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企业劳动关系之影响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与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晋01民终6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审理法官】郝文晋李峻李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崔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崔某【当事人-公司】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申某冯某【代理律所】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开除、辞退、解职、通知或双方确有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有效的证据、事实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崔某也无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可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并根据十三冶公司为崔安民缴纳社保,发放登记有崔安民信息的住房证,职工培训结业证,太原市金刚堰社区居委会、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事实和证据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及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参考答案每日一练(2016.4.10)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1、某化工厂排放的污水会影响鱼类生长,但其串通某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获得虚假环评文件从而得以建设。
该厂后来又串通某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使其污水处理设施虚假显示从而逃避监管。
该厂长期排污致使周边水域的养殖鱼类大量死亡。
面对养殖户的投诉,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一直未采取任何查处措施。
对于养殖户的赔偿请求,下列哪些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A.化工厂B.环境影响评价机构C.污水处理设施维护机构D.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多选题【正确答案】 ABC【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选项B、C正确,选项D错误。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某市政府接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通知:暂停审批该市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下列哪些情况可导致此次暂停审批?()A.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B.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C.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重点污染物监管不力D.当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多选题【正确答案】 AB【答案解析】《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某商场使用了由东方电梯厂生产、亚林公司销售的自动扶梯。
社会责任相关适用法律法规索引
社会责任相关适用法律法规索引
以下是一些与社会责任相关的适用法律法规的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关于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
和解散等方面规定了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义务。
2. 《劳动法》- 赋予劳动者基本权益,并规定了劳动关系中的
社会责任。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求企业
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
4. 《环境保护法》- 确立了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环境污染防治等相关措施。
5. 《产品质量法》- 规范了产品质量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
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6. 《反垄断法》- 禁止企业进行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财富的分配。
7. 《侵权责任法》- 规定了个人和单位在侵权行为中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保护个人和社会的利益。
8. 《食品安全法》- 确保食品的安全和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益。
9. 《劳动合同法》- 确立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益关系,鼓励企业合法稳定用工。
10. 《反腐败法》- 打击和预防腐败行为,促进廉洁社会建设。
请注意,以上法律法规的简要描述仅供参考,并不具有完整性。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根据情况咨询专业法律顾问以获得准确和全面
的法律意见。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合同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劳务合同篇一:公司间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证甲方生产和生活所需人员卖报纸乙方及其劳务人员的利益,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
一、协议期限: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根据工作需要,甲方使用乙方劳务人员______名(每月变化以实际人数为准),负责安排其工作岗位,并进行日常管理:2、根据岗位工作标准及规章制度对乙方劳务人员进行监督考核,乙方劳务人员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甲方可以将其退回乙方:3、每月月底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派入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工资标准及考核兑现办法按甲方规定执行,但工资支付补的违反法律法规。
4、有义务按协议规定的标准、时间支付乙方“其他费用”。
三、乙方的权力和义务:1、按时间按标准换取“其他费用”:2、保证甲方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做到不丢失、不损坏、不流失。
3、教育劳务人员贯彻甲方岗位工作标准及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考核。
4、乙方应按国家规章制度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办理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订、解除工作,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已经派入甲方的劳务人员再派遣到其他单位。
5、乙方负责劳务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劳务人员出现工伤时,乙方根据国家及本市工伤保险政策为劳务人员办理工伤认定、费用报销、落实工伤待遇等手续。
四、乙方劳务人员工作标准:1、准时到岗,遵章守纪,遵守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服从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导的指挥。
2、保持工作岗位设备清洁,复制本方位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发现故障应立即处理或保修。
3、预防责任事故,杜绝重大责任事故。
4、保证服务质量,做到耐心、细致、热情、周到、语言文明。
5、其他内容按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乙方委托甲方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1、乙方委托甲方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工资发放的具体人员以乙方实际输入到甲方工作的人员为准。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之间的关系
劳动 1、雇佣关系是古罗马法早已认定的契约关系,工业革命后, 出现了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由于资本家占有绝对的经济优势, 掌握了生产资料,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因为政府出台旨在 实现实质公平的劳动关系法规,以保障劳动关系,维护统治秩 序。因此,劳动关系是脱胎于雇佣关系的。 2、劳务关系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之间,仅就某一项事物或服务 提供劳动服务。提供劳动者完全独立于接受劳务者。而雇佣关 系,在指在一定或特定的时间内,接受雇主安排,向雇主提供 劳务。因此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跟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劳动关系和 个人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划分
。
劳动关系的责任:职务行为造成他人受伤,企业担责;职务行为造成自己受伤, 按工伤处理。 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因劳务造成他人受伤,接受劳务者担责;因劳务造成自己 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上述第一点,在2012年版的司考“三大本”民法卷关于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中 也有阐述。书中也是对劳动关系和个人劳务进行了阐述,而没有包括雇佣关 系。 3、但《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 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 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我在想,侵权责任法与三大本都没有列入雇佣关系,是否已将雇佣关系具体 分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种形态?除了劳动关系外的雇佣关系按劳务关系 处理,而劳务关系具体又分为承揽、帮工、保管、运输等。但上述3的存在让 我们又不得不在实践中重视三者之间的区分。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理解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理解作者:唐集圣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0年第10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填补了中国很多“权利真空”。
比如,在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同一侵权事故中“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死亡赔偿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公平正义;西原理论;同一侵权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0-0195-01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在同一侵权事件中不同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之所以相差甚大,这有背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公平和正义是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与准则,这也是一个民主社会一直追求的目标,公平正义也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人们正常交流、各种利益合理分配的原则基础。
一国的法律法规必然要反映这种最基本最普遍的价值理念。
西方著名思想家罗尔斯强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维护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
如重庆江北区案例,何某从小就跟随其父母来到重庆生活学习,除农村户籍以外,何某与另外两位城镇户籍的女孩没有任何差别。
然而,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后,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赔偿金数额相差四倍,而这仅仅是因为何某是农村户口,这不得不让人对该法条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与不满。
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的理解2009年12月26日,就在这一天,《侵权责任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
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同一侵权事故中“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大讨论。
虽然本质上“同命不同价”是个伪命题,但由于和普通民众的认识存在差距,故在此次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中,采用了折衷法,仍维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有城乡区分赔偿标准,但对于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况,再区分标准,可以按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当然这也是“同命不同价”这一问题大讨论唯一可以达成的一致意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质疑和释疑作者:永城法院赵鹏宇发布时间:2011-11-30 15:24:20侵权责任法出台以来,非但没有解决雇佣关系中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反而使本来可以依据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遇到了麻烦。
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很多法官不知如何使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很多人对这一条法律的规定产生了分歧甚至异议。
因此,笔者通过查阅相关书籍对此以归纳和整理以期对像我一样有着迷惑和不解的朋友们、同行们有所裨益。
一、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司法工作人员对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的疑问以上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
对于以上的规定笔者在现实中和几位资历颇深的法官讨论次问题的时候,总会遇到一些列的发问,笔者一时也回答不上来。
现在就他们提出的问题,笔者加以总结列明并给予自己的个人见解。
(一)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吗?在最高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最高法院陈现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两书中,是直接把第35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解读为雇佣关系的。
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为什么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使用雇佣关系的提法?(二)如果劳务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主责任在这里为什么打折扣?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里,雇主责任是不打折扣的。
但是侵权责任法却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主责任在这里打了折扣,这有什么道理吗?(三)劳务关系只存在于个人之间吗?第35条开宗明义地描述“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为什么侵权责任法要在劳务关系前面加上一个“个人之间”的限定词汇?最高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就规定,个人与单位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
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浅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作者:郝敬洋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4年第17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例如:劳务派遣,离退休人员的反聘,专项工作的对外承包等等。
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即冲击了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带来了新的矛盾。
出现了大量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难以区别,因此弄清两者的区别,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
笔者对于两者的概念、特征及区别进行浅析。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动仲裁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17-0333-01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并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社会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民法及合同法调整,提供劳务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只是一字之差,但是正确认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于保护劳动者及受何种法律关系调整方面非常重要。
笔者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划分简析如下几方面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划分(一)在主体资格上的划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主体一方为劳动者,劳动者是指现代产业社会的劳动关系中以劳动工资收入为其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或脑力工作者,是自然人;另一方为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a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不能是自然人,其主体具有特定性。
而在劳务关系中,其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提供劳务者和用工方都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在主体之间地位上的划分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和隶属的地位。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是平等地位,主体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来确定。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也在理论上被称为替代责任,即由他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从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获取一定的利益,因此,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需要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较强,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在选任工作人员时能尽到相当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一)有关国家、地区的规定由于国外多为私有制的国家,个人和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可以统称为雇佣关系,因此,用人单位的责任在国外多称为雇主责任。
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以及英美法系国家都对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过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立法例:1.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法国民法规定,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人在履行他们受雇的职责中造成的损害,雇主应该负侵权责任。
英美法国家雇主也多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没有选任或者指示过失而免责。
2.雇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德国民法规定,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规定,因某事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劳动关系】高层领导劳动关系的管理
【劳动关系】高层领导劳动关系的管理大家好,我是你们的主讲人。
今天我们分享的主题是【劳动关系】高层领导劳动关系的管理。
在企业管理当中,需要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来对员工进行管理,尤其是劳动合同的签订。
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劳动风险。
但是,有一些具备特殊的身份的人,比如: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企业到底要不要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呢?万一搞错了,就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管理风险。
其实,清晰了相关的概念,也就明白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了。
先来看企业中劳动的不同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同时。
也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
劳动合同:是劳动从属关系。
签了劳动合同,就是你的员工,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管理。
那么因为他的工作出现的问题责任主体为企业。
而你还得为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
劳动者除了受一般民法保护外,还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
但可以买工伤保险嫁接受伤风险〈工伤〉相关规定。
劳务合同:双方是平等的。
属民事法律管理。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存在人身管理的隶属关系。
一般涉及的是违约和侵权等民事责任。
如果受伤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单位就有较大的好处。
注: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被解雇法律责任与维权
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被解雇法律责任与维权在企业管理中,保护企业财产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员工作为企业的一员,应该秉持诚信守法的原则,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公司的财产负有保护责任。
然而,有时候一些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可能会面临被解雇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那么,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被解雇后,他们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又该如何进行维权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1. 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员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应该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在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员工应保护公司财产的责任。
若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可能会被视为违反劳动合同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雇主有权根据情况解除合同,并可能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违反刑法规定如果员工以故意破坏的方式破坏公司财物,涉及到刑法的范畴。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故意破坏公司财物可能触犯刑法中的破坏财物罪,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员工可能面临刑事处罚,如罚款、拘役甚至有期徒刑。
3. 赔偿公司损失员工因故意破坏公司财物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员工因破坏公司财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按照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赔偿的具体数额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若无法协商一致,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二、员工在面临解雇后的维权途径1. 调解协商员工被解雇后,可以通过与公司进行调解协商来解决纠纷。
双方可以就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协商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记录,以确保双方的权益。
2. 提起劳动仲裁若调解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员工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申诉。
根据劳动法规定,员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可以选择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机构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公正、独立的仲裁判断,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
公司诬陷员工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的复杂化日益凸显。
公司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桥梁,其行为对员工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
本文将分析公司诬陷员工的法律后果,旨在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一、引言在劳动关系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一定的管理权。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手段,对员工进行诬陷。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给公司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诬陷员工的法律后果。
二、公司诬陷员工的法律行为1. 诬告陷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侵犯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司诬陷员工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如果公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员工,构成诬告陷害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公司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等刑事处罚。
2. 民事责任如果公司诬陷员工,侵犯了员工的名誉权,员工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规定,公司可能需要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如果公司诬陷员工,情节较轻,未构成犯罪,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例如,公司可能被责令改正、罚款等。
4. 经济损失公司诬陷员工,可能会给员工带来经济损失。
例如,员工因被诬陷而失去工作、收入减少等。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张莲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作为上诉人二审代理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一、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临近下班匆忙搬运自行摔倒这一认定事实是错的被上诉人公司生产五金,有大量老旧的机器,地面有油污太滑,过道杂物堆放混乱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因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则不予支持该主张,1、作为提供劳务者,受伤当时不去治疗而是马上去保留这些证据这是有违背日常生活基本常识的,更何况一个文盲能有如此高的证据保存意识,那确实是不可能的,如果有则是不正常,因这是有备而来,有碰瓷的涉嫌。
2、要求事后取证这也是不可能,生产车间的地面现场情况时刻都在变化,该场面是由被上诉人所控制,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也是不可能的。
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证明其车间的其他人员也曾经在该处摔倒受伤,这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是错误的,该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来取证。
4、根据举证分配原则来看,在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时应当由侵权人即被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如果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但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而规责于上诉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一审判决这一认定错误,二审应查明改判。
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
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
由于2010年7月1日实施《侵权责任法》,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2011年最高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这里我说明的该案由的规定是为了便于立案的统一管理,但并不是责任划分的规定,其效力不能等同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劳动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些看法
关于劳动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一点看法那个仲裁真的很烦人。
他要的结果,我们昨天都给出了。
关于是否双培,仁者见仁,因为我不智,所以不能见智。
虽然最高法有指导案例,但个人认为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者存在认识偏差,把普通商业保险合同的射性特点用于劳动保险,明显不适。
社会保障法属于大民法的一个部门,它有它的特质,比如说强调保护劳动者,但它仍然应当在民法的基本框架里活动。
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原则里,有一个很基本的侵权赔偿原则——填平原则。
意思就是,如果一个人,因为侵权受到伤害,那么他因为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就好比满满一桶水被别人舀走了一部分,这时候,只需要责任人把被舀走的水添满就ok。
至于这水是不是舀走的人添回来的,或者是不是原来那部分水,则不需考虑。
当然,有人会说。
他那水是五台山的水,是开过光的,添回来的水是洞庭湖的水,不一样。
呵呵,这个问题,就纠结了,涉及到不可替代性的问题了。
这个问题俺不在这里讨论。
关于有双赔想法的人,其实是不太了解社会保障法的。
《社会保险法》把什么赔偿是社会责任、什么赔偿是企业责任做了清晰的界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治疗损失,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支付,垫付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还有规定,企业只支付和劳动保障有关的费用。
厘清了这方面的知识,再来判断双赔的合理性。
劳动关系和侵权关系竞合的情况下,是不是伤者就应该获得2份赔偿呢?我们还是用追偿制度说事,保险法大家可能都不太熟悉,呵呵,俺也只知道一点点,但基本原则还是知道的:寿险发生的赔偿不适用追偿。
保险法规定,寿险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伤者仍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这个立法者太狡猾了,他就是不说该怎么求偿,所以就有了双赔的争议。
但社会保险法却规定,保险基金有追偿权。
呵呵,法律打架了!如果适用双赔,那就先看看社保法的后果吧。
伤者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了各项费用后,再向社保基金要求赔偿,社保基金不知就里也赔了,然后向第三人求偿,第三人成了冤大头了。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
标题: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探析一、引言在我国,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依据。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合同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
然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侵权责任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旨在对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劳动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提供参考。
二、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合法性分析1.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2.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合法性分析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合同,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
因此,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具有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内容与范围1.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内容主要包括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免除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禁止从事的行为,以及违反约定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2.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用人单位损失。
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用人单位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财产损失、利润损失等;间接损失是指用人单位预期利益的丧失,如合同违约金、诉讼费等。
四、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履行与监督1. 劳动合同约定侵权责任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侵权责任。
劳动关系认定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认定法律依据
在现实⽣活中劳动争议是经常发⽣的民事纠纷,⽽出现劳动争议的时候,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需要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双⽅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关系认定法律依据有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劳动关系认定有哪些法律依据
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较多的,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
《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条 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
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与劳动者在⽤⼯前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之⽇起建⽴。
《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单位招⽤劳动者未订⽴书⾯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
(⼀)⽤⼈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于劳动者,劳动者受⽤⼈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劳动关系认定有哪些法律依据”问题进⾏的解答,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依据是⽐较多的,如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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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责任、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
七、用人单位责任、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或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点解析(一)法律规则的变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时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前后的法律规定具有很大的不同。
了解这些变动有助于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有利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此前的考题。
其最重大的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对各种用人单位的责任进行统一规定。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责任被分割成三块,并作不同的规定:①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②非国家机关的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③非法人组织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
而《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规定,所有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5条还新增了因提供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 具有过错的工作人员不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前,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分两种情况处理:①如果用人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不对外承担连带责任;②如果用人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人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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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持 :熊怡
《 权责任 法 》对企业 劳动关系之 影响 侵
文/王 书 生
《 权 责任 法 》的 出台 ,对 劳动 和劳 务关 系 中侵权 责 任 的划分 做 出了更 为公 平 、明晰和 完 侵 善 的规 定 ,其 进步 不仅 体现 在 范 围 的扩大 ( 增 加 了劳务 派遣 的 内容 ),更体 现 在 质 的飞 如 跃 ( 以法律 关 系 而 非 身份 关 系作 为责 任 划 分 的依 据 ),符 合 社 会 发 展 和 健 全 法 制 的 需 即 要 ,具 有重 大 的进步 意义 。
家机 关 工作人 员 因工 作发 生 的侵权 行
释 列 举 的 各 种 情 况 ,把 握 住 了 法
律 关 系 的 实 质 , 内容 简 单 明 了 ,易
于 掌握 。 最 后 ,对 劳务 派 遣 制 度 下 的 民事 侵 权 责 任 划 分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弥补 了法 律空 白,与 ( ( 劳动合
作 为 民法 典 中一 部 重 要 的 支 架 性 法
的 , 由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侵 权 责 任 民 法 通 则 第 4 条 规 定 : “ 3 企
责 任 法 以第 3 条 和 第 3 条 分 别 对 4 5 劳 动 关 系 和 劳 务 关 系 这 两 种 法 律 关 系 的 侵 权 责 任 进 行 了简 要 而 明 确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 适 应 上 述 需 要 , 对 原 有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不 足 做 出 了 相 应 的 弥
2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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熟
补 :首 先 , 以法 律 关 系 而 不 是 身份
式也 不断 出现 ,所 以 ,侵权 责任 的主
位 工 作 , 人 单位 可 以从 工作人 员 的 用
作 为 划 分 侵 权 责 任 的依 据 。 侵 权 体 不宜 根据 所有 制 来划分 ,所使 用 的
工作 中获 取一定 的利益 , 因此 , 工作人 员 因工 作 所产 生 的风 险 , 要用 人单 需 位 承担 。 用人单位与工作人 员相 比, 一 般 经 济 能力 较 强 , 用 人单 位 承 担责 让 任 , 利 于 更好 地保 护被 侵 权 人 的合 有 法权 益 , 有 利 于用 人单 位在 选任 工 也 作人员 时 能尽 到相 当的谨 慎和 注 意义 务 , 强对 工作 ^ 的监督 和管 理 。 加 员 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 ,我 国 民法
单 位签 订劳 动 合 同的用 工形 式 ,还存 在着 结 我 国劳 动用 工 关系实 践 经验 的基 础上 , 大 量 的 劳 务 派 遣 工 、 雇 佣 工 、钟 点 工 等 灵 重 新 确 立 了 劳 动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涵 ,做 出 了 活 就 业 形 式 。 这 些 不 同 用 工 形 式 的 工 作 人 较 此前 更为 全面 、更为 丰 富的规 定 。该法 员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时 对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 如 何 区分 侵 权 责任 ? 对 劳 务 派 遣 制 度 做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但 对 于 在 劳务 派遣 制度 中如何 设定 侵权 责任 划分 问题 , 原 有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并 未 涉 及 ,从
同法 进 行 了 有 效 衔 接 。
概 念应 当 既能涵 盖用 人单 位 的情 况 , 不 存在 交叉 ,同时也 应 当为公 众普 遍 使 用 。虽然雇 主 责任 是 国外 的通行 叫
划 分 。 其 次 , 以 简 单 的 两 条 ,涵 盖 法 ,但 是 ,本 条 的调整 范 围 中包 括 国
了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审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权 责 任 的 规 定 及 意 义
随 着 劳 动 关 系 的 多 样 化 , 除 了与 用 人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对 自己的 过 错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 在 总
2 1 年7 1 0 0 月 日起 施 行 。 侵 权 责 任 法 》 用
1 章 9 条法 律 条款将 侵权 行为 与侵 权责 任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2 2
进 行 了 界 定 与 规 范 ,是 保 护 民事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 明确 侵 权 责 任 , 预 防 并 制 裁 侵 权 行 为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的 民事 基 本 法 律 。 的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 该 条 明 确 了 与用 人 单 位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侵权责任 主体 , 即一 般 用 工 形 式 下 由用 人 劳 《 权 责 任 法 》 与 劳 动 关 系 相 关 侵 单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务 派 遣 用 工 形 式 下 由 侵
而 出现 了法 律 空 白 。
纵 观 侵权 责任 法 》全 文 ,与劳 动关
系 相 关 联 的 主 要 体 现 在 第 4 “ 于 责 任 章 关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 中 第 3 条 : “ 人 单 位 4 用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