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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摘要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和全面的观点。

要透过现象抓住事物的本质。

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犯罪的手段、后果及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犯罪;社会危害性;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危害社会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

那么,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危害性如何考察和认定?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一些探索。

一、什么是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但是,对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刑法理论界却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事实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

侵犯关系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

属性说。

即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我们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指行为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

“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特性”指社会对这种事实的特殊属性的概括和评价。

从上述定义,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一)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为存在的前提。

它是依附于行为而存在的,社会上不可能有也从未有过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人以作为或不作为为表现形式的具体行为。

人的思想、信念、主观素质无论如何不好,只要它没有外化为行为或者没有表现在行为中,就不认为是具体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既是宣布行为是犯罪的根据,又是揭示犯罪内容的最重要的特征。

(二)危害社会是一种事实,因而社会危害性所揭示的特性,就是一种“事实特征”。

浅析“人身危险性”

浅析“人身危险性”

浅析“人身危险性”作者:张稳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2期【摘要】人身危险性的概念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产生,追溯到19世纪70年代的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思想。

天生犯罪人就是指因退化而具有犯罪倾向性的人。

因此,他认为人身危险性就是人基于遗传和体态而产生的犯罪倾向。

龙勃罗梭强调犯罪的人类学、遗传学的原因,阐明犯人是自然的必然的现象以及重视犯罪人的研究,并进而认为人们实施犯罪并不是基于自由意志,而是由一些遗传基因而获得的。

龙勃罗梭首次运用科学的实证方法来研究犯罪问题,使犯罪学的研究从抽象的概念出发研究犯罪行为转向以实证的方法研究犯罪人,奠定了人身危险性发展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理论;概念一、人身危险性的理论基础刑事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两大学派的争论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近代学派内尽管分为两支,但是他们的共同点是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人身特征。

人身危险性正是这样一种揭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的理论。

由于刑事人类学派过分重视犯罪人的人类学因素,其遭到了普遍的指责和非难,以菲利和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更多地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原因。

在菲利看来,犯罪不仅仅是人类学因素决定的,而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菲利更是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

他认为犯罪并不是人类不可改变的命运,大部分犯罪是可以控制和预防的,并主张通过对犯罪人的矫正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危险性。

刑事社会学派另一位代表人物李斯特认为,犯罪是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的产物。

正如他所指出的,研究表明,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社会因素,但他并不承认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是同等重要的,“外界因素是主要的诱因”,“个人的因素是重要的诱因”,遗传倾向只是由外部环境的影响才表现为犯罪。

二、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关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我国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焦点在于人身危险性是否包括初犯可能。

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

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

人身危险性理论研究摘要: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一个内在构成因素,契合刑法定罪量刑以达到刑罚效果的理论预期,与刑法所追求的宽严相济政策及价值理念密切相关,故受到众多刑法学家的极大关注,引起了不同刑事学派的理论争鸣。

本文通过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系统梳理及实证分析,希望能为该理论在刑罚执行方式中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理论实证分析一、人身危险性的理论溯源人身危险性概念伴随近代刑法理论出现而出现, 近代刑事学派分为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前者以龙勃罗梭、菲利(后转为社会学派)、加罗法洛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

无论是刑事人类学派还是刑事社会学派,他们的共同点都是重视实证研究,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之犯罪问题,并且都将理论研究的重点放在犯罪人上面,重视研究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人的个性特征。

人身危险性概念之所以被提出,亦正是基于此目的。

龙勃罗梭是第一个涉足人身危险性的法学家,他认为犯罪由基因决定,这些基因通过遗传而获得,因而犯罪人是天生的,犯罪行为的产生并非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实施。

犯罪人的危险性各不相同,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决定,而应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来决定。

在刑罚的目的问题上,龙勃罗梭力主特殊预防,他认为,”在实行累进制的同时,人们还应当竭力实现所谓的’个别化’;也就是说,针对具体的个人采用特殊的惩处和照管方式,就像医生针对不同的病人开出特殊的配方和治疗方式一样。

”以菲利和李斯特为首的刑事社会学派则把行为人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之下加以考量,从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入手进行深入思考。

人身危险性的相关研究和探讨也随之从人类学方面转向了社会学方面。

菲利对刑事科学的研究思路体现的是刑事一体化思想,他主张刑事科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犯罪问题,而不仅仅为了如何更恰当地处罚犯罪。

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三元论”,认为犯罪原因可以分为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三类,犯罪的产生是三方面综合发挥作用的结果。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李崧源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9(021)003
【摘要】人身危险性一词发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刑事实证学派,也就是近代学派.人身危险性最早是犯罪学上的术语,后来逐渐也成为刑法学上讨论的热点.就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来看,刑法学上的人身危险性仅指再犯可能性,但是随着该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发展,初犯可能性被纳入到刑法学上必将成为一种趋势.评估人身危险性我们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人基本特征、犯前表现和犯后表现,而不应包括犯中情节.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上的功能也日趋突出,分别表现在定罪、量刑和执行上,尤以执行最为显著.加强人身危险性的研究,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也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总页数】6页(P33-37,96)
【作者】李崧源
【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62
【相关文献】
1.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J], 张柏胜;宋伟卫
2.刑法学教材建设中的最新力作——马长生等著作《新编刑法学》评介 [J], 马登

3.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基于刑法学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J], 马荣春
4.多媒体教学手段在刑法学教学中的应用研究——评《刑法学教程(第四版)》 [J], 吴志辉
5.试论刑法学中的质和量——刑法学中的哲学问题初探之一 [J], 杨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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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人身危险性理论探析——以假释、减刑的理论基础为视角

人的任何行为均 系人格与人所处 的环境相 互作 用的结果 , 因
此, 犯罪人犯罪绝非 出于 自愿 , 其所 为的行 为是 由行为人 的
性 格 和 当 时 的环 境 所 决 定 的 。 ( ) 义 责 任 论 与 社 会 责 任 论 二 道 正 是 由于 新 旧两 派 刑 事 责 任 理 论 根 据 的 对 立 导 致 两 派
论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之 前完全 可 以根 据 自己的理性 判断犯 罪是一种恶 的行为 , 从而 自由选 择放弃 犯罪 , 但他 没有选择 放弃而是选择 了实施犯罪行为 , 因而应该成 为道义谴责 的对 象, 应当承担 道义责任 , 这就是刑事古典学派 的道义责任论。
完善 , 为刑 罚执 行 变 更 方 式 的假 释 、 作 减刑 找 到 了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 在 此 基 础 上 不 断 发 展 与 成 熟 , 最 终 成 为 世 界 并 并 各 国刑 罚 执 行 中最 为 常 用 的 激励 罪犯 改造 的行 刑 措 施 。
关键词 : 身危险性 ; 人 假释 ; 减刑
政治 ・ 法律
Th o d & Ch n qig eW r l o g n Vo. 7 No 1 01 12 . 2 2 0
重庆与世界 21年第2卷第1期 0 0 7 2
人 身 危 险 性 理 论 探 析
以假 释 、 刑 的 理 论基 础 为视 角 减
廖 水波 , 李

刑事近代学派产生 于 l 纪后半 期 , 9世 随着 自由资本 主 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帝 国资本 主义 , 各种社会 矛盾被激 化, 犯罪 尤其是财 产犯罪显 著增加 , 惯犯 、 累犯 、 青少年 犯罪 数量不断攀升。对此 , 刑事古 典学 派的理论 显得 苍 白无 力 ,

论人身危险性理论与量刑

论人身危险性理论与量刑
论 人身 危险性理论与量I f ¨

摘 要 人 身危 险 概 念伴 随着近 代刑法 理论 而 出现 , 由于它 关注 具体 的行 为人 ,因 而在量 刑 与行 别过程 中 与- ) T 1 法相 关理念 契合 ,使 人们 能 够 更加 准确 的把 握 犯 罪人 的 个体 特征 , 因而制 定 出有针 对 性地矫 正措 施 , 降
参考文献: 【 I 】 非利. I i } = 派犯 学【 M】 一 E 京: l l l l u _ l 政法火 学i J l 版} L , 1 9 8 7 版3 6贝. 【 2 】 陈兴 良. 刑法 的人性丛础【 M】 : l C J l f : r t , 删人民人学l t l l l  ̄ i J : , 2 0 0 6 年版 1 0 8
低犯 罪人 的重新 犯 罪率 。
郝慧莹
对道 义 贞任 , 主 张社 会 责任 : 刑 应 该 与犯 罪 的危 险 状 态4 1 ' I 适 应, 而 不 是行 为 的社 会 危害 性 ; 对 待 犯 罪人 应 该 是剥 夺 他们 的 再犯 能 力 , 而 不是 单 纯 的报 应和 威 慑 ; 刑 不 再是 对 付犯 罪 的 唯一 下 段 , 应 该 寻求 新 的 办法 。 这 卫 讲 的犯 罪 的危 险 状 态可 以 视为 人 身危 险性 。刑 事实 证 学派 开始 关 7 : i : .  ̄ - i 2 罪人, 而 不 仪仪 是 古 学派 所 关注 的犯 罪 行 为 , 完成 了由犯 罪行 为 向犯 罪 人 时代 的划 时代 的转 向 。人 身危 险一 作 为 犯罪 人 的 一 利 r 特 征 而 被 揭 示. 建。 订 : 于“ 应 受 刑 q 惩 U 的不 是行 为 , 而 是 行为 人 ” 这 个命 题

大学生人身安全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大学生人身安全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大学生人身安全与社会责任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大学生人身安全的关注越来越重视。

作为社会的中坚力量,大学生不仅要承担自身的人身安全责任,还应该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探讨大学生人身安全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首先,大学生的人身安全与社会责任息息相关。

大学生是社会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如果大学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他们将无法专心学习,无法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因此,大学生应当认识到自身的安全问题,并采取积极的措施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其次,大学生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安全意识是指对于危险和风险的敏感度和判断力,大学生应当学会辨别好人和坏人,了解各类安全常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例如,在外出旅游时,大学生应该了解目的地的安全情况,避免去危险区域;在网络使用中,要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上当受骗。

只有具备了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大学生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三,大学生的人身安全也与社会责任密切相关。

作为社会的一员,大学生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贡献。

首先,大学生应当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关注社会问题,为改善社会安全环境尽自己的一份力量。

例如,可以参加志愿者活动,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可以参与社会安全教育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其次,大学生还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为社会的安全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例如,可以加入校园安全巡逻队,协助学校保卫部门维护校园的安全秩序;可以参与社区安全巡逻,保护社区居民的人身安全。

只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大学生才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此外,大学生的人身安全问题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

社会应当为大学生提供良好的安全保障环境和条件,加强对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学校、家庭、社会机构等应当共同合作,形成合力,为大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全方位的保护。

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基于刑法学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人身危险性之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基于刑法学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然之罪即人身危险性中有无地位? ( 已然 之 罪 与未 然 之 罪 的概念 关 系排 斥初 一)
犯可 能
从概念 形成来 看 , 未然 之罪 这一 概 念 的源 头是
刑事近代学派刑法理论的人身危险性概念。人身危 险性 是什 么 呢 ?李斯 特 说 :行 为 因与 行 为者 立 于 “
不 可分立之 密切关 系 , 法所 以处罚 行为者 , 因其 已 乃
华 南 师 范 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社 21 00年第 5期
No 5, 0 . 201
J OUR NAL O S T F OU H C N HI A NOR MAL UN V ST I ER IY
21 00年 1 O月
Oc . 2 1 t, 00

要: 人身危险性如何界定及其与主观恶性、 社会危害性 的关系是刑 法理论 中两个 极为重要而复杂的 问题 ,
因为这两个 问题直接关系犯罪的本体构成, 进而关系刑法正义 与刑 法功利的实现。而只有立于刑法正义和刑法功
利, 我们才能对这两个问题作 出正确解答 : 人身危险性独立于主观恶性而包容于社会危害性。
定行为 ” 诉 了我 们这 种一 致 性 。另外 , 事 社 告 刑
会 学派 的其 他拥护者 也用 明白的语言提醒 我们这种

说成“ 犯罪的可能性【 , 是” 3 或有人将人身危险性 J 撕
说成 “ 现” 表 为犯 罪 的可 能 性 , 初犯 可 能 在 未 则
收 稿 日期 :00— 6 6 2 1 0 —0
致性, 如普林斯说 : 如果不 注意主体 固有 的属 “
性, 而对犯 这种违法行 为的人加 以惩罚 , 可能是完 就
作者简介 : 马荣春(9 8 ) 男 , 16一 , 江苏东海人 , 法学博士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 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的纠缠与厘定陈伟【摘要】“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各自独立的学术品格,“人身危险性”不能寄居于“社会危害性”之下并被其简单囊括。

人身危险性的介入并不排斥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彼此内涵中究竟以行为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是界分二者的核心基准。

“人身危险性”概念应该得到正本清源的澄清,“人身危险性”这一容易引发歧义的概念应该还原为“社会危险性”。

厘清“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具有多元化的现实意义,是我们顺利接纳并重新认识其学术价值的理论前提。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年(卷),期】2016(105)003【总页数】7页(P58-64)【关键词】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厘定【作者】陈伟【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自从刑事近代学派提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以来,“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学中一个纠缠未了的问题。

“人身危险性”要介入到刑法学理论之中,其与“社会危害性”的碰撞与摩擦就不可避免。

鉴于“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学中的现有地位,“人身危险性”要想渗入传统刑法理论并占有一席之地,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就至关重要。

人身危险性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的内在要素,即人身危险性是否是社会危害性之下予以评判的重要参数,学界的认识并不统一。

朱建华教授较早撰文指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

现实危害是指犯罪给社会已经造成的危害,可能危害是指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趋势。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①朱建华:《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载《法学研究》1987年第1期。

王勇博士也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组成犯罪构成要件的各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种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割裂开来,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表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定罪不发生作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

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及其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三、社会危害性轻重大小的判定(一)决定于危害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是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

有犯罪行为就一定有犯罪客体,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是不存在的。

犯罪客体是以社会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活动过程中所结成的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相互关系的总称。

在有阶级存在的情况下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总是要用法律来调整和保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基础上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物质关系(即经济基础)和思想关系(即上层建筑)。

具体来说,社会关系包括人身权利关系、财产所有关系、婚姻家庭关系、民族关系、企业与职工的关系等等。

这些都是社会关系的具体表现,也就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行为正是侵犯了这种或那种社会关系。

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因而调整社会关系所适用的行为规范也不相同。

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小,首先是由该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社会政治意义决定的。

如果某种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中具有重要社会政治意义的社会关系,那么,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社会危害性就相对小些。

例如,反革命罪,它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而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最重要的革命胜利成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

因此,反革命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我国刑法把同反革命犯罪作斗争放在首要地位,并予以严厉的制裁。

放火罪、爆炸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即广大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在同类客体中,各种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也有大小之别。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论刑法学中的人身危险性
性的研 究, 对于建立和完善我 国的保安 处分制度 也有 重可能性 ; 人 } 生; 主观 恶, 社会危 害性 } 生; 中图分类号 :9 2 1 6 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8 5 5 20 o 0 3 0 10 —77 ( 09)3— 0 3— 5
因的讨论 , 他们认 为 , 罪是 行 为人 个人 自由意 志 的 们所具有 的生理 特征包 含着天生 的犯罪倾 向 , 而提 犯 从 结果 , 而各个人 的 自由意志 都是 相 同 的 , 罪 的差异 出 了天生 的犯 罪人思想 。刑事社 会学派认 为 , 犯 犯罪除 就表现在犯罪行 为及其外部实 害的结果上 。所 以 , 了包括人本 身的原 因外 , 适 还有社 会因素 。菲利 指 出犯 用刑罚 , 能以客 观的犯罪行为 为标 准依 照犯 罪 的种 罪仅视作一种人 类现象是 非常不确 切的 , 只 主张以三要
二、 人身危 险性的概 念
目前我 国刑法 学界 对人 身 危 险性 的理解 存 在着
是一 系列失 业 、 淫 、 架 斗殴 、 卖 打 酗酒 、 吸毒 贩毒 、 贫 两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 是 “ 狭义说 ” 所谓 危险 性 , , 指 困、 盗窃 、 抢劫 等严 重的社会 问题 , 社会 矛盾变得异常 的是犯 罪人存 在 的对社 会所构 成的威胁 , 即其再犯罪 尖锐 , 犯罪数量 , 是财产型犯 罪呈激增趋 势 , 尤其 累犯 的可能性 J 。第 二种 观点 是 “ 义 说 ” 人 身 危 险性 广 ,


人身危险性 的理 论渊源
性和危险性为根据的 J 。近代学派 内部也分为两个
人身危 险性理 论产 生于 l 9世纪 中后 期 , 近 代 分支 , 是 一支是刑事人 类 学派 , 主要人 物 有龙 勃罗 梭 和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指某一行为、事件或现象对整个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

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多个方面的因素,并进行综合评估。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判断标准。

首先,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如果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或不稳定,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例如,暴力事件、恐怖袭击、社会动荡等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此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其对公共安全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如果对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也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其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如果阻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经济犯罪、腐败行为、社会不公等都会对社会稳定和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也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其对社会和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如果导致社会内部的矛盾和冲突加剧,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比如,种族歧视、宗教冲突、阶级对立等都会对社会和谐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也被认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发展、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影响。

只有全面准确地评估了这些影响,才能对社会危害性进行准确的判断和评估。

因此,在日常生活和社会管理中,需要高度重视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以便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和应对。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摘要】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范畴。

笔者认为在辨析人身危险性时应从初犯与再犯可能两方面进行分析。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定罪与量刑功能定位一直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属于未然之罪的人身危险性对已然行为的定罪缺乏实际意义,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却具有重大的影响,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惩罚犯罪的双重目的,笔者认为将人身危险性定位为量刑的次要根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笔者基于刑法学理论对人身危险性的涵义进行了简述并对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功能定位进行了明确。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刑法;定罪;量刑;定位人身危险性既包含初犯可能性又包含再犯可能性,其本质为未然之罪,是构建近代刑法理论的基石。

鉴于人身危险性的未然性,所以在使用人身危险性时一定要把握好尺度,保证其在量刑过程中起到的辅助性作用。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包括初犯可能性与再犯可能性,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

也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的概念缺乏科学性,不宜将其作为量刑的根据,应将犯罪人的反社会属性与社会危害性作为量刑依据等,这提示我们,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性,这也是导致人身危险性难以成为刑事实务指导理论的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完全否认人身危险性的涵义及其在刑法中的功能是不科学的,有必要对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犯罪人主观恶性等与人身危险性有关的范畴进行界定。

初犯可能性仅针对一般预防性而言,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本身只存在再犯可能性,初犯可能性适用于被犯罪人犯罪行为而诱惑,促使其他人实施同类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是针对犯罪人以外人员而言的,初犯可能为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初犯可能性是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社会危害性内容要较人身危险性更为合理。

当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要根据已然犯罪手段、后果等方面分析,不可主观臆断。

再犯可能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只有具备既往犯罪行为的人才存在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不可简单的理解为再次触犯刑法犯罪可能性。

人身危险性分析

人身危险性分析

人身危险性分析摘要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本文通过探究人身危险性的历史、哲学、自然科学、法学渊源,提出人身危险性是前致性渊源和后致性渊源统一的观点;支持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的概念;将人身危险性表征的划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表征与超构成要件符合性表征两大类型;分析人身危险性体现了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兼顾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贯穿刑事法律活动的始终的三大特征。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渊源概念一、人身危险性之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一)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说此说认为,人身危险性并非是再犯可能性的同义词,除再犯可能以外,人身危险性还包括初犯可能,在这个意义上,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

并且进一步指出,人身危险性之所谓人身,是指犯罪人之人身,再犯的主体是犯罪人,因而把再犯可能视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完全应该的,初犯可能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

而初犯可能的主体具体指:初犯的主体,是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即未然犯罪人。

这里的一般人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的犯罪人,这是最主要的初犯主体。

二是被害人,被害人的初犯可能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

三是其他社会成员即上述以外的广大公民,其他守法者的初犯可能性是指测定其蜕变成为潜在犯罪人是否转化为犯罪人的可能性。

(二)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统一的理解我认为,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的统一。

再犯可能主要是因为犯罪人人格的顽劣、刑罚作用的有限性、社会防卫措施的不全面、犯罪标签等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诱发,初犯可能的原因在不同初犯可能主体具有不同表现。

被害人的初犯可能原因: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的人。

犯罪行为的加害,不仅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且破坏了被害人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使被害人感到愤怒、仇恨,产生原始“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针对性报复,这些复仇冲动很可能以犯罪方式表现出来。

如果国家的司法不公或刑罚不及时,那么被害人的复仇冲动就会升级扩张,他们就会诉诸私力手段,甚至会将报复心扩散至整个社会及国家,产生严重的犯罪行为。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doc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

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

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

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

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

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时代发展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认知

时代发展视野中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认知

聚焦: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与完善责住编辑:黄学昌38中THE CHINESE PROCURATORS离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

在此背景下,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定罪量刑标准 应当针对此类枪支作出特殊规定;但与之同时,在相关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前,具体个案的灵活妥当处理更 应受到重视。

例如,赵某某、朱某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公安机关从其作为玩具出售的枪状 物中起获43支,经鉴定均为以弹簧为动力转化为压缩 气体发射球形弹丸,其中有18支符合枪支标准。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对赵某某、朱某 某夫妇在集贸市场内销售“玩具枪”的行为,没有充 分的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枪支并具有 非法买卖枪支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

该案的处理就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调整之前,办案部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握住枪支犯罪是故意犯 罪这一基本属性,从主观明知方面作了准确判断,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本要求,彰显了灵活妥当处理案件的基本要求。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 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 明确规定对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不能只根据涉案枪支的数量,而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 罪责刑相适应。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彻底解决了一段时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的低致伤力枪支案件的罪刑失衡问题,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问题在此类案件办理中得到切实贯彻。

另外,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特别是云技术的发展,网络云盘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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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李宇先-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与社会危害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一番比较研究。

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实际造成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初犯可能性和犯罪人再犯可能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包含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主要理由是,人身危险性的概念中包含评价性的因素,法律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评价对象时的评价结果是人身危险性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说人身危险性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法益侵害性、客观实害性的统一,其中人身危险性是对主体有害于社会的人身的否定评价。

还有学者从分析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出发,认为社会危害性内部结构为行为的侵犯性、罪过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犯罪构成的实质内容,人身危险性正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不能将它归结为是社会危害性以外的东西。

二是区别说,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属于犯罪人本身的特征,将后者视为前者的一部分,模糊了二者的界线,实不可取。

犯罪本质在于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因此,从刑事司法上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并不一定表明该行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及其大小。

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与严重社会危害性没有必然联系。

人身危险性预示着犯罪人犯罪的未然状态,不可能成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因为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已然的犯罪对于社会已经实际发生的危害。

还有学者认为,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原则,也实际上是将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区别开来了。

三是并列说,认为人身危险性涵括在犯罪的特征之中,并且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而提出犯罪本质二元论。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部分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同样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是从过去的人身危险性转化而来,而现实的人身危险性又可能转化为将来的社会危害性。

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人身危险性是未然之罪,是犯罪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则是已然之罪,随着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发生,并对我国刑法能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直接危害。

(2)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的人身所具有的特征,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
特征,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存在。

(3)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会随着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而社会危害性对社会造成的后果是一个定量,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不再改变。

人身危险性是人的属性,只有人才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属性,只有行为的存在才有社会危害性。

将一个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放在另一不同范畴、不同属性的概念,必将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

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与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大小基本上是一致的、统一的,但社会危害性大而人身危险性小的情况也并不少见。

包含说的前提和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

诚然,社会危害性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无疑是正确的。

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首先表现为客观危害,客观危害是社会危害性最基本的特征。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很多犯罪,都是以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社会危害性的内部结构的主客观的统一,表现为只有一定的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有错误或反动的思想,而没有表现为客观行为,或者虽有客观行为,但无罪过支配,则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同样,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是取决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但是社会危害性主观方面的因素指的是主观恶性,而非人身危险性。

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属同一范畴,其大小是成正比的。

人身危险性理论从社会危害性分离出来也有其存在意义。


罪责刑关系角度讲,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虽然紧密相连,但两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在犯罪概念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地位的;在定罪中,影响犯罪是否成立的是犯罪构成,人身危险性不是定罪的依据;在刑事责任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才得到体现,但相对社会危害性,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在刑罚裁量中,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升高,对刑罚裁量已能产生重要影响,但仍次于社会危害性;在刑罚执行中,一般而言,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已超过社会危害性。

刑罚的一个功能就是改造罪犯,行刑的过程实际上是希望逐渐消除人身危险性的过程,也是个别预防逐渐实现的过程。

从刑事诉讼过程来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和作用也存在差异。

在定罪以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很大程度上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的,适用拘留、逮捕等措施。

应当说,社会危害性不仅对刑事责任的有无起决定作用,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刑罚的轻重也起着重要作用。

犯罪报应论、罪刑相适应理论即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但如果仅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则会在刑罚的功能由报应转向预防犯罪方面有所欠缺。

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只能对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起作用,而不能决定其有无。

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犯罪可能,在刑罚理论中是和刑罚个别化联系在一起的。

刑罚个别化以人身危险性为刑罚重
心,其意义在于:一是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同罪犯教育改造所需的限度相适应,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

但是,刑罚个别化忽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有无和轻重的惟一标准,也有很大的弊端,即对个人而言可能无罪施刑、轻罪重罚,对社会而言可能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最终必然会导致随意处刑、践踏人权的结果。

当代学者对上述两种观点采取折中的态度,形成以了所谓的刑罚一体化理论,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形成了统一。

我国刑罚的适用就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适用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结合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适用相当刑种和刑期。

当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在刑罚立法、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两者的关系也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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