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第三方责任和制度【侵犯著作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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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第三方责任和制度【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是现代著作权制度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对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制在整个数字著作权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我们要从美国经验与中国视角出发,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构建并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第三方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著作权;第三方责任;侵权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第三方责任制度

著作权法是传播技术的产物。数字著作权法是著作权法产生迄今为止尚未完全展开的、最为重要的一次法律革命。从法制发展的角度看,最重大的飞跃是第三方责任制度在著作权法中取得了与直接侵权相并重的地位。第三方责任(thirdpartyliability),又称为间接侵权(indirectinfringement),在著作权法里是指网络服务商基于某些特定的条件而为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从事不法活动之人,本应自负民法、刑法或行政法之法律责任,只是网络使用者往往人数众多、分散全球各地、隐匿性强、追缉成本高,基于从源头管制可事半功倍之考量,要求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遂被期望成为问题的解决之道。该法律责任的大小、有无限制,是本文将要探讨的一个话题。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第三方责任主要表现为两类:即替代侵权和教唆、帮助侵权。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关于著作权的任何一部法律中,都不曾明确使用“第三方责任”或“间接侵权”这样的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教唆、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至此,第三方责任制度已初露端倪。该制度实质

(以下简称《条例》)。上的建立应归功于2006年7月1日生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事实上,我国的数字著作权法是借鉴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而建立起来的,我国著作权法中第三方责任制度的构建多处体现着这种法律移植的痕迹。《条例》的第4条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设备提供者规定了第三方责任制度。该条适用的前提有二:一是设备提供者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二是该设备的使用主要是为了规避技术措施。这类似于美国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第22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豁免赔偿责任的前提,包括:“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条规定的正是网络服务商的替代侵权,类似于美国法中转承责任。第23条则规定了信息定位工具提供者如果“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类似于美国法中的辅助侵权责任。为了更好地理解第三方责任制度,则有必要回到美国法这个源头,对其进行大致梳理。下文将对美国版权法中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作一详细阐述,以期为我国数字著作权法中相应问题提供借鉴。

二、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第三方责任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替代责任与美国转承责任有无实质性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替代责任(《条例》第22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而美国法上的转承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也即无过错原则。那么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是否有实质差异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就在于美国法上转承责任的要件之三“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包含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在2001年的Napster案中法院认为,“强化吸引”或“对用户的吸引”标准(enhancedattractivenessordraw-for-the-use)可以解释为:即使行为人现时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只要其可能在未来获得相应的利润即视为要件成立。该演变的结果使得“直接的经济利益”演变为“意图获得经济利益”,使得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也成为责任承担的一个前提条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过错要件的相对独立,法院对于“直接经济利益”一般采取狭义的解释。也就是说表面看起来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殊途同归。

(二)著作权侵权理论与一般民事侵权理论的联系与区别

著作权是一种私权,而著作权法也是一种私法,著作权侵权理论的构建若想完全脱离于一般民事侵权理论而另起炉灶,是不可能的。正如美国著作权法中的第三方责任制度属于普通法,其理论基础来自侵权法,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第4条也是源自《民法通则》规定的共同侵权理论。《条例》第23条所指的“共同侵权”虽未明确其法律依据,但其理论基础也是民事侵权法。然而,完全照搬民事侵权理论,则忽视了著作权法作为民法特别法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著作权法是一种制定法,其立法意旨一方面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人格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在于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权利期限、合理使用、强制许可制度都是为着这一目的而设置的,而其最上位的目标则是为了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前两个方面最终都是为此而服务的。因此,侵权法理论要适用于著作权法,必须要对各方利益进行取舍和衡平,故而需要借鉴侵权法中的第三方责任理论中的合理成分,构建理想的著作法的第三方责任制度。

(三)构建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第三方责任制度

我国网络服务商的第三方责任是基于过错原则建立的,这与现行国际上通行做法大体一致,也与现行我国《著作权法》精神相吻合。因为如果适用无过错原则,则要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信息内容负有监控义务。而对于网络服务商而言,惟一可行的手段是通过软件技术对所有信息进行过滤,但即使再高水平的软件技术也无法分清一个作品是否属于合法作品、信息上传者是否会侵犯合法版权人的利益等一系列属于法律范畴的问题。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会让网络服务商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直接影响网络这一新生事物的生存与发展。而限制网络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并非法律本意,因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将给网络服务商相对宽松的空间,更有利于促进网络技术的其发展。鉴于《条例》的法律渊源位阶过低,以及一些过于保守的规定仍与网络时代的需求存在差距,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法中应该建立以过错为原则,以教唆、帮助侵权责任与替代侵权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责任

承担体系。

(四)利用成功的商业运作模式来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

数字时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现代科技以革命性的姿态,全盘推翻原有的技术,大步向前迈进,但法律不同,法律应该是以演进方式向前推移,在既有架构与思维下,亦步亦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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