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犯罪被害防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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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犯罪被害防范(一)

关键词:犯罪人/被害人/被害要因/被害范防内容提要: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仅从犯罪人角度研究犯罪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固然重要,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二者的关系看,存在四种互动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和斯德哥尔摩模式。在上述四种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未被视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但被害人方面的因素通常被认为是犯罪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并不单纯是自身因素决定的,而是自身的素质、经验等因素同来自被害人方面的被害要因——被害人的言行及其同周围环境中存在的诱发或者强化加害者的犯罪动机的事情和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害防范需要从被害人的层面和角度展开:保持足够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减少被害因素;注意个人修养,培养积极乐观的心态,等等,以最大限度减少被害的可能性。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被害人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被害人学也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犯罪学的分支学科。然而,从学界对被害人的讨论来说,更多地着重于被害人的特征分析、被害的原因探究以及站在宏观角度讨论被害预防,很少有基于个人基点的被害防范的讨论。事实上,站在社会中每一个个体的角度去思考犯罪被害防范这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毫无疑问,如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保持足够的警醒,自觉减少容易引发被害的因素,防止被害发生,必然有助于整体的犯罪控制,进而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谈谈自己关于犯罪被害防范的几点认识。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的文化冲突加剧,阶层矛盾凸显,犯罪亦呈现上升和趋重态势。面对严峻的犯罪现状,立法者和社会公众的直观反应往往是加大刑罚惩处力度,普遍以为只要对犯罪施以严厉的处罚,犯罪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然而,随着对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对犯罪的研究和预防仅从犯罪人角度着手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地位固然不能忽视,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从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件中可以发现被害人往往具有直接促发和推动犯罪发生的作用。我们在报刊杂志和新闻报道中也能经常看到一些案例,诸如假装捡到大额现金,以分钱为名骗取对方的现金;谎称家里遭遇变故,急需现钱而出让金首饰;急于把自己嫁出去而人财两失;过于显富、夸富而被恶人盯上遭遇绑架;心地过于善良而引狼入室,等等。这些案件都透视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被害人对犯罪的影响集中体现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上。20世纪40年代,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迪格认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互关系是“互补的合作者”。仅认为犯罪人是积极主体,而被害人是消极客体,还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实际存在的相互关系,因为在被害人被害时存在着一种积极因素。根据亨迪格的观点,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对他的犯罪。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的勾结是犯罪学的一个基本事实。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或故意犯罪或被害,但彼此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在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进一步从加害与被害的互动过程着眼,指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的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之一,就在于他也被包括在加害者形成犯意的主观过程之中。不论被害人意识到与否,也不论被害人情愿与否,他们也许自觉不自觉地在犯罪的中立化和合理化过程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的观点更为极端,他认为所有的被害人都对自己的被害亦即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害人的作用虽然有从首先使用暴力到仅有一些引诱性的语言等各种不同的情况,但如果没有被害的作用就不可能产生罪犯与被害人这一刑事关系。故此,门德尔松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称为“伙伴”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刑事伙伴”或“犯罪搭档”范畴。

这里我们不必去讨论谁的观点更合理,也没有必要去弄清他们之间的差别何在,其实,从几

位大家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感觉到他们均主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影响、彼此作用的互动关系。“所谓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各自以其被害原因和加害原因为作用力,相互影响、彼此互动,对推动互动进程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1]从犯罪与被害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具体互动形态可分为以下四种基本类型:①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该种模式又称为“单向利用”模式,即犯罪人单方面地利用被害人某些无意识的易致被害因素实施其犯罪行为的互动模式。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视角看,犯罪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加以“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在自身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使犯罪人感到诱惑的行为。故此,该种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无意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性或过失性,在一种自己并不自省的情况下被犯罪人利用而成为被害人。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又可分为两种互动基本形态。第一,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引诱、刺激、暗示性质的行为,仅是由于自身的生理、社会等因素导致遭受犯罪侵害。犯罪人可资利用的被害人生理因素包括性别、年龄等因素。如犯罪人针对女性实施性犯罪,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女性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这就是利用了女性、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抵御犯罪能力和反抗能力较弱的生理特点。最近一个时期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几起犯罪人砍杀小学生事件,就是这一模式最好的诠释。犯罪人可资利用的被害人社会因素包括职业、居住环境、生活方式、经济状况等。“有资产而独居”的行为人就比较容易被犯罪人所关注,并成为入室盗窃、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如出租车司机因为手中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也容易成为犯罪人实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再如在酒吧等娱乐业工作的女性因为主要是夜间工作,也容易成为犯罪人实施性犯罪和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的发生乃是肉食动物搜索其猎物的结果。

第二,被害人的行为或举动在客观上可能刺激、引诱、催化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而被害人在主观上根本毫无引诱和刺激对方的意欲,被害人也对此毫不知情。实际上,犯罪人能够感受和了解到被害人无意识行为产生的犯罪“可利用性”,这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也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社会互动是指社会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通过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相互依赖性的社会交往活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是以信息传播为基础的。”2]下面案例中的被害人在私家车内打手机的无意识行为传播出一种有经济实力的信息,犯罪人偶然接受到这一信息,并认为值得利用去实施抢劫行为,进而产生一种犯罪人——被害人的互动。

2004年7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刚记广州海鲜大酒店门前曾发生一起强行进入私家车内持刀抢劫车主的案件。车主为女性,在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后,转身进入马路对面停放的一辆红色宝来车上,并在车上打着电话,没有发动汽车。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明显的引发被害的意识,也不期望自己成为被害人。但是在2004年的时候,私家车应该说还不是很普遍,她开着一辆红色的宝来,已经很显眼,上了车之后又打电话,拿出很高档的手机,所有这一切可能无意中给人透漏一种信息:这个人是很有经济实力的。当时实施犯罪的陈某恰恰是刚从农村过来,面临严重的经济问题,他就想找点钱来满足自己经济上的需求,所以在他进入长春市一个特定时间之内并没有明显的作案对象,也不知道自己应该到哪去弄钱。所以,在开着红宝来而且又有经济实力的这样一种状况进入他的视野之后,自然引发他的注意。假如我们现在换一种方式,如果她开的是一辆很普通的车,上了车马上就走,那么这个案件也许不会发生。所以我们说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没有明显的意图引发犯罪人的犯罪意愿,但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可能会给一些犯罪人特别是正在寻求某种机会的犯罪人一种刺激,所以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被害的可能性会明显增加。

(二)冲突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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