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修改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新《保险法》修改介绍

二、保险合同法
3、保险金支付 、 (1)增加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 在先(第42条第2款)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疾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3条第2款) (2)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变化 增加规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死亡的,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5条) 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中,增加了例外规定,即自杀时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除外(第44条) 删去了老法第65条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 责任的规定。 (3)理赔时效 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 提供(第22条第2款)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第23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24条)
二、保险合同法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1、保险费交纳 、 (1)对宽限期增加了新规定(第36条) 催告之日起三十日 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 可以合同另有约定 (2)扩大了可诉讼追讨保费的险种范围(第38条) 从非人身保险到非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保险事故通知 、 增加了对保险事故不及时通知后果的规定(第21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保险合同法
交足两年保费的, C 交足两年保费的,退还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第43条第1款,同老法)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第45条,同老 法) D 退还现金价值 合同终止两年未达成复效协议的(第37条,老法有是否交足两年之分) 年龄误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第32条,老法是扣手续费后退保费) 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的(第44条,老法同) (六)合同争议解决(第26条) 合同争议解决 将原来的除斥期间明确为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为五年,其他为两年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全部是格式条款吗

保险合同全部是格式条款吗如果要购买保险的话,是需要投保⼈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
合同是对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约定,是需要经双⽅当事⼈平等协商的。
但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事先拟定的,有的朋友就会疑惑,保险合同全部是格式条款吗?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保险合同全部是格式条款吗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全部是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
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条款内容不是由双⽅协商确定,⽽是由⼀⽅单独事先拟定,另外⼀⽅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就算要对合同内容进⾏修改或者添加,也只能采取合同拟定⽅提出的附加条款。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的原则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应当遵循有利于被保险⼈的原则。
这是《保险法》确⽴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是双⽅当事⼈⾏使权利和履⾏义务的依据,应当准确地反映双⽅当事⼈的意思。
在合同履⾏过程中,有时由于合同条款的⽤词含义不清,双⽅当事⼈对其所作的解释不⼀致,造成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事先草拟或印制的,保险⼈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能更多地考虑⾃⾝的利益,⽽投保⼈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难以对⼀些专业词汇和条⽂含义作深⼊细致的研究,所以从公平合理⾓度出发,也为使保险⼈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做到⽂字清楚,含义明确,保险法确⽴了这项解释原则,它的具体内容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有争议时,⼈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和受益⼈的解释。
适⽤这⼀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三点:其⼀,这项原则适⽤于解释在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之间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对于没有发⽣争议的条款以及不是在保险⼈与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之间发⽣争议的条款,不适⽤这⼀解释原则。
其⼆,这项原则只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有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作解释时适⽤。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
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
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
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
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
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新保险法

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 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
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
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
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
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
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8.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8年8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

新旧《保险法》重点解读及比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已经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保险法》施行后,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能有效帮助各机构学习新《保险法》,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对新旧法律进行比较和重点解读。
第一部分、《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一)《保险法》修订回顾《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8日进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次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动。
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法》结构调整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在结构上,《保险法》将第二章保险合同中原第二节和第三节位置调换,将人身保险一节放在了财产保险的前面规定。
这一调整不仅说明了近年来人身保险规模的不断壮大,更在于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
同时,新《保险法》将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调换,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规定在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规定在第六章,从体例上体现出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一并纳入监管的决心,立法技术更加科学。
第二部分、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
其主要修改内容为:一、关于立法目的新《保险法》第1条在原条文上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修订意义在于,最近几年金融领域商业贿赂及保险业的“霸王条款”现象,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此次修改立法者对此予以了回应,表明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最新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感觉写的不错,希望对您有帮助,希望大家能有所收获。
篇一:格式条款解释在保险合同的适用范本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司法实践中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运用在合同解释问题上,适用于格式合同的一般规则是,如果对保险合同中的措辞出现一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含义,而且法院认为是模棱两可的措辞,那么该措辞应按不利于合同起草人的含义进行解释。
英美法中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就是针对此种情况,即对含糊不清的条款要按与起草人相反的含义作解释,因为起草人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明白清楚。
同样,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这一原则。
基于此,许多司法机关在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时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要作不利于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此种倾向,在一些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将判决理由主要集中在公平原则、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而忽视保险经营中的一些特殊原则和惯例,以期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是,这些法律上的基本原则是否能够完全应用于保险实务,怎样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平等,思想汇报专题这些问题并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就能够得以解决的。
在保险纠纷案件中也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此类合同是根据发生偶然事件的可能性而不是事件发生后的实际损失来计算保险费的,这种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二、对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分析应当承认,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外行人没有受过训练,的确无法察觉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
我国《保险法》第19条司法适用研究基于保险格式条款裁判的实证分析

内容摘要
总之,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两个重要概 念。在签订合双方应充分了解这两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以保障自身的合法 权益。监管部门也应当加强对这两项条款的监管力度,以防止保险合同中的不公 平和欺诈行为。最终目的是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内容二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2、缺乏专业人才。由于反垄断法涉及复杂的经济学知识和市场分析技能,而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导致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法官难以 做出准确判断。
三、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现状及问题
3、裁判尺度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范和标准,导致不同地区、不同 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给当事 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3、建立裁判数据库。通过建立反垄断案件的裁判数据库,收集整理各类案件 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为法官提供参考和借鉴。同时,通过对数据库的分析和 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不断完善反垄断法的司法适用。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4、强化司法监督。加强对反垄断案件的司法监督,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 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同时,通过开展司法公开、听证会等方式,增强公众对 反垄断案件的参与度和透明度,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 议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1、加强法官培训。通过加强法官对反垄断法及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 专业素养和审判能力,确保在审理反垄断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四、完善反垄断法司法适用的建议
2、引进专业人才。在法院系统中引进具有经济学背景和反垄断法实践经验的 专业人才,为审理复杂案件提供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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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误读加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如前所述,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定且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
对于该条款,投保人要么选择接受达成保险合同,要么选择不接受走人,其没有选择变更条款内容的可能。
而保险合同一般由投保单、保险单和格式条款组成,其中投保单是保险人为了便利保险合同签订而单方制定的内容相对固定的文本。
在该文本所给出的需要投保人填充和在保险人提示询问下需要投保人回答的部分,投保人可以据实填写或者选定已经给出的部分选择项。
投保人的填写或者选择不仅是完成保险合同的必要事项,也是保险人厘清风险的重要手段,更是投保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的有效方式。
因此就投保单而言,虽然部分内容被事先固定,不过因其意思表达没有被强制而不构成法律上的格式条款及其内容。
但在保险实践中却有将投保单甚至保险单也作为格式条款对待的事情。
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初期,沿海的某法院甚至将保险单所载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当作格式条款并认定其不产生效力,进而将受害人的超出保险金额的全部损失着令保险人足额赔偿。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的内容“由法律制裁、法律责任认定、法律责任实施主体、法律救济条款、法律责任免除条款以及时效条款等内容组成,其中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核心内容”。
而“责任免除条款”是一个无限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责任、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
对于保险条款中明确列明的风险除外和责任除外的条款,保险人要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没有争议。
但对于如下条款,比如,“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等,这些条款均涉及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特定义务条件下的保险人的责任限制或免除,它们与责任免除条款有着显著地差异,但在性质与功能上又和责任免除条款本质上相同。
而且这些条款一般均被表述在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者“赔偿处理”程序项下,而不是“责任免除”项下。
这些限制是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违反的合理制约,是保险业合理运营的基石。
保险人对此类责任相对限制或免除的条款所承担的是说明义务还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中争议不断、莫衷一是。
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涉及到具体的保险险种,但责任保险无疑是保险业务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
所谓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之赔偿责任” 。
以道路交通事故为例,责任保险就是以被保险人负有的过失性的事故责任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且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故意的行为应当不再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
因此可以说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平衡着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着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应予以尊重。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对责任免除条款存在着扩张性解释的趋向,将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例关系理解为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并因此认定保险人对此也需要明确说明。
保险人在保险业务办理过程中虽然存在着相对地强势,但在保险纠纷中弱势明显。
现有格式条款的自身缺陷损害了保险业的美誉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的说明一般也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并就投保人的相关提问进行答复。
故而条款的设计也应当以便于保险人表达和投保人理解为前提。
对于如何规制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即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
保险人利己之本性,表现在其语言的精心设计之中并使现在的格式条款展现出更多的问题。
保险人使用的语言晦涩难懂,使投保人没有持续仔细阅读的心境;大量的使用语言较多的长句,使人不知所云;将一句完整的表达进行拆解并有意分别“安装”在不同的语句和章节中;模糊的语言、笼统的语句、不菲的篇幅、只有借助放大镜才能看得清楚的提示文字,将人折磨得筋疲力尽。
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在其《论附和合同》一文中对此有着精彩的论述: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未加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此种合同条款甚为冗长,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虽加以阅读,因文字艰涩,难以理解其真意。
就条款内容的结构设计,保险人也煞费心机。
具有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永远不会和本来应当在一起的格式条款在一起,这样会让你签名时忘掉条款内容;而具有证明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签名几乎永远和本来不应当在一起的投保人的投保签名在一起。
这种签名“绑架”的好处在于,只要你想办理保险,首先就必须签名,而你一旦签名,则意味着保险人就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保险纠纷中,人们似乎忽略了保险的功用,并将对保险弊端的愤怒全部归结到保险条款的语言运用上。
另一方面,基于保险条款的复杂异常,很多法官几乎是本能地认定这样的合同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总是会仔细地审查保险公司在展业和理赔时的每一个细微举动,以期从中发现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地方,使判决结果可以尽可能地照顾被保险人的诉求。
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对立显然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要求迫在眉睫。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改造要学会适应2009年保险法1.格式条款与投保单或者保险单应当具有唯一对应性2009年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法律如此修改的目的,大体无非是便于证明保险人就其格式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提供和提示注意其内容,以及便于投保人对条款内容的知悉和理解。
但对格式条款和投保单如何相附,保险实践做法不一。
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为例,在目光所及的范围内只见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单和格式条款被有机地印刷为一体,其他公司的投保单和格式条款则是分别印刷、各自一体。
上述一体式和分设式的两种附加形式本身没有优缺之分,但在保险纠纷中的意义大有不同。
鉴于保险人制定和印刷同一险种的格式条款有着不同的版本且很容易被索取,就分设式而言,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为了诉讼胜利的目的而选择性地提供对其有利的格式条款版本。
更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隐匿其所持有的格式条款,并指责保险人在办理保险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过格式条款。
在此条件下,保险人不仅要遭受道义上的难堪,而且在已经说明条款内容的证明能力上也稍逊一筹。
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坚持和推广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一体式设置的做法。
与此同时,鉴于法律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新要求,也有必要坚持和推广保险单和格式条款一体式的设置。
2.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当符合人性化要求所谓人性化,是指条款的结构设计和语言表达方式应当符合普通人的阅读习惯,表现出最大的简单化和通俗化。
所谓简单化,是指对有关责任免除等对投保人有实质性影响的条款以比较醒目的方式提示,条款的结构安排合理,以及条款阅读量的简约;所谓通俗化,顾名思义是要使用贴近生活、普通人容易理解的语言。
通俗化的语言侧重于信息本身,只使用必要的文字,尽量避免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句。
布来恩·比克斯认为,简易情形的清晰性来自于特定的背景事实,即判断的一致、社会语境中的一致和世界的稳定性。
如果语言是一种手段,那就不仅要有定义的一致而且还要有判断上的一致……,描述测量的方法是一回事,而获得并陈述测量的结果则是另一回事。
换句话说,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设计易于保险合同各方形成对条款内容的一致性认知和判断。
美国法学家富勒则从否定性的角度指出,法律规则体系当其不能用便于理解的方式来处理时至少会流产,或者会通向灾难性的独特道路。
澳大利亚1998年《保险法修正案》就要求对保险人必须提供“可读性”保险单,即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作出,以便于被保险人能够了解保险合同条款。
美国法也早就注意到了保险合同的技术性和晦涩难懂并因此在立法中要求保险合同具有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1994年的《消费者合同条款规则》亦规定所有的书面文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做成。
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要求在立法上应当是大势所趋。
3.格式条款的结构设计应当满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明力要求按前述分析,明确说明本身具有标准确定上的模糊性,故而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出发,保险人想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高难度可以想象。
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转换角度并从投保人的角度证明其已经知悉、理解并认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保险实践的常态设计体现在印刷体的投保单的页眉或者首部以及结尾部分,在该部分一般有关于“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以及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的文字印刷体,保险人据此要求投保人在投保单结尾签名确认。
也有部分保险单也印刷有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保险单上加盖含有“保险单已收到、免责条款已知”印文内容的印章并要求投保人签字。
上述做法都是证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有宜探索,但在保险纠纷中均存在证明能力不足的问题。
因为投保人声明等说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印刷体部分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即便存在投保人签名,但该签名确认的合理指向仅仅为了完成投保人的要约要求,是否同时代表投保人认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
保险单的签发实质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在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上再提请投保人确认免责条款本身构成新的要约,由此对已经成立了的保险合同的稳定性构成破坏。
在保险单和格式条款没有一体式设置的条件下,以另外加盖印章的方式证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也有“此地无银”之嫌。
有效地证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不能抛开格式条款和投保单的一体式设计,在此基础上注意两点:其一,对于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做字体、字号上特别处理,因此表现该部分条款的显著性。
其二,在免责条款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的对应部位,至少增加“已经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择项,在该选择项下设置投保人签名栏并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时同时签名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