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1年7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城乡区域供水及区域供水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予以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4月17日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保障广大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生活用水的卫生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管理对象1、饮用水生产企业;2、供水企业;3、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5、饮用水经营场所。
四、卫生监督1、饮用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督检验,确保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2、供水企业应当对饮用水供应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3、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条件和资质,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5、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并加强卫生监管,确保经营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五、监督管理措施1、对于生产、供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及饮用水经营场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2、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立即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3、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4、对于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不符合条件或者监测数据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暂停其监测资格,并采取整改措施。
六、监督管理职责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和饮用水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3、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饮用水质量监督和抽样检验工作;4、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的水质评估和监测工作;5、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监督检查标准。
七、处罚措施1、对于饮用水质量不达标的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2、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造成卫生事故或者威胁公共健康安全的情况,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4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6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17•【文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原建设部、原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根据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通知》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提高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防止传染病的流行,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在水源地集中取水,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经输水管网或容器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水予以贮存、? У? (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有机合成管道、管材和防护涂料、水处理剂?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的供给保障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供给和水质情况有权监督,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铁路、交通和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客运企业供给旅客的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工作。
地矿、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源水卫生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根据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和环境卫生状况,选择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水质良好、水量充沛的水源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篇: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第七条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
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于人们的健康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我国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责任,包括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确保饮用水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要求。
生产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饮用水,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饮用水供应管理制度,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销售单位要加强对饮用水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对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和评估的要求。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卫生问题。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生产、供应和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饮用水卫生标准,确保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总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加强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珍惜生活饮用水资源,从自身做起,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
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川水函[2012]1207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12.07.03
【实施日期】2012.07.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水利厅、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
作的意见
(川水函[2012]1207号)
各市(州)水务局、卫生局、环保局:
饮用水水质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按照近期召开的全省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会议精神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作,提高全省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合格率,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保障水质安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第一要务。
近年来,我省农村饮水水质保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水质监测情况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的问题依然存在,供水工程
水质合格率较低。
各地要认真总结,深刻反思,进一步增强水质保障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改善工程供水水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抓实抓好。
要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落实地方和部门责任,参照省级水质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水质保障工作。
要坚持水量、水质并重,通过加强卫生学评价、建设前水源和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工作、配套完善净化消毒设施、加强水源保护、强化工程建后管护和运行管理等措施,全面提高农村供水工程水质合格率,坚决杜绝因组织不力、措施不到位等造成重大饮水水质污染事故。
二、重视水源保护,强化污染防治
各地。
最新最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资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第三条 第四条管理。
第五条举。
第六条 第七条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面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的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志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地面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向水域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七)新建港口、码头。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19.09.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2024/3/16
23
水质检验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 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 网水的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应适应供 水规模并满足水质检验要求。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 验方法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2024/3/16
24
饮水污染事件的报告和处理
2024/3/16
21
饮用水制备的卫生要求(续)
加氯间应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 理设施,如防毒面具、石灰水池子等,防止氯气瓶 发生意外。
加矾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并有防止净水 剂二次污染的措施。
集中式供水单位至少应做到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 水直接排入地表饮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滤池反 冲洗水不得回用。日供水50万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 供水单位在水处理工艺中产生的污泥应浓缩脱水、 干化处理。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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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参加对新、改、扩项目设计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参加对管辖范围内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企业进
行卫生监督检查 参加对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受理、审核
等工作 参加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和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有关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出的水直接送入用户或单位的地 上、地下蓄水池,然后由水泵加压至中、高位水箱, 再山水箱以重力流的形式供给用户。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出的水直接送入用户或单位的地 上、地下蓄水池,然后由水泵直接加压至用户(目前 以变频调速供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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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供水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
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文号】卫监发[1997]第2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卫生部关于贯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卫监发〔1997〕第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左(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为加强对饮用水及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部、卫生部于1996年7月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并于1997年元月开始施行,至此我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办法》。
要对本地区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掌握情况,建立档案,为审批工作做好准备。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国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者,要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自查,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
三、自《办法》实施之日起,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并于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
四、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者或进口者,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手续,并于1997年7月1日前完成申报工作。
1998年7月1日起,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五、1997年1月1日起,拟新生产和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者,必须申请办理并取得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销售或进口。
六、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和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承担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复审阶段的检验任务。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篇)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1、每天清扫泵房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整洁。
2、每天打扫蓄水池周围卫生,保持蓄水池周围环境清洁。
3、定期检查供水设施周围有无污染物,如发现应立即清除并及时消毒。
4、泵房间内严禁堆放杂物。
5、泵房内严禁饲养宠物和植物。
6、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泵房及消毒间。
二、供管水人员上岗制度1、必须持有《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2、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3、体检时发现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应立即调离本岗位。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1、认真执行城市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2、认真执行供水卫生管理制度,每天清扫泵房及蓄水池周围卫生,保持工作环境清洁、整齐。
3、供管水操作人员健康证到期,要及时体检、培训、换证。
如发现供管水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应立即调离本岗位。
4、要认真执行蓄水池清洗管理制度,严格监督清洗情况,并检查清洗人员有无健康证明。
5、每日按时做好水质检测工作,定时巡查加氯机运转情况,并做好消毒记录。
6、购买涉水材料时,要索取卫生许可批件。
7、检修供水设施时,严禁使用卫生不合格产品,以防水污染,并做好维修记录。
8、定期检查水池通气孔网罩有无破损情况,如有要及时更换修理。
9、如发现意外水污染时,按饮用水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要及时汇报,并及时关闭相应供水阀门,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展开调查、救治及其它工作。
四、蓄水池清洗制度1、蓄水池每年至少清洗消毒检修一次。
2、清洗蓄水池必须使用____伏安全电源。
3、认真检查清洗人员有无健康证明。
4、清洗水箱时清洗人员要注意工作安全。
5、检查一切正常后,方可使用。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一、背景介绍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饮用水质量的要求也日益增高。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管理责任(一)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由_____(部门名称)负责,明确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和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2、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和宣传。
3、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水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以下工作:1、每日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记录运行情况。
2、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3、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
三、供水设施管理(一)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卫生要求,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二)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包括水池、水箱的清洗消毒,管道的检查和维修等。
清洗消毒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做好记录。
(三)水池、水箱应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通气孔、溢流管等应有防护设施,防止蚊虫、老鼠等进入。
(四)供水设施周围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有污染源。
四、水质检测(一)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对生活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
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值、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硫酸盐、耗氧量、氨氮、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等。
(二)水质检测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当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查明原因,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三)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工作时应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不得在供水场所吸烟、进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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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
第十条供水单位生产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执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三)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周围环境清洁,定期保养、维护设备设施和巡查环境,不得出现有碍水质卫生的浮游生物、植物、污物;(四)使用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五)不得将饮用水管网与非饮用水管网相连接;(六)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水质检测。
第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开展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进行饮用水日常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饮用水生产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活动性肺结核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机构、人员;(二)卫生管理制度及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四)涉水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六)水质检测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十四条涉水产品是指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等产品。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执行卫生管理制度;(二)生产场所、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三)原(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索证记录(含检测报告)完整;(四)产品标签说明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采购、使用渉水产品,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开展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卫生检测报告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第二节集中式供水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按照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定期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证正常运转。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和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卫生规范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三节二次供水第二十条二次供水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储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每季度对水质检测1次,并将检测结果向用户公示; 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进行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清洗、消毒后经水质检测合格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对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前,向用户(业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过程应当邀请用户(业主)代表参与现场监督;清洗、消毒完成后及时向用户(业主)通报清洗、消毒情况。
使用二次供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及水质检测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四节现制现售水第二十四条现制现售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为水源,通过水质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二十五条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设备底部离地面10厘米以上;(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不少于10米;(三)置于视频监控范围之内。
(四)符合其他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加强水质处理设备的日常管理,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与安全防范措施符合要求,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按规定开展日常性水质检测。
水质处理设备投入使用前和更换水处理材料后应当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七条现制现售水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或设备周围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相关信息、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制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定期更新的水质检测报告和水质处理材料更换记录等信息。
供应现制现售水的学校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监督指导。
第三章应急处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发生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供水、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发现因饮用水污染或疑似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传染病或化学性中毒病例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供水、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用水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不同情形,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除外)暂停供水;(二)责令二次供水单位、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现制现售水经营者立即暂停供水;(三)责令供水单位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施、设备和管网采取清洗、消毒等措施;(四)责令供水单位采取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等其他措施。
供水单位应当对受到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卫生监督第三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选址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提交材料中,应当包含供水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卫生学评价内容或专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集中式、二次供水的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卫生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目录在政务服务窗口及网站上予以公示,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开展对供水单位及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抽查、抽检相关产品,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较为集中的单位和产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抽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发布制度,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及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与饮用水卫生相关的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监督动态、抽查结果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卫生管理档案的;(二)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三)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四)未按规定清洗、消毒供水设施的;(五)现制现售水设备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要求公示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