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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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思考
【摘要】: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上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国家补偿制度、社会救助机制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因而需要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机制。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完善
在我国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被告人本位主宰着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及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也是一直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现象,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通常是软弱无力的。

在社会大众人权状况得到很大程度改善的同时,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也应当得到相应的加强。

一、赋予刑事被害人完全的上诉权
判决是对刑事案件在法律上进行的最后处理结果,最突出地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被害人对此应当具有直接提出主张的权利。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己生效判决有申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种法律救济手段在实践中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尽如人意,其与被告人所享有的上诉权利相比,显然失衡。

我国在实行公诉制度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虽然可以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客观上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且国家公诉机关在保护公民利益,行使权力时也难免存在疏漏。

因此,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有必要在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时,赋予其独立的、完全的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既能弥补公诉机关可能发生的差错,又能与抗诉权相互
衔接、配合,保证公诉机制的顺利运行。

这既有助于实现诉讼民主,也符合现代诉讼日益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利益,尤其是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趋势。

二、完善赔偿制度
我国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但是多以被告人诉讼当时的赔偿能力为限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赔偿物质损失。

如果被告人确实无赔偿能力或隐匿财产,被害人即使遭到了严重财产损失,甚至家破人亡也得不到赔偿。

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为保障刑事被害人充分获得赔偿,建议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对其物质损失赔偿,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这显然违背了法制统一的原则。

这种赔偿范围的差异使得实践中许多被害人仅对刑事案件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愿向司法机关控告犯罪。

这样,法院就要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审判,既不利于当事人,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相反,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诉讼效益,节省司法资源。

此外,被害人遭受刑事犯罪的侵害后,往往背负着更沉重的精神痛苦,而这种痛苦也绝不会随着被告人的入狱而消除殆尽。

虽然人格和名誉损害不能用物质来估量,但金钱赔偿仍是现代文明所能提供的最为可取的符合理性精神的权利补救方法。

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维护被害人权益是必不可少的。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后,加拿大、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陆续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鉴于我国拥有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及被害人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现实,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尚未建立起来,应立足我国实际进行设计:第一,补偿对象。

我国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以暴力犯罪为主的基础上,应该对严重超出自身经济承受能力的非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适度补偿。

我国的被害补偿对象应着重以受重伤的直接被害人和与死亡的被害人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即遗属为限。

第二,国家补偿的适用条件。

受到犯罪侵害,被害人必须是无法从罪犯处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

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已经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决被告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被告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因而判决得不到执行。

二是犯罪侵害人没有被找到或犯罪侵害人虽已找到,但已证实死亡的。

第三,补偿机构和程序。

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确定法院为补偿机构更为适宜,主要是因为法院对整个案件已经熟悉,在作出刑事和附带民事判决时,易于作出正确裁判,也节约了国家成本。

在补偿程序上一般应当遵循先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进行补偿调查,最后由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

第四,补偿资金的来源。

建议采取如下作法设立国家赔偿基金,资金来源以国家财政
为主,同时,广纳社会捐助资金,对于犯罪分子的罚没款,除依法偿
还其合法债务及赔偿被害人外,余款则应注入该基金,资金的筹集
与管理由财政部门进行,民政部门则负责补偿款的发放,发放的依
据应为人民法院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或判决书,以做到专款专用。

四、完善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机制
我国已经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适用于刑事案件被害人。

我们还应重视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平复。

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机制,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损害,使其尽快恢复原来的
生活状态。

可考虑建立被害人帮助热线,设立社会救助机构等方式。

这些机构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民间组织。

参与人员可以是政府管理人员,也可以是社会的志愿者。

建立这一制度,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同时,为充分和科学的实现应有的绩效,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保证其实施
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王琳.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山东审
判,2006,(03)
[2]朱慧灵.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缺失与完善[j].中共郑州市
委党校学报.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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