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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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与社会和谐

摘要:社会和谐是人类长久以来的追求,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社会和谐更是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着重探讨了司法与社会和谐的辩证关系,在充分论述司法与社会和谐具有和谐性的同时,也指出了二者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希望借此更能全面、客观、深刻地认识司法与社会和谐的关系,更好地完成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和使命。

关键词:司法;社会和谐;和谐与冲突;辩证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强调指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确定为人民法院的重大历

史使命。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了司法和谐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并决定贯彻实施,力争通过审判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学界诸多学者也对司法与社会和谐的关系进行了论证。不少学者的研究表明司法与社会和谐在多方面都具有一致性,二者是互相促进的。有人认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必须坚持和为贵,

以和谐的理念指导司法工作,以和谐的方式开展司法活动,以和谐的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以和谐的标准评价司法效果。可以说,和谐社会与和谐司法是天然地联系在一起的。[1](p125)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工作追求和谐价值,倡导司法和谐亦是顺理成章的。[2](p5)这种观点可谓学术界的主流。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司法与社会和谐有时也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比如,鲁杰认为:“在某些方面,司法本身的特性与和谐的性质是不相容的,或者就司法本身而言有时就不是和谐的。因为司法的适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基础的,司法权的实施体现了国家的权威和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的对象往往不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自己的义务,此时司法的作用就是国家司法机关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司法对象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要实现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强制司法对象的过程中的和谐,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可能的。”[3]

正确认识司法与社会和谐的辩证关系,有利于司法和谐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有利于更好地通过司法为社会和谐服务;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而通过司法实现社会和谐。就总体而言,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过于强调司法与社会和谐相和谐的一面,而对二者相冲突的一面重视不足,或是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司法与社会和谐之间的辩证关系究竟如何呢?

二、司法与社会和谐的和谐

(一)司法是社会和谐的最重要保障机制

任何时代,只要有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就难免会出现矛盾和冲突。因而建立起一套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机制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们建立起了包括神明裁判、习惯决定、武力决斗、长官定夺和司法裁判等各种各样的冲突解决方式。在解决社会冲突的诸种手段中,司法裁判最终以其无可替代的优势成为自近代以来所有国家纠纷解决的首选。在现代法治社会,这一点体现得尤其明显。艾森伯格认为:“复杂的社会特别需要一个机构能对纠纷予以最终解决。这些纠纷源自基于因现行社会标准的适用、意义和引申而产生的权利主张。在我们的社会里,这样的机构就是法院。”[4](p5)蒋红珍认为,由于司法裁判具有地位的权威性、程序的正当性、功能的普适性、技术的专业性、裁决的终结性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可比拟的优势和特点,司法裁判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居于核心地位。[5]

司法裁判提供了一个文明的解决冲突的方式,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以一种更加文明和节俭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中的冲突,这使得诉讼逐渐成为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手段。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基本标志就是诉讼形式的出现。当私力救济作为一种普遍性社会现象从人类文明史中消失后,诉讼便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这一事实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冲突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诉讼既

作为一种社会统治方式,又作为一种技能化的活动而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从而逐步适应调节并消除日益复杂、频繁的社会冲突的需要。今天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由各种不同诉讼类别所构成的诉讼体系,成为调节和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实现社会控制的常规机制。[6](p18)在现代社会中,司法处理已成为社会矛盾纠纷最主要的解决方式。司法处理的纠纷类型及范围已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展。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认同让司法在现代纠纷解决中已经少有不可涉足的领域。在一些国家,有些道德问题、宗教问题甚至政治权力问题也是通过司法机制解决的,司法成为了社会冲突释放与解决的“安全阀”。[7](p39)

司法还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能与之冲突、抵触,否则,司法可以予以纠正。评价诉讼存在的意义的最好角度是:如果没有诉讼,将会出现何种状况。实践表明,相当一部分社会冲突,特别是存在暴力侵害的社会冲突,唯有通过国家暴力强制,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真正解决。同时,自决与和解、仲裁与调解所以能产生一定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存在。正是诉讼及其暴力强制的威胁力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在特定社会中,冲突解决的不同效果是通过不同的冲突解决手段统一实现的。虽然诉讼化解冲突主体情绪和心理对抗的作用不突出,但在维护合法权利以及强制义务的实现,维护统治、

法律秩序尊严方面的效用却为其他手段所不及。[8](p41-42)

司法是实现社会和谐最有效的调控力量。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集中地表现为各种利益关系,社会发展程度越高,这些利益关系就会越复杂。社会和谐要求各种利益主体充分履行其法定义务,只有依靠中立性、被动性、权威性的司法才能更加有效地实现社会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调控和平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如果司法是公正的,即使社会上存在着不公正的现象,亦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若没有司法的公正,就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公正,也绝对不可能有社会的和谐。[9]在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往往诉诸司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特别是在其他方法都不能解决冲突的情况下就更要选择司法途径。近几年来,我国每年平均有600多万起纠纷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司法机关为及时消除矛盾、稳定社会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化解社会矛盾,依赖公正的司法和权威的司法。社会的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司法恰恰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机制,它是社会冲突的极其重要的制度化出口,是社会压力的释放器和减震器,也是社会的安全器。通过公正的司法可以匡扶被践踏了的正义,补救被侵害的权利,弥合社会的裂痕,防止激变式的大规模的社会革命。[10]

总之,司法在宏观上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在微观上以公平的程序和正义的结果来满足个体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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