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犯罪被害防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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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犯罪被害防范(一)
关键词:犯罪人/被害人/被害要因/被害范防内容提要: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仅从犯罪人角度研究犯罪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固然重要,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从二者的关系看,存在四种互动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和斯德哥尔摩模式。
在上述四种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未被视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但被害人方面的因素通常被认为是犯罪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
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并不单纯是自身因素决定的,而是自身的素质、经验等因素同来自被害人方面的被害要因——被害人的言行及其同周围环境中存在的诱发或者强化加害者的犯罪动机的事情和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
因此,被害防范需要从被害人的层面和角度展开:保持足够警惕,加强防范意识;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减少被害因素;注意个人修养,培养积极乐观的心态,等等,以最大限度减少被害的可能性。
随着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被害人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被害人学也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犯罪学的分支学科。
然而,从学界对被害人的讨论来说,更多地着重于被害人的特征分析、被害的原因探究以及站在宏观角度讨论被害预防,很少有基于个人基点的被害防范的讨论。
事实上,站在社会中每一个个体的角度去思考犯罪被害防范这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毫无疑问,如果每一位社会成员都能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保持足够的警醒,自觉减少容易引发被害的因素,防止被害发生,必然有助于整体的犯罪控制,进而推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基于这种考虑,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谈谈自己关于犯罪被害防范的几点认识。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的文化冲突加剧,阶层矛盾凸显,犯罪亦呈现上升和趋重态势。
面对严峻的犯罪现状,立法者和社会公众的直观反应往往是加大刑罚惩处力度,普遍以为只要对犯罪施以严厉的处罚,犯罪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然而,随着对犯罪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人们逐渐发现对犯罪的研究和预防仅从犯罪人角度着手是不够的,犯罪人在犯罪中的角色和地位固然不能忽视,但被害人在犯罪形成的过程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从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件中可以发现被害人往往具有直接促发和推动犯罪发生的作用。
我们在报刊杂志和新闻报道中也能经常看到一些案例,诸如假装捡到大额现金,以分钱为名骗取对方的现金;谎称家里遭遇变故,急需现钱而出让金首饰;急于把自己嫁出去而人财两失;过于显富、夸富而被恶人盯上遭遇绑架;心地过于善良而引狼入室,等等。
这些案件都透视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被害人对犯罪的影响集中体现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上。
20世纪40年代,德国学者汉斯·冯·亨迪格认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互关系是“互补的合作者”。
仅认为犯罪人是积极主体,而被害人是消极客体,还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实际存在的相互关系,因为在被害人被害时存在着一种积极因素。
根据亨迪格的观点,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影响并塑造了”对他的犯罪。
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的勾结是犯罪学的一个基本事实。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活动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了协议或故意犯罪或被害,但彼此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
”在20世纪70年代末,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施耐德进一步从加害与被害的互动过程着眼,指出被害人在犯罪发生的活动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之一,就在于他也被包括在加害者形成犯意的主观过程之中。
不论被害人意识到与否,也不论被害人情愿与否,他们也许自觉不自觉地在犯罪的中立化和合理化过程中扮演了主要角色。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门德尔松的观点更为极端,他认为所有的被害人都对自己的被害亦即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
被害人的作用虽然有从首先使用暴力到仅有一些引诱性的语言等各种不同的情况,但如果没有被害的作用就不可能产生罪犯与被害人这一刑事关系。
故此,门德尔松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称为“伙伴”关系,提出了著名的“刑事伙伴”或“犯罪搭档”范畴。
这里我们不必去讨论谁的观点更合理,也没有必要去弄清他们之间的差别何在,其实,从几
位大家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感觉到他们均主张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影响、彼此作用的互动关系。
“所谓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各自以其被害原因和加害原因为作用力,相互影响、彼此互动,对推动互动进程共同发挥作用的模式。
”1]从犯罪与被害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具体互动形态可分为以下四种基本类型:①
(一)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
该种模式又称为“单向利用”模式,即犯罪人单方面地利用被害人某些无意识的易致被害因素实施其犯罪行为的互动模式。
也就是说,从犯罪人的视角看,犯罪人认为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加以“利用”的特征;或者被害人在自身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使犯罪人感到诱惑的行为。
故此,该种模式的最大特点在于被害人无意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诱惑性或过失性,在一种自己并不自省的情况下被犯罪人利用而成为被害人。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又可分为两种互动基本形态。
第一,被害人没有实施任何具有引诱、刺激、暗示性质的行为,仅是由于自身的生理、社会等因素导致遭受犯罪侵害。
犯罪人可资利用的被害人生理因素包括性别、年龄等因素。
如犯罪人针对女性实施性犯罪,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女性实施抢劫、抢夺犯罪。
这就是利用了女性、老年人及未成年人抵御犯罪能力和反抗能力较弱的生理特点。
最近一个时期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几起犯罪人砍杀小学生事件,就是这一模式最好的诠释。
犯罪人可资利用的被害人社会因素包括职业、居住环境、生活方式、经济状况等。
“有资产而独居”的行为人就比较容易被犯罪人所关注,并成为入室盗窃、抢劫犯罪的被害人。
如出租车司机因为手中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也容易成为犯罪人实施抢劫罪的行为对象。
再如在酒吧等娱乐业工作的女性因为主要是夜间工作,也容易成为犯罪人实施性犯罪和抢劫犯罪的行为对象。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的发生乃是肉食动物搜索其猎物的结果。
第二,被害人的行为或举动在客观上可能刺激、引诱、催化了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而被害人在主观上根本毫无引诱和刺激对方的意欲,被害人也对此毫不知情。
实际上,犯罪人能够感受和了解到被害人无意识行为产生的犯罪“可利用性”,这是犯罪人利用被害人,也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一种社会互动。
“社会互动是指社会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通过信息的传播而发生的相互依赖性的社会交往活动。
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是以信息传播为基础的。
”2]下面案例中的被害人在私家车内打手机的无意识行为传播出一种有经济实力的信息,犯罪人偶然接受到这一信息,并认为值得利用去实施抢劫行为,进而产生一种犯罪人——被害人的互动。
2004年7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刚记广州海鲜大酒店门前曾发生一起强行进入私家车内持刀抢劫车主的案件。
车主为女性,在将孩子送到幼儿园后,转身进入马路对面停放的一辆红色宝来车上,并在车上打着电话,没有发动汽车。
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并没有明显的引发被害的意识,也不期望自己成为被害人。
但是在2004年的时候,私家车应该说还不是很普遍,她开着一辆红色的宝来,已经很显眼,上了车之后又打电话,拿出很高档的手机,所有这一切可能无意中给人透漏一种信息:这个人是很有经济实力的。
当时实施犯罪的陈某恰恰是刚从农村过来,面临严重的经济问题,他就想找点钱来满足自己经济上的需求,所以在他进入长春市一个特定时间之内并没有明显的作案对象,也不知道自己应该到哪去弄钱。
所以,在开着红宝来而且又有经济实力的这样一种状况进入他的视野之后,自然引发他的注意。
假如我们现在换一种方式,如果她开的是一辆很普通的车,上了车马上就走,那么这个案件也许不会发生。
所以我们说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没有明显的意图引发犯罪人的犯罪意愿,但是行为人在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可能会给一些犯罪人特别是正在寻求某种机会的犯罪人一种刺激,所以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被害的可能性会明显增加。
(二)冲突模式
冲突模式,是指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长期积累的社会互动的有利与不利因素都达到冲突临界点,容易产生角色易位现象,并不断发展成为一方最终成为被害人的社会互动过程。
3]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所引发的犯罪就属于这种情况。
应该说,在冲突模式之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冲突的原因是他们彼此之间在生活中长期往来,并由此酝酿和积累了矛盾和纠纷,犯罪往往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矛盾和纠纷尖锐化和极端化的表现。
故此,冲突模式下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人际关系和交往。
中国司法部1994年的调查显示,暴力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的比例高达60.7%,侵财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一定人际关系的比例有39.5%。
而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类型包括配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恋爱关系、同事、邻里、同乡、离异配偶、雇佣关系、交易关系和一般认识关系。
日本学者的研究表明,在杀人犯罪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相识的比例高达73%;但在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相识的比例为36%。
在我国,62.9%的强奸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日本的被害调查也显示,有50.2%的强奸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具有一定的人际关系。
4]
1958年,美国学者沃尔夫冈在《谋杀案的模式》一书中对谋杀案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关系进行了详尽的实证研究。
沃尔夫冈以美国费城1948-1952年所发生的588件谋杀案为分析对象,发现被害人与犯罪人彼此认识的,所占比率甚高,互不认识的,所占比率大约只有14%。
同时,令人不敢置信的是,在588件谋杀案中,恰好有100件发生于夫妻之间。
5]1968年,美国学者Voss及Hepburn对芝加哥发生的405件谋杀案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其中20%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为陌生人关系,47%为家庭关系。
6]美国学者Green和Wakefield 特别以1955-1975年间《纽约时报》所报道涉及美国上流社会的119件谋杀案作为研究资料,分析结果发现其中有47%的案件被害人与犯罪人为夫妻关系,26%为其他家庭成员关系,10%为亲密的朋友关系。
这一分析说明在上流社会中谋杀案的被害人与犯罪人比社会其他阶层的案件更有亲密的关系。
7]
对此,有学者研究表明,基于以下六项原因,发生于“熟人”之间的、基于社会互动过程的犯罪,较之发生于陌生人之间的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
这六项因素是:第一,由于罪犯容易接近被害人,被害人常常为罪犯所利用,使得被害的发生要容易得多。
第二,加害人了解被害人的生活习惯,知道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被害人是“可利用的”。
第三,被害人在加害发生时常常无法逃避。
第四,加害者常常选择无人(如旁观者或者其他目击者)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时空进行犯罪,使得被害发生时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
第五,因为被害人知道罪犯很容易接近自己,而且他们之间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这种状况将会持续下去,因而常常惧于起诉,以免报复,遭受更大的损害。
第六,司法机构因为知道加害和被害双方的关系还将继续存在,担心被害人在结案之前撤诉,因而常常不愿对这样的犯罪进行起诉。
8]
对于冲突模式下彼此认识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发生犯罪和被害现象的理解,除了上述较为全面的阐述以外,还有学者从心理学角度做出了深入的研讨。
美国精神医学家戈登斯坦尼(Goldstein)对冲突模式进行了心理分析,他认为,人与人情感上发生积极的结合时,也同时放弃了一些自主权和自由(如为了迁就对方,而改变自己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与原有的活动计划),此种积极的情感结合愈是加强,那么他的个性就需放弃愈多。
因此,人与人之间总是有一种爱恨交织的矛盾情愫。
于是,他提出一项假设:“当一个人逐渐与他人熟识,那么攻击他所熟识之人的可能性,亦将随之升高。
”人与人之间积极情感和消极情感是同时并进的。
举例言之,两个相识不久的人,其积极情感与消极情感的表现均比较含蓄或微弱。
他们的积极互动不过是握手、微笑、寒暄等;其消极互动不过是冷漠待之、嗤之以鼻或轻度侮辱。
至于两个熟识者,其积极互动通常是热情的招呼、秘密的分享、所有物的共用、身体的亲密接触;但他们的消极互动则表现为较为激烈的方式,通常是强烈的指责、怒不可遏的攻击。
可谓是“爱之欲其生,恶之欲其死。
”此外,Goldstein还认为,人们之所以较易攻击熟识
者,是因为我们在熟人之前的行为表现比在陌生人之前要放肆,容易强人所难,不能适当地自我克制,凡此皆是造成严重冲突的导因。
9]
前两年在某地发生一个案件,就是两个人从小青梅竹马关系非常好,经济条件一直不是很优越,后来她丈夫做生意赚了大钱,夫妻关系开始紧张,最后发展到丈夫把情妇领到家里当着妻子面同居,妻子多方劝阻无效之后采取了极端的行动,当她丈夫睡着的时候把丈夫杀死了。
当然这是一个非常极端的例子,但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
有一些国外的学者曾经对冲突模式下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心理上的考察,他们考察的结果认为,具有特定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心理往往表现特定的心理趋向,用我们的普通话来说就是爱之深,恨之切,当两个人比较好的时候可能达到一种亲密无间的程度,一旦反目所表现出来的那种仇恨、那种报复心理可能也非常明确,所以在情人、夫妻之间,前妻、前夫和现在家庭的相关人之间类似的案件应该说占有相当比例,所以冲突模式也是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一种比较典型的互动的模式。
(三)被害人催化模式
被害人催化模式又称“单向诱发”模式。
在该种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促使、引诱、暗示或激惹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其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此类行为在当时条件下合乎规律的结果。
被害人的“催化”行为包括引诱、暗示、挑衅、激惹甚或加害对方等。
总之,这是属于足以刺激对方不适当地采用侵害行为作为反应的行为。
10]
可以说,“被害人催化”或“被害人推动”(victimprecipitation)范畴是由马文·沃尔夫冈教授在《PatternsinCriminalHomicide》一书中提出来的,以取代涵义较为狭窄的“被害人挑衅”(victimprovocation)范畴,并为学界所广泛采用。
根据“被害人推动”这一范畴,在许多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促成者,一个犯罪行为的直接、积极的推动者。
或者说,被害人促成了犯罪,引发了犯罪,推动了犯罪,激发了犯罪。
至少可以说,被害人的行为能够被犯罪人理解或者误解为对于犯罪行为的赞成或者准允。
11]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被害人在被害发生的过程均起到了一定的催化和刺激作用。
如流连酒吧、夜店等娱乐场所的女性,服饰暴露、性格开放,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人起到了性诱惑的作用。
在一些侵财犯罪中,被害人无意之中炫耀财富和出手阔绰,在一定程度上也诱惑和刺激了潜在犯罪人。
有些特定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表现出首先拔刀相向,或者首先采用武力,或者在愤怒的情况下谩骂、攻击,这些都可能使犯罪向恶的方面发展。
如2008年哈尔滨市铁路文化宫旁糖果酒吧门前发生的案件。
体育学院的林松岭和几个大学生晚上出去唱歌,结果因为开车的问题与几个着便衣的警察发生了口角,进而发展到双方殴斗。
一开始因为打人的人是警察,所以舆论上基本上是一边倒,谴责警察的打人行为,后来黑龙江电视台把当时的监控录像放出来,视频显示死者欲冲过去打对方被拦住,之后又曾上前袭击对方。
厮打过程中,林松岭被扯掉衬衫,光着上身被对方围追到靠近西大直街边。
之后,至少五六个人对他拳打脚踢。
这段视频让网络舆情转向,由几乎一边倒痛斥警察,转而部分网友认为死者的行为也有激化矛盾的嫌疑。
有网友认为,林松岭数次不依不饶,导致冲突逐步升级。
这段录像反映出林松岭当时的不退却或者几次冲上前去要袭击人的行为使案件向恶的方向发展,同时也对最后的伤害致死结果起了加速作用。
我们从这个案件当中可以看到被害人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对自己的行为和情绪有所克制的话,事情可能不会变得这么糟,或者说不会发展得这么严峻。
(四)斯德哥尔摩模式
斯德哥尔摩模式,是指被害人基于生命、安全、前途、声誉等方面的严重威胁而出现了创伤性的心理倒退,从而使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由敌对转为融洽的一种“不打不成交”的特殊的作用模式,又称“变敌对为融洽”模式。
12]
这一模式源起于1973年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发生的一起银行抢劫案。
在这起抢劫案中,两名恐怖分子将银行部分雇员扣押在银行金库内,令人惊讶的是人质中有一名女性竟然与一名恐怖分子产生了爱情。
此后,这种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由开始的敌对、冲突转为彼此赞赏和喜爱的情感,并结成友好关系的情况,被称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也称为“斯德哥尔摩效应”。
这是犯罪的被害者对于犯罪者产生情感,甚至反过来帮助犯罪者的一种情结。
这个情感造成被害人对加害人产生好感、依赖心、甚至协助加害人。
西方心理学家认为,人质等被害人会对劫持者产生一种心理上的依赖感。
他们的生死操在劫持者手里,劫持者让他们活下来,他们便不胜感激。
他们与劫持者共命运,把劫持者的前途当成自己的前途,把劫持者的安危视为自己的安危。
同时,人性能承受的恐惧有一条脆弱的底线。
当人遇上了一个凶狂的杀手,杀手不讲理,随时要取他的命,人质就会把生命权渐渐付托给这个凶徒。
时间拖久了,人质吃一口饭、喝一口水,每一呼吸,他自己都会觉得是恐怖分子对他的宽忍和慈悲。
对于绑架自己的暴徒,人质的恐惧会先转化为对他的感激,然后变为一种崇拜,最后人质也下意识地以为凶徒的安全就是自己的安全。
这种屈服于暴虐的弱点,就叫“斯德哥尔摩精神症候群”。
此外,国外学者认为“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形成条件在于:第一,人质必须真正感到绑匪(加害者)威胁到自己的存活;第二,在遭挟持过程中,人质必须体认出绑匪(加害者)可能略施小惠的举动;第三,除了绑匪的单一看法之外,人质必须与所有其他观点隔离(通常得不到外界的讯息);第四,人质必须相信,要脱逃是不可能的。
②
“斯德哥尔摩综合症”不仅体现在单个的被害人身上,而且还渗透、影响特定的被害人群体。
在当今世界中,有一群最可怜的被害人群体,他们是邪教群众。
他们多数过着群居生活(现在也有散居的,但是思想受到严格控制),许多人将自己的所有财产捐出,带领一家加入了邪教。
许多人每天劳动十几个小时,超出了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由此陷入精神痴迷状态。
作为一种特殊的被害人群体,邪教群众深受“斯德哥尔摩综合症”的影响和控制。
从上述被害人与加害人互动的四种模式中我们能够清晰地感受到被害人的因素对犯罪发生所起的重要作用。
同时,透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我们也能认识到,如果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防范意识,保持足够的警惕性,犯罪或许不会发生,某人也许就不会成为被害人。
事实上,正是对被害人的关注和研究促发了被害人学在20世纪中叶兴起。
被害人学主要是以被害人为中心,运用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学科研究犯罪的科学。
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分析和被害人学的发展,无疑可以帮助人们了解被害者被接近、诱导和攻击的过程,分析被害时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探寻受害的主要原因及受害者的个性特征、所处条件和危险环境,进而提醒人们克服和控制容易受害的因素,化解和消除被害的条件,及时发现和摆脱被害的危险环境,增强自我防卫的意识。
可见,被害人学恰恰能够给人们提供如何避免和防止犯罪侵害的武器,能够满足人们面对潜在犯罪侵害时怎样摆脱危险情境的现实要求。
二、被害要因分析
在犯罪学的研究中,被害人虽然没有被视为犯罪产生的原因,但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因素在犯罪的实现上通常被认为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无论如何,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对立、矛盾和联系,是犯罪得以实现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在这种犯罪人和被害人对立的状态中,被害人本身存在的某些先天弱点,如胆小懦弱、轻浮气躁、贪婪自私、逞强显能等都易于招致侵害或激发冲突,酿成犯罪。
具有某些先天弱点或特征的人被有些犯罪学家称为“潜在被害人”。
犯罪者走上犯罪的道路,并不单纯是自身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自身的素质、经验等因素同来自被害人方面的被害要因,即被害人的言行及其同周围环境中存在的诱发或者强化加害者的犯罪动机的事情和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
有人把犯罪者自身的素质、经验等因素看作是一个常数,将来自被害者方面的一定要因,即被害要因看作是一个变数。
这样,在常数已经存在的场合,被害事件的发生与否,就取决于变数的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