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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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刑讯逼供的成因及措施剖析
建立奖惩机制
通过建立奖惩机制,激励警察积极履行职责,对表现优秀的警察予以奖励,对存在问题的 警察予以惩戒。
04
结论与展望
结论
刑讯逼供的成因
包括历史原因、制度原因、社 会原因、个人原因等。
刑讯逼供的危害
包括侵犯人权、降低司法公信力 、导致冤假错案等。
刑讯逼供的措施
包括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监督机制 、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等。
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刑讯逼供的监督,主要依赖于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 和检察机关,但这些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监督不力、处理 不及时等问题,导致问题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
执法理念偏差
“以破案为中心”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往往过于强调破案数量,而忽视了对于嫌疑人的 合法权利保护,导致一些警察在破案过程中倾向于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
01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降低,破坏了政府与人
民之间的互信关系。
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02
刑讯逼供可能使人们对司法体系产生怀疑,破坏了司法的公正
性和公信力。
社会稳定
03
刑讯逼供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和不信
任感。
03
刑讯逼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完善法律制度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
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明确刑讯逼供的界限和惩罚力度,为防止刑讯逼供提供法律保障。
THANKS
“口供为王”的观念
在一些警察的执法理念中,口供是破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往往采取各种手段 获取口供,甚至不惜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
警察素质参差不齐
业务素质不高
一些警察在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办案技能,往往存在对于嫌 疑人的权利保护意识不足、取证不规范等问题。

解读零口供规则

解读零口供规则

解读“零口供规则”摘要:“零口供规则”的初稿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几经修改后的《规则》与初稿最大的区别在于不再把口供视为零,而是把对口供的依赖降到最低点。

犯罪嫌疑人在接受审讯时不再允许其保持沉默,原来的绝对“零口供”演变成了现在的相对“零口供”。

“零口供规则”的意义体现在它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预警,使人们再次正视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及阻却这一弊端的迫切性。

关键词:“零口供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一、“零口供规则”的产生及内涵的变化所谓“零口供规则”,是指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

但是这个规则从2000年8月发展到现在,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2000年8月刚出台时,“零口供规则”包括两方面主要内容,其一是当侦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将视其有罪供述不存在,即为零,应通过在案的有关证据进行推论,证明其有罪。

其二是在审查起诉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官的讯问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个“规则”中最核心的内容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提出”。

由于它与我国自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奉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严重冲突的,(因为,所谓的“抗拒”既包括狡辩谎供、暴力脱逃,也包括对讯问保持的沉默。

)同时,也是对我国重口供轻证据的司法实际的一种宣战,因此,“零口供规则”甫一出现,即引起了全国各界,尤其是法律界的密切关注,并进而引发了人们对证据制度、刑事诉讼的司法观念等诸多问题的大讨论。

顺城区检察院的做法被视为“惊世骇俗”之举1,并被评价为“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2。

但在一片叫好声中,也有许多学者针对沉默权与现行中国法律的冲突、中国现阶段是否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条件、零口供规则是否具有实际意义等问题提出了质疑,这种理性的思考促使人们对沉默权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而“零口供规则”也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了改变。

试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试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法学研究试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杨睿孟庆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在刑事案件证据调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被称为“证据之王”。

本文首先明确了口供的含义及其价值,继而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规定过于抽象,操作性差的现状,对我国口供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分析与研究。

关键词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06-02一、口供的含义及其价值口供一般指的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公安司法机关就案件事实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①也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我国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

由于犯罪嫌疑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其口供有着其它证据无法替代的价值,因而,历史上古今中外许多国家都将口供置于突出的地位。

在世界各国的早期司法实践中,口供曾经是查明案情的首要证据,甚至是唯一证据。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形成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口供证据调查方法;在西方,口供在神示证据制度下受到高度重视,到法定证据时代,口供的地位已达到顶峰,西欧自古以来就把口供称之为“证据的女王”。

②在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证据调查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但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且是使用最为频繁的调查手段之一,通过讯问打开突破口,以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材料,从而成功的控诉犯罪嫌疑人成为我国当前侦破大部分案件的基本操作模式。

口供对于侦查机关全面分析研究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确地处理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缩短办案周期,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如何实施犯罪行为,比其他任何人更为清楚。

因此,其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有利于帮助侦查人员迅速查明案情,节约诉讼成本,提高侦查效率。

其次,在办理一些无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如受贿案件、走私案件等)中时,口供往往是侦查工作的突破口,即所谓的“由供到证”模式,一旦不能获取有效口供,案件侦破工作就可能“流产”。

"零口供"相关问题研究

"零口供"相关问题研究

析 。从 我 国新修订 的《 事诉讼法 》 五 为供述与其他 证据相一 致或者不 符合情 须 排 除 非 法 取 证 的 可能 。 刑 第 十三条 的规定来看 ,对一 切案件 的判 处 理并不能证 明供述 的真实性 ,如 佘祥林 “
因此 , 在犯罪嫌 疑人 、 被告人 翻供 的 都 要重证 据 , 调查研 究 , 轻信 口供 。 案 ,尽管所有 的供述 与其他证据 都证 明 情形下 , 重 不 应本着无罪 推定 的原则 。 一般情 只有被 告人供述 , 没有其他 证据 的 , 能 佘祥林杀人 ,但最终 的再审表 明供述与 形下应将 翻供视为零 口供 , 不 即使翻供最终 认定被 告人有罪 和处 以刑罚 ;没有被告 其他证 据 的一致 性是 刑讯 逼供 的结 果 。 不被认可 , 则法院在定罪处罚时也应当特 人供述 , 证据充 分确实 的 , 可以认定被告 为 此 ,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 法 机 关 常 对 犯 别慎重。为此 , 为 司 在一般情形下将翻供视为
定罪处罚 , 这里 供述仍等 同于有罪供 述 , 将 此种情形定 义为“ 天然 的强 迫性 ” 。笔
三 、 口供 与 沉默权 零
在英 美法 系 , 著名 的“ 兰达 规则 ” 米
改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 揭发 其他共案犯犯 罪事 实的陈述 。所 谓 择翻供导致零 口供 ,只能通 过其他证据 定 》 我 国《 事诉 讼 法 》 到 第 二次 修 零 口供 ,就是 没有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 人 来认定被告人是 否构成犯罪 ;二是在通 , 刑 得
正 。本次修 正将尊重 和保障人权 写入 了 关 于 其 实施 或参 与 实 施 犯罪 行 为 的 供 过录音 录像等证 据材料证 明原 口供 自愿 《 刑事诉 讼法 》 总则 , 明确 规定 排除非 法 述 ,这 一 定 义 与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理 解 也 是 性 的 前 提 下 ,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进 行 认 定 。 应 证 据, 杜绝 刑讯逼供 , 并规 定 了排 除非法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口供的名词解释

口供的名词解释

口供的名词解释口供,又称陈述、证言,指被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在司法程序中提供的个人陈述或证词。

在司法领域,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可用于破案、定罪或查明真相。

本文将对口供进行名词解释,并探讨其重要性、来源、可信性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口供的重要性在于其作为一种证据,具有推动案件进展和法律裁决的功能。

通过嫌疑人或证人的口述,警方和法庭可以了解案件的经过、涉及的人员、事实情况以及可能的动机。

同时,口供也可提供情节和线索,帮助侦破案件并推动调查的进行。

在裁决阶段,法官和陪审团依据口供中的证词和逻辑严密性,作出有关被告的定罪或无罪裁决。

口供的来源多种多样,包括警方调查问询、嫌疑人主动自述、证人出庭作证等。

警方在犯罪调查中通过询问嫌疑人或目击者获得口供。

这种情况下,警方需要采用合法的审问手段,确保口供取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嫌疑人也可以自愿提供口供,希望减轻自己的罪责或获得其他好处。

同时,证人在法庭上为受害者或被告提供重要证词,以协助法官和陪审团做出公正的决定。

然而,口供的可信性常受到质疑。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询问过程的不当或引导性的提问,口供可能被错误地影响,导致不准确或不完整的陈述。

此外,心理压力、威胁、拷问等也可能导致被告或证人提供虚假的口供。

因此,在法律程序中,法官、律师和陪审团常常需要综合考虑口供的可信性,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定其真实性。

尽管存在可信性问题,正当程序和法庭程序的完善可以有效减少错误的口供。

调查和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以及有权律师的参与可以提供可靠的记录和保护口供的真实性。

此外,科技手段的进步也为口供提供了新的验证途径,例如语言分析、声音辨识等技术的应用,可以帮助辨认虚假口供。

对于司法公正而言,口供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至关重要。

作为证据之一,口供对案件的决策和定罪有重要影响。

因此,法官、陪审团和辩护律师需要充分了解和评估口供,确保它在法庭上得到适当的重视和使用。

口供在法庭上被质疑或被证人或律师澄清也是正常的司法程序的一部分,以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口供的概念

口供的概念

一、口供的概念在刑事法学界多数人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司法机关就案件的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类型。

这一主流观点认为口供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①承认自己犯罪的陈述,包括供认和坦白二种形式;②否认自己犯罪或虽然承认犯罪,但认为有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理由或有依法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有利于被告人自己的理由,包括否认、申辩二种形式;③被告人指出某一犯罪行为是某人实施的,即与己无关,或者是和某人共同实施的,称检举或揭发①。

就这一主流观点而言,被告人口供包括“供”、“述”、“辩”、“解”四个方面。

供指被告人对自己有罪、罪重的供认;述指被告人就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辩指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行为申辩、反驳;解指被告人对司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②。

二、口供的分类1、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口供仅指供述。

狭义的观点认为口供是承认的意思,是口头承认,不包括辩解的内容。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从口供的字义看,口供是被告人所作的口头交待,口头承认,供即承认。

从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看,对口供是采狭义之意的,“如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即获取被告人承认犯罪)展开的”。

广义的口供包括供述和辩解二个部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这不仅符合司法机关的习惯称谓,而且有利于纠正以往单纯把口供只理解为被告人承认有罪的交待这种片面认识。

司法机关办案时有一种错误倾向,似乎口供只能是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把被告人的辩解一概斥之为狡辩,不把辩解当作证据,这种错误认识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口供也是作广义理解的,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42条又规定:被告人供述、辩解二者均是法定的刑事证据。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口供中心主义评析口供中心主义:法律正义的挑战与出路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口供一直被视为重要证据。

然而,口供中心主义在实践中所带来的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

本文将对口供中心主义进行评析,探讨其背景、理论内涵、现状以及可能的对策。

口供中心主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口供被视为最重要的证据,甚至被认为是唯一的证据。

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主要是因为在传统上,人们普遍认为口供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直接认罪,具有极高的可信度。

然而,口供中心主义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首先,口供中心主义可能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

为了获取口供,一些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可能会采取暴力、虐待、残忍或不人道的手段。

这种现象在国内外都屡见不鲜,对个人和社会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其次,口供中心主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

由于过于依赖口供作为证据,人们可能会忽略其他关键证据,如物证、目击证言等。

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导致了许多无辜者被定罪。

针对口供中心主义所带来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改革刑事诉讼制度,降低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

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限制口供的使用范围和效力,使其不能成为唯一证据。

2、加强法律教育和培训,提高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对口供的警惕性。

应当教育他们认识到口供的局限性,避免盲目相信口供。

3、强化对口供的审查和监督。

应当建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涉嫌刑讯逼供的口供进行审查,同时监督检察官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口供的使用。

4、增加科技手段的运用,提高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鉴别能力。

例如,加强物证、DNA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和鉴别,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口供中心主义是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可能导致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问题的出现。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从制度、教育、监督等多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我们也需要认识到,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应该是唯一的证据,只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才能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真相,保障法律正义。

对共同被告口供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对共同被告口供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共 同被告 口供 的证明力 不应 具有单独定罪 的证 明力
对此 问题 ,理论界基本上形成 了三种壁垒分 明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鉴于 口供的 特点和共 同犯罪 中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相互 之间不 同程度地存 在着 利害关 系 , 即使共犯 口供一致 ,可 以相互印证 ,也不能据此定罪判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 ,共犯 之间的关系是互 为证人的关系 ,其 口供只要可以相互 印证 ,就可 以据此定罪判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 ,共 犯 口供的性质仍是 口供 ,共犯不能互为证人 。 运用共犯 的 口供 ,仍 然要 坚持刑 事诉 讼法规 定 的只有被告人的 口供 ,没有 其他证据 的 , 不能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 以刑 罚 的原 则 ,否 则 ,极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但是 ,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则 可以在非常 慎重的前提下定罪 各被告人被分别关押 ,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 各被告人 的口供 各被告 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 的情况下取得的 ,排除 了刑讯逼供 、 诱供 、 骗供等可能性 可以确认他们都 到过现场以及他们各 自在现场活动的情况 他可能性 ” 〕
对共 同被告 口供 问题的二元维度思考 逼供下胡乱咬供 ,造成真假难辨 的情 况 ” ’ 在这样 的情况下 ,即使承认是 口供具有证 〕 人证言的资格 ,也会 因其真假难辨 ,极易变化而大大削弱其证明力 ,更何况根据我 国证据 种类 的划分 ,证人必须是当事人 以外的 了解案件真实情况 的人 ,被告 人与被害人都不能 成 为证人 。究其立法原意 ,就是考虑到 了被告人供述不 同于证人证言 的特性 ,将 其强行 归人只会造成证据种类 的混乱 。 二 共 同被告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同 。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 的义务 ,对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 隐匿罪证 时 ,应 当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规定 了对伪证罪 的处 罚 。因此 ,证人 作伪证 要承担刑 事责 刑 任。 而刑事被告人并没有提出证据 以证明 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即使共 同被告人作 了 虚假供述 ,虽然法律规定了被告人有如实供述 的义务 ,也 只能视为认罪态度不好 ,至多有 可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偏重量刑 ,而不可能因为其虚假供述而被定罪科刑 。 〕 〔 如果将共同被告人 的供述 当作证人证 言使用 ,那二者 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就重 合了 , 此时的共 同被告人作伪证是 否应 承担刑 事责任 若 承担则违反 了被告人不得 自证其罪 的基本原则 ,若不承担则违反了证 人应如实供述的义务 ,这就造成 了两种诉讼参 与人权 利义务适用上的矛盾局面 。

录口供说谎法律规定(3篇)

录口供说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口供,作为刑事侦查中的重要证据之一,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侦查过程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会出于各种原因说谎,导致口供失实。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我国法律对录口供说谎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下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录口供说谎的法律概念1. 录口供: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其陈述、辩解和供述的过程。

2. 说谎:指在录口供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提供虚假陈述、辩解或供述的行为。

三、录口供说谎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该条款明确了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包括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因此,录口供说谎行为属于非法收集证据,是违法行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该条款针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录口供说谎行为属于以欺骗方法收集证据,如果情节严重,将构成犯罪。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并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其中,关于录口供说谎行为的认定,规定如下:(1)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没有及时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的,应当予以排除。

(3)采用欺骗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侦查人员没有及时补正或者不能补正的,可以予以排除。

浅谈行贿人口供的获取

浅谈行贿人口供的获取
zh i go n g f al v 蓥浅谈行贿人 口供的获取
刘 海 洋
( 4 0 1 3 2 0 重 庆 市 巴 南 区人 民检 察 院 重庆 巴南 )
摘 要 :本 文从 两 个 方 面论 述 了行 贿 人 口供 对于 贿 赂 类 案 件 侦破 的重 要 性 ,分 析 了行 贿 入 拒供 的原 因,重 点从 宏 观 方 面 探 讨 了行 贿 人 口供 的获 取 对策 ,为提 高 贿 赂 类犯 罪 的侦 破 效 率 提 供 了参考 。 关键 词 :贿 赂类 犯罪 ;行贿 人 口供 ;拒供




1 . 行贿人对 审讯抱有侥幸心理
这 些行 贿 人 低估 了检 察 机 关 的侦 查 能 力 ,高估 了 自己的 反 侦 查 能 力 。他们 自以为 受贿 人 不 可 能开 口交代 受 贿 问题 ,如果 自己也 不去 交 代 行贿 问题 ,那 么 贿赂 事 实 就永 远 不 会被 发 现 , 检 察 机 关也 不 会 再去 追 究 。具 有 这种 侥 幸 心理 的行 贿人 不 在 少 数 ,并 且这 种心 理往 往 出现在 审讯 的前期 。 ‘ 2 . 行 贿人 存 在 患利 心 理 而拒 供 行 贿 人 担 心 自己供 述 以后 , 自己 因行 贿 已经 得 到 或者 即将 得到的利益会丧失。这些既得利益和期待利益 的损失不仅会使 自己的 “ 努力”付诸东流 ,而且还可能影响到 自己的家庭生产 生 活 。 为 了确 保 自己 的利 益安 全 ,行 贿 幻 想通 过 拒 供来 保 全 自

这些 行 贿 人 大 多是 为 了谋 取 非 法利 益 而 行贿 或 者 行 贿数 额 巨 大 ,他们 通 晓一 定 的法 律 ,在 行 贿之 前 就 深 知 自己的 行 为触 犯 了法律 , 一 旦供 述很 可能 受 到法律 的严 厉制 裁 , 不但 财产 不保 , 自由也 可 能会 受 到 限 制 。为 了逃避 法 律 的制 裁 ,这 些 行 贿人 会 顽 固抵抗 。 三、获取行贿人 口供的宏观对策 首 先 ,检 察 机关 要 树 立 良好 的形 象 ,得 到 民众 的信 任 。 形 象 建 设 的 主体 是人 ,广 大干 警 即 是形 象 建设 的参 加 者 ,又 是 形 象 建设 中教育 的对 象 。圆作 为一名 检察 人员 ,不 管是 在工作 当中 还 是 在 生 活 当 中 ,都 应 该 以身 作 则 ,讲 诚 信 、讲 道德 懂 法 律 懂 礼 节 ,为 塑 造 检察 机 关 的 良好 形 象 而努 力 。 只有 这 样 ,在 询 问 过 程 当中 , 行贿 人才 会信 任检 察机 关 , 才会 配合 侦查 人员 的工 作 , 才会提高贿赂类犯罪的侦破效率 。 其次 , 广播 电视媒 体应 该加 大对 相关法 律政 策 的宣传 力度 。 虽 然 对 于法 律 政 策 的宣 传 不可 能 像 广告 那 样 在 电视 节 目中 随意 插 播 ,但 是 可 以将 职 务 犯罪 预 防 相 关 内容 单 独作 为 一 个特 定 节 目来 播 放 ,重 点 突 出我 国 目前 对 于 行贿 人 的宽 大法 律 政 策 。 中 央一台的 《 今 日说法 》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其在 中央一 台这 个 黄 金 电台进 行 播 放 ,播 出 时 间为 每 天 中午 新 闻 联播 之 后 ,收 视 率 极 高 ,好 评 如 潮 。但 是 , 《 今E t 说 法 》栏 目里 很 少会 有 职 务犯罪相关的案件。 笔者认为, 在 目前反腐力度如此大的情况下 , 电视媒体应该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侦破过程 的报道 ,让行贿人 知 晓我 国现行 法 律 对行 贿 行 为 的 宽大 政 策 , 以普及 相 关 法 律知 识 ,提高 贿赂 类犯 罪 的侦破效 率 。 再 次 ,检 察机 关 大 力加 强 贿 赂 犯 罪方 面 的法 治宣 传 。 如充 分发挥法制宣传 日的效用 ,在 1 2 月 4日这一天普及职务犯罪的 相 关法 律 知 识 ,告 知 民众 行 贿 违 法 ,不要 去 行 贿 ;行 贿 被 发现 后 也要 积 极 配 合检 察 机 关 的工 作 ,供 述 相关 行 贿 事 实 ,只 有这 样 才 能得 到 法 律 的从 宽 处理 。 比如 ,可 以将 与 贿赂 相 关 的 法 律 条 文 印制 成 传 单 ,在 法 制宣 传 日时请 各 、街 给予 配 合 ,在 各镇 街 设 立法 制 宣 传 点 ,将 事先 印制 好 的传 单 散 发到 市 民手 中 ,对 其 中的专 业术 语进 行讲 解 ,以达 到普 及法 律知识 的 目的。 最 后 ,鉴 于 贿 赂类 犯 罪 当 中相 当一 部分 行 贿 人 属 于公 司企 业 的股东或者经理 ,可以考虑为这个群体单独作职务犯罪预防 教 育 。 比如 ,检 察 机 关 可 以和 工 商局 加 强 联 系 ,在 公 司企 业 成 立 之 初 ,股 东 领 取 营业 执 照之 时 ,随 营 业 执 照发 送 职 务犯 罪 预 防手 册 等材 料 。这 些 材 料 当 中应 明确 告 知 相关 公 司企 业 的负 责 人 ,在 经营 当中应 该 遵 守 市场 经 济 秩序 ,不 去贿 赂 相 关 国家 机 关工作人员 ;行贿被发现后也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以争 取 减轻 或者 免 除处罚 。 四 、结 语 行 贿 人 作 为污 点 证 人 ,其 口供 在 贿 赂 类犯 罪 的侦 破过 程 中 起 着 举 足 轻重 的 作 用 。为 了 获取 行贿 人 的 口供 ,一 方 面应 该 在 询 问过 程 当 中 ,根据 行 贿人 拒 供 的具 体 原 因采取 针 对 性 的询 问 策 略 ;另一 方 面 ,检 察 机关 要 树 立 良好 的形 象 ,运 用 各 种渠 道 宣传相 关法 律政 策 ,使行 贿人 敢于说 出行 贿事 实 。 参考 文献 : [ 1 】胡平 , 宋卫 丹 . 《 行 贿 人 拒供 原 因 分 析》 , 《 检 察 实践 》 ,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法律对策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严重干扰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我们在查找其产生的原因的同时也要从根本上铲除这一毒瘤。

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刑讯逼供这一陋习终将消失。

标签:刑讯逼供;口供;沉默权;刑事诉讼1 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危害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实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

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不准睡眠等。

以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让公安司法人员所期待的口供。

由于目前有些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导致刑讯逼供长期存在,其危害性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

1997年10月,我国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我国政府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明确写进了《宪法》同时还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确定的罪行法定基本原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了规定,明确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然而,在执法中,有的公安司法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或将其双手长时间吊铐,或采用绳索捆绑,或拳打脚踢……刑讯逼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意志自由和隐私权都被侵犯和剥夺,不但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了难以弥补的伤害。

因为刑讯逼供行为常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以致人伤残甚至死亡,如果发生这种结果,不仅要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又严重地损害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形象,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论口供的补强规则

论口供的补强规则

思想 的传播 , 法定证据制度中形式化 和等级化 的证
据证 明力 规则 就显 得 落 后 于时 代 的要 求 , 不 利 于 也 发现 案件 的客 观真 实 , 定证 据 制 度 的理 论 基 础 也 法 因此 为 实践所抛 弃 , 庭 审判 中对 于证 据 证 明 力 的 法
制, 使得 口供不能单独成为定案的证据。 二、 口供 补强 规 则的 含义 与 作用
有很 大的作 用 。二是 间接 防 止刑讯 逼 供 。当没有 其
务交给了虚幻 的神灵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 证据证 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 的取舍和运用 , 由法律预 都 先明文加 以规定 , 法官在审理 案件过程 中不得 自由 评断和取舍。这一制度要求 , 官在审理案件 中运 法 用证据查证案件情况 , 只需符合法律规定 的各项规 则, 并不要求符合案件 的客观真实情况。在这种证 据制度下 , 对于证据证明力 的判 断者实 际上就是教
第l 9卷
第 3期
【 法学研究】
论 口供 的 补 强规 则
赵旭光 , 王 勇
( 国人 民大学 , 中 北京 107 ; 0 82 上海市公安局 , 海 20 2 ) 上 0 0 5
[ 摘
要] 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补强规则之一种 , 是指 当案件主要依 照 口 供定案的时候 , 法律
条 的法律 。法定 证 据制 度 和理 论盛行 于 中世 纪后 期 的欧洲 国家 。l 8世纪 末 至 l 纪 初 当资产 阶级 革 9世
些对证据证明力 的强制性规定 , 以防止法 官任意
评 价 。 比如我 国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诉 讼证 据 的
若干规定中第 9 条规定 的免证事项 , 6 条列举 的 第 9 不能单独作 为定案根据 的证据 等。在普 通法 系国 家, 对于一些特殊案件 , 如叛国罪 、 伪证罪 、 超速行使 罪, 法律要求满足一定数量证 据才能定罪 , 这被称为 证据补强规则。我 国刑事诉讼法 中也存在通过法律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

探寻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摘要:口供是我国一种古老的证据形式,早在封建社会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奉行“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

”这一观点明显强调了口供的效力和地位,这也就决定了必然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新中国成立之后一直到今天,这种过分崇尚口供效力的现象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存在,从而直接导致了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

所以,正确认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效力,能最大程度上认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证明力,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口供;分类;效力一、口供的概述和分类口供,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它的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我国法学在理论上将口供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辩解。

从口供的内容上看可分为供述、辩解和攀供。

(一)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说明承认犯罪及供述具体的犯罪情节。

具体的供述方式有以下三种:1.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3.接受审查和裁判。

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犯罪嫌疑人才有可能构成自首情节。

据此,笔者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之前,不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因为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以及在审判时对自己之前的供述进行翻供。

当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的时候,身为审讯人员不可盲目的相信他们的讲述,必须要考察他们进行犯罪活动前的心理特征、生活习惯等,以及是否有前科,其自首的动机又是何缘由,这些对其所陈述的事情证明力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一个人有很多次这样的前科,或许犯罪嫌疑人会为了让自己惩罚最小化而编造一些假象,将一些主要的犯罪事实模糊化或者直接忽略,避重就轻以获得较轻处罚。

2.坦白这种情况主要指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已经被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发现,并将其列为重大嫌疑对象之后,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法则”及其相关问题1、排除非法供述的“痛苦规则”概述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口供占有特殊的地位,实践证明,非法获取口供是造成错误定罪的主要原因。

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是非法取证。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认定非法供述的核心要求是“遭受严重痛苦或者身心痛苦”。

这一规则不同于“自愿认罪规则”,因此被称为“痛苦规则”或“酷刑规则”。

“痛苦法则”实际上限制了刑事诉讼法对非法供述的排除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确立排除规则的初始阶段,规则制定者强调以防止酷刑和限制排除范围为重点。

在实践中,痛苦规则适用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多重违法行为相同程度重叠以及严重威胁等情况。

是否以及如何排除通过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词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例如,对于以非法、不适当的引诱、欺骗方法取得的供述,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证据必须核实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违反客观真实性为由予以排除。

对于“供述”,应当视情况处理,以“供述“为非法证据,使用非法手段排除,或者以不可靠为由排除,或者因法律行为成立缺乏法律要求而认为供述不存在。

对于在非法时间或地点进行审判期间认罪的案件,在严重情况下不能排除非法作证的可能性。

非法证据监管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复供述缺乏规定。

需要澄清的是,除了当庭供述和发现高度隐蔽的物证、书证外,重复供述应被视为受到影响效果的影响,并予以排除。

2、“疼痛规则”的具体规定“痛苦法则”是指中国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供述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排除在外。

这一规定反映了中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体现。

非法供述的认定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里的非法刑讯逼供方法主要包括殴打、捆绑、非法使用约束物、非法使用警械、体罚、变相体罚、冷冻、饥饿、日光浴、烧烤和疲劳审讯。

共犯口供证明作用

共犯口供证明作用

论文提要:共犯口供的证明力的认定问题,关系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和司法公正,是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加以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个案时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如何把握产生困惑,直接影响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

本文试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作简要分析,并对建立共犯口供的证明力补强规则作粗浅设想。

关键词:共犯口供证明力补强规则《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应当说,这一规定建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被告人的围,其中的“被告人”是仅仅指单个被告人,还是包括共犯被告人,即对于共犯口供是否适用强制补强规则,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认识迥异,需要加以厘定。

一、共犯口供证明力的含义共犯,一般来讲,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理解。

一是共同犯罪的简称;二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简称(为叙述方便,本文有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简称为犯罪人);三是在和正犯相对应意义上来理解,包括组织犯、犯和帮助犯等。

[1]我们在本文中探讨共犯口供证明力时所指的共犯,显然是共同犯罪人,即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述。

其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述,有自首、坦白、供认三种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将之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二是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三是交代和供述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即通常所称的同案人的攀供。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

对犯罪嫌疑⼈、被告⼈供述与辩解质证要点整理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規定的刑事诉讼的⼋种证据之⼀。

在证据中的地位⾮常之⾼,实务中流传着”⼝供“为王的称号,因为它是⾮常重要的定案依据。

具体定义指的是犯罪嫌疑⼈、被告⼈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俗称为⼝供,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

⼝供的特点: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多有虚假的成分、易出现反复之特点,也因其属于⾔词证据,⾔词证据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特点导致犯罪嫌疑⼈、被告⼈供述经常出现前后不⼀致、反复的现象,“被告⼈翻供”成为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

这在⼀定程度上不仅影响了对⼝供乃⾄案件证据的准确运⽤和认定,⽽且进⼀步增加了对被告⼈翻供案件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

⼝供的内容主要有三种:第⼀种是承认⾃⼰有犯罪⾏为或罪⾏较重的陈述,即供述;第⼆种是否认⾃⼰有犯罪⾏为或说明⾃⼰罪⾏较轻的陈述,即辩解;第三种是检举揭发他⼈犯罪⾏为的陈述,即攀供。

其中,前两种内容应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于第三种内容能不能以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出现,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是对⾮同案犯罪嫌疑⼈、被告⼈的检举揭发,与本案的事实⽆关,就不能作为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的证据使⽤,不属于“犯罪嫌疑⼈、被告⼈供述和辩解”的组成部分,⽽应在所检举揭发的案件中,以证⼈证⾔的证据形式出现。

⼆、如何审查“被告⼈供述”?程序问题:侦查⼈员不能全程在场或侦查⼈员代签名根据法律规定,讯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员参加,讯问笔录应当由参加讯问的侦查⼈员签名,但实践中,有些案件同步录⾳录像反映其中⼀名侦查⼈员长时间外出,未全程在场。

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存在侦查⼈员忘记签名的情况,也有的案件中存在侦查⼈员讯问笔录上代签名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两名侦查⼈员的笔迹完全相同,或同⼀侦查⼈员在不同笔录中的签名字迹不同虽然忘记签名可以进⾏补正,但⼤量此类问题的补正在⼀定程度上拖延了办案时间,⽽代签名等不规范问题则易导致⼀系列后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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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口供问题的法律解析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七大证据之一。

它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口供具有真假混杂、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确保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口供证据非法口供口供补强沉默权从2000年6月发现的云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杀妻冤案”到2005年“涉嫌”故意杀人、蒙冤11年的湖北省京山县农民佘祥林,4月13日被法院当庭宣判无罪;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的河南农民胥敬祥,在服刑期满前15天被检察院不起诉,走出了关押他的监狱。

近年来被媒体披露的十多起冤案引起全国震惊。

虽然这样的错案为数极少,但在一定程度上却说明我国司法体制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造成杜培武、佘祥林、胥敬祥等冤案的原因很多,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口供的规定存在许多不足。

为防止冤案的发生,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必须正确对待并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中的口供。

下面,笔者将从口供的概念、特点、我国口供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方面对口供进行阐述。

一、口供的概述(一)口供的概念、特点在我国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

①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他所处的特殊诉讼地位决定了口供这种证据有以下主要特点:1、口供能全面、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为何犯罪以及犯罪的具体过程和情节,比任何人都知道得更清楚。

因此,他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更全面地反映出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时间、地点、后果等事实情况;他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申辩理由,使司法人员了解案件的全貌;他所作的揭发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可以反映其犯罪的形成、分工和具体实施犯罪的全过程,还可以反映其认罪态度和思想状态。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更直接、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情况,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

2、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往往真假混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他深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极大的利害关系,他在诉讼中不论是供述还是辩解,以及如何供述和辩解,都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

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往往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犯罪的事实,甚至编造谎言,进行狡辩。

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掩盖某种隐私,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或者为了给亲属开脱罪责,冒充犯罪行为人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或者出于“哥们义气”,把别人的犯罪行为包揽在自己身上。

基于上述原因,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或者真真假假,真假混杂。

这是口供不同于其他证据的又一特点。

3、口供具有双重的诉讼性质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因此,其供述和辩解一方面是对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性质;另一方面又是对控诉内容所作的辩解,具有辩护的性质。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不是他的诉讼义务,他可以利用供述和辩解的机会来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提出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也可能利用陈述的机会制造假象,进行无理狡辩。

由于陈述是他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因此,当他拒绝陈述和辩解时,不能强迫其供述和辩解。

4、口供易有反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除具有虚假的可能性外,还容易出现反复,很不稳定。

主要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思想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极易产生波动,随时可能翻供,甚至时供时翻,屡供屡翻。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上述特点,因此,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对待这一诉讼证据,务必保持清醒认识,既不能对其一概不信,也不能盲目轻信,一定要同其他证据互相对照、互相印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口供的作用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内容上有真有假,但是实践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于全面分析研究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口供是取得其他类型证据的重要途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可见,口供是搜集其他类型证据的手段。

具体而言:(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对办案人员迅速了解案情,全面收集证据,正确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过程和情节,有重要作用。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辩解,可以使办案人员“兼听则明”,重视调查和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材料,防止先人为主,主观片面,避免冤假错案。

辩解,或是检举揭发他人,均有助于办案人员从中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及时核实、调整调查取证的范围。

(3)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互相比较、互相印证,可以更好地审查和核实其他证据,发现矛盾,辨别真伪。

2、口供是降低诉讼成本的有效手段。

失去口供的帮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将不得不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搜集其他类型的证据,这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数量相对较少、技术水平相对偏低的实际情况相矛盾,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高效有力地打击犯罪。

3、口供是量刑的重要依据。

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分析,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改的态度,判断对其进行改造的难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正确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设置了从宽幅度,从低到高的递进式的从宽制度体系,包括坦白、自首和立功。

悔罪程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悔罪程度差的要从重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必然要求。

而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全部供述、及时供述表明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程度,是能否适用从宽制度、如何适用从宽制度的重要依据。

4、口供是降低社会危害后果的有力措施。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也许还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但存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可能。

如果能及时取得口供就可能避免造成或减轻社会危害后果。

5、完全出自自愿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还是建立其他诉讼制度的基础。

如美国的的“辩诉交易”①就是如此。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口供存在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当事人之一,是任何刑事诉讼都不可缺少的独立的诉讼参与人。

总的讲,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没有诉讼。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进行了犯罪以及出于何种动机、为达到何种目的、用何种手段进行了何种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无疑可以成为定案的强有力的证据之一。

但正是因为口供有如此巨大的现实作用,它给侦查、审判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在司法实践中所隐含的危机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一)使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长期习惯并依赖于“摸底排队——发现嫌疑对象——突击审讯——破案”这一案件侦破方式,刑侦基础建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技术遭冷落,案件侦破中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影响了现代刑侦体系的形成。

(二)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

对此,往往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耽误了宝贵的调查取证时间,以致造成部分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因取证不及时而永久缺失,产生既无法认定又无法否定的疑难案件。

(三)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曾经把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的必要证据。

例如,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完整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

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①辩诉交易: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

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

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掉。

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必然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诚然,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

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

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

面对司法人员对口供的偏爱,有人编了一副对联:上联是“坦白从宽,牢底坐穿”;下联是“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横批是“打死我也不说”。

①这就从反面说明了“口供情结”的弊端。

三、完善口供证据价值的建议(一)充分使用口供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是否进行了犯罪以及出于何种动机、为达到何种目的、用何种手段进行了何种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因此,口供经查证属实之后,无疑可以成为定案的强有力的证据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在这里,口供作为独立类型的证据被法律化。

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今后的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口供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充分使用口供。

不轻信口供是指对口供的采信首先要持一种慎重的态度,口供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往往真假混杂,如果轻信口供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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