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建与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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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建与运行
杨长汉1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分类标准和方法,以及对受托人行为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作的实际情况,从法律关系上看,理事会受托模式只有一种可能,即理事会受托全分拆模式;从关系的紧密程度看,可以有理事会受托部分分拆模式,即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捆绑模式。在实际运作中,还可能出现行业性理事会模式和多个企业联合性理事会模式。
一、理事会受托模式的界定
目前的法律法规已经对理事会受托人结构治理模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事实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出台之前,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在规范化运作之后,由于我国企业年金的专业受托机构市场发展需要一定的时间,目前真正胜任企业年金受托机构的只有少数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养老保险管理公司。
可以预见,市场发展的初期,大部分企业会选择理事会受托模式,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本身具备一定的资产管理和投资运作能力,更会选择对企业年金资产控制力度较强的理事会受托模式。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定义与人员组成
企业年金理事会,是指在发起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内部设立,依托企业年金计划存在,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特定的自然人集合。
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一般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表;财务、人事、工会领导;其他主要部门代表等。比如:
马钢是一个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现有职工6.7万人,年产钢1000万吨。马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包含各部门领导和职工代表共计23人。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的受托人有四方面的规定:
一是企业年金理事会须在内部设立并依托企业年金计划存在,企业外部的自然人集合,其他企业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为本企业年金受托人;
二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为特定信托目的存在,企业内其他性质的理事会也不得担任企业年金的受托人;
1文章出处:《中国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研究》杨长汉著
杨长汉,笔名杨老金。师从著名金融证券学者贺强教授,中央财经大学MBA教育中心教师、金融学博士。中央财经大学证券期货研究所研究员、中央财经大学银行业研究中心研究员。
三是企业年金理事会主要由企业内部职工构成,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四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是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事务。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的资格与义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在履行受托职责时,应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并无重大违法记录。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其基础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种信任起初仅是对受托人在道德上的要求,在公平和良知为基础的衡平法的框架下,才赋予受托人法律上的义务。这不但确立了受托人的具体义务,也为法院以此为原则,判断是非,补充成文法的不足提供了依据。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无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的程度认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一切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人员均不得成为理事会理事。
另外,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主要来自企业内部,都在企业承担着一定的职责和工作,也从企业领取劳动报酬。担任理事是义务性工作,因此,不得以充当理事来取得任何形式的报酬。
四、理事会受托职责
理事会受托模式最大的特点是由企业主导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和职工之间建立代表双方利益的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会成为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性理事会。理事会联合模式不违反《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企业年金理事会只能管理本企业年金事务的规定,其实质是年金理事会的联合。
对于中小企业年金理事会联合形式,不仅体现在受托人的联合上,更体现在年金计划的合并上。如果没有实现年金计划的合并,这种模式没有存在的基础。
联合性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采取全分拆的模式,也可以采取部分捆绑模式,其职责、法律关系与前文提到的理事会受托模式没有本质的差别,这里不再赘述。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联合受托模式的适用环境分析
行业性年金理事会与中小企业联合性年金理事会在适用环境方面是不同的,具体分析如下。
1、行业性理事会受托模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完善,行业主管部门逐步撤销,行业内的企业或公司越来越独立,因此,行业性年金理事会受托模式不存在现实基础。
目前这种模式可能仅在少数行业存在,这是历史问题造成的。如电力行业,在电力改革之前,行业性理事会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国家电力集团的年金计划由电力企业年金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电力企业年金监督委员会实际上是集团受托人。电力改革后,国家电力集团被分析成几大独立的发电集团和电网公司,由此,电力企业年金监督委员会就有可能演变成行业性理事会受托模式。电力行业的年金理事会将来如何整合和演变,需要重点研究,本文不予讨论,仅作为一种模式予以介绍。
2、中小企业联合性理事会
中小企业在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时候,往往规模较小,对于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而言,没有很强的吸引力,为了增强谈判能力,降低成本,它们就有可能采取联合的形式,包括年金计划的合并,以集团的形式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如果中小企业仅采取理事会联合而没有年金计划的合并,这种模式是无法实现的。
按理说,法人受托机构应该成为这些企业最好的受托人,然而正如在法人受托全分拆模式中分析的,由于责任及成本的问题,法人受托机构不愿意承担单个中小企业的年金基金受托业务。
事实上,中小企业联合受托模式起来也异常困难:一是缺乏能够承担联合工作的企业,谈判过程也异常困难;二是责任难以划分;三是实际运作中矛盾很多。
对于中小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法人受托机构可以设计集合的年金计划,可以解决上述矛盾,是未来发展的方向2。
2孙建勇.《企业年金管理指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295-3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