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器储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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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纠纷

2003年5月,一电器公司与一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由储运公司为电器公司存储电视机等电器产品,时间为1年,保管费为5万元。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保管费的3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订立后,储运公司即清理了其仓库,并拒绝了其他单位提出的货物保管请求。6月,储运公司突然接到电器公司的通知,称其原定需要保管的电视机,因供货商没有供货而不能交付保管,另有其他电器产品已经租到了仓位,不再需要仓储公司保管了。储运公司遂起诉,要求电器公司支付保管费和违约金,电器公司称仓储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货物,则合同尚未成立,储运公司的要求于法无据。那么该案中双方订立的仓储合同是否成立呢?该案该如何判决呢?

律师分析:该案中双方订立的仓储合同是成立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仓储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就已经成立,至于说要交付货物即保管物那是履行合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电器公司的行为肯定违反了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仓储合同的约定的,电器公司应该向仓储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违约金的数量比较好计算,按合同的约定按保管费的30%计算;但仓储公司的损失怎么计算呢?是不是就是保管费5万元呢,本律师认为不应该是该合同约定的保管费,因为该保管费是一年的费用,而电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就明确的向仓储公司表明了他们不再需要仓储公司保管货物,这时仓储公司就应该积极想办法把自己的仓库对外出租,直到仓库出租出去止,那么仓储公司的损失实际上就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仓储公司将仓库出租出去止这段期间的损失,这个损失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该案中法院应该判决电器公司赔偿仓储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向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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