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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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认定一直是商事审判实务难点问题,其中尤以涉建设工程的买卖、租赁、借款合同为甚。

由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行为在建筑市场十分普遍,导致建筑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与实际施工人相分离,进而引发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中,因实际施工人及工地工作人员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冲突所导致的表见代理认定难题。

一、实务中的争议与困惑1、职务代表、有权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分定位。

与建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此自不待言。

但在司法实务中,更常见的情形是,具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中标获得建设项目后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并冠之以“项目部”名义。

虽然实际施工人享有在建设工地上的指挥调度权,但是他们对外购进建材、租赁设备甚至借入款项等交易行为的性质究竟应如何定位,实践中认识模糊,裁判文书的表述也多有混淆和冲突之处。

职务代表说认为建筑单位赋予实际施工人项目经理的身份,具有概括性授权特征,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其对外交易行为在原则上应当视为代表建筑单位的职务行为。

此种观点在实务中的表现是,只要相关合同、借条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即认定构成职务行为并判令建筑单位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否认“项目部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观点,因对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关系认识上存在分歧,又可分为“有因说”与“无因说”两种。

“有因说”认为,实际施工人因不具备行业资质依附于建筑单位,其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为违法。

而授权行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因此效力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授权行为应消灭,如为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

如依“有因说”,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均为无权代理,只发生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不产生职务行为的可能。

“无因说”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无从得知,授权行为与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相互独立,即使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即表面上显示出来的代理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若甲方(通常为业主或发包方)授权其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代表自己进行某些行为,而该行为对外表现为有权代理的行为时,就构成了表见代理。

例如,张经理作为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经常代表公司与供应商谈判材料采购事宜。

如果张经理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供应商基于张经理过往的表现和地位相信他有签约的权利,那么即使张经理实际上没有获得明确的授权,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为了规范表见代理行为,通常会明确列出代理人的身份、权限范围以及相关责任条款。

以下是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范本内容:一、甲方代表人及其变更甲方指定______为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代表人,全权负责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甲方代表人的签字样本附后,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如甲方需更换代表人,应至少提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交新代表人的签字样本。

二、代理人的任命与撤销1. 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任命或撤销其工程现场代表,该代表负责日常的工程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事务。

2. 任何由甲方任命的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或所作出的行为,只要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均视为甲方的行为,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甲方如需撤销代理人的任命,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公告于工程现场。

三、代理权限的限制1. 除非另有书面授权文件,甲方代表或代理人无权对本合同做出任何修改、解除或终止行为。

2. 对于超出一定金额的财务决策或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亲自审批或授权。

3. 任何超出约定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非经甲方事后认可,对甲方不产生约束力。

四、第三方的信赖保护1. 若乙方或第三方基于甲方代表或代理人的表面权限与其进行交易,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代表或代理人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时,甲方应对此承担责任。

2. 甲方应确保其代表或代理人不得擅自扩大已知晓的代理权限范围,以免误导第三方。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判例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判例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判例案例背景:某建筑工程公司A与业主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负责的一项工程建设。

在此期间,A公司的项目经理C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与供应商D签订了一份材料供应合同,并以A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

后来,供应商D因未收到材料款项,将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首先确认了C是否具有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

经过调查,发现C并未获得A公司的明确授权。

C作为项目经理,长期在工地上以A公司的名义与各方交涉,且之前也有过类似行为,因此外界普遍认为C有权代表A公司签署相关合同。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但是,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

在本案例中,尽管C实际上没有获得A公司的授权,但由于其职位和之前的行为,使得供应商D有充分理由相信C有权代表A公司签署合同。

因此,C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与D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对A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应商D的材料款项,并对C的个人行为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应用。

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授权范围,并对外公示授权情况,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企业也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监督,避免出现员工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总结:。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由于某些原因,一方当事人误认为对方当事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交易的行为。

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较为常见,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定义、法律风险以及防范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这一条规定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法律依据。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有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1. 合同效力风险: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由于相对人误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与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与被代理人签订的。

如果被代理人不承认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合同效力将存在争议。

2. 法律责任风险: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即进行代理行为,可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被代理人的意志,从而导致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3. 经济损失风险:表见代理可能导致被代理人遭受经济损失,如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委托方的经济损失。

三、表见代理的防范措施1. 明确代理权限: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避免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合同交易。

同时,被代理人应当向代理人出示授权文件,如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确保代理人具备代理权。

2. 严格审查签字人员: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签字人员的身份和授权情况,确保签字人员具备代理权。

对于项目经理等关键人员,应当加强对其授权的管理,避免授权不清或签字混乱。

3. 加强合同管理:被代理人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指的是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谈判。

在实际生活中,表见代理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几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购房代理的案例。

小张委托了中介公司代表自己购买一套房产。

中介公司在小张的授权下,与房产所有者进行了交涉,并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中介公司作为小张的代理人,代表小张进行了购房谈判和交易,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这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交易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达成交易。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商务谈判的代理案例。

某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委托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销售代表在公司的授权下,与客户进行了产品介绍和价格谈判,并最终签订了合作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销售代表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和签约,最终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商务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法律诉讼代理的案例。

某个个体经营者委托律师代表自己进行法律诉讼。

律师在个体经营者的授权下,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并最终赢得了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律师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最终赢得了胜诉。

这同样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法律诉讼,最终代表委托人赢得了诉讼案件。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表见代理的行为中,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至关重要。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不能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交易或谈判。

同时,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不能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个人私利。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需要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一、案例案例一: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

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

欠条载明:“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

”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

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

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

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纠纷之表见代理20问

建设工程纠纷之表见代理20问

建设工程纠纷之表见代理20问01、承包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判断?(陕西高院)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

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02、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如何处理?(江苏高院)答:建设工程领域,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其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经理系获得施工企业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导致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有代理权的,出借人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03、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浙江高院民二庭)答: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二(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聘请他人查阅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人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人查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阅。

股东拒绝人民法院指定专业人员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人查阅的申请。

第十四条(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确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宁波海曙法院、文成法院、兰溪法院)公司法修订前,我庭浙法民二(2002)21号《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六个问题(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等对股东的记载有冲突时,何者证明力更强?)、第七个问题(违法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等提出了原则意见;我庭浙法民二(2005)12号《关于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十一个问题(如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结合修订后公司法精神补充、修订了相关意见,强调结合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征,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对于不同的团体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认定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

从最高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

从最⾼法案例公报案例看如何认定“表见代理”(附14条裁判观点)如果将最⾼院民事案由中所罗列的种种纠纷看做是”外家功夫”的话,那么像解除合同、⾏使追认权等等则可以看做是“内家功夫” (没有具体的案由,但在各类纠纷中往往涉及),⽽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则是“内家功夫”中⽐较难炼的⼀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表见代理的认定,往往因⼈⽽异,各有各的看法。

从法院裁判的⾓度看,往往⾃由裁判的空间⽐较⼤(笔者也持该意见,实际上法院也持类似看法,《上海⾼级⼈民法院民⼆庭商事合同案件适⽤表见代理要件指引》的“编者按”部分指出:由于法律规定本⾝较为原则,⽽表见代理的认定受个案事实差异和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影响较⼤,故审查认定的⾃由裁量空间较⼤。

下⽂笔者选取数个最⾼院案例及公报案例,从中解读裁判思路及实务观点,为读者在处理同类纠纷时提供借鉴,能够使我们律师在处理时,尽量贴近法院的思路并对纠纷⾛向做出预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尽量压缩“⾃由意志”的发挥,让结果更加“有迹可循”。

⼀、相对⽅有过错的场合,⽆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本⽂汇集的司法实务观点包括:⼀、相对⽅有过错的场合,⽆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表见代理的规定;⼆、⽆效合同不适⽤表见代理的规定;三、相关⼈员实施⾏为的认定(法定代表⼈、财务负责⼈)。

另外,援引最⾼院1-2个案例,剖析其裁判思路,以下分述(法定代表⼈、财务负责⼈)之。

观点⼀:相对⽅有过错的场合,⽆论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适⽤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述观点在(2011)民提字第316号判决书中得到了充分的验证,在该案中,某公司原法定代表⼈甲在未得到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公司的名义,从某银⾏太原⽀⾏办理抵押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已变更成⼄),银⾏当⽇放款,后因未还款,银⾏在办理贷款⼿续时,在某公司2003年12⽉16⽇其营业银⾏起诉⾄法院,⼀审法院认为,银⾏在办理贷款⼿续时,在某公司状况、股东结构、⼯商登记已发⽣重⼤变更的情况下,仍与冒⽤某法⼈代表名义的甲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未尽审查职责,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错。

建设工程中表见代理和代为支付的实践纠纷处理

建设工程中表见代理和代为支付的实践纠纷处理

建设工程中表见代理和代为支付的实践纠纷处理——以某建筑企业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分析陈建军李华夏陈建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太原理工大学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太原市政府法制办顾问。

李华夏,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物贸公司被告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被告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工程公司)【案情摘要】2012年2月,集团公司承包了位于山西省临汾市某县的煤业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之后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就该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联营协议》。

2012年3月,物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物贸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批供应钢材。

之后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了4500000元。

物贸公司因剩余钢材款支付问题将工程公司和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55563元及利息。

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陈建军、李华夏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一、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付款4500000元,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物贸公司认为:集团公司与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有《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挂靠,且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4500000元货款,说明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履行过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

集团公司主张:集团公司与物贸公司没有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建立起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物贸公司对集团公司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集团公司是依据工程公司的指示向物贸公司直接支付的联营工程款,付款行为是履行联营协议的合同义务,不代表集团公司与物贸公司之间建立起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仅凭集团公司向物贸公司支付过45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集团公司和物贸公司之间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二、工程公司的采购行为对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物贸公司认为:集团公司和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并存在联营、挂靠施工的事实,集团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钢材实际用于该案涉项目,工程公司的行为对集团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和法律后果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和法律后果

建设项目管理中的表见代理行为和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是我国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表述,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表见代理可分为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和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三类,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建设工程由于种类繁多、市场制度不规范、用工形式复杂等现状,常见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劳务派遣等管理形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社会投资的快速增长,建设工程中采购赊销、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非法用工等案件大幅攀升,由于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复杂,表见代理问题在民商事案件中无法回避,建设工程管理中的表见代理多与以下案例相类似。

案例一:周发炳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跃飞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013)民申字第600号】富跃飞(甲方)与周发炳(乙方)签订一份轻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周发炳承包安徽省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仓库冷库所有施工用工劳务。

2009年12月1日,民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富跃飞,委托富跃飞办理承建安徽省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的仓储及办公楼工程事项,权限范围:由富跃飞全权负责处理该项工程所需建材、工地安全、债权债务和该工程所需费用等一切款项(包括工程垫资)。

2010年3月28日,民基公司与安徽省亳州市丰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富跃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有民基公司合同专用章。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领域之表见代理发布时间:2023-03-20T07:54:19.992Z 来源:《建筑实践》2023年第1月第1期作者:武广有[导读] 表见代理,是法律上的概念,通俗地讲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江苏省无锡市 214000摘要:表见代理,是法律上的概念,通俗地讲,就是第三方有足够理由相信,与交易方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就是其与交易方发生法律行为的一种代理,这种代理方式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由交易方承担的问题。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又经常会出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情形,因为工程从立项、决策、设计、施工、运营需要一个很长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众多主体和交易,因此经常出现表见代理。

本文主要是针对工程施工领域而言,以工程施工为例,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经常出现“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违规现象和用工不规范等情况时,对于交易相对方而言,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显得尤为重要,构成则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如果不构成则只能向代理人主张权利,由于主张权利主体的不同,其法律效果也会截然不同。

关键词:表见代理建设工程法律后果作者简介:武广有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代理的概念、类型(一)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二)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典163条)。

1、委托代理: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2、法定代理: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行使代理权。

其中,委托代理又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囊括了表见代理的范围,即表见代理的基础是发生了无权代理,但无权代理只有满足法定条件时才会构成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172条)三、表见代理在工程实践中的具体体现。

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法律行为,它允许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行使某些权利和义务,但这种代理必须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并且第三方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

为了确保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合同中应当包含明确的表见代理条款。

以下是一个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条款的范本:第X条表见代理1. 甲方(或乙方)在此授权其指定的员工或第三方作为其代理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事务与第三方进行沟通、协商、签署文件等行为。

该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甲方(或乙方)的行为,并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甲方(或乙方)应向乙方(或甲方)提供书面的授权书,明确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事项的范围以及代理权限的期限。

授权书应由甲方(或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事。

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超出授权范围,除非得到甲方(或乙方)事后的追认,否则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任何第三方在与代理人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前,有权要求查看代理人的授权书,并有权核实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

第三方在合理范围内信赖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与之发生法律行为,该行为对甲方(或乙方)具有约束力。

5. 如果第三方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与之交易,或者代理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或乙方)的利益,甲方(或乙方)有权拒绝承认相关交易或合同的效力,并依法追究相关方的责任。

6. 本合同中的表见代理条款不影响甲方(或乙方)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通过上述条款的设置,可以明确表见代理的范围、条件和后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顺利执行提供法律保障。

同时,这也有助于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代理行为产生的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表见代理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表见代理。

简单来说,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没有明确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本人的行为或默示,使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本人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工程周期长、参与方多、专业性强,因此委托方经常需要通过表见代理的方式,让项目经理或其他管理人员代表自己签署文件、处理日常事务等。

我们来看一个建设工程合同表见代理的范本:甲方(委托方):XX建设集团乙方(代理方):XX项目经理李四鉴于甲方为XX项目的业主,负责该工程的投资、建设及管理;乙方作为甲方指定的项目经理,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甲乙双方就乙方以表见代理身份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代理范围乙方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进度报告、质量检验报告、安全检查记录、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

二、代理权限1. 乙方有权在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内,自主决定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分包等事项;2. 乙方有权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的决策;3. 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处理与政府部门、监理单位、供应商、分包商等第三方的沟通协调工作。

三、代理期限本代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所有结算工作之日终止。

四、责任与义务1.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生产;2. 乙方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事;3.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并对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4.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利益受损,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条款1. 本代理协议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 本代理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范本,我们可以看到,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应用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高效运作,同时也是对项目经理职责和权限的一种明确。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6条重要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6条重要裁判规则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6条重要裁判规则
1.必须明确代理的权限范围:代理人必须明确知道自己具有的列举和
非列举权限,并确定有关限制和要求,以免超出授权范围。

2.代理必须遵守忠实义务:代理人应当始终根据委托人的利益行事,
并保守与委托人有关的秘密。

3.建设工程代理人有责任做出必要的决策:代理人可以在需要取得委
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做出必要的决策,例如:对工程调整,对抗工程纠纷等。

4.代理人不能超出权力范围:代理人不能超越其授权权限范围行事,
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5.代理人必须尊重法律法规:建设工程代理人必须妥善安排,并不得
违反关于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和各种规定。

6.代理人须履行代理责任:代理人有责任确保代理所涉及的工程项目
得到良好的完成,同时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制度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制度

建设工程表见代理制度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指的是本人(委托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第
三人明示或默示某人为其代理人,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本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而行为的效果直接归于本人的一种法律现象。

在建设工程中,这通常体现为项目业主(委
托人)指定某位管理人员或团队作为其代表,执行日常的项目管理和决策任务。

我们具体分析建设工程表见代理制度范本的内容要点:
1. 授权范围:范本中应清晰界定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
审批、施工监督、材料采购等关键职能。

2. 权利义务:明确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权利与义务,如决策权、报告义务、协调沟通职
责等,并规定超出授权范围时的处理方法。

3. 责任划分:对于代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或违规行为,范本需设定相应的责
任追究机制。

4. 委托期限:指出代理关系的开始与结束时间,以及在特定情况下如何提前终止代理关系。

5. 争议解决:当出现关于代理行为的争议时,应提供明确的解决途径,如协商解决、仲裁
或诉讼程序等。

6. 其他条款:包括保密协议、信息披露要求等其他相关事宜。

了解了这些关键点后,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为何建设工程表见代理制度如此重要。

它能够
确保工程管理的专业化与效率化,让专业的团队负责日常运作,提高决策质量。

它有助于
风险的分散与控制,通过明确的责任分配减少法律纠纷的可能性。

它还增强了项目的透明度,通过规范的代理行为让所有参与方都能够清晰地了解项目进展和相关决策。

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认定

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认定
人 的行为后果 强制性地归属 于被代理 人负担 的制度 。 签名 发 生 的材 料 赊 购 和对 农 民工 的 欠 条 , 有 1 个 案 件 都 被 共 3 我 国《 同 法 》 四 十 九 条 正 式 规 定 了 表 见 代 理 , 对 法 院 判定 为 表 见代 理 而 败 诉 , 业 损 失 15 元 , 业 更 担 心 合 第 但 企 3o万 企 其 构 成 要 件 却 语 焉 不 明 , 法 实 践 因 此 难 以 把 握 。 传 统 民 还不知有多少案件会发生 。从商事审判司法实践来看 , 司 以下几 法理 论认为 , 备 以下要件者 , 构成 表 见代 理 , 者说 , 具 始 或 表 种 情 形 在 认定项 目经 理 表 见代 理 上较 具 争 议性 : 见 代 理 具 有 如 下 法 律 特 征 :1 客 观 上 具 有 使 相 对 人 相 信 无 、 比如 无 权 代 理 人 持 有 被 代 理 人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 者 与 被 代 或
了钱 , 要 建 筑 公 司 买 单 。从 这 个 角 度 讲 , 目经 理 表 见 代 却 项
的 一 项 法 律 制度 , 体 而 言 , 指 被 代 理 人 虽 然 没 有 对 代 理 理 风 险 , 具 是 已成 为 严 重 威 胁 建 筑 企 业 生 存 和 发 展 的 隐 形 杀 手 。
种情形 及对应 法 律解 析
关 于 项 目经 理 表 见 代 理 , 人 打 过 一 个 非 常 通 俗 的 比 有 方 来 说 明 其 危 害 之 大 : 然 建 筑 公 司 未 授 权 , 项 目 经 理 花 虽 但
1 表 见 代 理 的概 念 及 构 成 要 件
表 见 代 理 是 为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和 善 意 第 三 人 利 益 而 设 立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

与项目负责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的法律、解释与意见工程实务中,项目负责人对外签订转包合同、分包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承包人承担,属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实务中多依据代理、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下面摘录相关法律法规、解释与意见,供大家参考:1,《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工程合同表见代理

工程合同表见代理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而第三方依据表面情况信任该代理人的行为是代表被代理人的,即便实际上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只要第三方是善意并无过错,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仍然有效。

我们来看一个工程合同表见代理的范本:【工程合同表见代理范本】甲方(委托方):__________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__________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因故无法亲自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务,特此授权乙方作为其表见代理,具体条款如下:一、代理权限1. 乙方有权代表甲方与第三方就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谈判、签约及履行相关事宜。

2. 乙方有权代表甲方处理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技术、质量、进度、成本等事务。

3. 乙方有权代表甲方接收与支付工程款项。

二、代理期限本代理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代理费用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整。

四、其他事项1.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和要求,勤勉尽责地履行代理职责。

2. 乙方在代理期间所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

3. 如乙方超越代理权限或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六、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以上范本仅供参考,具体的表见代理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具体需求进行调整。

在实际运用中,还需注意以下几点:1. 授权范围应明确具体,避免因权限不明导致的纠纷。

2. 代理期限应清晰界定,以便于代理人在授权期限内行使权力。

3. 代理费用的约定应合理公正,以免影响代理人的积极性。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2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2

建设工程代理制度2一、总则本代理制度旨在规范建设工程的代理行为,确保工程项目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顺利实施。

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和标准,秉持公正客观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

二、代理范围与职责1. 代理范围:代理人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负责工程项目的部分或全部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采购、合同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

2. 代理职责:代理人应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按时完成工程任务;负责协调各方面的关系,处理工程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向委托人报告工程进展情况;严格执行成本控制,合理使用资金。

三、权利与义务1. 代理人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代理费;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做出决策;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2. 代理人的义务: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代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四、监督管理1. 委托人有权对代理人的工作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2. 代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3. 如发现代理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五、违约责任1. 代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导致工程延误、质量问题或其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或未提供必要支持,导致代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附则本代理制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所有费用为止。

本制度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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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中的表见代理(下)
三、代理权表象形式要素认定的类型化裁判方法
1、对行为人身份表象的认定。

在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中,行为人的身份表象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名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较为普遍。

很多在建工程都由欠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管理施工。

实际施工人在垫资承包且资金不足时,往往以建筑单位的名义外欠材料款或借款。

二是工地人员流动性较大。

工地人员多为实际施工人雇用的临时人员,由于用工手续不规范,这部分人往往欠缺书面身份证明。

此外,建筑工期一般较长,工地人员更换频繁,农忙季节的工资往往按天、按周结算。

在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地上受领货物并在交货凭证上签字的往往为多人,发生诉讼时签收人可能早已流动到外地。

在口头合同中,对于这类人员签署的收据等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以行为人身份判断代理权外观是否成立的案件中,可以尝试确立以下的审理思路:
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身份已经载明于建筑单位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或公示性书面证据中,即使代理权限不明,仍可据此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

能够证明行为人身份的表面证据包括: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施工合同,建筑单位发给项目部经理本人的任命书,项目会议的会议纪要或记录,企业内部文件,加盖企业公章的对外证明材料、施工图纸等。

第二,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基本判断原则,重点考察缔约名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
三人不发生效力。

如果实际施工人明确告知相对人其系以个人身份缔约或出具债权凭证,则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法律关系。

第三,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工地名义、项目部名义订立口头合同的,重点考察履约方式。

根据学理分析,表见代理的判断时点应为订立合同时,主要是判断合同何时生效,履约方式本属结果意义上的范畴,不应作为判断依据。

但由于建筑行业普遍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因此即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表象,仍应要求相对人尽到额外注意的义务。

在以电话要货、直接要货等方式订立的口头合同中,仅凭对方的单方陈述是远远不能达到“有理由相信”的证明要求的。

此时,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还需证明货物确实运至工地且货物为工程所用。

以买卖合同为例,供应商需要证明交货的时间、地点、运输的方式等内容,相关事实证据包括:对方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验收单等交货凭证;货交承运人的运输凭证或送货人的运输证明;与交货凭证相对应的过桥过路费单据;材料供应商在相关时期进货的凭证等。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供应商交付材料,完成了实际履行行为。

如建筑单位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或否认受领行为,就应当提供反证证据。

反证证据包括:建筑单位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工程材料的凭证;相对人所主张的材料数量与施工所需的材料数量差距悬殊或该材料非工程所需等。

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而被告的反证不能够动摇本证形成的内心确信,那么被告就应承担付款责任。

在借款合同中,对出借人的证明要求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其将大额借贷本金
直接交付给借款人,而并不能证明资金的出借、使用与工程有关联的,不应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第四,挂靠承包协议等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在承包商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内部约定中,往往会对实际施工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剥夺或限制,该约定如果未经通知或公告方式,则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所借款项或所购材料实际用于工程,则该工程的承包商在取得工程承包权后有无转包或分包,或者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有无责任归属划分,均属于建筑单位内部经营的问题,与外部第三人无涉。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建筑单位既然允许挂靠经营等,且从中取得了利益,其管理上出现的漏洞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对印章表象的认定。

印章虽然本身不是授权委托书,但其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用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

在涉建设工程商事案件中,私刻印章及印章使用混乱的情形较为普遍。

最常见的是用项目部印章缔约或结算。

项目部印章一般是由建筑单位刻制的,但其使用范围、权利限制并不明确,此外项目部印章未列入公安机关强制备案范围,相对人对印章的真伪也往往无从比对。

除项目部印章外,实践中还常见行为人以技术章、材料章、资料章等印章进行缔约或结算。

该类印章的特殊性在于,就其字面用途来看,只能用于审阅、保管施工资料等特定用途,因此一旦相对人就此主张代
理权外观成立,建筑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必然抗辩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核义务。

在以印章判断代理权外观是否成立的案件中,可以尝试确立以下审理思路:
第一,项目部印章是代理权表象的证明,但由于项目部印章的权利范围不明,因此其效力不能与建筑单位的公章、合同章等同。

如无其他相牵连的表象事实证据,仅凭项目部印章名称与建筑单位的关联,尚不足以认定代理权外观成立。

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该枚印章由建筑单位持有并曾于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枚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

第二,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就普通人理解,其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因此原则上不能认定该类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

相对人如果主张代理权外观成立,应证明该印章曾被建筑单位用于其记载用途外的交易活动,或依一般交易习惯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字面记载的实际功能。

第三,行为人私刻印章用于缔约或结算的,建筑单位不承担责任。

如果建筑单位对私刻行为系明知而持放任不理的态度,应就其行为的可归责性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是由于建筑工地离企业较远,盖章不便等原因私刻印章的,且建筑单位事后对其交易行为本身予以认可的,可按口头合同处理。

3、对工地明示牌表象的认定。

工地明示牌也是证明代理权外观成立的重要证据。

建筑工程现场施工队伍情况明示牌是(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施工队伍情况的记录凭证,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将工程现场所有参与施工作业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使用情况如实、准确地填写在该明示牌各栏目中,并悬挂于施工现场醒目处。

施工现场树立明示牌等标明承建单位的,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挂牌单位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单位。

施工现场树立明示牌标明承建单位工程队伍情况的,可以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明示牌所载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有权代理该承建单位从事交易行为。

四、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主观要件认定的类型化裁判方法
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相对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应证明缔约时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在缔约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核义务。

如前所述,代理权表象形式要素与主观要件之间为因果关系,权利外观导致相对人合理依赖,两者互为一体。

除前一部分探讨的内容外,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中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1、合同的缔结时间。

如果原告供货的时间系在工程竣工之后,其在工程已不需要建筑材料的情形下向被告供货,且既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实际交付于工地,亦不能证明所供货物实际用于工地,可以推定其主观上非善意。

实践中,有
些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结束后甚至隐匿逃债时,还出具欠条或收条,让持有欠据的债权人向建筑单位主张权利,有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嫌疑。

2、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及是否参与合同履行。

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缔约或结算行为进行追认的,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如果建筑单位明知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进行商事交易,而不予阻止或不作否认表示的,该沉默构成默示方式的追认,类似于德国法上的“容忍代理”。

即使认为默示不是一种追认的意思表示,只是使无权代理具有了权利外观而变成表见代理,只要相对人能够求证该默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则应认定其已尽到善意无过失的审核义务,就可以发生由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该求证义务以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要求确认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催告函较为常见。

此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建筑单位曾有代付行为的,还应当考察付款原因综合判断是否成立追认。

在没有追认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建筑单位不愿意继续支付余款的,还是应由行为人付款。

3、虽有权利外观但非善意的情形。

一般而言,代理权外观能否经合理推论成立是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的基础。

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某些情形下尽管存在着权利外观,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时,也不能认为相对人是善意的。

相对人在发生业务时,如果已经看到内部承包合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基础法律关系,知晓因
工程发生的债务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但仍同意行为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结语
类似案件应当得到类似判决,判决的一致性是司法公正的要素。

在法律尚无规定或法律规定存在漏洞时,运用类型化裁判方法,借鉴在先判决是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的有效途径。

世上并无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亦无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实。

对案例中相似的关键事实进行归纳比对,有助于厘清审理思路和统一裁判尺度。

需知,法律的生命既是逻辑也是经验。

虽然法律没有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但是秉持“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理念,我们仍然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案例演进的思维方法和司法技术填补法律漏洞,厘清审理思路和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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