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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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若干问题的思考
自古代罗马债法确立以来,债的相对性经历了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局部突破、近代的空前强化、现代合同效力扩张的发展历程。

近代继受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真正意义在于对自由价值的挖掘和发挥,更多体现了对市民社会私益处分自主权的保障。

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支配债的相对性演化历程的“红线”。

现代合同效力扩张并不构成对债的相对性核心价值的根本否定,不会消蚀民法法权体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体系划分的实践效应。

标签:债的相对性;发展历程;实践需要;合同效力扩张
作为一项古老的债法原理,债的相对性自其确立以来,经由近代债法的空前强化,在规范债的主体关系方面取得了基础性地位。

它对于明确债的主体范围、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转和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同其他任何一种历久弥新的债法原理一样,债的相对性也必须是“实践着”的原理。

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债的相对性经历了不同时期经济发展实践的检验、接纳与冲击。

尤其是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纵深发展,债法领域出现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租赁关系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新的实践类型或理论言说,债的相对性遭遇了合同效力扩张的严峻考量。

面对新的情况,如何正确看待债的相对性的历史价值和存在依据?合同效力扩张是否构成对债的相对性核心价值的根本否定?是否会导致物权体系与债权体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边界划分的混乱等是当前学界就此主题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

本文拟就以上问题略陈陋见,以求教大方。

一、关于对债的相对性发展历程的基本看法
(一)发展历程
债的相对性原理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规则与债的法律概念相伴而生。

罗马王政时代,“债”的概念是从“法锁”(juris cinelum)的角度提出的,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债应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不允许为他人缔约等标志着债的相对性的最初规则,这种规则表现在古代罗马法债的代理制度以及相关债权诉讼制度之中。

罗马共和国时期,基于“法锁”观念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开始受到多方面的质疑和冲击,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大法官通过创立诉权的方式,逐步确立了债权转移、直接代理、利他契约、债权人撤销权等理论和制度,从而发展和延伸了债的相对性规则。

在近代,债的相对性原理得以空前强化。

由于受自由主义理念的支配,《法国民法典》的“债法篇”坚守“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到损害”的信条,基于意思自治、私法自主的价值考量,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基本地位。

近代《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原理,并在形式逻辑思维模式的支配下,完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形式一致化改造。

在19世纪的英国,随着严格的对价原理这一债法理论的勃兴,合同相对性规则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而得以近乎形式化的发展。


英国,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则,“没有哪个案件证明在近代时期英国曾经放松过对合同相对性的要求”。

债的相对性在现代发展的—个突出现象就是合同效力的扩张。

随着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空前复杂。

业已改变了的经济实践,迫使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从更广阔的社会视角审视传统契约规则的妥当性问题,由之导致了相应的契约理论与立法的更新。

“在法国,以热尼等为代表的‘自由科学研究学派’向注释法学派提出挑战,该学派‘给法官以一种与法典条文相对立的地位并要求它不仅考虑逻辑与体系的关联,而且还要首先考虑到发展的社会需要、涉及交往领域的惯例与习俗以及社会学和比较法学研究的种种成就。

’”私法自治已不再是契约立法中唯一遵奉的价值准则,大量新型契约以多元价值选择为支点,将契约自由的传统信条设定在相对有限的运行范围之内,从而涌现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租赁关系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标志着合同相对性效力得以空前突破的事实类型。

(二)基本看法
古代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规则显示出封闭性与形式化的特征,是从罗马古代相对封闭的小规模商品经济实践中演绎出来的一种规则。

这种债的相对性,与罗马王政时代相对低下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体现了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要求。

王政时期的罗马社会,处于前商品经济的发展阶段,社会经济交往规模小,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简单,商品流量小。

这种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形式主义契约规则的存在价值:一方面,经济流转规模小,社会经济关系层次较为单一,简单的、模式化的契约规则完全可以应付得了现实商品经济的发展需求,所以,出现了要式契约和法定诉讼这样极端形式化的缔约和诉讼模式;另一方面,又不能不说,这种相对保守的契约规则,是与当时罗马人同样保守的风险意识联系在一起的,在较大规模的商品经济尚未完全展现其全貌之前,摆在罗马人面前的是一张深不见底的“未知之网”,没有足够紧密的商品社会信用联系足以鼓起罗马人探索未知的信心和勇气,有的只是相对单薄的抗风险能力和绝对浓厚的风险意识。

贯穿于罗马古代债的概念及其相对性规则确立过程之中的,是罗马人对交易风险和经济流转关系失序化的深深隐忧。

此时债的相对性规则赖以确立的主导价值是安全、秩序,与近代合同相对性绝对化发展是基于对意思自治和法律权利体系安稳、协调的追求的情况完全不同。

随着罗马社会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相对保守的价值选择随即就显示出了它的落后性。

当作为合同相对性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不复存在(或至少说原有的经济运行的自在规则日益显现出其弊病和不足)时,实践层面和理论层面上对这一规则的局部甚至是大范围的突破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共和时期以后,罗马人以各种大法官诉权的形式,确立了债权转移、债的代理、利他契约、撤销权等制度或理论,不断地冲击和突破着安全价值模式下债的相对性的桎梏。

在罗马债的相对性规则的发展演化过程中,所可宝贵的正是罗马人这种不断地“使法律适应经济关系要求的实事求是的精神”。

一部罗马法债法演进史,通篇弥散着罗马人忠于实践、超越实践的非凡智慧和理性禀赋。

罗马人创立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又在不断发展的实践中创制出债的转让、债的代理、债的保全等债权理论和制度雏形,从
而在当时历史条件容许的最大限度内实现了对古代罗马债的相对性的发展与超越。

这种发展成果蕴含着后世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基本结构及其内在价值质素。

应该说,相对性是债的关系及合同运行机制的固有属性,它与合同相伴而生,有合同就有合同相对性。

不同时期的合同及其相对性只存在着具体发展形态上的差异,而没有彼有此无的之分。

各时代现实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需求以及法的理性基础、主导价值观念不同,对合同相对性的内涵有不同程度的侧重和延伸,从而出现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不同发展形态。

罗马古代法债的相对性回应了其时小规模商品经济的发展状尔哲学的推波助澜,而流于概念化、形式化,对于契约制度的发展,一度沦为知识精英们的闭门臆断,而缺少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充分关注和回应;在这样的普遍思维模式支配下,往往会出现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于不顾而一味强调规则的绝对严谨和平衡的荒谬现象(这一点前文也有论及)。

而这种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的发展,其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往往是有问题的,尤其是在世界经济有了全新发展的现代;个中原因其实是再明了不过的:要保证规则的公平,规则的制定必须经过参与游戏的利益群体的充分博弈,特别是允许弱势群体的充分参与,这样才能从程序上保证规则内容的公平性。

现代对合同效力的扩张,其实是建立在多元社会利益充分博弈的基础之上的,因而更能保证制度的公正性。

民法法权体系的设置,说到底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市民社会主体的法益和基本的社会正义;物权与债权体系的划分、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也只是达到这一目标的手段和方式,它们在维护私权法益和市民社会正义上是殊途同归的。

对于债法体系而言,一般的财产权和社会正义是其与物权法体系共同追求的上位法益,契约自由、交易安全等则是其独立追求的下位法益。

追求下位法益,服从于实现上位法益的需要,因而,出于追求上位法益的目的,对某些下位法益作出局部牺牲,甚至由此造成对既定法权体系平衡的局部破坏,都是应该允许的。

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主要存在根据仅在于维护私权自由和经济安全的价值,而其终极意义则是保障基于基本正义的社会均衡状态下的民事主体的一般法益。

当合同相对性对于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绝对维护是以牺牲基本社会正义和市民一般法益为代价时,也就超出了合同相对性的价值限度,走到了该规则创制初衷的反面;这时即须“有所为,有所不为”,舍弃合同相对性的固有定式,而以维护其由之产生的上阶价值和法益为首要。

现代条件下对于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即是伴随着立法者对市民社会一般法益和社会正义的权衡和考量。

制度应始终体现人类最高理性和最佳选择。

法律的最高理性和终极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平正义。

而实践是检验法律制度现实合理性的最高标准,法律制度的设计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有利于世隋民生,与社会文明进步的总体方向合拍,则是最大的公平正义。

在合同效力的现代扩张这场方兴未艾的浪潮中,评判其是非功过的标尺仍然只能是实践,是鲜活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基于这样的认同,一切旧有的制度上的设定不仅不应成为其发展障碍,反而应当作出适合其生长的调整与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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