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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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
工作意见
篇一: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河南
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郑行初字第348号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李砚,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庚茂,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李砚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及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XX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XX年9月13日受理后,于20XX 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李大可、郑悦琛,同时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
、省政府法制办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省法制办只是省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承办部门,其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应当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公章。该告知书所述的“视为你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是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权利的一种处分,必须由省政府盖章。二、两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不是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两被告的不作为和滥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费、邮费、打印复印费、差旅费等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的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0XX 年3月2日,被答辩人以传真方式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答辩人的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要求其补正,但被答辩人在补正期限内,仍没有对补正通知书要求的第三项内容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被答辩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要求
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20XX)郑行初字第344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砚20XX年3月2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该复议申请后,认为其申请材料不齐,故于20XX年3月3日向原告李砚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要求其补正以下材料:一、由申请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三份。二、《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三、能证明本次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据。四、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原告李砚接到补正材料通知后,就该通知书列明的前一、二、四项内容补正了材料。就第三项内容,原告李砚认为其表面上确实超期了,所以无法再补正所谓的不超期的证据,但其提交的土地确权决定上显示了因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告知原告既可以对土地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又可以对土地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原告选择了起诉,所以导致超过复议期限,故应属于有正当理由的超期。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则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正其中的第四项材料,故于20XX年3月19日作出豫政复告(20XX)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当日向原告李砚邮寄送达。原告李砚20XX年3月23日收到该告知书,认为该告知书侵犯了其合法权
益,于20XX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南省人民政府赔偿其人民币1元,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费、邮费、
打印复印费、差旅费等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虽然已被(20XX)郑行初字第344号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所主张的电话费、邮费、打印复印费、差旅费等损失不属于该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砚要求赔偿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立
篇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要求河南省
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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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郑行初字第34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砚,男。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纬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庚茂,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可,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
原告李砚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XX年3月16日作出的豫政复告(20XX)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XX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XX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XX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砚,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李大可、郑悦琛,同时作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XX年3月16日向原告李砚作出豫政复告(20XX)1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称:20XX年3月15日,我们收到了你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你逾期没有按照《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第三项内容进行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