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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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

【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认为

【当事人】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认为

【当事人-个人】覃铁军认为

【当事人-公司】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铁军;依照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至10月24日分11笔款共计2000万元出借给

该公司;认为

【本院观点】因债务纠纷,上诉人覃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的起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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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债务纠纷,上诉人覃铁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的起诉。经审查,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覃铁军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还款,覃铁军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此外,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受理后涉案的《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已经原审法院(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得到确认。同时覃铁军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视其为已认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即破产债权。故本案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伴随着破产债权的确认而终止。另外,原审法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覃铁军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参与分配,而不应当在主合同的破产债权确认后,另行提起从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系重复诉讼。

如前所述,覃铁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覃铁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覃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0:55:39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之从合同。2018年8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及其本息,覃铁军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也已经(2018)桂1222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得到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如覃铁军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覃铁军没有在该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已经认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债权,亦即破产债权。至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伴随着破产债权的确认而终止。且本院已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覃铁军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参与分配,而不应当在主合同的破产债权确认后,另行提起从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破产债权确认)的裁判结果。故覃铁军的起诉,实际上是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覃铁军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铁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错误。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之诉系重复起诉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及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综上,覃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覃铁军申请破产清算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2民终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覃铁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覃铁军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20)桂1222民初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起诉人覃铁军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覃铁军与被起诉人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某-1-A705-046)合法有效,实为原被告双方担保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峨县鸿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以其名下的商住楼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等,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借款合同》、《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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