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之无权处分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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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买卖合同权利瑕疵之无权处分及其后果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交易的频繁和迅捷,出卖他人之物或出卖与他人共有之物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它对促进商品流转产生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产生了道德情感上、法律适用上等的困扰。这里姑且不论在道德上这种行为是对还是错,仅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在买卖合同中出现了这种情况后,为更好地权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何进行法律适用以及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关键词】: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将要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完整无缺地为买受人所拥有,存在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也拥有合法的权利从而导致买受人享受不到完整的所有权,即第三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某些权利,此所谓权利瑕疵,而无权处分是众多权利瑕疵形态中最常见的一种。无权处分包括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而进行处分和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仅享有部分所有权而进处分两种情形,下文试从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无权处分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

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标的物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或者是本来就没有,或都是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灭失了:第二种是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出卖人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两者都属于所有权不存在的情形,下面一一分析之:

1、标的物不存在或标的物在合同成立之时就已经全部灭失的

举例说明:甲将其所有的一幢房屋卖与乙,但该房屋在甲与乙签订合同前就已经被损

坏、倒塌,那么标的物就自始不存在,对于这种类型的履行不能,德国法上称为自始客观不能,原《德国民法典》306条对这种情况作了规定:“以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在2002年有所修改变动,废止了对自始客观不能无效的特别规定,删除了306条,规定以客观不能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亦有效,但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具体可同新法的275、311条。而反观我国的现行合同法中似乎也没有将“标的物在合同成立前不存在”这种情形纳入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去,那么是不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呢?该种合同在我国也是有效的呢?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乙就可以请求甲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非仅仅是起抚慰作用的缔约过失责任了。

2、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即出卖他人之物

(1)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2)具体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合同效力待定;第150条规定的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51条规定剔除了恶意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情形。

那么现在假设这样一种情形:

①、乙托甲保管一架相机

②、甲将其以一个合理的价格卖与了丙

③、丙确实不知该相机的所有权人为乙,确信其为甲所有

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得出下面这样一种结论:

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即图示中的甲剔除了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瑕疵,自然不承担所所谓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合同法》151条的规定,甲却要承担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存在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这又作何解释呢?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着矛盾。

而在德国法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模式下,就不存在这种情况了:债权行为即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效力待定,效力待定的只是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这样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处分行为因欠缺权利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之中。《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作出了规定:“(1)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在处分得到权利人允许时,处分有效;(2)权利人承认处分的或处分人取得标的物的,或处分人的遗产由权利人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处分有效。后两种情形已对标的物进行数次处分相互不一致的,只有最先进行的处分有效。这个法条中所指的“处分”即处分行为,也即物权行为。德国法这样做的好处很明显,因为不管是违约责任还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都是依赖于有效的合同的,如果使合同有效的话,那么不管甲是否追认,乙是否又取得所有权,甲对乙

来说都是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就不仅仅只是缔约过失责任。

再回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来,由于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所以对于51条与150条的矛盾,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假说,例如矛盾说,例外说,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说,还有一种学说是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51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只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150条的规定,那么合同有效,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包括实际履行这种方式。至于实践中,如果想根据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取得所有权,即主张实际履行,其实是很困难的,一般只有满足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后才能够取得所有权。

通说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成立,试想如果双方之间并没有一个合同存在的话,权利归属也就不可能变动,既然不变动又何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呢?又如果出卖人只有在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才能出卖标的物,即合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效,又哪果来的权利瑕疵呢?没有了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这种制度规定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合同法》如果将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认定为有效,是符合权利瑕疵担保本质的,也是有利于交易安全与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的,而且是可以敦促无权处分人积极地从真正权利人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实际履行,促进交易。况且合同如果无效以后,对造成这种局面的无权处分人仅仅只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足以很好地保护其利益。

二、无权处分人仅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

关于这一点的分析,可参照上述第2点出卖他人之物的分析,进行类推,即相机不是甲托乙保管,而是甲与乙所共有之物。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见》)中有所规定:

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间的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间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无权处分人仅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而进行处分,那么受让人是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除非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同理,在满足了相关要件下,出卖人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买受人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或者能够善意取得,或者能够迫使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繁荣市场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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