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9•【字号】闽政文[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06]14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现将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的监督管理,确保我省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省林业厅二○○六年三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批准了我省“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意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工作的重要文件。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分解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及措施。
一、分解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务院批准我省“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以下简称“十一五”采伐限额)总量为2578.0万立方米(不包括毛竹采伐限额)。
按采伐类型的分项限额为:主伐1447.6万立方米,抚育采伐423.9万立方米,更新采伐249.5万立方米,低产(效)林改造254.9万立方米,其他采伐202.1万立方米;按消耗结构的分项限额为:商品材1743.1万立方米(出材量1206.2万立方米),非商品材834.9万立方米;按森林起源的分项限额为:天然林1008.6万立方米,人工林1569.4万立方米(其中:工业原料林228.9万立方米)。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以人为本、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经费。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八条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防火设施、报告森林火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
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林权转让;林权流转;林地转让;林地流转)转发福建省的有关规定如何办理林地转让手续(林权转让;林权流转;林地转让;林地流转)转发福建省的有关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林业经营体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林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已经成为迫切需要,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发生林地转让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因此,林地转让是形势的需要,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必须对林地转让进行规范。
我国修改后的《森林法》第十五条已经对转让的林地类型和原则要求等作出了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办法,国务院正在组织制定之中,尚未出台。
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林地流转方面的规定,这里以福建省为例,介绍福建省森林资源(含林地)转让有关规定,供参考。
(一)森林资源转让概念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以有偿方式,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
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森林资源转让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遵循自愿、公开、平等、有偿的原则。
(二)转让范围包括:用材林;竹林;经济林;薪炭林。
但近成过熟用材林的采伐权不得转让;以及山林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属于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属于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内的、其他禁止采伐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三)转让程序森林资源转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不得采取协议方式。
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1.公开拍卖转让森林资源的程序(1)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是否可以转让的答复;(3)转让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评估;(4)提前1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5)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转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6)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转让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7)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8)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转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9)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转让费后,会同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共筑青山“防火墙”——《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解读
规定 也需要进 行相应修 改完善 。因 人 民政府对森 林 防火工 作 的领 导责 营模式 、 经 营主体都呈现多元化 。森 此 ,总结我省 近年来在 森林 防火工 任 ,规定实行 森林 防火 工作行 政首 林 防火工 作既需要 各级人 民政府 承 作 中积 累的经验 ,制定 符合我 省实 长负责制 ,建 立健全森 林 防火 工作 担相 应 的职 责 , 也需 要 森林 、 林木 、 际的森林 防火 地方性法 规 ,进一 步 责任 追究制度 ,并将森 林 防火 工作 林 地经营单 位和个人 以及 林 区内其 建立健 全森林 防火工作 机制 ,已是 纳入 政府绩效 考评 内容 。二是 根据 他经营单位 的共 同努力 , 形 成合 力 ,
林资 源安全 、巩 固生态文 明建设一 届人大 常委会第 五次会议 审议通 过 火任 务的乡 ( 镇) 人 民政 府应 当设 立
了 《 福 建省森林 防火条例 》 ( 以下 简 森林 防火指挥机 构 ,负 责本行 政 区 长期 以来 ,我 省森林 防火工作 称《 条例》 ) 。《 条例 》 结合我省这些年 域森林 防火工作 的组织 指导 和联 系 主要 是 依 据 1 9 8 9年 省政 府 颁 布 的 来森林 防火 的工作 实践 ,在森林 防 协调 ,及时掌握 和发布 森林火 险火 《 福建 省森林 防火实施办 法》 。该 办 火管理 体制 、政府 及相关 单位 和个 灾信 息 , 指挥 森林火灾 的扑火灭 火 , 法制定 时 间早 ,随着经济社 会发 展 人 的森 林 防火 责任 、森林 防火 基层 督促 查处森林 火灾案件 。三 是进一 和林权 改革 的深化 ,森林 防火 的形 队伍建 设 、野外 用火管 理等方 面做 步 强化 了地方 各级人 民政府及其 有 势也在 不断变化 ,原有 的一 些规定 出明确 规范 ,这一 地方性 法规 的颁 关部 门的职责 , 包括 : 编制森林 防火 已经 不 适应 森林 防火需 要 和要 求 , 布实施 , 对 于依 法强化 森林 防火 , 切 规 划 ;制定森林 防火应 急预 案和应 主要表 现在 :一是 2 0 0 8 年1 1 月 1 9 实 保护 我 省森 林 资源 和 生态 安全 , 急处置办法 ;建立森林 防火 指挥 和 日国务 院修订通 过 了 《 森林 防火条 推进生 态省建设 ,有效提 升森林 火 信 息系统 ;建立 跨行政 区域森林 防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2.24•【字号】闽人大常[1995]05号•【施行日期】1995.02.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5〕05号)《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1.05•【字号】闽林文〔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文〔2021〕2号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局有关处室局站,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林业局2021年1月5日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等形成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相关数据库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数据的现势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实现森林资源“一张图”管理、“一个体系”监测、“一套数”评价,不断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站(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范围外)的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及相关工作。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制度
森林资源流转的意义
促进森林资源的高效利用
通过流转,可以将分散的森林资源 集中起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 进林业产业的发展。
优化林业产业结构
通过森林资源的流转,可以调整林 业产业结构,推动林业产业升级和 转型。
保护生态环境
通过规范的森林资源流转程序,可 以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和稳定。
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主体
明确监督检查的主体,包括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 督力量。
监督内容
规定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森林资源流转的合法性 、合规性等。
监督处理
对违反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和纠 正,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05
森林资源流转的实践案例
案例一:某市集体林流转项目
01
背景
某市拥有丰富的集体林资源,为了促进林业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市
森林资源流转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经 营权和收益权的转移。
森林资源流转的特点
森林资源流转具有有偿性和市 场性,通常是通过市场交易来 实现的。
森林资源流转过程中涉及的权 益关系复杂,包括所有权、使 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等。
森林资源流转需要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合法 合规。
加强评估机构建设
支持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森林资源资 产评估工作,提高评估的专业性和服务质 量。
推进林权抵押贷款等金融创新
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林权抵押贷款等金融创新 服务,为森林资源流转提供多元化的融资渠 道,满足相关主体的资金需求。
完善金融政策支持
制定相应的金融政策,加大对森林资源流转 的扶持力度,降低融资成本,为森林资源流
专家论证和公示
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三)评估项目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与所评估项目有关的林权证和权属变更的相关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
(六)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核查的单位的资质证明;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评估范围
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第三章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参加,方可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建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根据《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标准,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一)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
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
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福建省树木采挖运输管理有关问题的探讨
列入福建省禁止采挖 、移植范围 , 但 不属于最 高人 民法 院 《 关 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 2 0 0 0 .1 1 .2 2法释 [ 2 0 0 0 ] 3 6 号) 规定的珍贵树木范畴, 如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来挖 运输、经营行为,只要数 量未达到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涉嫌刑事案件处理。 2 . 3自留地 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采挖 、流通管理
破 坏 森 林 资 源行 为 。 关 键 词 :树 木 ;采 挖 ;检 查监 督
中图分类号 :F 3 2 6 . 2
文献标 识码 :A
近年来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和人 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 对绿化 、美化的要求越来越高 ,有些地方 为了加快绿化美化的 进程 ,采 取 “ 大树进城 ”的做法 ,直接采 挖多年生树木进行异 地移植 和经营 ,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 , 一 些地方非法采挖 、运 输 、经 营树木现象较为普遍 ,对森林 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 了破 坏 ,同时也给执法监管带来 困惑 。本 文对 树木移植 、运输 、经 营有关行 为的检查监督与违法行 为的行政 处罚提出如下探讨 , 以促进规 范树 木移植 ,制止乱采乱挖等破坏森林资源行 为。 1树木采挖 、运输 管理 的政 策规定 1 . 1 严禁采挖树木 的区域 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福建省 有关 政策规定 ,在区域上 ,生 态 区位极 端重要 、生态环境极其脆弱 、采 伐后难以更新的森林 和列人世 界 自然遗产名 录等一级保护 的防护林 ,以及特种用途 林 中的名 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 的林木 、 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实 行最严格 的保 护措施 ,除特殊原 因 ( 火灾 、病虫害 、征 占用林 地等 )外禁 止采伐。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
《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解读一、《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我省现有省属国有林场106个,分布在9个设区市和平潭综合试验区的69个县(市、区),林地面积602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207万亩),林分蓄积量4707万m3。
长期以来,我省国有林场在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林业科技示范、发展林场经济、搞好林场自身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成为我省重要的生态保障骨干基地、林木良种繁育基地、林业科研教学基地、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在绿化八闽、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生态文明教育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我省国有林场保护管理任务依然十分艰巨,主要体现在:一是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国有林场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缺乏有力的法律法规依据,侵害国有林场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国有林场的健康发展和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
二是我省国有林场大多创建于上世纪50年代后期,在国有林场的经营区中,有一半以上的林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划给或者拨交国有林场经营的林地。
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集体林地已基本承包到户,林业经营收益逐步提高,农民要求返还国有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的诉求不断增加,各地哄抢、侵占、蚕食国有林场经营区、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国有林场经营区的稳定和发展。
三是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属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闽委发〔2016〕7号)的要求,我省省属国有林场从功能定位、管理体制、经营机制、保护管理方式等全面进行了改革,为保障改革工作依法有序推进,以省政府规章形式对这项工作予以规范是十分必要且紧迫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5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58号)《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颁发,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开始施行。
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调动林农开发自留山造林种果的积极性,加速绿化荒山荒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县、乡要限期完成自留山造林种果任务,要求一九八九年起三年内自留山要全部造林种果。
各县、乡要编制自留山造林种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三条各县、乡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到计划、地点、种苗、技术、质量“五落实”。
加强对自留山造林种果的技术指导并定期检查工作。
第四条各县、乡可对林农零星、分散和插花的自留山进行适当调整,使其相对集中,便于经营管理,但应征得林农的同意。
第五条林农在调整后的自留山上造林种果,县(市)人民政府应发给林权证。
第六条凡三年内在自留山宜林地按计划按质量造林种果的林农,县林业部门、乡林业站应酌情扶持种苗。
第七条对确实缺乏生产经营能力的林农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回自留山山林权证书,由乡(村)安排集体或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第八条对抛荒自留山的林农征收抛荒费,抛荒后的第一年(即一九九二年),每亩收抛荒费五元;继续抛荒的,每年每亩收抛荒费八元。
第九条被抛荒的自留山从一九九四年起由集体收回,并注销自留山林权证书,不再征收抛荒费。
收回的自留山由集体统一造林种果,或安排他人经营,并重新颁发山林权证书。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福建省集体林林权流转方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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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采取承包、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标的方式进行。
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六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及其流转方式、流转保留价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森林资源流转,应当依法征求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意见。
第七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流转的,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森林资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价可以作为森林资源流转保留价。
其他所有制的森林资源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权属主体自主决定。
第八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应当在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在森林资源流转前七日发布公告;公告一般包括拍卖标的、拍卖形式、竞买者条件、竞买者登记期限、竞买时间、竞买地点等内容;
(二)竞买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出让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
(三)出让方审查竞买者条件;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者不得少于三个,并应当在向出让方交纳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五)竞买的价高者为受让方,但最高价不得低于保留价;受让方应当当场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其他竞买者交纳的保证金,由出让方当场如数退还。
第九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
(一)流转双方依法协商;
(二)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接受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其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流转双方名称;
(二)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林种、树种、林龄、地点、面积、四至、蓄积量或者株数;
(三)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四)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五)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十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后,流转双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但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流转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林权证;
(二)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
(三)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决定、决议或者协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相应评估条件的机构进行。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受让林木的采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采伐量应当纳入所在县(市、区)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合同规定的更新造林责任方在林木采伐后,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造林质量验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森林资源流转市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受让方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与出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受让方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出让方损失的,受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出让方不按规定与受让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当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受让方损失的,出让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评估费用二至四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转当事人弄虚作假、操纵拍卖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森林资源流转价款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流转双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贪污挪用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费用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福建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