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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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正义

熊丹丹

[摘要] :自古以来,正义理论呈现出各式各样的面貌,让人难以捉摸,通过对思想家们正义理论的概述总结出正义的普遍特征,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正义的含义。本文从正义含义引出司法正义,通过英国经典案例与备受关注的复旦投毒案阐述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冲突,发起疑问,并最终寻求实现司法正义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正义理论司法正义道德正义实现

“有一种东西,对于人类的福利要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更重要,那就是正义。”[1]正义是伴随着人类的进化从原始就有的一种情感,不管是将来人类社会发展到什么样的程度,正义终究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正义关乎的不是你拥有什么的问题,而是你被怎样对待的问题。但是正义往往很难下一个定义,因为自古以来对于正义问题的辨识,总是因人而异,思想家们总是难以达成共识。

一、思想家们的正义理论概述

(一)柏拉图的正义理论概述

柏拉图的正义观在其著作《理想国》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柏拉图将正义分为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柏拉图对个人正义的理解是:每个人身上都有理智、激情和欲望这三种特质,个人正义就是理智、激情、欲望三种特质各司其职、互不干涉的和谐美好状态。他说:“个人只应做与其天性相适应的事”。而国家正义指的是:各个阶层之间各司其职、各安其位,不要相互僧越,以达到国家和谐。他认为:“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每个人在国家内做他自己份内的事”。[2]柏拉图指出,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是相辅相成的,要想实现国家正义必须以实现个人正义为基础,同样,要完整实现个人正义,还得有国家正义作为支撑。

(二)亚里士多德的正义理论概述

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划分为三种:一是分配的正义,实行于荣耀、财富或任何其他可以在政治共同体成员中进行分割的事物的分配中,它遵守那种规定着受矫正性正义保护的秩序之分配原则,并将一种应得的原则应用到各种各样的境况之中;二是矫正性的正义,这种正义涉及到补偿损害的问题,它具有尽可能恢复被某种或某些不正义的行动所部分毁坏了的那种正义秩序的作用;三是相互性的正义,这种意义的正义似乎既包括对所受的伤害进行报复,也包括

[1]周辅成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下卷[M].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534页。

[2]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2页。

利益或所有物的交换。[3]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观其实质认为,要实现正义,其根本途径就是要守法。这一观点也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判。

(三)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论概述

罗尔斯的一般正义观表现在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4]但是该两项原则亦会出现矛盾与冲突,因此罗尔斯在此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两项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是确定自由的优先性,第二个优先规则确定正义对效率、福利的优先。

这两个优先规则构成了“特殊的正义观”,它们旨在提供直觉主义不能给予我们的系统指导。按照这些原则,某些社会益品要比另一些益品更加重要,因此,不能为了促进后者而牺牲前者。平等的诸基本自由要优先于机会平等,机会平等要优先于资源平等。但在每一个范围内,只有当某一种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时,这种不平等才被允许。[5]

通过对这些学者的正义观念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出,正义理论是各式各样,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阶级和阶层都呈现出不同的观点。正像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想总结或者重新给正义下一个定义还是有一定难度,因此笔者不在正义定义上做出深入概述,但足以明确一点,无论是古代的正义还是现代的正义,都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正义与满足人的需要有关。没有人的参与,正义毫无价值,因为正义本身不是客观存在,而是一种主观价值。正义归根结底是需要的满足,在需要发生冲突的时候,正义在其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正义是一种道德评价。正义其实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一种美德,是评价对与错,公平与不公平的一种标准。

第三,正义是价值的分配和取舍。价值的分配体现在制度和法律上,而取舍则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上。当人们要权衡制度和法律是否公正时,则要看价值分配是否合理,从而做出取舍。

第四,正义是一种社会属性。正义必须是放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讨论,正义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要尊重他人的利益,乃至社会的利益。人不能脱离群体而生的,只有符合社会利益才能称得上真正的正义。

第五,正义的具体内容受社会环境所制约。因为正义与满足人的需要有关,人的需要又是因时因地而变化的,所以正义的内容也是有所限制的,对于正义的评判标准也会因时代的不同、人群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二、司法正义的一般理论

(一)司法的概念

现在使用的司法概念来源于西方三权分立的理论,我国正式使用始于清末修律。司法是

[3]欧阳英:《关于正义的不同认识》,载《哲学动态》,2006 (5)。

[4]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页。

[5]严景阳.司法正义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8。

一个与立法和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司法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律享有司法权的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制裁违法犯罪的活动;狭义上的司法仅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6]笔者较赞同这一观点。

(二)司法正义的内容

司法正义的内容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司法的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司法实现正义的目的,这种目的必须符合人类的道德习惯、价值追求、公共利益等。实体正义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则与标准,它是人类内心的一种正义判断。本文在前文中也详细地论述了正义的内容,正义没有明确的定论,只有其明显的表现特征,也足够我们明确其方向,面对具体情况能够在心中下一个定论。但是因为其千变万化的定义,使得有些学者开始质疑正义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所以渐渐倾向于程序正义的研究。但是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因为程序并不是一个逻辑自足的体系,程序最终是用来解决实体问题的。

所谓程序,一般意义上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7]或“按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步骤”[8]。在法学理论中,“程序”是与“实体”相对而言的一个范畴,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正义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正义,最初包括两项原则:一是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近现代以来这一理念在英美法中得以推广,逐渐演化为一系列关于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程序正义简单概括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案件的受理、案件的认定、法律的解释与理解、裁判的做出等各个方面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认真履行这些程序,不能徇私枉法、更不能区别对待相同类型的当事人。这是实现司法的程序正义的最基本的要求。

三、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

(一)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关系

道德正义其实质就是以德性和良心来表现社会关系的规定性,它是以伦理道德的价值观来规范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还有一些明显的区别,如道德正义先于司法正义而产生,且调整范围比司法正义广泛。司法正义仅仅是依照法律规定来实现社会正义,然而法律不能够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只有靠人们日益形成的道德观念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及对不当行为进行谴责。但道德正义与司法正义又有密切的联系,道德正义成为司法正义的尺度和标准是必然的发展结果,道德正义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不具有执行力,法律将道德正义中可以执行的部分纳入其中,使其有了强制力,以至于道德正义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司法正义与道德正义的冲突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合理不合法”或者“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英国历史上就出现了一起著名的真实案例。故事发生在1844年,mignonette 号游船从南安普敦启航,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6。

[7]《现代汉语词典》[M].商务印书馆 1983 年版,第 138 页。

[8]《辞海》[M].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0 年版,第 19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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