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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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实施后的成效进行评估,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8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8〕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评估分为规范性文件前评估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众参与、评估结果与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有机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由规范性文件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评估遵循“谁起草、谁评估”“谁实施、谁评估”的原则确定评估机关。

第六条评估机关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将部分或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网络等方式,向评估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评估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权利,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意见材料,并通过适当的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前评估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前评估,是指在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起草部门对其主要制度规范或者政策措施的合法合规、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前评估: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

(二)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争议较大的;

(三)涉及宏观经济稳定和市场稳定以及重要行业领域重大政策调整的。

起草部门有两个以上的,由牵头起草的部门负责组织前评估。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组织评估。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前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确立评估项目;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机关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由其具体负责评估工作;由第三方进行评估的,评估工作小组由受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机关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工作小组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和公众代表参加。

(三)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进度安排、组织保障等;

(四)组织实施评估,开展调查调研,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五)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依据下列标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前评估: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四)具体制度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实现预期目的;

(五)是否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六)出台时机是否合适。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后评估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其制定目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一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其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和评价,提出后续完善及改进意见,并以此作为确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保留、修改、废止的重要依据的制度。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被修改或者废止,影响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

(二)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较多,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评估的;

(五)制定机关或者市司法局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由起草部门或者主要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公众普遍关注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机关或者主要实施部门可以报请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后评估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政策的规定相一致,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是否相当,具体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程序正当性标准,是否严格履行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各项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标准,即制定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制定的预期目的,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

第四章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当制作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评估人员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前评估结论应当写入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按照《胶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新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编号、公布;需要修改、废止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关程序,对文件执行方面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研究落实。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一般应当自启动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评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

第五章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评估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社会组织等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水平,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和能力;

(三)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相应的评估技术条件。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1个以上的第三方。

同一个规范性文件,前评估、后评估都委托第三方的,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不宜是同一家。

第二十二条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公开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

评估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的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转委托,不得根据委托评估机关的倾向预设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评估完成后,评估机关应当对第三方提供的评估成果进行验收,不符合委托协议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组织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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