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
李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等拒绝履行保护婚姻自主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等拒绝履行保护婚姻自主权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琼徐钟佳李茜【审理法官】杨晓琼徐钟佳李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子刚;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当事人】李子刚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当事人-个人】李子刚张令英【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正勇【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子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张令英【本院观点】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并非上诉人与张济英双方亲自到场办理,因此海淀区民政局在张济英本人未到场情况下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子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7: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李子刚与他人持李子刚和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到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民政局)办理李子刚、张济英的结婚登记。
郑某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某诉霍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3【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审理法官】颜凯张西湖刘莹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郑贤芬;霍邱县民政局【当事人】郑贤芬霍邱县民政局【当事人-个人】郑贤芬【当事人-公司】霍邱县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莹陈仁奎【代理律所】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贤芬【被告】霍邱县民政局【本院观点】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准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案件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周永美冒用上诉人郑贤芬的身份信息与一审第三人欧福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该准予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应属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行初3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胡某、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胡某、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2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胡龙玉;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吴建利;胡芦菊【当事人】胡龙玉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吴建利胡芦菊【当事人-个人】胡龙玉吴建利胡芦菊【当事人-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阮秋梅、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秋梅、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秋梅、林高杰【代理律所】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龙玉;吴建利;胡芦菊【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本院观点】民政机关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确认行为,对已有婚姻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可撤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政机关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确认行为,对已有婚姻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旦法律救济的期限届满,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法律救济途径穷尽,行政行为即具备不可撤销性。
所谓起诉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服某项行政行为时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行使行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在性质上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定期间,不能中断或者中止。
由于行政案件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设置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在于维护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确保行政法律关系的尽早安定。
邹某、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邹某、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湘06行终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邹娟丽;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陈金哲【当事人】邹娟丽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陈金哲【当事人-个人】邹娟丽陈金哲【当事人-公司】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红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张嘉炜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红张嘉炜黄亮星【代理律所】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邹娟丽;陈金哲【被告】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本院观点】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本案中,被上诉人岳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邹娟丽与原审第三人陈金哲2010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结婚证时,隐瞒了双方于2007年9月5日协议离婚并已在广东省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向被上诉人作出婚姻关系的虚假陈述,在当时民政系统婚姻登记信息未全国联网互通的情况下,造成被上诉人补发岳岳补结字011000116号《结婚证》,上诉人邹娟丽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严重过错。
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婚姻登记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发现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检察机关应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对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可能涉嫌犯罪的线索,应及时移送主管部门,促进依法治理。
正文杨某花诉山东省临沂市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行政诉讼监督冒名婚姻登记检察建议纠正行政违法【基本案情】1999年,临沂市某县某村村民孙某某与无户籍信息的外地女士郭某同居,后让郭某假冒本县另一村村民“杨某花”的姓名及户籍信息,于1999年7月15日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
杨某花本人2003年11月5日与梁某山登记结婚,后夫妻二人迁离山东省到异地居住。
2020年4月,杨某花与梁某山因房产问题到当地民政部门开具婚姻证明时,发现自己被假冒身份与孙某某在临沂市某县登记结婚。
杨某花夫妇遂到临沂市某县民政局请求撤销被假冒的婚姻登记,某县民政局以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为由不予办理。
2020年5月9日,杨某花以临沂市某县民政局为被告起诉至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99)某县结字第38××号结婚证书无效。
某县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杨某花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2020年8月19日,杨某花不服某县法院行政裁定,向县检察院申请监督。
某县检察院初步审查发现,本案为法院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定期限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杨某花即使上诉、申请再审也难以通过司法判决实现诉讼目的,同时某县民政局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对杨某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依职权启动行政违法监督。
于某、邵某1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某、邵某1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辽13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审理法官】孟凡芹王敏一佟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海生;邵艳辉;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邵艳春【当事人】于海生邵艳辉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邵艳春【当事人-个人】于海生邵艳辉邵艳春【当事人-公司】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于海生;邵艳春【被告】邵艳辉;建平县民政局;建平县白山乡人民政府;建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本院观点】结婚登记是基于身份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应与事实上身份状态相符。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于海生承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是邵艳辉,但事实上是与本案中的原审第三人邵艳春结婚。
2007年12月22日,建平县人民法院以(2007)建白民初字第019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海生与邵艳春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婚登记是基于身份权的行政确认行为,应与事实上身份状态相符。
虽然2000年1月28日上诉人于海生结婚登记中女方的名字是邵艳辉,但各方均承认,事实上当年与于海生结婚的是邵艳辉的妹妹邵艳春,邵艳辉从未与于海生产生过婚姻关系。
无论2000年何种原因造成婚姻登记中女方名字写成邵艳辉,对于一段本来不存在的婚姻关系,邵艳辉请求撤销影响其实际权利的婚姻登记行为,都应予支持。
上诉人于海生坚持认为2000年与其登记时邵艳春就是叫邵艳辉的名字,但其与邵艳春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离婚,其本人现在的婚姻状态为离婚,其坚持保留与如今身份证姓名为邵艳辉的结婚登记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有违常识。
师宗县民政局、许馨予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师宗县民政局、许馨予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云03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审理法官】孟剑锋唐文兵唐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师宗县民政局;许馨予【当事人】师宗县民政局许馨予【当事人-个人】许馨予【当事人-公司】师宗县民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师宗县民政局【被告】许馨予【本院观点】首先,对本案两份《说明》是否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婚姻关系,可以产生一系列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
诉讼中,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许馨予所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不真实及不合法的,故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证明被上诉人许馨予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受案范围合法性维持原判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本案的案件事实。
经审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对本案两份《说明》是否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婚姻关系,可以产生一系列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
本案两份《说明》,正是在司法机关需要确定被上诉人许馨予的相关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情况下,由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从婚姻登记机关的角度出具,已经对被上诉人许馨予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故本案的两份《说明》,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其次,对本案两份《说明》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上诉人师宗县民政局不能举证证实上诉人许馨予所持有的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不真实及不合法的,故滇师离字第77号离婚证是证明被上诉人许馨予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试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以《婚姻法解释(三)》第一
依 据《 条例》 第 9条的规定 , 结婚 当事 人只有 因受胁 迫结婚 的, 才能 向婚姻 登记部 门主张撤销结 婚登记 。同时 , 该条第 3款 对撤销结婚 登记作 了限定 , 即“ 婚姻登记机关 经审查认为受胁迫 结婚 的情况 属实且不涉及 子女 抚养 、 财产 及债务问题 的。” 言外 之意. 受胁 迫结婚者若 涉及子 女抚养 、 财产及债 务问题 的 , 婚姻
律依据。 轰动一 时的刘 红玲 与赵光武案 即是如此 。 这个案例充分 证 明了适用 民事诉讼 程序 ,提起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 可以有 效 解决 结婚 登记程序瑕疵纠纷 。 第 二 ,通过 民事诉讼程序 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纠纷可 以 克服行 政诉 讼的弊端 。 可 以将各 种婚姻关系之诉合 并审理 。 一次
性解决 。
在 民事诉讼 中, 不仅可 以对各种婚姻关 系合并审理 , 还可 以 就财产分割 、 子女抚养等附带之诉 与婚姻 之诉合并审理 , 集中一 次性解 决问题 。如蒋某 ( 女) 自称 , 自1 9 9 3年年底 以来 , 就与某 行 政 单位 职工朱某对 外 以夫 妻名义 同居生 活至 1 9 9 9年朱某 因公
试论 婚姻登记 瑕疵 纠纷 的解决 途径
以《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为 中心
杨 小 明
( 四 川大 学 四川 成都 6 1 0 0 0 0 )
摘 要: 近年来 , 在 实务 中由于婚姻登 记在 程序 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 引发的种种纠纷 时有发 生 , 《 婚 姻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了
婚姻 登记 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 但 通过总结现 实裁判案例 , 我们 可以发现该规 定仍 有不足之处 , 本 文将试论如 何通过立法确立有效 的 婚 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解决途径 。 关键词 : 婚 姻登记瑕疵 ; 婚姻 无效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婚姻法《 司法解释 ( 三) 》 第一条规定 : “ 当事人 以婚姻法 第十 条规定 以外 的情 形 申请宣告婚姻无 效的 ,人 民法 院应 当判决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0年3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4年5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0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赵某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某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静;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当事人】赵静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当事人-个人】赵静【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卢新叶北京立铭律师事务所;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战崇文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新叶北京立铭律师事务所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王建林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战崇文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新叶王囡王建林战崇文【代理律所】北京立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赵静【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赵静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朝阳区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但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指向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登记裁判规则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未能实现正当诉求的行政案件,应当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综合运用调查核实、公开听证、专家论证、检察建议、司法救助等多种方式,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确属冒名婚姻登记的应当建议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发现有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正文检例第121号:姚某某诉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21号)【关键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超过起诉期限调查核实公开听证撤销冒名婚姻登记刑事立案监督【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1日,一女子使用广西“莫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姚某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
登记次日,该女子失踪。
姚某某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民政局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登记的才予以撤销,但姚某某与“莫某某”的婚姻登记不存在胁迫情形,故未予受理。
2019年5月24日,姚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莫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已与戚某登记结婚,该莫某某非2013年与姚某某登记结婚的“莫某某”,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姚某某撤回起诉。
2019年8月21日,姚某某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其与“莫某某”的婚姻无效。
莫某某本人出庭应诉,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结婚证照片上的女子并非该莫某某,莫某某并未与姚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2020年1月3日,姚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民政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的结婚证。
法院审查后认为,该结婚证系2013年12月11日登记颁发,姚某某于2020年1月3日就此提起诉讼,已逾5年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裁定不予立案。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认定
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认定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
“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本案中的民政登记行为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是受到相对人的欺骗而作出的,故而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情:原告李芳系第三人李燕之妹,1992年12月,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登记结婚。
1998年7月29日,第三人李燕与杨万在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李燕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冒用了李芳的姓名,只是使用了李燕本人的相片。
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杨万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李芳本人,便给原告和第三人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碚民结98字第603号结婚证。
由于李芳、李燕相互冒用对方的名义登记结婚,造成了二人的户口错位,原重庆市合川市公安局于2001年将二人的名字予以互换。
2006年6月27日,李芳以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自查,对李芳、李燕互换的身份予以纠正,使得二人的身份情况回归到正确状态。
原告李芳、第三人杨万、李燕与陶开杰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婚姻登记,2010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李芳、李燕变更身份的证明和四人到场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应李燕、杨万的要求,被告为杨万和李燕换发了婚姻登记证。
而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里,李芳与杨万的婚姻登记材料仍然存在。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裁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杨万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应适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的相关规定。
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登记裁判规则因他人冒名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登记对象明显错误,登记内容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错。
检察机关通过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督促引导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推动问题快速实质解决,实现案结事了政和。
正文姚某与福建省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关键词】冒名登记结婚【案例简介】2013年12月,一女子假冒“莫某”之名与姚某登记结婚并收取礼金7万余元,次日失踪。
姚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证据不足无法立案。
姚某多次向福建省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证》,被以不存在受胁迫情形为由不予受理。
2019年5月和9月,姚某以莫某为被告向广西某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离婚诉讼和宣告婚姻无效诉讼,均被以不存在真实婚姻关系无法判决离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0年1月,姚某向福建省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证》。
该区法院以已超过5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姚某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未获得支持。
2020年7月,姚某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姚某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但姚某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诉求合法合理,经请示福建省院后,将该案纳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并指定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经调查核实发现莫某在广西、浙江、山西、福建、安徽五省共有5次婚姻登记信息,查明“莫某”收取姚某7万元彩礼,并多次冒名登记结婚事实。
为进一步理清案件事实、强化释法说理,于2020年9月举行公开听证和专家论证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该案虽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但在检察机关充分调查核实认定骗婚事实的基础上,民政部门应主动纠正错误的颁证行为。
2020年9月,检察机关向县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重新审查姚某与“莫某”的婚姻登记程序及《结婚证》的颁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实缺少合法要件的应当撤销。
史某、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史某、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民政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黑11行终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伟华关实何龙航【审理法官】孙伟华关实何龙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史秀芝;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王建钢【当事人】史秀芝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王建钢【当事人-个人】史秀芝王建钢【当事人-公司】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史秀芝;王建钢【被告】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史秀芝请求撤销黑赵光字第020240号结婚登记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史秀芝请求撤销黑赵光字第020240号结婚登记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对北安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颁发黑赵光字第020240号结婚登记证的行为,史秀芝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自行纠错"的法定职责,如未果,可另案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2:30【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王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某婚姻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某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某婚姻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渝04行终1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审理法官】张红梅蒲开明黄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丽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永泽【当事人】王丽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永泽【当事人-个人】王丽芳张永泽【当事人-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友鑫冉丽明田海涛【代理律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丽芳【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张永泽【本院观点】本案是王丽芳对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质证合法性新证据不予受理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98字第33号婚姻登记档案中载明“张永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王丽芳对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据此,公民提起撤销婚姻登记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
顾某与兴化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顾某与兴化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顾兴均;兴化市民政局;周兴东【当事人】顾兴均兴化市民政局周兴东【当事人-个人】顾兴均周兴东【当事人-公司】兴化市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王庆康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楚贻王庆康殷炳荣【代理律所】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顾兴均;周兴东【被告】兴化市民政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存在显著差异,两者不可等同。
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系二审中新增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理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撤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陶政字第214号结婚证办理于1996年8月29日,无论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称是否属实,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庄河市民政局、刘某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庄河市民政局、刘某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李健【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李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庄河市民政局;刘福龙【当事人】庄河市民政局刘福龙【当事人-个人】刘福龙【当事人-公司】庄河市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于文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文涛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宁时璞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文涛宁时璞【代理律所】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庄河市民政局【被告】刘福龙【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婚登记应否被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婚登记应否被撤销。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上述条款规定了上诉人庄河市民政局不仅具有作出案涉结婚登记的行政职权。
本案,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案涉婚姻登记材料中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被上诉人“刘福龙”的签名捺手印系他人冒名登记,即案涉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系虚假材料,造成了案外人骗取了婚姻登记的结果。
因此,案涉婚姻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
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该审查部分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1与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刘某1与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2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靖东;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刘靖西;刘爱花【当事人】刘靖东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刘靖西刘爱花【当事人-个人】刘靖东刘靖西刘爱花【当事人-公司】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靖东;刘靖西;刘爱花【被告】邳州市民政局;邳州市邳城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不予受理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邳州市内婚姻登记职能现由邳州市民政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关于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长起诉期限不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为起算点,而是以行政行为作出的时点为起算点,且最长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理由中止、中断或延长。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苏婚字第273号结婚登记的作出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上诉人于2019年8月2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原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并无不当。
孙某、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孙某、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津03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伟闫树超魏欣【审理法官】曹伟闫树超魏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孙忠勇;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张克娟【当事人】孙忠勇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张克娟【当事人-个人】孙忠勇张克娟【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代丽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代丽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丽韩鹏【代理律所】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忠勇;张克娟【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孙忠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9:49:45孙某、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津03行终11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勇。
委托代理人代丽,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厚,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东。
委托代理人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忠勇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行初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忠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忠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孙忠勇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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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
阅读提示: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撤销之诉与婚姻行为、民事中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他们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在结婚登记行政案件里,何种裁判方式能够达到最佳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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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游:工伤认定中三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司法裁量
周游:请认真控制权力
四案研究样本及其审理难点
案例 1
甲乙二人均非本人亲自到场领取结婚证(由甲的舅舅代领),半年后,甲(男方)死亡,甲的母亲丙因遗产纠纷被乙诉至法院。
诉讼中,丙提出甲乙的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已提起结婚登记的撤销之诉,上述民事诉讼裁定中止。
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对甲乙的结婚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甲乙未到场亲自办理登记的情形,不符合适用撤销判决的几种情形,故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 2
甲(女方)为了骗彩礼,伪造身份证,采用虚假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与乙办理了结婚登记。
在手续办好以后,甲携带5万元款项逃走。
乙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机关虽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但客观上存在对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登记行为没有识破的错误,故判决撤销上述结婚登记。
案例 3
甲(女方)冒用丙的身份信息与乙办理结婚登记。
三年后,丙获知真相后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登记机关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甲和乙的结婚登记损害了丙的合法权益,故判决撤销上述结婚登记。
案例 4
甲(女方)伪造身份证,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与乙办理结婚登记。
十年后,因甲方在结婚证上的信息虚假,甲乙无法办理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乙方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