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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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案情:1993年至20XX年,甲公司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分多批向诸某提供铸件,其中有数批货款诸某未予支付。甲公司曾多次向诸某催讨,诸某因经营不善而不予还款。20XX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诸某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有诸某结欠甲公司铸件款元,经双方对账无误,欠款人诸某。”20XX年8月16日和20XX年8月26日,甲公司曾两次向诸某催讨欠款,诸某均未支付。20XX年9月1日,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诸某返还所欠货款。诸某辩称甲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对于甲公司对诸某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对诸某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甲公司与诸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诸某对结欠甲公司的货款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甲公司与诸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而且诸某于20XX年1月14日出具给甲公司的欠条中也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诸某随时履行债务,甲公司在20XX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诸某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对诸某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不能确定的,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虽然有对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和次数限制地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一般来讲,债权人第一次主张债权,可以是随时的,但债权人一旦向义务人主张债权,其债权便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便在债权人主张之时,或者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开始计算。
第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的货款欠款条,即使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则要求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出具给出卖人的货款欠款条,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债权后,买受人才出具的,并没有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只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确认或变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出卖人不能据此而享有随时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诸某向甲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也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三,诸某于20XX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甲公司曾多次向诸某催讨,便多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诸某于20XX年1月14日出具给甲公司1份欠款条,同样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甲公司于20XX 年8月16日又向诸某催讨过欠款,属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XX年8月17日起重新计算。由于甲公司在20XX年8月17日起至20XX年8月17日两年内,没有向诸某主张过权利,则其对诸某的债权便超过了诉讼时效。甲公司在20XX年8月26日再次向诸某催讨并于9月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吴江市检察院·刘慎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