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 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 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修改的决定
一、登报征求意见的情况
2000年7月8日和7月9日,《内蒙古日报》分别用蒙汉文两种文字全文公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办法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 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 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新土地管理法以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 耕地的通知》精神为指导,突出了耕地保护这一主题,建立了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制度,实现了土 地管理方式和利用方式的重大变革;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土地管理法 的实施必将对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重要的作用。我区现行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为贯彻实施1986年的土地管 理法制定的。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经 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区土 地管理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的实施办法已经明显地不能适应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需要。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实施日期】2020.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节水灌溉,是指在农田、草牧场、林地等灌溉过程中,采取工程措施、技术措施和行政、经济手段节约用水,提高水利用率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建设节水型农业。
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保障农业节水灌溉持续发展。
第四条农业节水灌溉要按照流域或者行政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水灌溉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先进的农业节水灌溉技术,降低水的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和水分生产率。
第七条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供水体制和经营机制,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供水效益,促进节约用水和科学用水。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二章农业节水灌溉规划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编制农业节水灌溉规划。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节水灌溉规划,分别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2•【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1995.01.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证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用水、大气、生物资源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使农业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业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并根据当地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对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施行日期】2014.1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与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一致。
本决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内蒙古的实施【摘要】《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30年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以立法的形式来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促进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和实施,加快了内蒙古自治区的立法工作,创造性地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促进了内蒙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加快了经济社会发展。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法;少数民族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推行、贯彻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胡锦涛同志指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切实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保证民族自治,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①。
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民族区域自治法》并颁布实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进行了修正。
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自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作为我国第一个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了完善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了配套法规的制定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至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现行有效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共计146件②。
这就使得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护,为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
一、内蒙古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紧密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加强创制性立法工作。
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不论对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维护祖国统一,还是稳定国内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都是不可或缺的积极因素。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0.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草原、林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内土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对土地资源要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自治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盟、设区的市、旗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05•【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50元;(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25元;(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盟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量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种植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202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功能退化、质量下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及锡林郭勒盟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
第三条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生产与生态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社会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将黑土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生态环境负责,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施行日期】2020.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接受司法监督,接受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二〇一二年五月目录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内蒙古自治区牧草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1)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7)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5)内蒙古自治区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6)内蒙古自治区畜牧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0)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4)内蒙古自治区兽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59)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5)内蒙古自治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67)内蒙古自治区渔业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2)内蒙古自治区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7)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机械化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79)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种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农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药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肥料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内蒙古自治区畜牧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一)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二)《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四)(《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五)《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六)《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有关委、办、厅、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0日附件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全面促进耕地保护利用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红线,全面推进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保障粮食安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切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坚持规划引领、综合整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民意,坚持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在保护利用好现有1.72亿亩耕地、保障3587万亩新增耕地稳定耕种的基础上,全面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充分激活农村(含牧区)闲置、低效土地和未利用地利用潜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占用耕地行为,进一步提升耕地保护利用效率效益,不断夯实耕地保护基础,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扛牢保障粮食安全重大责任。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开展农用地综合整治1. 加强对闲置、低效的零散耕地、农用地的统筹利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1999年2月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制止乱开滥垦草地林地、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实现自治区农牧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如下命令:一、必须停止一切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等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今后,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一律无权批准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
从现地起到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冻结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用草地、林地以外的一切开垦审批事项。
已批准但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不论是哪级政府和部门批准,不论是何种名义、何种方式,都必须立即停止实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实施和开垦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而继续开垦天然草地、宜林地的行为,一经发现,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从速清理涉及开垦、复垦的有关政策文件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对过去出台的涉及开垦草地、林地的文件进行清理。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列垦植条款不符的地方或部门文件,必须立即修订;在未完成修订前一律停止执行。
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耕地资源质量分类年度更新与监测实施方案
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耕地资源质量分类年度更新与监测实施方案以下是一份可能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资源质量分类年度更新与监测实施方案,仅供参考:一、背景和目的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重要的粮食生产基地之一,耕地资源对于保障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科学评估耕地资源的质量状况,指导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和调整农业结构,内蒙古自治区决定每年对耕地资源进行质量分类更新和监测。
本方案的目的是: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耕地资源质量分类年度更新和监测工作,推动耕地资源的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
二、内容和方法1. 资源调查和数据采集(1) 利用遥感技术对耕地资源进行普查和监测,获取土地利用现状和变化情况等信息;(2) 搭建信息平台,收集地表覆盖信息、土壤养分状况、水文地质情况等相关数据;(3) 开展实地调查和样品采集,获取土壤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等详细信息。
2. 数据分析和质量评价(1) 利用GIS技术对收集的数据进行空间分析,绘制耕地资源质量图;(2) 结合土地利用现状和变化情况,评价耕地资源的质量等级和潜力;(3)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耕地资源进行分类评估,并形成监测报告。
三、组织实施1. 部门协作:内蒙古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气象局等部门共同开展工作,明确职责和任务;2. 承担机构:由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等专业机构承担实施工作,保证数据采集和质量评价的准确性和可靠性;3. 定期发布:每年更新完毕后,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接受公众监督。
四、预期效果通过对耕地资源质量的分类评估和监测,推动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生产布局的优化和调整,提高耕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和产出。
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1997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
自治区、盟市、旗县、苏木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不低于本地区耕地总面积的70%,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第五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用水指标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用水指标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用水指标是指内蒙古自治区统一制定和执行的耕地用水和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领导发布的相关文件和规定,以下是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用水指标的一般要求:
1. 耕地用水总量控制: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可持续利用能力,制定总量控制指标,限制耕地用水总量,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2. 单位面积用水指标:根据作物类型和种植区域特点,制定单位面积用水限额。
不同作物和区域的用水指标可能有所不同。
3. 高效用水技术推广:鼓励农民采用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推广滴灌、喷灌等高效的灌溉方式。
4. 耕地水资源保护:加强对耕地水资源的保护工作,严禁私自挖掘、占用或污染耕地水资源。
5. 耕地水资源管理:建立健全的耕地水资源管理体制,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评估和管理,及时调整和优化水资源配置。
以上是内蒙古自治区耕地用水指标的一般要求,具体的标准和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序实施自治区承担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任务,规范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以下简称补充耕地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自治区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时,中央财政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
第三条补充耕地资金的使用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要求,贯彻落实绩效管理的理念,依法依规使用补充耕地资金,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支持实施乡村振兴战略。
第二章资金下达第四条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收支管理办法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资金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8〕40号)规定,自治区财政下达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通过转移支付下达相关盟(市)财政。
第五条中央下达自治区的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规模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自治区当年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规模和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确定。
第六条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依据补充耕地类型和粮食产能两个因素确定。
补充耕地每亩5万元(其中水田每亩10万元),补充耕地标准粮食产能每亩每百公斤1万元,两项合计确定国家统筹补充耕地经费标准。
第七条自治区下达补充耕地资金时严格依照国家确定的经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申请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盟(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跨省域补充耕地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由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研究制定补充耕地资金使用安排意见,由所在盟(市)人民政府将承担国家统筹补充耕地任务的申请文件,于10月31日前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自然资源厅。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证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进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爱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进展打算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爱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爱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进展相和谐。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爱护实施监督治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治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爱护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治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舞环境爱护科学教育事业的进展,加大环境爱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爱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爱护人才,普及环境爱护科学知识。
优先进展环境爱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差不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待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爱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治理、环境爱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爱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治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判,拟定环境爱护规划,经打算部门综合平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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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 号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养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保证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耕地质量的保护和对耕地土壤的培肥改良。
耕地使用要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做到养分的投入和消耗平衡有余,禁止掠夺性耕作,保护和提高地力。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将耕地保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耕地保养的目标和任务,制定有利于耕地保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保养耕地。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有关机构,负责耕地保养的指导和实施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养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使用和保护
第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各类土壤特点,因地制宜地合理种植和施肥,保持和提高土壤的肥力。
第六条耕地使用者在农作物收获后要及时耕翻、耙耱、磙地,每三年至少深翻或者深松一次,实行合理的轮作倒茬和休闲制度,以利于耕地蓄水保墒。
第七条塑料地膜使用后,耕地使用者要及时回收和处理,防止土壤污染。
有关部门应积极推广塑料地膜回收和再生利用技术。
可作为耕地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生产新型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复混肥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
未经检验登记,不得生产、销售和推广使用。
第九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建设农田防护林体系。
风蚀沙化严重地区,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20%以上,并在风口地段营造乔灌结合的防护林带,防止土壤风蚀沙化。
第十一条3°—15°的坡耕地应当采取等高种植、筑埂打堰、定向耕翻和建设水平梯田的方法,防止水土及养分的流失。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浇地的合理灌溉定额,积极推广喷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完善灌排设施,改进灌溉制度,防止土壤盐渍化。
对已盐渍化的土壤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良。
灌溉水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平整土地、修渠筑堰等措施,提高灌溉质量。
第三章耕地培肥改良
第十三条在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耕地使用者要按照有机肥与无机肥结合使用的原则培肥改良土壤。
基本农田施用农家肥的数量和质量应当达到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厕所、棚圈、积肥坑、灰仓等积肥设施建设,提高农家肥积制数量和质量。
城市环卫等部门要支持城肥还田工作,为耕地使用者利用城肥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耕地使用者应当通过秸秆过腹还田、粉碎还田或者沤制堆肥等方法,使秸秆还田量逐步达到60%以上。
在田间焚烧秸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耕地使用者要根据土壤状况,采取间种、混种、套种和复种等方式种植绿肥。
第十七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深施等技术,科学确定氮、磷、钾施肥比例,有针对性地使用微肥,实行因土施肥,提高化肥利用率,逐步做到平衡施肥。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良规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要按照中低产田的不同类型进行勘测设计,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改良。
中低产田改良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征地造地费中安排50%的经费用于中低产田改良。
第四章耕地保养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耕地保养以农民投资投劳为主。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投入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耕地保养经费,逐年增加对耕地保养的投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壤肥料服务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耕地肥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定点对耕地养分状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肥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肥力保护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耕地分等定级标准,建立耕地等级档案。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养要与耕地承包相衔接配套,在耕地承包中应当明确耕地地力等级和保养要求以及保养耕地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耕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用地养地,造成耕地肥力下降的,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责令其限期按规定养地;情节严重者,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组织和管理耕地保养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单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塑料地膜使用后不及时回收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肥料药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壤肥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