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辩护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9年5月9日,辛某与黄某(另案)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ZR911藏有毒品的东风雪铁龙车从富宁出发准备前往武汉,途径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冰毒10020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辛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辛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受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辛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辛某委托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林文、李慧律师担任辩护人。经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最后被告人被判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受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0月28日

上诉人辛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八谦律师集团接受上诉人辛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人辛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结合今天庭审调查,辩护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上诉人辛某量刑作从轻或减轻辩护。

一、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遂

(一)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

1.立案过程的特殊性。公诉机关《查获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第7、8页)记载:2009年5月9日上午10时许,辛某、黄某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公安查获。但2009年5月7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5月7日,接到上级业务部门情报,近期有一辆轿车将运输大量毒品途径我县至武汉”(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1页)。同日《富宁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书》记载:“决定对黄某、辛某运输毒品一案立案侦查”(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2页)。公安机关查获辛某、黄某运输毒品为2009年5月9日,而2009年5月7日能姓名无误、行径路线准确立案侦查的事实,说明是在辛某、黄某二人刚进入富宁之际,公安机关已经全部掌握,但为了让犯罪完成,没有对其进行抓捕,因此,辛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

2.对同案犯黄某不予起诉的特殊性

上诉人辛某与同案犯黄某是同路出发,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公诉机关对黄某不予起诉存在诸多的疑点。

(1)2009年10月23日,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见《卷宗》第6、7页)认定黄某主观上应当知道自己在实施运输毒品行为,而没有认定辛某主观上明确知晓在实施毒品运输行为。并要求对黄某从重处罚(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中《起诉意见书》的第2页)。

(2)黄某早已知晓包内货物为冰毒。2009年5月11日,黄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的第1页记载:“问:是什么毒品?答:是冰毒”(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但公安局是2009年5月20日才将这一结论告知黄某及辛某的。因此,黄某对于货物即为毒品是早就知道的,否则他不可能在知晓鉴定结论之前就明确知道货物实际上是冰毒。

(3)2009年5月7日晚至5月8日下午黄某的行踪不清,不能排除黄某通过另一种途径安排并监视辛某行为的可能。

(4)从黄某使用的手机上有号码为151····7857发来的信息“你先不要存,我重新给你一个账号”(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黄某第五次笔录的第3页)来判断,黄某需要向该手机号码的机主付款,至于款项的性质以及机主的信息,公安机关则没有进行深入调查。

(5)黄某供述2008年12月份认识“三哥”(“三哥”与“王老板”系同一人),并且“三哥”在2009年3月份送了一部手机给他(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黄某第二次笔录第

4页),说明黄某与“三哥”交情不一般。同时,“三哥”与黄某的手机号码同属于湖北武汉,在黄某来昆明提货途中,双方有通话记录,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就其通话内容进行调查。

(6)黄某供述是在武汉开出租车,但武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出示的《证明》说明,黄某并未在该处办理从业资格证(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黄某的妻子也证实不知道黄某在从事开出租车的工作(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

综上,本案不能合理排除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由于这种犯罪特殊性,在量刑上按“必减原则”处理。但无论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应当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应当认定犯罪未遂

本案立案材料已证明,即本案实际上不可能完成,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王老板”未归案,对辛某适用死刑后应特别慎重

本案另一位重要的犯罪嫌疑人“王老板”尚未归案,本案存在诸多疑点需要王老板归案后才能核实。比如王老板、黄某、辛某三人的认识方式,黄某表示认识辛某的过程是由“三哥”当面介绍的,且再三强调三个人在一起当场介绍的,这与辛某在多次笔录中供述的见面方式并不一致。同时,王老板与黄某来往密切,如果现在即对辛某处以极刑,以后发现后则无法更正,故对辛某适用死刑应特别慎重。

三、辛某系运输毒品的从犯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罪责的大小确定刑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地类比,这一案件的从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并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客观证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运输毒品的工具、运输途中通话用手机、路费等已证实是由王老板准备的(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辛某的笔录以及韩晓锋的笔录)。具体的路程、行驶方式则是由黄某一手策划的。辛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也没有任何出资行为,更没有参与过毒品犯罪的策划、组织等工作,只是担任二人的棋子和工具,替其跑腿;第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来看,黄某在这次毒品犯罪之前就已开始贩毒,并在2005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且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与其2005年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基本相同(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中的《刑事判决书》,最后两页)。而辛某是在王老板的欺骗、雇佣、指挥和领导下才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第三,王老板与黄某认识早,并常有来往,从王老板2009年3月份送手机给黄某(见《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中黄某第二次笔录第4页)可证明二人交情不一般,而辛某则是2009年5月份才受雇于王老板,并且未曾谋面;第四,从对毒品的知晓程度来看,黄某明确知晓所运输的毒品为冰毒,而辛某对此则一无所知。

综上,辛某只是被王老板、黄某安排来作“挡箭牌”而已。王老板让辛某独自一人从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