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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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摘要:善意取得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由于在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上存在诸多问题,尤其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上始终争议不断.使得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当标的物存有瑕疵时对善意第三人的救济与保护屡屡陷入困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制度困境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现今理论界在承袭德国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善意取得概念的界定逐渐形成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转让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应当具备何种要件才能发生善意取得。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处分人无处分权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无权,是指出让人事实上无权,而不是形式上无权。2.受让人为善意是善意取得的关键因素。3.构成善意取得,需要支付相应对价。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具体来说,在动产,处分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若已交付于善意受让人,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在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处分其登记名下的不动产,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只要受让人对此不知情,且已完成登记,则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抵押权。
受让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其受让利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原所有权人无从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同时,受让人因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他人财产,系阻却违法,因此亦不构成侵权行为,原所有权人也不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所在
(一)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衔接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归属于他人之物的法律行为。从理论上讲,无权处分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和基础,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的一种法律后果。善意取得制度着眼于在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律认可无权处分的效力,是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律就认可无权处分。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
从对待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态度上来看,采纳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认为,债权契约的生效并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人所签订的债权合同只要满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与此相对应的,对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为效力待定,其二为有效合同。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分歧颇大。主张合同效力待定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并未采纳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分,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虽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因合同的履行导致权利的变更,并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符合所有权人意思和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主张合同有效的学说则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前提,认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
(三)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救济缺位
在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制度的衔接上,由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使得另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亟待解决:在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救济与保护问题。即当第三人取得的财产上存在瑕疵,甚至因此对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救济与保护。
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由于遵循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他又必须承担证明无权处分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这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无疑是困难而且不公平的。而且,倘若无权处分人出让动产时并不知道动产上存在瑕疵,甚至无权处分人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让与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似乎也很难通过主张侵权责任获得救济;更为极端的情况是,如果第三人受让的动产只是单纯的存在瑕疵,但并未对第三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也就说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了一个实际上没有用的东西,即所谓纯粹经济损失。
三、制度困境的成因及解决之道
(一)法律规定与制度设计的逻辑矛盾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未得到承认,物权变动基于债权合同,债权合同无效,物权变动也无效;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如果交易行为被法律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则
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也难以实现。法律规定善意取得作为物权变动规则的例外以保护交易安全,但当善意取得发生问题时,根据上文的分析,却又因为并不适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而无法获得救济。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矛盾之处。
(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再分析
我们再来看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有两个阶段: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即订约行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即履约行为。根据我国立法,要使所有权发生变动,除订立债权契约外,尚需履行交付或登记行为,单纯的订约行为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故该订约行为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人为自己设定了债务,将按其所表示之条件交付标的物。因此,问题的实质在于:无权处分人是有权缔约,而无权履约。
所以,若要解决善意取得这一制度困境,就要对《合同法》51条进行重新解读,也即是借鉴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在发生善意取得时,物权变动行为效力待定,而对无权处分的债权契约效力则不予涉及,在符合债权契约的一般有效要件时,该契约即为有效。这样,善意取得的这一制度困境即可通过债法规则获得解决。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后,如果标的物上存在瑕疵,或因标的物瑕疵造成其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善意第三人便可基于违约责任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进而获得救济。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不难看出,善意取得制度若想要克服自身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就必须在立法层面上承认无权处分下的债权契约发生法律效力,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前提。这种解决办法是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做出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否定态度,应用此种解决办法似无可能;但既然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立法上的一个例外,不妨在这里也有条件地承认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相分离的例外,认可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亦即处分权的欠缺并不能成为债权契约有效的障碍。这样,在标的物存有瑕疵时赋予善意第三人依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的机会,以解决这一立法上的困境,从而更好的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