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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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发布时间:2012-11-22 10:56:45 作者:郭洪魁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和特征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司僵局的主体是公司中势力均等且相互对抗的两派股东或董事。这两派股东或董事分为僵局的主动方和被动方,前者指不同意对方决策动议的一方,后者指提出决策动议的一方,二者之间具有对抗性。公司僵局中不存在中立方,因为中立的效果同反对一样,都可能导致形成不了有效的决议或者执行机制断层,因此声称中立者实际上就成了僵局主动方的一员。

第二,僵持状态的严重性和持续性。严重性是指公司僵局导致公司决策断层或者有效的执行机制被人为阻断,公司不能正常运转甚至停滞,严重威胁到了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持续性是指主观上双方都知道在对抗,客观上持续一段足以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时间。严重性与持续性使公司僵局与一般的异议与纠纷区分开来。

第三,僵局行为本身既不违法,也没有违反章程或合同的约定。如果僵局主动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违约的,则被动方完全可以依法追究主动方的责任来打破所谓的“僵局”。正是因为僵局是主动方在合法的表决或议事程序中行使权利造成的,所以才使得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变得困难。

二、公司僵局的分类

(一)董事会僵局和股东会僵局

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事务管理中陷入表决僵局的情况。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可能使公司的运营陷入停滞与瘫痪。

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通常表现为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僵持不下,但并不只限于此,股东会在表决决定公司各项重大事务时都有可能陷入僵局。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股东陷入僵局,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因为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

(二)表决权均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表决权均等僵局是指分歧对立的股东或董事双方拥有的表决权是相等的,双方互不相让就必然出现决议不能争取到过半数赞成票而无法通过陷入僵局的状况。

否决权僵局是指,如果对立一方持有行使否决权需要的票数,就能阻止决议的通过,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各国公司法中的特别决议大多规定必须由持有超过三分之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而且小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往往事先约定对某些事项的通过与否拥有否决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反对方持股比例远低于百分之五十,仍然可能造成公司僵局。

(三)纯粹商业意见分歧形成的僵局和私人关系变化导致的僵局

前者是指对立双方仍然维持着融洽信任的个人关系,造成僵局的原因是双方对公司的业务方向、发展策略、风险承受等纯粹商业意见和经营理念的不同。这种僵局,经过双方的协商和沟通,或者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解,是有很大机会在公司内部自行化解的。

后者是指对立双方私人关系恶化,由公司成立时的信任与合作变为排斥甚至反目成仇。除非对立方私人关系在短时间内修复,否则这种僵局是很难在公司内部化解的。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股东、公司和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往往就需要通过司法的救济来打破公司的僵局。

三、公司僵局的危害

首先,公司决策机构瘫痪,管理活动停滞,公司气氛紧张,工作效率低下,公司发展受阻,资源大量浪费,这些都会使得公司的自身经营行为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持续减弱,对市

场活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及效率构成冲击。

其次,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债务大量堆积不能清偿,也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

再次,股东和董事因相互之间的争斗,无谓地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公司的衰败和破落、公司财产的损耗和流失,投资者却无能为力,只能任由并非经营不善的公司走向衰亡,这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

最后,如果公司僵局不及时破解,很可能会导致弱势股东的长期被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四、我国公司僵局解决制度及其完善

(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1、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确立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83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但是,该条仅仅规定了概述式的事由、原告主体和请求目的,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等未加明确,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强制解散之诉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出现以下事项时,有关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诉: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但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公司解散之诉与公司清算之诉冲突的问题,该解释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外,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封闭性,以及公司僵局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私人矛盾问题,为化解矛盾,实现公司的维持,该解释提倡以调解来解决公司僵局,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对于目前立法不足之处,建议加以补充,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强制解散公司的被告主体

解散公司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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