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司法适用探析
合集下载
相关主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的相关制度 , 旨在 完 善 法律 原 则 的 司 法 适 用 , 挥 其 应 有 的 功 能 。 发
关 键 词 :法律 原 则 ; 法适 用 ; 诉 性 司 可 一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1 1 —2 10 17 —1 8 2 1 ) 60 3 —1
1 法 律原 则 的 内涵
一
出 发 点 , 不 预 先 假 定 任 何 确 定 的 具 体 事 实 的 状 态 , 没 有 它 பைடு நூலகம் 赋 予 具 体 的 法 律 后 果 。英 国 法 学 家 沃 克 从 法 律 原 则 的 功 能 解 决 疑 难 案 件 的 角 度 将 法 律 原 则 定 义 为 : 多 法 律 推 理 许 所 依 据 的前 提 , 断 地 、 当 地 使 用 比 较 具 体 的 规 则 解 决 不 不 正
关键 词 : 来西亚 产品责任 、 马 归责 原 则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1 1—2 20 1 7 —1 8 2 1 ) 60 3 —2
合理 性和实质合 理性之 间的 冲突 。而法 律原则 的 本身 特点
正好 可以弥补法 律规则 的不足 , 决这些 问题 。 解
3 法 律 原 则 的 具 体 司 法 适 用 过 程 及 限 制
3 1 法 律 原 则 的 适 用 前 提 条 件 .
( ) 尽 所 有 法 律 规 则 , 止 向 一 般 条 款 逃 逸 。大 多 数 1穷 禁 案 件 可 以 说 是 依 靠 或 者 主 要 依 靠 规 则 就 可 解 决 , 先 适 用 优 规则 , 这是 提高法 律 的可 预期 性 和 维护 司 法 活 动确定 性 的 也 提 之 解 释 , 终 找 到 “ 一 正 解 ” 认 为 原 则 是 比 规 则 来 得 更 重 必 然 要 求 。优 先 适 用 规 则 , 有 利 于 节 约 司 法 成 本 , 高 司 最 唯 ; 有 要 的一种法 律要 素 。葛 洪义 教 授 认 为 , 国法律 以成文 形 法 效 率 。法 律 规 则 逻 辑 结 构 清 晰 明 确 , 明 确 的 适 用 条 件 、 中 面 司 式 明确规定 下来的有 关基本 原 则 , 部 分是 宣 言性 的东 西 , 行 为模式和处理 后果 , 对具 体 的案 件时 , 法者 直接 依据 一 没有 确定相 应的权 利义务 , 不具 有法 律 的约 束力 ; 部 分 规则 裁判无疑 比适用抽象 概括 的原则相对便 捷 。 并 一 () 律规则 不 能 适用 , 种 情 形 下 才适 用 法律 原 则 , 2法 这 虽 然 经 具 体 化 后 有 明 确 的权 利 义 务 内容 , 有 法 律 效 力 , 具 但 其 法 也 是 属 于 法 律 规 则 范 围 , 们 是 更 为 原 则 、 为 灵 活 、 富 它 主 要 表 现 为 以 下 几 种 情 形 : 一 , 律 规 则 没 有 相 应 的 规 它 更 更 也 法 有 弹 性 的规 则 。可 以 看 出他 认 为 我 国 法 律 中 能 够 作 为 裁 判 定 , 没 有 相 应 的规 则 可 以来 类 推 适 用 。其 二 , 律 规 则 规 定 的非常模糊 , 种模 糊 性 在立 法 过程 中往 往 并不 容 易被 这 依据 的原则 是不存在 的 。 除 拙 仅 法 律 原 则 是 具 有 相 对 确 定 性 , 律 原 则 虽 然 内 容 较 为 发 现 , 极 少 数 粗 糙 、 劣 的 规 则 之 外 , 仅 对 规 则 本 身 作 法
一
条 到第七条规 定 了 民法 的平 等 、 自愿 、 价 有 偿 、 实信 用 等 诚 等 原 则 。 中 国 的 法 律 原 则 与 德 沃 金 所 说 的 法 律 原 则 有 所 不 同 , 沃 金 的 法 律 原 则 并 非 明 确 地 表 述 在 法 律 文 本 中 , 需 德 它 要依 靠法官去 发现 , 否适用 , 看法 律 原则 是否 能够 解释 能 要
摘
要: 法律 原则是 法律 的基 础性 原理或 真理 , 具有 高度抽 象性 、 遍 适 用性 、 对稳 定性 等特 性 , 普 相 它是 法 治精神 的精
华 和集 中体 现 。它与 法律规 则相 比有 自身的特点 , 司法 实践 中是否 具有 可诉 性 , 在 如何 具 体适 用到 司 法 实践 中, 有很 大的 争 议 。通 过 法律 原 则 的 可 诉 性 、 法 适 用 的 必要 性 , 体 的 适 用 程 序 及 限 制 等 基 础 理 论 进 行 深 入 的 分 析 研 究 , 借 鉴 国 外 司 具 并
2 1 法律原则 司法适 用的可诉性 .
依 据 争 议 很 大 。 一 种 观 点 , 方 面 认 可 法 律 原 则 是 法 律 规 一 范 , 一 方 面 认 为 法 律 原 则 内 容 欠 缺 明 晰 的 标 准 和 具 体 内 另 容 , 能 作 为 法 官 裁 判 案 件 的 依 据 。 英 国 新 分 析 法 学 派 代 不 表 人 物 哈 特 提 出 用 “ 则 模 式 论 ” 释 法 律 , 承 认 法 律 是 规 解 只 由规 则 构 成 的 ,法 官 在 遇 到 法 律 没 有 涵 盖 到 的 事 态 时 , “ 只 有 采 用 ‘ 律 以外 的 尺 度 来 裁 量 。 ; 沃 金 提 出 了 “ 则 立 法 ”德 原 论 法 ” 不 承 认 法 律 漏 洞 的 存 在 , 官 通 过 既 有 的 法 律 原 则 , 法
概 括 、 象 ,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它 没 有 独 特 的 内 容 及 核 心 的 内 抽 但 涵 。 如《 国 民 法 通 则 》 定 的 平 等 、 实 信 用 、 平 等 都 有 我 规 诚 公 法 律 原 则 是 社 会 意 识 和 道 德 意 识 的 产 物 , 社 会 成 员 是 其 确 切 的 内涵 , 而 可 以 明 确 其 适 用 的 范 围 。我 国 是 成 文 从 的共 同 的道德 价值和标 准 的法律 表 现形 式 。它高 于于 具体 法 一 规则 , 始终 “ 体现 着 法 的本 质 和 根 本价 值 , 整个 法 律 活动 法 国 家 , 律 原 则 在 我 国的 表 现 模 式 通 常 有 两 种 , 种 是 直 是 接 明 文 规 定 在 法 律 条 文 中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 种 表 现 模 式 这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出 发 点 , 成 法 律 体 系 的 灵 魂 , 定 着 法 的 统 构 决 体现在众 多的法律 文本 中, 具体 表 现为 设立 专章 性 和 稳 定 性 。法 律 原 则 问 题 是 当 代 法 理 学 讨 论 的 热 点 问 比较 常见 , ” 或 专 条 。如 《 民法 通 则 》 一 章 起 名 为 “ 本 原 则 ” 从 第 三 第 基 , 题 之 一 。哈 特认 为 法 律 原 则 是 用 来 进 行 法 律 推 理 的 权 威 性
N O.1 20 6. 11
现代商 贸工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 n r
2 1 年第 1 01 6期
法 律 原 则 司法 适 用 探 析
董 华 英
( 东省 夏 津 县 委 党 校 , 东 德 州 2 3 0 ) 山 山 5 2 0
一
23 1 —
No.1 201 6, 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s T aeI ut n n r
21 第 l 0 1年 6期
论马来 西亚产 品责任中 的契约责任
刘 娅 蓓
( 西师范大 学法学院 , 西 桂 林 510) 广 广 4 0 4
的僵 硬性导致 其 严格 适 用 容易 牺 牲个 体 的 正义 。其 三 , 法 法 法 律 原 则 的 可 诉 性 是 指 当 事 人 能 否 以 其 作 为 起 诉 和 辩 律 规 则 的 滞 后 性 。 法 律 规 则 出 来 之 后 就 是 死 的 , 律 所 调 法 护 的 理 由 , 者 能 否 作 为 法 院适 用 裁 判 的 标 准 。对 于 前 者 整 的 社 会 关 系却 每 时 每 刻 都 在 变 化 发 展 , 律 的 稳 定 性 导 或 致 了 法 律 规 则 与 社 会 生 活 或 多 或 少 地 脱 节 , 加 剧 了 形 式 更 基 本 上 没 有 争 议 , 是 法 律 原 则 能 否 成 为 法 院 判 决 案 件 的 但
摘
要 : 为 我 国 最 大 东盟 贸 易伙 伴 , 来 西 亚 一 直 是 我 国产 品 出 口 的 主 要 市 场 , 国 贸 易 总 额 在 2 1 作 马 两 0 0年 达 到 7 2亿 4
美元 。为有效保护本 国消 费者 的权益 , 来西亚 于 1 9 马 9 9年对 产品责任进 行 了立法 。将 主要 介 绍马 来西 亚产品 责任 的三 大 归 责 原 则 中的 契 约 责 任 , 也 是 马 来 西亚 产 品 责 任 中 最 主 要 的 诉 讼 途 径 。 这
中 而 了 或 不 能 充 分 明 确 解 决 的案 件 的 一 般 原 则 。 中 国 主 流 法 理 过 去 一 切 的判 例 , 国 的 法 律 原 则 不 是 内 含 在 判 例 之 中 , 它 学 者 较 多 地 受 到 德 沃 金 法 律 原 则 理 论 的 影 响 , 张 法 律 要 是 明 确 规 定 在 法 律 条 文 之 中 , 不 需 要 法 官 花 大 力 气 去 寻 主 不 素 的 “ 则 — — 原 则— — 概 念 ” 式 , 广 义 上 理 解 法 律 原 找 原 则 , 必 通 过 能 否 解 释 得 通 过 去 一 切 判 例 来 检 验 原 则 规 模 从 的效 力 。 则, 将法 律原则概 括为“ 以作 为 规则 的基 础 或本 源 的综 合 可 . 性 、 定 性 原 理 和 准 则 。 笔 者 认 为 法 律 原 则 是 法 律 的 基 础 2 2 法 律 原 则 司 法 适 用 的 必 要 性 稳 ” 由于社会是 不断变化 的 , 是 法律 规则 并不 随 之变化 , 但 性 原 理 或 真 理 , 其 他 规 则 提 供 基 础 性 或 本 源 性 的 综 合 性 为 因此 严 格 的 法 律 规 则 也 有 其 局 限 性 。其 一 , 律 规 则 的 不 法 规 则 或 原 理 , 法 律 行 为 、 律 程 序 、 律 决 定 的 决 定 性 规 是 法 法 则 。法律原 则具 有 普遍 性 , 其存 在 形 态 是 多钟 多 样 的 。法 周 延 性 。人 理 性 的 有 限性 导 致 了 立 法 者 不 可 能 预 见 一 切 可 法 律 原 则 可 以 是 非 常 抽 象 的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则 、 无 能 发 生 的 情 况 并 据 此 为 人 们 设 定 明 确 的 行 为 规 则 , 律 规 如 法 则对 社会关 系的涵盖有 限 , 就导 致 法律 留下漏 洞 和盲 区 。 这 明文规定不 为罪 原 则 、 序 良俗 原 则 等 , 可 以是 具 体 的 , 公 也 其 二 , 律 规 则 的 不 合 目 的 性 。 法 律 的 普 适 性 使 法 律 只 注 法 如 任 何 人 不 得 做 自己 案 件 的 审 判 者 。 意 到 适 用 对 象 的 一 般 性 而 忽 略 了 对 象 的 个 别 性 , 律 规 则 法 2 法 律原 则 的司 法适 用可 诉性 及 必要性
关 键 词 :法律 原 则 ; 法适 用 ; 诉 性 司 可 一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1 1 —2 10 17 —1 8 2 1 ) 60 3 —1
1 法 律原 则 的 内涵
一
出 发 点 , 不 预 先 假 定 任 何 确 定 的 具 体 事 实 的 状 态 , 没 有 它 பைடு நூலகம் 赋 予 具 体 的 法 律 后 果 。英 国 法 学 家 沃 克 从 法 律 原 则 的 功 能 解 决 疑 难 案 件 的 角 度 将 法 律 原 则 定 义 为 : 多 法 律 推 理 许 所 依 据 的前 提 , 断 地 、 当 地 使 用 比 较 具 体 的 规 则 解 决 不 不 正
关键 词 : 来西亚 产品责任 、 马 归责 原 则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献标 识码 : A ‘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1 1—2 20 1 7 —1 8 2 1 ) 60 3 —2
合理 性和实质合 理性之 间的 冲突 。而法 律原则 的 本身 特点
正好 可以弥补法 律规则 的不足 , 决这些 问题 。 解
3 法 律 原 则 的 具 体 司 法 适 用 过 程 及 限 制
3 1 法 律 原 则 的 适 用 前 提 条 件 .
( ) 尽 所 有 法 律 规 则 , 止 向 一 般 条 款 逃 逸 。大 多 数 1穷 禁 案 件 可 以 说 是 依 靠 或 者 主 要 依 靠 规 则 就 可 解 决 , 先 适 用 优 规则 , 这是 提高法 律 的可 预期 性 和 维护 司 法 活 动确定 性 的 也 提 之 解 释 , 终 找 到 “ 一 正 解 ” 认 为 原 则 是 比 规 则 来 得 更 重 必 然 要 求 。优 先 适 用 规 则 , 有 利 于 节 约 司 法 成 本 , 高 司 最 唯 ; 有 要 的一种法 律要 素 。葛 洪义 教 授 认 为 , 国法律 以成文 形 法 效 率 。法 律 规 则 逻 辑 结 构 清 晰 明 确 , 明 确 的 适 用 条 件 、 中 面 司 式 明确规定 下来的有 关基本 原 则 , 部 分是 宣 言性 的东 西 , 行 为模式和处理 后果 , 对具 体 的案 件时 , 法者 直接 依据 一 没有 确定相 应的权 利义务 , 不具 有法 律 的约 束力 ; 部 分 规则 裁判无疑 比适用抽象 概括 的原则相对便 捷 。 并 一 () 律规则 不 能 适用 , 种 情 形 下 才适 用 法律 原 则 , 2法 这 虽 然 经 具 体 化 后 有 明 确 的权 利 义 务 内容 , 有 法 律 效 力 , 具 但 其 法 也 是 属 于 法 律 规 则 范 围 , 们 是 更 为 原 则 、 为 灵 活 、 富 它 主 要 表 现 为 以 下 几 种 情 形 : 一 , 律 规 则 没 有 相 应 的 规 它 更 更 也 法 有 弹 性 的规 则 。可 以 看 出他 认 为 我 国 法 律 中 能 够 作 为 裁 判 定 , 没 有 相 应 的规 则 可 以来 类 推 适 用 。其 二 , 律 规 则 规 定 的非常模糊 , 种模 糊 性 在立 法 过程 中往 往 并不 容 易被 这 依据 的原则 是不存在 的 。 除 拙 仅 法 律 原 则 是 具 有 相 对 确 定 性 , 律 原 则 虽 然 内 容 较 为 发 现 , 极 少 数 粗 糙 、 劣 的 规 则 之 外 , 仅 对 规 则 本 身 作 法
一
条 到第七条规 定 了 民法 的平 等 、 自愿 、 价 有 偿 、 实信 用 等 诚 等 原 则 。 中 国 的 法 律 原 则 与 德 沃 金 所 说 的 法 律 原 则 有 所 不 同 , 沃 金 的 法 律 原 则 并 非 明 确 地 表 述 在 法 律 文 本 中 , 需 德 它 要依 靠法官去 发现 , 否适用 , 看法 律 原则 是否 能够 解释 能 要
摘
要: 法律 原则是 法律 的基 础性 原理或 真理 , 具有 高度抽 象性 、 遍 适 用性 、 对稳 定性 等特 性 , 普 相 它是 法 治精神 的精
华 和集 中体 现 。它与 法律规 则相 比有 自身的特点 , 司法 实践 中是否 具有 可诉 性 , 在 如何 具 体适 用到 司 法 实践 中, 有很 大的 争 议 。通 过 法律 原 则 的 可 诉 性 、 法 适 用 的 必要 性 , 体 的 适 用 程 序 及 限 制 等 基 础 理 论 进 行 深 入 的 分 析 研 究 , 借 鉴 国 外 司 具 并
2 1 法律原则 司法适 用的可诉性 .
依 据 争 议 很 大 。 一 种 观 点 , 方 面 认 可 法 律 原 则 是 法 律 规 一 范 , 一 方 面 认 为 法 律 原 则 内 容 欠 缺 明 晰 的 标 准 和 具 体 内 另 容 , 能 作 为 法 官 裁 判 案 件 的 依 据 。 英 国 新 分 析 法 学 派 代 不 表 人 物 哈 特 提 出 用 “ 则 模 式 论 ” 释 法 律 , 承 认 法 律 是 规 解 只 由规 则 构 成 的 ,法 官 在 遇 到 法 律 没 有 涵 盖 到 的 事 态 时 , “ 只 有 采 用 ‘ 律 以外 的 尺 度 来 裁 量 。 ; 沃 金 提 出 了 “ 则 立 法 ”德 原 论 法 ” 不 承 认 法 律 漏 洞 的 存 在 , 官 通 过 既 有 的 法 律 原 则 , 法
概 括 、 象 ,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它 没 有 独 特 的 内 容 及 核 心 的 内 抽 但 涵 。 如《 国 民 法 通 则 》 定 的 平 等 、 实 信 用 、 平 等 都 有 我 规 诚 公 法 律 原 则 是 社 会 意 识 和 道 德 意 识 的 产 物 , 社 会 成 员 是 其 确 切 的 内涵 , 而 可 以 明 确 其 适 用 的 范 围 。我 国 是 成 文 从 的共 同 的道德 价值和标 准 的法律 表 现形 式 。它高 于于 具体 法 一 规则 , 始终 “ 体现 着 法 的本 质 和 根 本价 值 , 整个 法 律 活动 法 国 家 , 律 原 则 在 我 国的 表 现 模 式 通 常 有 两 种 , 种 是 直 是 接 明 文 规 定 在 法 律 条 文 中 的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 种 表 现 模 式 这 的 指 导 思 想 和 出 发 点 , 成 法 律 体 系 的 灵 魂 , 定 着 法 的 统 构 决 体现在众 多的法律 文本 中, 具体 表 现为 设立 专章 性 和 稳 定 性 。法 律 原 则 问 题 是 当 代 法 理 学 讨 论 的 热 点 问 比较 常见 , ” 或 专 条 。如 《 民法 通 则 》 一 章 起 名 为 “ 本 原 则 ” 从 第 三 第 基 , 题 之 一 。哈 特认 为 法 律 原 则 是 用 来 进 行 法 律 推 理 的 权 威 性
N O.1 20 6. 11
现代商 贸工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eI ut n n r
2 1 年第 1 01 6期
法 律 原 则 司法 适 用 探 析
董 华 英
( 东省 夏 津 县 委 党 校 , 东 德 州 2 3 0 ) 山 山 5 2 0
一
23 1 —
No.1 201 6, 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 r ui s T aeI ut n n r
21 第 l 0 1年 6期
论马来 西亚产 品责任中 的契约责任
刘 娅 蓓
( 西师范大 学法学院 , 西 桂 林 510) 广 广 4 0 4
的僵 硬性导致 其 严格 适 用 容易 牺 牲个 体 的 正义 。其 三 , 法 法 法 律 原 则 的 可 诉 性 是 指 当 事 人 能 否 以 其 作 为 起 诉 和 辩 律 规 则 的 滞 后 性 。 法 律 规 则 出 来 之 后 就 是 死 的 , 律 所 调 法 护 的 理 由 , 者 能 否 作 为 法 院适 用 裁 判 的 标 准 。对 于 前 者 整 的 社 会 关 系却 每 时 每 刻 都 在 变 化 发 展 , 律 的 稳 定 性 导 或 致 了 法 律 规 则 与 社 会 生 活 或 多 或 少 地 脱 节 , 加 剧 了 形 式 更 基 本 上 没 有 争 议 , 是 法 律 原 则 能 否 成 为 法 院 判 决 案 件 的 但
摘
要 : 为 我 国 最 大 东盟 贸 易伙 伴 , 来 西 亚 一 直 是 我 国产 品 出 口 的 主 要 市 场 , 国 贸 易 总 额 在 2 1 作 马 两 0 0年 达 到 7 2亿 4
美元 。为有效保护本 国消 费者 的权益 , 来西亚 于 1 9 马 9 9年对 产品责任进 行 了立法 。将 主要 介 绍马 来西 亚产品 责任 的三 大 归 责 原 则 中的 契 约 责 任 , 也 是 马 来 西亚 产 品 责 任 中 最 主 要 的 诉 讼 途 径 。 这
中 而 了 或 不 能 充 分 明 确 解 决 的案 件 的 一 般 原 则 。 中 国 主 流 法 理 过 去 一 切 的判 例 , 国 的 法 律 原 则 不 是 内 含 在 判 例 之 中 , 它 学 者 较 多 地 受 到 德 沃 金 法 律 原 则 理 论 的 影 响 , 张 法 律 要 是 明 确 规 定 在 法 律 条 文 之 中 , 不 需 要 法 官 花 大 力 气 去 寻 主 不 素 的 “ 则 — — 原 则— — 概 念 ” 式 , 广 义 上 理 解 法 律 原 找 原 则 , 必 通 过 能 否 解 释 得 通 过 去 一 切 判 例 来 检 验 原 则 规 模 从 的效 力 。 则, 将法 律原则概 括为“ 以作 为 规则 的基 础 或本 源 的综 合 可 . 性 、 定 性 原 理 和 准 则 。 笔 者 认 为 法 律 原 则 是 法 律 的 基 础 2 2 法 律 原 则 司 法 适 用 的 必 要 性 稳 ” 由于社会是 不断变化 的 , 是 法律 规则 并不 随 之变化 , 但 性 原 理 或 真 理 , 其 他 规 则 提 供 基 础 性 或 本 源 性 的 综 合 性 为 因此 严 格 的 法 律 规 则 也 有 其 局 限 性 。其 一 , 律 规 则 的 不 法 规 则 或 原 理 , 法 律 行 为 、 律 程 序 、 律 决 定 的 决 定 性 规 是 法 法 则 。法律原 则具 有 普遍 性 , 其存 在 形 态 是 多钟 多 样 的 。法 周 延 性 。人 理 性 的 有 限性 导 致 了 立 法 者 不 可 能 预 见 一 切 可 法 律 原 则 可 以 是 非 常 抽 象 的 ,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原 则 、 无 能 发 生 的 情 况 并 据 此 为 人 们 设 定 明 确 的 行 为 规 则 , 律 规 如 法 则对 社会关 系的涵盖有 限 , 就导 致 法律 留下漏 洞 和盲 区 。 这 明文规定不 为罪 原 则 、 序 良俗 原 则 等 , 可 以是 具 体 的 , 公 也 其 二 , 律 规 则 的 不 合 目 的 性 。 法 律 的 普 适 性 使 法 律 只 注 法 如 任 何 人 不 得 做 自己 案 件 的 审 判 者 。 意 到 适 用 对 象 的 一 般 性 而 忽 略 了 对 象 的 个 别 性 , 律 规 则 法 2 法 律原 则 的司 法适 用可 诉性 及 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