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行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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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
义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事先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
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机关本身和相对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

行政行为的特征
1、公共服务型
2、从属法律性
3、裁量性
4、单方意志性
5、效力先定性
6、强制性
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亦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某种具体处理和决定。

行政行为的内容具体有那些
⑴赋予权益或科以义务;
⑵剥夺权益或免除义务;
⑶变更法律地位;
⑷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改变)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行政行为的一般效力
(1)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2)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3)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其内容对有关人员或组织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有关人员和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对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

因此,其拘束力首先指向相对人。

②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不仅仅是针对相对人,行政机关自身同样要受约束。

包括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

(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所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必须自觉履行相应相应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效力。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立法行为;另一类是制定不具有法源性的规范文件的行为。

核心特征就在于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或普遍性,即行为对象具有抽象性,属于不确定的某一类人或某一类事项并具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或者某一具体社会事项。

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许可与确认行为、行政奖励与行政给付行为、行政征收行为、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监督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等。

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及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下达的行政命令等。

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处罚行为等。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一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条件、标准、幅度、方式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的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生效的行政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不需一定方式和程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带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主体为一方,以不确定的行政相对人为另一方。

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它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主体为一方,以被采取措施的相对人为另一方的双方法律关系。

具体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合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按照准司法程序(特别的行政程序)审理特定的民事争议或行政争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各为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具体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无须相对人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有相对人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指依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成立的行政行为。

双方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务目的,与相对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奖励、行政强制行为。

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以消极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

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人立即生效。

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人受领,才开始生效。

公告生效: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人知悉、明了行政行为的内容,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才能开始生效。

有效的公告形式主要有公告、布告、通告、无线广播、电视播放等
附条件生效:是指行政行为的生效附有一定的期限或其他条件,在所附期限来到或条件消除时,行政行为才开始生效。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
(1)行政行为成立的主体要件。

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2)行政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3)行政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

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应当履行)职责的行为。

即有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

(4)行为的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
所谓生效规则,就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种:⑴即时生效;⑵受领生效;⑶公告生效;⑷附条件生效。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是指行政行为合法成立生效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或者说是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般条件如下:
⑴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

要求:①行政机关合法
②人员合法,
③委托合法。

委托的合法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Ⅰ委托的行政机关必须具有合法的委托权
限;Ⅱ接受委托者必须具备从事某项行政活动的能力;Ⅲ受委托者必须在委托权限内实施行
政行为。

⑵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

行政职权的限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事项管辖权的限制
2、行政地域管辖权的限制
3、时间管辖权的限制
4、手段上的限制
5、程度上的限制
6、条件上的限制
7、委托权限的限制
⑶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包括以下几项要求:
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②符合法定幅度、范围;
③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④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适当;
⑤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合理。

⑷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有两项具体要求:
其一,必须符合与该种行政行为性质相适应的程序要求;
其二,必须符合一般性的程序规则要求,如表明身份规则、说明理由规则、听取意见规则等。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

行政行为的无效:是因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所致,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撤销: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所致,根据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不同情形,撤销可使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即失去效力,也可使行政行为的效力仅自撤销之日起终止。

行政行为的废止:因形势或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变化,原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已不适应现行法律、政策,或者行政行为已完成其原定目标、任务,故行政主体终止其效力。

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情形)
(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
(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4)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
(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如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
(2)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
(3)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所获取的一切(如罚没款物等)均应返还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人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如此种收回给善意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主体应对之予以赔偿)。

总之,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
(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者缺一不可。

(2)行政行为不适当。

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行政行为撤销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社会公益的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销也可使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的过错引起,而依社会公益的需要又必须使行政行为的能撤销效力追朔带行为作出之日起,那么,由此造成相对人的一切实际损失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而获取行政主体的某种批准、许可行为等),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如行政行为是在相对人行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下作出的)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应追着到行为作出之日。

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已给予相对人的利益均要收回;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国家或社会公众因已撤销的行政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行政相对人依其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赔偿;行政主体或其工作人员对导致行政行为撤销的本身的过错则应承担内部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一经作出即不得随意废止,只在具有某些法定情形的条件下,才能依法定程序废止。

行政行为废止的条件通常有:
(1)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经有权机关依法修改、废止或撤销,相应行为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相抵触;
(2)国际、国内或行政主体所在地区的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情势变迁),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3)行政行为已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实现了国家的行政管理目的,从而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行政行为废止的法律结果
(1)行政行为废止后,其效力自行为废止之日起失效
(2)行政行为的废止如果是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废除、修改、撤销或形势变化而引起的,且此种废止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行政主体应对其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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