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行政裁决事项梳理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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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行政裁决事项梳理清单一、各级政府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裁决涉及事项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主管单位名称

颁发

机关

颁发

时间

具体条款及内容

土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4年

8月28

日修订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

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

状。

各级人民政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土地权属争议

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

2010年

11月30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以

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

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

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

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

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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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国家土

地管理局

1995年

5月1

日施行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

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

国务院

2014年

7月29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

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

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批准征收土

地的人民政

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

《征收土地公告

办法》

原国土资

源部

2010年

11月30

日修订

第十五条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

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9年

8月27

日修正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

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人民政

林业行政

管理部门

2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原林业部

1996年

10月14

日施行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

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矿区范围争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09年

8月27

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

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实

施细则》

国务院

1994年

3月26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

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

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水事纠纷争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法》

全国人大

常委会

2016年

7月2

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

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

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

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

(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各级人民政

水行政主管

部门《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

2011年

1月8

日修正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

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

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

2009年

2月26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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