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对内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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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理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的规则,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彼此矛盾的物权时,确定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适用如下规则

a.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臂如,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二娃和三娃设立了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此后甲的土地上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二娃三娃的取水地役权,只能适用先来后到规则,二娃的地役权优先于三娃的地役权,三娃的地役权若因此不能得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b.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如《物权法》199条与239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抵押权顺位。《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以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根据《物权法》187条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权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所以,不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均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存在未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188条,设立动产抵押权的,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动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可能有的办理了了抵押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a.同一不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同一天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b.同一动产上并存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权的顺位是

登记过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都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

都没有登记的,顺位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例,甲有一台汽车价值300万,3月1日,甲将汽车抵押给二娃(担保100万债权),但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4月1日,甲又将汽车抵押给了三娃(担保100w债权),7月1日才办理抵押登记。6月1日,甲又将汽车抵押给四娃(担保100w债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8月1日,甲又将汽车抵押给了五娃(担保100w债权),一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解,四娃的抵押权为第一顺位

三娃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

二娃和五娃的抵押权同为第三顺位

但甲的汽车价值只值300w,但共担保了400万的债权(超额抵押)。担保法不允许这么做,但是物权法允许。

假设三娃的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是四娃的债权尚未到期,那么三娃是否可以有权拍卖汽车呢?

答案是,三娃可以拍卖汽车,但是应当将所得价款先给四娃提存100万,三娃才能就剩余的价款优先受偿。

3.动产担保物权竟合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受偿问题。

a.第一层次,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分为先成立留置权,与后成立留置权两种情形,做不同处理。

(1)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于质权,抵押权,《物权法》239条。

例,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二娃,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将车交给三娃修理,三娃因为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而将汽车留置。

三娃的留置权优先于二娃的抵押权。法理:三娃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三娃的债权是提供劳务获得的债权(很可能是三娃养家糊口的钱)

(2)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或者抵押权。此时关键要看质权和抵押权是谁设立的。

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所有人以自己名义再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

但假如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法理基础:出质人,或抵押人已对质物抵押物享有的权利总不能优越于质权人抵押权人对质权或者抵押权享有的权利。

b.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分动产所有人,先抵后置,与先置后抵两种情形,做不同处理。

如果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由于《物权法》188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

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如果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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