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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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内容摘要]: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被追诉者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及人身安危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而,其权利的保障自然成为人权保障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等法律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本身固有的重大缺陷,致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扩大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一、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犯罪嫌疑人权利受到漠视的原因

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是有一定的原因的。一些学者在论述了现状以后,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的原因提出了一些看法。

华东政法大学的曾宪亚认为,我国之所以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还存在这么多的问题,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重权力、轻权利;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所造成的。

具体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带有强烈的权力本位意识,对程序的设置处处体现着权力的要求,而很少出于对公民权利的考虑,这在刑事诉讼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关系上有着明显的反映。我国传统上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历史地形成了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的基本丧失。

而且,我国历史上曾长期实行封建专制统治,与此相适应的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模式的历史类型上采用了纠问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打击、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作为程序运行的惟一目的,国家为实现打击、惩罚犯罪的目标,无所不用其极,广泛采用在现在看来是极为不人道的诉讼手段如刑讯逼供等,全然不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无视刑事诉讼程序应具备的伦理道德属性,即程序的正当性。

此外,将刑事诉讼程序视为保障实体刑法规范得以正确实施的工具或日手段,而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并没有其他仟何独立的价值或意义,这种观念是典型的“程度工具主义”或“程序虚无主义”观念,是一种消极的诉讼观念,它完全以实体刑法实施效果的好坏来评价刑事程序法的优劣,使程序的合法性完全建立在实体刑罚权的实现之上,这就使程序法丧失了自我发展、完善的可能,程序本身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功能受到极大抑制。

笔者认为他对于原因的认识比较到位,而且论说比较充分、清晰,条理也很清楚。一般学者均强调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状,随后提出应该如何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很少有针对这些现象的原因进行展开研究的,因此这方面的论述比较少,但是上述曾宪亚先生的观点给我们提供了良好的视角。

二、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念源起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这不仅是一场伟大的政治变革,而且是一场巨大的思想革命。思想的解放,权利意识的张扬,彻底摒弃了封建社会压抑个性、排斥权利的桎梏,提出了民主、自身、人权的口号。英国思想家洛克针对封建专制,非人道的司法制度提出:“法律的目的不是

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这揭示了自由与法有一种内在联系,法应该以自由为前提和基础。自由应该是法的灵魂,自由即是法的出发点又是法的归宿,法应该以保障自由为根本目的。自由是法的灵魂的思想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理论的基础。法国法学家孟德斯鸠开始用“理性”与“人性”的态度来看待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者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2〕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受到普遍的关注,始于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一书,此书开辟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之先河。提出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那么,作为诉讼主体的犯罪嫌疑人拥有诉讼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国家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把犯罪嫌疑人列为当事人,使其诉讼主体地位在理论上及立法中得到确认,但由于缺乏立法及司法双重层面上足够的权利保护,因而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在事实上远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在注重人权保障,加快诉讼民主化进程的今天,探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对于构建科学的诉讼结构,推进诉讼程序正当化,进而实现刑事诉讼法治化,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三、我国侦查权控制方式存在的缺陷及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以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㈠检察监督的缺陷: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公检都行使控诉职能,均承担着追诉犯罪的任务,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就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宪政体制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该不该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以诉讼理论上,还是以法治国家制度构建上,都不无问题。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例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别无良法。尽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于公安机关通过一定手段所获得的非法证据,可以拒绝作为控诉犯罪的证据,但由于“配合原则”的要求以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很少使用这种手段。而且,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象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活动中有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无明显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也不会轻易相信。即使相信,查证事实也很困难。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这使得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事实上成为空谈。㈡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3〕这必然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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