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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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19.12.31•【文号】自然资规〔2019〕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大油气勘探开发力度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出让前应当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继续推进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

在全国范围内探索以本附件所列的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确定的价格等作为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起始价,开展油气探矿权竞争出让试点,探索积累实践经验,稳步推进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类别,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真诚奉献《矿产资源法律汇编》

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Shanghai Co-effort Law Firm, Changsha Office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金融部:欧阳宇翔段优诉讼仲裁部:卢雷公司证券部:孙卫王琴黄伟汇编时间: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订时间: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矿业权规范性文件汇编目录第一节中央规范性文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矿产资源法(1996-08-29)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03-26)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2003-08-01)..........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拍卖法(2004-08-28)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五、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02-12)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八、资源税暂行条例(1994-01-01)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6.03.04【实施日期】1996.03.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3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

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交易范围及方式第四条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一)协议转让;(二)招标;(三)拍卖;(四)中介代理;(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交易中介机构第六条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第八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

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4.02.08•【字号】湘价服[2014]33号•【施行日期】2014.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湘价服〔2014〕33号)各市州物价局: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环境优化年”要求,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促进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特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服〔2011〕97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构建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交易服务收费秩序,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发生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是指按照国家整合公共资源的要求,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有形市场和服务平台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他公共资源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实行全省统一政策,分级监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指导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并对覆盖中央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所辖区域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篇: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0]309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经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主题词:国土资源△ 地矿管理办法通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二○○○年十一月二日印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6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长政发〔2012〕1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为贯彻实施《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4号,以下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提高国有资源开发和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加强《办法》宣传,充分认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办法》明确规定: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行国有资源合理开发、市场配置、有偿使用、规范管理,既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两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壮大地方财力、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的重要途径,更是规范国有资源转让出让和收入征管行为、防止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重大举措。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切实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同时,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新闻媒体的宣传舆论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重要意义,在全市范围内营造规范和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分类管理,确保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收尽收《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正文:----------------------------------------------------------------------------------------------------------------------------------------------------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湘国土资发[2008]29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1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13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等55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公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公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贯彻《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03号2关于印发《土地证书年检工作验收办法》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4号3关于切实贯彻湘政办明电[2000]88号文件的意见湘土资发[2000]41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增建设用地和征用土地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号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2号6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立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及省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9号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资格申报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审查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2号8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5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会审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2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评估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48号1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3号12关于实施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1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与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8号15转发湖南省物价局关于核定地(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9号附件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快土地有形市场建设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16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对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字[2000]第20号3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5号4关于进一步加强补充耕地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9号5关于印发《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49号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4号7关于加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78号8关于加强煤矿探矿权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92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1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91号11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制定“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28号12关于印发《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技术要求》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0号13关于工业用地出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93号附件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湘国土资发[2004]21号2关于严格规范城镇建设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35号3关于规范加油站建设用地供应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4]160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14号5关于加强公路建设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7号6关于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工作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79号7关于规范矿业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43号8关于加油站用地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3号9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号10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9号11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3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7号1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4号14关于加强矿山测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35号15关于加强矿产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69号16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89号17关于建立全省城镇存量建设用地动态监测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91号18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129号19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52号20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187号21关于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6]20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市州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指南》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16号23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24转发《湖南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5号25关于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6号26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地质环境治理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5号27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17号28关于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22号29关于印发《商业性矿产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4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测绘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29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3号32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4号3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监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5号34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37号3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83号3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18号37转发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35号38关于非农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严格实行“先补后占”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5号39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查询和评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51号40关于实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承诺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47号41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2号42关于严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转包、挂靠行为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7]183号43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勘查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5号4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7号45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5号46关于改进和完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18号47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信访工作细则(暂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8]21号48关于非煤矿山资源整合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0号49关于煤矿整顿关闭过程中采矿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33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性探矿权监督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03号51关于矿业权评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湘国土资办发[2008]106号52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紧急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1号53关于进一步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4号54关于进一步规范省以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36号55转发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8]142号附件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标题文号1关于规范补充耕地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31号2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省级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和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1号3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杜绝土地资产流失和防止腐败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59号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67号5关于贯彻落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湘财综[2001]25号文件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1]79号6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1]137号7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22号8湖南省地质公园申报审批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2]25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37号10关于印发《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定认定办法》、《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零星分散矿产和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储量评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3号11关于贯彻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48号12转发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2]60号1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实施《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63号14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14号15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2]127号16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工作四个技术规定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5号17关于印发《提高国土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扩大开放若干意见》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6号18关于印发《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建设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6号19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18号20关于印发《湖南省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23号21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3号22关于印发《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44号2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3]68号2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项目资金现金管理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3]122号25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4]52号26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办发[2004]78号27湖南省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湘国土资发[2005]4号28关于修订《建设用地定额指标》(试行)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5]26号29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5]102号30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6]25号31关于印发《湖南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变更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办发[2006]29号——结束——。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矿山安全【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10]25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10.10.09【实施日期】2010.10.0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0〕25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矿业权评估机构: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一○年十月九日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矿业权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按规定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遵守客观、公平、公正、诚信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设计、论证报告、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作出客观、独立的评述,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六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提交有签字、盖章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评估委托及付费第七条以下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一)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三)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出让探矿权评估;(四)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五)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处置的矿业权评估。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湘财非税〔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在我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征收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前,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5月24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价款和使用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等出让给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10.23•【字号】湘财综〔2018〕34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8〕34号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自然(国土)资源局,省直有关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7年6月30日以前征收的矿产资源收入(两权价款与使用费),市县按《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5号)规定划缴上级财政。

2017年7月1日起,市县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划缴上级财政。

二、待国家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后,各级财政再按规定的实施时点办理结算,多退少补。

三、矿业权人在2017年7月1日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且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其未缴清价款以及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规定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仍按原签定的合同(协议)执行,所征收款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附件: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2018年10月23日附件湖南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湘财综〔2018〕23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11.16•【字号】湘财建[2007]75号•【施行日期】2007.1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南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7〕75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附件: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调整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加强矿业权价款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包括各级财政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矿业权空白地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申请人时,按规定向矿业权申请人收取的扣除出让成本后的价款。

第三条矿业权价款纳入财政专项收支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由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正文:----------------------------------------------------------------------------------------------------------------------------------------------------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察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砂石的开采和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湖南省矿业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管理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行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

第四条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按照颁发勘查或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委托同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或上级交易机构(本级无交易机构的)承办相关交易服务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发布挂牌公告,在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矿业权竞得人的行为。

第六条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招拍挂出让范围第八条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外,其余探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一)列入国家老矿山深边部找矿的项目;(二)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三)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范围的毗邻区域;(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探矿权的。

第九条除下列情形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外,其余采矿权出让均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进行:(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三)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四)原已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或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的探矿权转采矿权的;(五)原未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属于已设采矿权边深部探矿且通过扩界方式转采矿权,或通过与已设采矿权整合转采矿权的;(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第四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核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申请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委托的方式、范围、期限等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矿业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由矿业权人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按有关规定申请确认。

经依法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转让价格的底价。

第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矿业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四)争议解决方式;(五)违约责任。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3.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2010-03-30 08:49:56| 分类:法规与标准|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06]12号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2003年部下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以来,全国矿业权市场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

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现就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矿业权的分类及出让方式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一)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三)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再设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1《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2《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3《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管理并逐步完善。

(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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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招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矿业权拍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六条矿业权招标、拍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在矿业权审批权限内依法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矿业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九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服从矿产资源规划、地质环境保护以及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无矿业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十条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拟定具体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
(三)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四)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其责任书;
(五)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的有关地质资料;
(六)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经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并以依法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招标、拍卖底价,成交后按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不得将矿业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招标、拍卖。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招标、拍卖中介机构进行矿业权招标、拍卖,应当与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签订书面委托招标、拍卖合同。

矿业权委托招标、拍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的矿业权招标、拍卖标的;
(五)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六)招标、拍卖的矿业权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七)矿业权招标、拍卖中介机构的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八)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拟招标、拍卖的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范围,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等由招标、拍卖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矿业权招标、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拟招标、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概况;
(三)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
(四)拟招标、拍卖矿业权勘查区或矿区实地踏勘的时间、地点;
(五)参与投标(竞买)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和应当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在两个以上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同一矿业权招标、拍卖的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五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矿业权投标人(竞买人)必须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综合勘查、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以及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后,方能取得竞标(竞买)资格。

第十七条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提交投标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招标管理机关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投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拟招标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决标。

采取择优的原则确定矿业权中标人。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地质、采矿、选矿、法律专业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地质、采矿、选矿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三。

前款所称地质、采矿、选矿专业方面的专家系指具有从事地质矿产业务工作满八年并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者。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矿业权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第十八条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矿业权拍卖管理机关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人踏勘拟拍卖矿业权的勘查区或矿区现场。

(五)拍卖方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拟拍卖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买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买受人应拍卖在成交当日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勘查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

(七)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后依法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所有投标(竞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可以宣布停止该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二十条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矿业权价款。

第二十一条矿业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不按规定期限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产资源综合勘查或合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区或矿区地质环境保护责任书的,应赔偿组织该矿业权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矿业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买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有关费用和矿业权价款的,矿业权出让合同自然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

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需要提前收回矿业权,对中标人、买受人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招标、拍卖价款及竞买人、竞拍人预缴的保证金、因违约而处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由矿业权登记机关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户".收取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管理及矿业权招标、拍卖工作所必须的成本费用和其它相关业务费用。

具体使用计划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招标、拍卖管理机关应自觉接受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交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矿业权招标、拍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招标、拍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四月四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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