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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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本文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之基础理论角度,检视我国现行法律中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进一步论证了我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为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原则的合理性,最后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规范了过错推定的归责标准,并对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配套的保险制度提出期待。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过错推定;交通强制保险

《侵权责任法》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上作用卓著。然而社会经济发展迅猛,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尤其在道路交通领域侵权案件中,仍有诸多具体法律问题难以明晰,本文针对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思考,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提出个人看法,以求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往往涉及民法、行政法规以及刑法中具体的规定,诸多部门法从其规制内容中,体现出法律规范的内在统一的逻辑。本文仅以民事责任为视角,结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分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责任归属原则及评价标准。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实际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登记

簿记载的所有人时常发生分离,诸如出租、借用、买卖、盗窃、抢劫等情形下则会产生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较为特殊则是行人能否构成该责任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行人一般处于不利地位,不可能承担责任,但是必须肯定的是,行人或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机动车驾驶人发生损害,亦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即为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责任;机动车在租赁、借用、转让、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等情形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并且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责权规定。由此可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等。对于责任主体认定则综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进行判断。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探讨

从《侵权责任法》法律体系来看,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之性质来看,仍未脱离民事案件范畴,归责原则是认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笔者赞同杨立新教授的“三元论-c”观点,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独立作为归责原则讨论①,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认定为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领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为主、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原则,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一)民法通则之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规范,对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其中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学者曾认为,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从而推出结论,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适用第132条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能包括机动车在内?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高速运输工具仅是诸多机动车类型中的一部分,机动车之外延远广于高速运输工具。其次,从文义角度分析第123条的规定,它要求从事某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机动车作为大众化的交通工具,已经成为人们的代步工具,若强调机动车“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显然应该和该条前述的几种作业方式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能够相提并论,因而本条之内容“对周

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并非针对机动车一概而言。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不能完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对侵权责任的系统性的规定,从立法体系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可知其归责原则亦有别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之规定。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驾驶人以及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的归责及认定标准。法律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救助的人道主义精神。但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确定侵权责任,更需要体现公平与效率,《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此项内容,为实现责任双方之权利义务对等、避免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事后救济无效,交通事故发生后推定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且由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避免了归责原则规定过细带来的诟病,并通过债权请求权实现主体利益保护,例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是极为正确的。

(三)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根据杨立新教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文义解释,可

分为四个层次理解:第一层次,发生交通事故,首先通过交通事故保险进行理赔。这一层次说的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按照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层次,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里的前一句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后一句的内容是构成受害人过错的,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第四层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责任②。

笔者认为,从立法及法律条文逻辑推之,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推定过错。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于机动车一方。第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即当机动车驾驶员一方无过错而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时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体现了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第三,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不仅需要证明行人存在过错、自己不存在过错,而且需要证明自己在行人违章的情形下,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方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确定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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