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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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
(07级刑诉专业研究生解馥瑜)
摘要:随着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已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之一,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如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等。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法律关系的,因为学生在校的角色不同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学校;大学生;混合性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
最近几年,各地都有高校与学生就毕业证发放、学位的授予、开除学籍等问题发生法律纠纷,例如:刘燕文诉北大拒授学位案,王青松诉北科大侵权案等,这些法律纠纷的发生致使学界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因为它们之间法律性质不明确的话,会导致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很棘手,到底是以民事案件受理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这都有待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明确界定。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法院都以行政诉讼案受理了,但是国家并没有以法律形式确定该法律关系就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必然会导致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很有可能维权无门,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广泛的探讨。
一、我国学术界关于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的研究现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首先在理论上否认高校有行政主体资格,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苏万寿认为:“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①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之间经常表现为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学校的规章制度有明显的单方性、强制性、权威性,显然,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有违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平等性。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有些学者主张“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法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 ,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都具有非自治性的要。也就是说 ,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政府和国家举办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关系 ,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是行政法律关系。”②那么,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是否仅仅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很大范围内还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如学校的代理行为,代理学生买课本,买校服,以及在校内的消费等领域,学校所扮演的角色与学生的地位是平等的。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
梁京华等认为,“由于行政关系的双方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公法途径,而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存在公、私法多种救济,因此,将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义为行政关系是讲不通的。从高校处于主导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对不平等性,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双方争讼方式特别性这些双方
法律关系的主干特征中,不难推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
③“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④如果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法律关系,那么在学生权利被侵害时,怎么寻求救济?是否应设立特别法院专门受理?在没有特别法院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之后到底由哪个法庭来受理?我们之所以要探讨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是要解决在实践中学生对学校提起诉讼后的争议,这样的定位违背了探讨此问题的初衷。
二、本文观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混合性的法律关系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宪法性法律关系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由以上可知,在宪法规定的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权利主体,学校是义务主体。因此,学生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是宪法直接规定的,任何学校、组织都不能剥夺,即使是由于学校自身的特别制度、规章要限制某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也必须经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当程序决定,否则,学生也完全可以以违反宪法为由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学校基于宪法规定的义务,必须提供适当的教学条件、师资、场所等以满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否则就是违反宪法的行为。由此可见,学校是代表国家来满足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的,这就表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受宪法法所调整的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宪法权法律关系。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要判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就要确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在我国,行政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一类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学校在现代社会的定位是事业单位,显然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呢?判断一个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是否有行政主体的关键在于它是否有因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而赋予的为公共利益行使的行政权力。
学校是培养祖国下一代接班人的重要场所, 其社会价值在于促进年轻一代的社会化, 使其身心受到符合社会要求的影响。为达此目的, 我国的教育法明确了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 条2、3、4、5 款规定, 学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而《普通高等学生管理规定》、《技工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
更是明确学校对学生从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因此, 我国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经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授权的。
另外,从教育法律关系的总体上讲,由于教育法律依附于行政法,是行政法体系的一个分支,所以教育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和公益性,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调控,这种调控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行政行为实现, 如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又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一种,因此便具有了行政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