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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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则

(一)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规范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各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三)律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四)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打乱重编。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五)律师事务所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规定。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月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财政主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天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的35天内报出。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至“分”。

(六)律师事务所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八)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编号名称

资产类

1 101 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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