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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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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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

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
现相互间的冲突。

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解决法的基本价值
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自由、正
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
(1)自由是法的目的
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
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的。

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

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
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
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

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
自由。

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
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

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
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

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
有效益而必要的。

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
的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

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
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
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而应是清楚的、具体的。

并且法对自由的限制应当是公开的,稳定
的,不能频繁变化而使人不可捉摸。

第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只是自由所受限制的一个方面。

自由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精神生活条件的限制,还可能受到自由本身的限制。

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种自由可
能正是另一种自由的限制。

但是,人们又不能决然地抛弃某种自由,因而自由之间就必须有
妥协与退让,一种自由应因另一种相对应或对立的自由而受到限制。

洛克: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
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
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的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
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亚里士多德: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
被当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卢梭: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中。

2、正义
正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没有永恒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
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于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
根据人的功绩、出身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

矫正的正义,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
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
事后公平。

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


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实质正
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

按照现代法
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
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实体正义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地对
社会资源进行权威分配。

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其有二层含义:一是立法者
应制定出符合当时社会正义观念所要求的程序法;二是执法者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法的要求
以适用法律。

换言之,人们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行事,而人们所遵从的程序法本身是制定
得很好的法律。

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的关系来讲,程序正义以实体正义为前提,并为实体正义服
务,程序正义的目的是要追求实体正义、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同样离不开程序正义,如
果抛开程序正义去谈实体正义,则只能是空谈,实体正义将无从实现。

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
种诉讼过程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价值”,实体正义是一个客观结果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价值”。

3、秩序
秩序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

法的秩序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
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

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

秩序表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
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和杂乱的,而是在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行为的。

秩序在社会
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中活
动。

秩序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

秩序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
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

作为法律价值,秩序是低层次的法律价值,即是工具性的法律价值、非实质性的法律价
值,本身没有目标性内容。

秩序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为诸如安全、自由、平等、正义等
法律价值的存在和实现提供条件。

如安全必定存在于一定的秩序之中,一个人的自由和他人
的自由唯有在秩序中才获得其合理的界线和实现的条件,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也唯有秩序的
支持才能获得成立。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
有效率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

4、效率
效率,也称“效益”,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
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多的效果。

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

传统的法律观念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
高实质性价值,其他的实质性法律价值可以归结在正义的旗帜下。

而当代社会的法律不仅仅
要追求正义,而且还要以效率作为正义的补充。

这是因为:
(1)当代社会的许多经济活动不能用正义与否来衡量,而这些活动却关系到资源的优
化利用和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效率的价值目标进行法律安排。

(2)某些活动既可用正义作为评价标准,也可用效率作为评价标准,其中一些活动的
正义与否,甚至需要效率作为度量。

前者如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的措施,后者
如对浪费资源行为的评价。

因此,法律对许多权利的安排或手段方式的选择,有很多是以正
义和效率的双重目标为依据的。

(3)从整体上看,正义往往更适合于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与实施的定性依据,而定量依
据则有赖于效率目标,这也体现了正义与效率的互补性。

5、价值冲突的解决
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
相互抵牾。

(1)自由与秩序的矛盾
自由与秩序就会形成矛盾,自由更偏向个人权利,秩序则更强调国家权力。

这反映了国
家在运用法律权利义务的形式分配社会资源时,其侧重点直接影响到公民自由的实现和社会
秩序的形成。

自由和秩序的冲突深刻地揭示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关系的本质。

(2)正义与效率的矛盾
正义与效率也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注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效率。

人们在讨论正义
与效率的关系时,一般都是从结果平等出发的,着眼于社会伦理与经济增长的关系。

而实际
上,经济增长与正义有两个层次的关系。

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社会财富应该平均分配或至少
兼顾弱者的需要,以维护事实上的平等;从形式正义即起点公平、条件公平的角度,社会关
系主体应有公平的机会与条件增加自身财富。

(3)自由和秩序与正义和效率的矛盾
从更广泛的角度,自由和秩序与正义和效率也存在一定的冲突。

人类社会的生存具有两
大目标:稳定和发展。

这是两项既相矛盾又相统一的目标。

一方面,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发
展是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许多时候发展又是稳定的前提,而稳定便成为发展的结果。

稳定目标和发展目标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稳定目标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和秩序,发展目标的
价值取向是正义和效率。

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
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

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就法的基本价
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
效率、利益等)。

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

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
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
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
约束。

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2)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
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
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3)比例原则
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
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
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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