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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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是一项对于金融机构编码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政策。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机构体系不断扩大,如何对这些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编码规划和管理,成为了重要的问题。为此,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应运而生。

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概念

金融机构编码是一种为了区分金融机构而制定的一种数字代码系统,它由各个金融机构的注册登记、归口管理单位或者行业规划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的类别、性质和层次等因素,按照一定的规则编制。采用统一的金融机构编码规则可以为金融机构管理、监管以及金融业务的流转等提供方便。

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必要性

金融机构编码的规范化,是金融管理的先决条件之一。在金融业务日渐复杂的背景下,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实行,不仅能够有效减少金融机构之间的混淆,而且还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管理的效率,减少管理成本,为金融机构管理者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管理手段。

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设计

(一)代码长度

金融机构编码规则的设计,首先需要确定一个合适的编码长度。代码长度过长,会增加管理难度和工作量;代码长度过

短,则可能会存在编码冲突。因此,在确定总编码长度的同时,应注重保持编码的主次性和完整性。

(二)编码规则

金融机构编码规则的设计应考虑金融机构所处的地理位置、行业类型、机构性质等因素。规定编码规则和结构,可以有利于行业数据的统一规划和监管管理。金融机构编码规则应该遵循以下几个方面。

1. 统一性原则: 每一金融机构只会被分配唯一的编码。

2. 层次性原则: 编码应根据机构级别不断逐级编制。

3. 按类型编码原则:金融机构的性质及业务范畴不同,

14位金融机构代码

14位金融机构代码

14位金融机构代码

摘要:

1.金融机构代码的概述

2.金融机构代码的用途

3.金融机构代码的构成

4.金融机构代码的实例

5.金融机构代码的应用场景

6.如何正确使用金融机构代码

7.注意事项

正文:

金融机构代码是用于识别金融机构的唯一编码,它可以帮助金融机构实现信息化管理,提高金融业务的效率和安全性。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金融机构代码的概述、用途、构成、实例以及应用场景。

一、金融机构代码的概述

金融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由金融机构自主申请,经审核后由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唯一编码。金融机构代码分为金融机构类别码和金融机构顺序码两部分,金融机构类别码用于区分金融机构的类型,金融机构顺序码用于区分同一类金融机构的顺序。

二、金融机构代码的用途

1.便于金融机构管理:金融机构代码有助于金融机构实现对下属机构、业务、客户等信息的管理,提高金融机构的整体运营效率。

2.提高金融监管效率:金融机构代码有助于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及时发现和防范金融风险。

3.促进金融信息共享:金融机构代码可以促进金融机构间的信息共享,降低金融业务成本,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4.方便金融业务办理:金融机构代码可以使金融业务办理更加便捷,提高客户体验。

三、金融机构代码的构成

金融机构代码由金融机构类别码和金融机构顺序码组成。

1.金融机构类别码:采用两位数字表示,如1表示银行,2表示证券公司等。

2.金融机构顺序码:采用三位数字表示,如001、002等。

四、金融机构代码的实例

以某银行为例,其金融机构代码为100001,其中1表示银行类别,000表示顺序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9.11.30

•【文号】银发[2009]363号

•【施行日期】2009.11.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9]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监会地区分局负责本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四条发生下列情形,本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

(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方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持有“金融许可证”并经批准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与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收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启用日期、电子、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领导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和银行机构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的维护;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

管理规定

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确保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保障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持有“金融许可证”并经批准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新增、变更、撤销银行机构代码信息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的编码规则为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编制的,用于账户管理系统识别其身份的唯一标识。

本规定所称银行机构代码信息,是指在账户管理系统中使用的与银行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具体包括银行机构全称、银行机构代码、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分支机构序号、直接管辖行银行机构代码、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行机构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所在城市地区代码、邮编、电话、启用日期、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银行机

构代码信息的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领导银行机构代码信息的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银行机构代码信息中的银行类别、行别名称、行别代码、所在省(市、区)名称、所在地区名称、所在城市名称等信息的维护;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账户管理系统省级数据处理中心管理行),负责所在省(区、市)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银行机构代码信息和银行机构的“直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机构代码”的维护;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

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

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

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

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

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编号:______________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编辑: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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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规定

金融许可证管理规定

金融许可证管理规定

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今天小编收集了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本,仅供参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完整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确保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或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分为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个人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个人金融许可证是指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章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分类和发放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在申请金融机构许可证前,提供相应的材料,并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

第五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金融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六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并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开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未包含在金融机构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个人金融许可证管理

第八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受金融监管机构的授权,发放前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个人金融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十条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政策法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活动。未经授权,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从事未包含在个人金融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银⾏关于发布《⾦融机构编码规范》⾏业标准的通知

⽂号:银发[2014]277号

颁布⽇期:2014-09-19

执⾏⽇期:2014-09-1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民银⾏上海总部,各分⾏、营业管理部,各省会(⾸府)城市中⼼⽀⾏,各副省级城市中⼼⽀⾏;国家开发银⾏,各政策性银⾏、国有商业银⾏、股份制商业银⾏,中国邮政储蓄银⾏;各⾦

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联,上海黄⾦交易所,交易商协会,上海清算所:

《⾦融机构编码规范》⾏业标准已经全国⾦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JR/T0124-2014《⾦融机构编码规范》

⼆、标准⾃发布之⽇起实施

请⼈民银⾏分⽀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地⽅性⾦融机构。

联系⼈及电话:⾼鑫亮,(010)66194638,

曲维民,(010)66194552。

附件:⾦融机构编码规范

中国⼈民银⾏

2014年9⽉19⽇

ICS03.060

A11

JR

中华⼈民共和国⾦融⾏业标准

JR/T0124--2014

⾦融机构编码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financial organization code

2014-09-19发布 2014-09-19实施

中国⼈民银⾏发布

⽬次

前⾔

1 范围

2 规范性引⽤⽂件

3 术语和定义

4 编码对象

5 编码

5.1 14位代码结构

5.2 ⾦融机构⼀级分类码

5.3 ⾦融机构⼆级分类码

5.4 ⾦融机构三级分类码

5.5 地区代码

5.6 顺序码

5.7 校验码

前⾔

本标准根据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

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04.29

•【文号】银监办发[2007]103号

•【施行日期】2007.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

(试行)》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7〕103号)

各银监局:

经会领导同意,现将《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

为配合《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一、机构编码结构

机构编码由大写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共15位。分六个部分,分别是机构类型代码、机构代码、组织类别代码、发证机关代码、地址代码、顺序代码,从左至右顺序排列,如下表所示。

二、机构编码含义

(一)第[一]位是机构类型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A-政策性银行

B-商业银行

C-农村合作银行

D-城市信用社

E-农村信用社

F-资金互助社

J-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K-信托公司

L-财务公司

M-金融租赁公司

N-汽车金融公司

P-货币经纪公司

Q-贷款公司

Z-其他类金融机构

新增机构类型时,根据需要确定机构类型代码。

(二)第[二]位至第[五]位是机构代码,用数字表示。

1.每个法人机构指定唯一的代码,由计算机系统按照规则自动生成。除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E、F、Q类机构)外,全国统一编码。E、F、Q类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GB/T 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 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3166-1:1997)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货币当局

代表国家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金融运行规则,管理国家储备,从事货币发行与管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交易及向其他存款性公司提供信贷,以及承担其他相关职能的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

3.2 监管当局

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行使实施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

3.3 银行

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3.4 城市信用合作社

依照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3.5 农村信用合作社

经相关国家部门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监管

【发文字号】银发[2009]36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9.11.30

【实施日期】2009.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银发[2009]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件

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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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合规性、安全性、便利性,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代码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标识金融机构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金融机构范围如下:

(一)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二)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三)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四)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式样、内容并统一制作。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金融机构代码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颁发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方具有效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重要证件进行管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设定专岗,加强对金融机构代码证和空白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管理。

第九条对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注销的金融机构代码证,应加盖“作废”章,专门保管,定期销毁。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加强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信息管理,依法披露金融机构代码证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的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更换、注销、年检、查询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服务,信息获取者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

规定。

第三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使用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当在各辖区内全面推动金融机构代码证在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基础建设和管理中的应用实施。

第十四条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自身监管对象的合作机构,特别是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互联互通和数据信息交换的管理中,将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到人民银行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和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持金融机构代码证作为身份标识凭据。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受理金融机构相关业务及申请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时,应查验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四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颁发

第十七条新设立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新增金融业机构信息,人民银行应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新增后的7个工作日内,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码;

(二)机构名称;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五)首次颁发日期;

(六)颁发机关;

(七)登记号;

(八)证件印刷编号;

(九)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各分支机构的专用章。

第五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更换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代码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变更金融业机构信息,人民银行在受理变更申请时,应收回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代码证遗失的,应重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领金融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代码证严重破损的,应重新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更换金融机构代码证。对于确需更换的金融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在受理申请时,应收回原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要求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进行换证登记,并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人民银行应收回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作废处理,并在完成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重新颁发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六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注销及作废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金融机构代码证到原发证的人民银行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注销登记,并交回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被撤销,该金融机构代码证自动作废。

第七章金融机构代码证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定期对金融机构代码证进行年检。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代码证年检合格的,在金融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专用章;检验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代码证无效。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代码证的年检不得收费。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为保证金融机构利用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及信息共享平台的安全性、合法性,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该金融机构接入各金融业务信息系统的资格或暂停相关业务审批。由于金融机构代码证的缺失造成无法开展相关业务的,如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信息和资料;

(二)未按规定申领或变更金融机构代码证;

(三)遗失金融机构代码证且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金融机构撤销后未按规定注销金融机构代码证;

(五)未按规定参加金融机构代码证年检;

(六)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篡改、毁坏金融机构代码证。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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