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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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保障鉴定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能力、技能水平进行公正、科学、客观评价的实施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场所。

第二章职责和权利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职责:
1.执行国家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监督检查。

2.按照规定职业(工种)、等级、范围,面向社会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咨询、服务。

3、严格按照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和国家或省题库试题组织鉴定考核,保证鉴定质量。

4.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指导下,负责受理申请报名,资格审查,组建专业考评组织、考场设置、准备,负责技术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参与阅卷(检测)评分,出具考试成绩证明,分析考试情况等项考务工作。

第四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三章建立所(站)的条件、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建立所(站)的条件
1.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的技术等级标准、规范(考核大钢)以及有关培训(学习)资料。

2.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工、量、仪器(具)和场所。

3.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熟悉所鉴定职业(工种)业务和组织鉴定考核管理能力的领导、专(兼)职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开展工作的经费、确保鉴定质量的措施。

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资格标准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建立所(站)的原则: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立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建立条件。

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站”的原则。

同一职业(工种)鉴定所(站),要根据鉴定考核需要设置,不宜多设、滥设。

同一城市同一职业(工种)一般不得重复设立所(站)。

第七条申办手续:凡具备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建立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各类大、中专院校以及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等单位,填写《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批表》,征得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审批权限向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上场地、设施、人员等有关资料(场地、设备、工具、仪器应附彩照备查)。

第八条审批程序: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实地考察、资格审查,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审批权限:中级工(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意后生效;高级工以上鉴定所(站)(含省直单位初、中级)由省劳动厅行政部门审批,报劳动部备案。

行业特有工种按劳动部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参与考察,签署意见后报劳动部批准。

第十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鉴定许可证制度。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经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确定的职业(工种)、等级、颁发统一的许可证,授予统一的标牌。

凡是劳动部《关于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社会化管理试点工作通知》中确定的首批50个试点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发给劳动部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列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范围;其它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发给江西省劳动厅统一制作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列入地方职业技能鉴定站范围。

第四章所(站)的管理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同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实施业务指导。

劳动部批准设立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按劳动部规定,接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主动与地方劳动部门
联系。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

所(站)长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名称: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命名:“江西省××(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或“江西省××(单位)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命名:“××地区(市)××(单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或“××地区(市)××(单位)职业技能鉴定站”。

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代码,实行全省统一管理,江西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规定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印章,由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统一规格制度。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资料档案管理
1.职业技能鉴定文件收集整理成册。

2.职业技能鉴定原始资料、考试试卷(含理论试卷、操作技能试卷及原始评分表、成绩汇总表)分批建档,保存期为二周年。

3.分职业(工种)、等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申报人员登记表、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名册表,并整理成册。

申报表、登记表保存期为二周年,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名册表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职业技能鉴定场地、设施管理。

场地、设施应列出清单,指定专人管理。

操作技能考核场所应有明显标志,标为“职业技能鉴定操作技能考核场地”。

第十五条制度建设: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即考务人员守则、考评员守则、管理制度、学习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年度计划、年度总结等,达到规范职业技能鉴定各个环节、强化内部管理。

第五章收费
第十六条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按省劳动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江西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劳培[1997]08号、赣价行字[1997]25号、赣财综字[1997]53号)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均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支付项目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的场地、命题、阅卷、检测、考务、考评原材料、能源消耗,设备折旧等。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对职业技能鉴定费用的收支情况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按管理权限对鉴定所(站)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管理。

第六章所(站)的运行
第十七条规范鉴定所(站)运行程序,是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鉴定所(站)应按省统一规定的运行程序开展工作,明确分工,严格控制考务管理每个环节。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三个环节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即资格审查、考核实施、证书发放。

第十八条鉴定所(站)承担鉴定任务实行严格的鉴定申报制度。

未经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同意,鉴定所(站)不得自行承担鉴定任务,不得进行异地考核活动;未经省以上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批准,不得编制试题和更改试题进行鉴定考核,未经批准进行的鉴定考核,成绩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考培分离制度。

专业考评组的组成,应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师徒和任教学生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职业技能鉴定的阅卷评分,实行流水作业,交叉阅卷,考评员应签名以示负责。

阅卷结束由主考签字同意后方可拆封登分。

阅卷工作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鉴定所(站)不得自行作出处理。

每次鉴定(考核)结束后,鉴定所(站)应及时写出鉴定情况书面分析报告,包括:本次鉴定(考核)的组织、成绩、试题、参考人员和场场纪律分析,以及对考评员的评价等,报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第七章年检和定期评估制度
第二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执行年检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年检、评估工作按照劳动部的统一要求,每年年初实行年检,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评估工作按省劳动行政部门、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三条年检的主要内容:职业技能鉴定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鉴定质量情况、场地、设备、检测手段和鉴定收费是否符合标准,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等。

年检合格的由相应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验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整改期为1—2个月,在整改期不承担鉴定任务。

第二十四条评估主要内容
1.鉴定场地、设备及检测仪器是否符合标准。

2.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与落实。

3.考务管理情况。

4.文件、考核原始资料的保存,考核情况总结分析。

5.年度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即工作开展的范围、实绩。

6.社会各界的反映,重点在收费、工作范围、考培分离、管理人员、考评员工作评价,完成各级劳动部门交办的任务等方面。

第二十五条经评估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鉴定所(站),列为全省优秀鉴定所(站),给予表彰;评估合格的鉴定所(站)通报全省并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评估不合格鉴定所(站),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单”,并通报批评。

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期间不承担鉴定任务。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对于工作被动,消极等待,一年内未开展鉴定工作的鉴定所(站),原则上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资格。

对违反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条款,不接受管理,不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经教育仍不改者,由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撤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收回鉴定许可证和标牌;对乱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费用。

没收的费用,专项用于职业技能鉴定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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