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机制构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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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序 分 流 机 制 是 诉 讼 法 中一 种 分 流 机 制 , 可 以 分 散 某 部 门 集 中 的 权 利 , 好 的 维 护 当事 人 的 合 法权 益 。 随 程 其 很
着社 会上刑事案 件越 来越 多, 程序分 流机 制很好 的解决 了案件 多的现 象。在我 国现 阶段 对 于 实行程序 分 流机 制构 建 尚不 成 熟 , 机 制 主 要 是 体 现 在 审 前 判 程 序 中 , 以 研 究程 序 分 流 机 制 对 于我 国 的 审 前 程 序 的 建 设 具 有 很 好 的推 动 作 用 。 该 所
关 键 词 : 事 诉 讼 ; 序 分 流 ; 制 刑 程 机
中图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1 1-2 00 17 —1 8 2 1 ) 50 1—2
1 刑事 诉讼 程序 分 流 的概 述
被 害 人 进 行 赔 偿 。 如 果 犯 罪 人 履 行 了 协 议 , 察 官 将 撤 销 检 对 他 的指 控 。 1 1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分 流 的 概 念 . ( ) 国 。德 国 在 起 诉 阶 段 采 取 的 是 起 诉 法 定 主 义 , 2德 即 程 序 分 流 这 一 概 念 最 早 来 自于 英 美 法 系 法 , 是 英 美 它 只要达 到了犯罪 的 条件 , 一 定 的证 据 , 可 提起 诉 讼 , 有 即 追 法 系 国 家 长 期 以 来 奉 行 的 一 项 传 统 原 则 。英 美 国家 对 于 程 序 分 流 概 念 持 有 狭 义 与 广 义 之 说 , 义 说 认 为 程 序 分 流 ( i 究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故 在 德 国起 诉 阶 段 的 程 序 分 流 狭 d-
N O 5, 011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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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年第 l 01 5期
我 国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分 流 机 制构 建 探 讨
刘 虹
( 南 财 经 政 法 大 学 , 北 武 汉 40 7 ) 中 湖 3 0 4
vrin , 称 “ 刑 事 程 序 化 ” 是 指 对 特 定 的 构 成 犯 罪 的 es ) 又 o 非 , 案 件 , 侦 查 或 起 诉 环 节 中 即 作 终 止 诉 讼 的 处 理 , 施 以 非 在 并 刑 罚 性 的 处 罚 , 不 再 提 交 法 庭 审 判 的 制 度 和 作 法 。而 广 而 义上 的程序分 流则 不仅 包 括 在侦 查 起诉 阶段实 行 分 流 , 而 且 在 审 判 阶 段 也 实 行 分 流 的 一 项 机 制 , 减 少 诉 讼 的 发 生 以 比率 。 由此 可 以 看 出 , 于 程 序 分 流 概 念 的 争 论 主 要 集 中 对 于 是 否 把 审 判 阶 段 纳 入 程 序 分 流 当 中 。 在 我 国 , 行 立 法 现 对 于 程 序 分 流 只 是 在 起 诉 阶 段 以 予 粗 略 规 定 , 有 深 入 的 没 研 究 , 上 而 言 , 者 认 为 应 该 采 取 狭 义 说 , 在 刑 事 案 件 综 笔 即 发生 后 , 侦 查 程 序 与 起 诉 程序 中采 取 终 止 诉讼 的 方法 。 在 来 可 以减 少 我 国 的 刑 事 司 法 的 庞 大 压 力 , 来 也 可 以 完 二 善我 国刑事诉讼 的审前程 序 。 1 2 程 序 分 流 机 制 的 域 外 考 察 . 12 1 侦 查 程 序 中 的 程 序 分 流 .. ( ) 国 。在 美 国 的 侦 查 阶 段 实 行 程 序 分 流 主 要 是 通 1美 过 “ 前 分 流 ” 种 方 法 实 现 的 。 捕 前 分 流 通 常 的 做 法 有 三 捕 这 种 : 过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将 会 被 逮 捕 的 警 告 、 家 庭 纠 纷 通 对 不 经 正 式 的诉 讼 程 序 径 行 处 理 、 接 将 某 人 带 至 治 疗 机 构 直 处 理 。 其 实 施 主体 即 为 警 察 , 们 具 有 逮 捕 的 权 利 , 具 有 他 也 是否 以予逮捕 的权利 。 ( ) 国 。在 德 国 , 多 由 警 察 进 行 侦 查 , 是 警 察 不 2德 大 但 能 自行 终 止 审 前 程 序 , 是 必 须 将 案 件 提 交 给 检 察 院 。 故 而 检 察 院 才 是 最 终 的 决 定 者 , 由 于 时 间 的 紧 迫 性 要 求 警 察 但 需 要 当 场 决 定 案 件 终 止 与 否 。所 以 在 德 国 , 实 质 上 的 案 其 件 分 流 权 还 是 存 在 于 警 察 手 中 。 其 分 流 的 案 件 主 要 为 轻 微 的刑 事 犯 罪 案 件 , 流 的 方 式 则 主 要 表 现 为警 告 。 分 () 3 日本 。在 日本 , 侦查 的主体 为 警察 , 其 根据 日本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四十 六 条 之 规 定 , 警 察 侦 查 终 结 阶 段 , 在 警 察 可 以 对 轻 微 犯 罪 进 行 处 分 。所 谓 轻 微 犯 罪 处 分 , 司 法 即 警 察 员 不 将 某 种 轻 微 犯 罪 移 送 检 察 官 , 是 自行 对 案 犯 进 而 行 惩 罚 和 教 育 。 这 种 轻 微 犯 罪 处 分 是 一 种 犯 罪 的 非 刑 罚 性 处 理 , 般 要 附 带 训 诫 , 由 监 督 人 提 出 承 诺 书 。警 察 还 可 一 并 责 令 被 疑 人 向 被 害 人 赔 偿 损 失 、 礼 道 歉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补 赔 救措 施 。警察在 侦 查 的 同时 要受 检 察 院 的领导 , 主要 表 现 为警 察所作 的程序分 流决定要 经检察 院的指示 与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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