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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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的合理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法律解释的公众认同

法律的功能在于设范立制,要使法律本身固有的规范、指引和调整功能真正得以实现,这就要求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其适用过程产生认知和认同,而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及其适用解释必须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公众认同性。公众对法律的认知、认同,首先必须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认知,唯此才能了解现行法的具体规定,才能把握、指引、规范自身的行为,同时对自身或他人的行为的合法性有正确的预测和评价。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是,普通公民用以认知和解读的法律文本和立法机关制定的、执法司法人员据以适用和解释的文本在表现的形式和范围是应当同一的,即法律及其解释文本应当是最大公开化的;其二是,所提供的法律及解释文本应当是用语精确,表达规范、可供明白解读的,否则法律的适用必然存在障碍。其次,除了通过对法律规范文本的解读、认知之外,公众更多的是通过大量的宣传性的,由大众媒介所披露的,及自身所接触到的司法实例来了解法律及其解释的适用过程。我们认为司法实例不完全等同于判例,在我国判例并不具备正式的法律地位,但严格意义上的判例只限于最高法院定期公开刊载的判例,它对于人们正确理解法律具有参照意义,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性作用,除此之外的个案例,都不是判例而是司法实例,即使被公开刊载也

不具备判例性质,因为它不存在被公开援用的可能性。而在现行解释制度中,作出司法实例的审判组织往往无权作出司法解释。但是判例及其上级法院的司法实例会被下级法院所遵循,过早已成为一种无形的操作规则。由于司法实例比起法律文本更具体直观,所以社会公众更多的会从司法实例中获取对法律的认识,从而产生对法律判定的认同。但司法实例在法律解释上存在内在的缺陷:文本的公开化明确化程度不够,公众无法获取精确的认同参照体,案例中文本援行缺乏引证和说明;司法文书中陈述的裁判理由过于简单,不加任何解释

和逻辑推论,因而公众的认同难以确实的实现。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对法律的认知,理解客观上往往不是系统的完整的,虽然严格地说,公民在具体运用法律,从事自己各项法律行为时,应当以符合法律所指引的标准模式进行,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要求个体的法律运作不产生与法律间的偏差,当个体法律行为与法定形式相偏移的时候,司法的适用解释怎样有效解决和掌握这种偏移与标准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这种偏移是在法律及其解释的“框内”还是已

逸出“框外”司法机关为此以怎样的宗旨给出一个合理性解释,司法解释在这里实际是起着衡平价值,体现法律社会正义的任务,这也是司法适用解释能否获取公众认同的重要依据。

二、司法适用解释的情法之辨

在司法适用解释中处于主动地位的法官(或司法部门)对于公众认同是采取一种怎样的

态度呢?可以说自古到今的法官、法学家都不曾忽视这一点,立法文本与司法裁量(即使某种情况下,某一司法裁量距离立法原意很远很远)在与公众的法律认同之间总是具备某种连接点,这种连接点则往往表明了司法的价值取向。这一连接点在前近代法治社会表达为情理、道德、天理、人情,现代法学家则表述为合理性,或合理意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法、天理、人情。中国古代社会是礼法社会,国法是以纲常伦理即天理为指导原则和基础来制定的,反映亲族血缘伦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伦理法与人情(同样是以纲常伦理为基础)具有一致的内涵。当国法与人情产生冲突时,统治者是法情允协,综合为治,使人情法律化。在司法上则是执法原情,依照情理裁断,因而使国法、天理、人情相协调统一,情理和社会道德既是立法的基础,又是国法的价值衡平的标准。在这里,情理作为立法和司法连接点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甚至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情理相比较国家的立法

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尽管国法依据人情——特定的道德规则制定,在具体的道德情境中则往往显得简单粗陋,不敷应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司法者为了达到合理的结果,往往是屈法以伸情。因此,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家、法官眼里,为了道德、情理的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可以

置成文的律令于不顾,可以经义决狱,这样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符合公众对于法律(实质上是法律中蕴含的情理)的某种认同,公众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点上才会产生认同。西方法学中的情法之辨。道德和法律的关系,本是法理学的基本命题之一。在法哲学范畴层面上是实然法和应然法的关系;表现在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上即是司法适用中

的情法之辨和权界划分。

在西方法律的两大体系中,大陆法学虽然强调制定法的地位,但立法条文时常被视作寻找案件正确解决方法的向导而不是把一定的解决办法严格地强加于解释者的命令,人们乐于运用解释的方法导致公正的结局。而立法者在许多情境中往往有意使用笼统的词句给予法庭以衡平权,使法律规范的适用符合公序良俗的需要,使法和道德、正义之间不至于脱节。在普通法法学中,“法首先是情理”这一古老的拉丁语格言则更为明确地被作为法的基础观念(情理正是调和两大法系分歧的共同性概念)。在普通法法系中,以经验主义为司法原则,找出每一个案件中最符合情理的解决方法,是建立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基础。就普通法法系而言,情理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个意义上看,在我们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中还强调“法律是无情的”这样的提法,显然是有些简单可笑。

可见,情理这一概念即使是在强调严格法治化的西方法系国家也是立法和司法适用解

释的核心概念。对此则导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合理性。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正是由于有了合理性,导致了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典主义者企图制定包罗万象的完善的法典的理想破灭,导致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边界模糊,导致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及司法法的出现成为需要与可能,使得司法者在面对具体的案件的法律情境更进一步考虑公众的认同性和容忍限度。由此西方学者有理由认为,法律规则是社会群体现时意志的表现,寻找立法原意无须后退到立法起草之时,而是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自由地适应现代生活的现实的有效意义,法官可以按照公道和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条文来解释法律。但是这样并不等于说法官可以置立法条文、立法意图于不顾。尽管有必要通过解释法律条文的宽阔的自由度来缓和法律的死板性,但法官仍必须依然做法律的奴仆,6问题是,当法和情之间的冲突产生时,法庭更着眼

于社会道德,正义,更关注此时此刻的规定情境中的法律合理性和公众的接受程度及对于法律的认同。例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过错责任原则到严格责任原则的演变过程中法官对于立法的突破正说明了这一问题。中国司法适用解释的公众认同。前文所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权属划分,以及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合理侵入,已是法律解释学所面临的一个首要课题。司法法的存在无论是在理论阐述上,还是在客观实践中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法定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只允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作出,由于不存在广泛意义上的独立的司法适用解释,因而客观上这种具有绝对权威(甚至超越法律权威、创制性的)解释只是换一个说法的立法而已。在这里,我们无意重复探讨立法权,司法权相争的历史过程和司法法的出现与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问题在于,司法权是如何实现这一侵入并如何为广大公众所接受的?如果说西方法律制度中司法法的出现和司法权对立法权的侵入是借助于合理性标准的话,我国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权的侵犯则是显得蛮横和粗暴,即使在相当多的所谓“解释”中,根本上是“创造性”的脱离、违背、突破文本的情况下,也丝毫未见立法权对其的任何抵抗。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突破了文本的本身的立法原意甚至字面含义,

在实践上又比法律文本更具权威性,因而使得公众本应能够通过文本意义取得的认同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反而变得毫无意义,无所适从。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司法法早已是客观存在,但却未能被广泛认同,即使是立法已大大向前进了一大步的背景下,司法适用和解释却仍在原地踏步,甚至于相对地倒退。作为日益开放的法律体系,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的采用将日益趋同化,任何脱离潮流,脱离现实,落后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最终将被摈弃和淘汰,衡量法治水平高低差距往往在于实际司法适用和解释能否最彻底地落实法律文

本所设置的规则标准和其中蕴含的价值标准,并最终为社会公众的( 世界范围的)认同。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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