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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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从网络名誉侵权角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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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及其限制──从网络名誉侵权角度的探讨
一、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不是说公民可以随心所欲的发表任何言论,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在法治社会,这个界限主要通过法律来体现和落实。
言论自由的观念本身也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早期的言论自由思想被称为自由主义理论,主要的学说有弥尔顿学说、杰弗逊学说、密尔学说等。 [2] 这种观念的产生和发展和天赋人权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生命、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是天赋人权,任何政府和权力都无法剥夺之,言论自由同样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其不附随任何义务,荷兰早期思想家斯宾诺莎的《神学政治论》、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的《政府论》以及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都宣扬这种思想和主张,在各种权利自由中,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被认为是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是其他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和基础。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绝对的自由主义理论也暴露出了问题,在理论上,对自由主义学说也提出了修正的发展,如"由于传播途径的集中、垄断以及大型的通常是分散的、贫穷的利益集团有组织参与的困
难,使得意见自由市场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因而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以改善意见自由市场的功能", [3] 这种"市场失灵理论"(又称"自由市场修正理论")主要是从各种利益集团言论自由参与度这一角度来提出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必要干预,同样,从保护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以及维护善良风俗等角度提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成为主流观点。恰当地衡量和解决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点和归宿。当然,法律不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主要标准是利益的衡量。历史表明,限制的滥用与自由的滥用一样有害,甚或更为有害,所以需要"对限制的限制",我们应当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外溢效应"。这些措施属于限制的程序性因素。 [4] 总之,对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这种限制的再限制是法哲学上的重要命题,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考虑到是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矛盾和冲突,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无论政治家、哲学家们如何争论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最终都不得不面临如何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以协调其与国家安全、名誉权保护等之间的冲突问题。对言论自由的范围进行界定是法学家引以自豪的一项事业,没有法学家们作出的精密分析工具,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保护只能停留在无休止的争吵当中。 [5]
二、关于名誉权案件的理论框架
接下去我们探讨有关名誉侵权案件分析的一些传统框架。美国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的理论框架关键是把言论自由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对意见的陈述是受到绝对的保护,称为意见特权(Priviledge to
Opinion),对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一个"真实与否"的问题,这也是其重要的衡量标准,而对意见的描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不真实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Gertz诉 Robert Weltch公司案中,坚持这样的意见:"根据第一修正案,根本不存在错误的思想这样的东西"。 [6]
明显,这样的简单的二分法模式有点过于武断。美国的司法实践后来也逐渐开始改变。主要体现在其判例中。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 诉 Lorain Journal Co.中认为,在Gertz案中并不是确立了对关于意见的陈述的绝对保护,"如果判决这样的错误陈述不侵权,就忽略了这样的事实,那种意见的表达可能隐含了对客观事实的主张"。 [7] 该判决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标准即"可证伪性标准":即对于那些可以合理的解释为对事实有所主张,且该事实具有可证伪性的意见,该意见不享有意见特权。相对于简单的绝对的二分法来说,可证伪性标准的引入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受到了批判,因为其还不够明确。"同样的,一个陈述是否被证明虚假以来于法院的解释,而法院倾向于运用"合理正常人标准"(reasonable-person standard)来确定陈述的意见。很不幸,在作出Milkovich案件判决的最高法院没有给予新闻界和下级法院以任何的指导"。 [8] 对于如何确定意见的可证伪性,美国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更加细的标准但目前还不统一,仍在探索中。
归纳起来,关于事实的言论是否侵权的判断相对容易,只要通过调查弄清"是否真实"即可;而意见性的言论则相对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是否应该享有意见特权?意见特权是否需要限制?以什么方法来限制意见特权?这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实务上的技术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诽谤侮辱的法律标准过于粗糙,特别是缺乏理论框架的支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合理限制非常的不利。 [9] 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具体的侵权认定上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样的整体框架是合理的,但是具体的标准却比较粗糙,在名誉是否被损害、行为人怎么违法侵权的判断上还是有一定弹性。在谈到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提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看出,最高院解释采用了"是否真实"的标准,但是却没有虑及相对比较复杂并且很难通过是否真实判断的意见性言论问题,这种法定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网络时代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新问题
网络的发展可以说是20世纪的一个奇迹,信息产业的尤其是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也带来了诸多的问题,要求法律上的思考和提出对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便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不在法律上明确其责任,在发生侵权时(以及在网络上出现了法律禁止的内容时),是仅仅追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