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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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7•【文号】法释[2012]2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信息网络传播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

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

(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

(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案例详情一: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大热点。

2014年2月,张某某,国内一家知名民营影视机构的代表,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在网站上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义XXX》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服务持续了8个月,期间播放前还插入了大量商业广告,点击率极高,甚至部分片尾版权字幕被删除。

张某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使得管辖权的确定成为关键。

法院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张某某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作品,侵犯了张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启示:此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数字化时代,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大大增加,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和难以控制。

因此,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处理思路和方法,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南,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征途上,每一个案例都是一次正义的实践,每一次判决都是对创新精神的尊重。

让我们携手维护知识产权的尊严,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数字文化环境。

案例详情二:近日,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媒体报道,2024年7月16日,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有线”)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件编号为(2024)苏0102民初802号。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这个问题,请跟着⼩编⼀起往下看吧,说不定会对你有所帮助呢,跟上店铺⼩编的步伐⼀起往下看看吧。

⼀、关于帮助侵权⾏为的认定信息⽹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信息⽹络传播权的⾏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为的⼈提供特定的帮助⾏为。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络⽤户利⽤⽹络服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持等帮助⾏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关于不同帮助侵权⾏为⼈间的责任承担《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为⼈所提供的帮助⾏为这⼀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为就不应包括⽹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为的另⼀⽹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的帮助侵权⾏为,理应各⾃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为⽽被⼈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且也⽆法律依据。

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探析——兼评“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探析——兼评“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探析——兼评“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孙玉荣;王永斌【摘要】深度链接行为是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成为当前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本文以腾讯公司与易联伟达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为突破口,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概念和理论上的梳理,并对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这三种观点进行简要分析,论证“服务器标准”的合理性,探讨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法律规制.【期刊名称】《科技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1【总页数】7页(P52-58)【关键词】深度链接;信息网络传播权;服务器标准;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作者】孙玉荣;王永斌【作者单位】北京工业大学;北京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016年10月2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易联伟达诉腾讯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几乎对一审进行了全盘否定。

到底为什么会让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产生如此大的分歧呢?究其原因,还是一、二审法院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所致。

本文将以此案为线索对深度链接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讨论,为此需要先对案情进行以下简要的回顾。

热播电视剧《宫锁连城》由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及其他合作单位联合出品。

2013年4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湖南经视公司签订《宫锁连城》一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书。

2014年4月9日,湖南经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宫锁连城》一剧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腾讯公司,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即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腾讯公司可以在其或其关联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上播放该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12月17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长期调研、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的一部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系统保护的司法解释,对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和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进行简要介绍,希望有助于对该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一、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是严格依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进行起草的。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

首先以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划分为作品等内容提供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在此基础上规定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重点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责任形态、归责原则和责任要件,还对实践中需要规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规定。

二是将司法成熟经验和保持适当的前瞻性相结合。

在起草过程中,总结了人民法院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认可度较高的审判实践,对于成熟的、没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以便于司法实践适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一时还不明确或者实践需求不大等问题没有规定,留待审判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解决。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

2021年第1期(总第162期)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ofFujianInstituteofFinancialAdministratorsNo.12021Serial No.162论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规则——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中心周立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在司法实务中,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存在不同理解。

从该条的历史演变可见该条主要针对的案件类型应当是因信息网络侵权导致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案件。

但“信息网络侵权%—词含义过于泛化导致对该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同时,涉电商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销售行为包括“信息发布%与“交付行为%两部分,虽两部分侵犯了不同权利,但在管辖确定之时存在“捆绑效应%;此外,虽然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进行了探索,但是仍然存在不足#要使得司法审判在这一点上得到统一,可以从立法目的出发对第二十五条进行区别适用#关键词: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地域管辖;原告住所地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4768(2021)01-0056-09为解决涉电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浮现的诸多问题给审判带来的挑战,201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以《审理指南》)。

这是自《中华人民和国电子》(以)生效后发布的第一个涉及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指导,浙江为电子大省,势他的司法实。

该指南第六条认为'平产品的行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民)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该规定试图回应民诉法解释中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案的适用,类案件的情分,《审理指南》的尝试仍然存在不足%本i 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问题、原因以及其在涉案件适用的进行分析,以期为统一该条在用提的思路%一、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历史变革与适用现状(!)第二十五条+-史变革民第二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规范。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几点认识作者:郑学林刘敏高燕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网络消费格式条款问题二、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问题三、关于网络经营者账号及店铺转让问题四、关于平台外支付问题五、关于二手商品责任问题六、关于奖品、赠品造成损害问题七、关于网络直播间运营者民事责任问题八、关于网络直播营销平台民事责任问题九、关于外卖餐饮民事责任问题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关于网络消费格式条款问题由于网络消费是在虚拟环境中完成,交易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方式订立,消费者一般不具有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协商合同条款的机会和能力,消费者在合同订立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通常要么接受格式条款,要么放弃交易。

实践中,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因此,依法规制网络消费格式条款,在尊重合同自由原则的同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显得格外重要。

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都作了规定。

为了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定》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格式条款进行了列举,并作了兜底性规定。

《规定》第1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一)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学习)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学习)

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条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规定。

一、历史来源本条属于新增条款。

民法通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传统民法主要通过保护个人隐私、设置隐私权的方式进行。

受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影响,资讯发达、信息共享及虚拟空间生活等,使包括隐私在内的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高度敏感的议题;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格利益受损现象日益严重。

因为个人信息范围要大得多,通过隐私权的保护,并不能完成对个人信息的完整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已经有相关立法。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如何收集、使用、传输和提供等,进行了专门规定。

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因为对权利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名誉权,有的法院直接表述为个人信息权。

2016年11月7日,《网络安全法》制定,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将个人网格信息保护内容纳入了法律规范体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11号-法释〔2012〕20号)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网络侵权纠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网络侵权纠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

网络侵权纠纷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尊敬的法院:我是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因涉嫌网络侵权纠纷,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姓名:联系方式:住所: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姓名:联系方式:住所:三、案件基本情况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使用的账号为(账号名称/ID)。

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上注册使用的账号为(账号名称/ID)。

自(具体时间)起,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其进行侵权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表现为(详细描述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的侵权)。

四、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之规定,为保全证据并防止被申请人故意删除或篡改相关记录以掩盖侵权事实,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证据保全。

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当事人有可能丧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需要进行保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 《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在信息网络上查找、复制、提取、删除、阻断有关数据和信息等有可能需要保全的证据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公正审判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证据保全。

五、申请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申请人请求贵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情况,采取以下证据保全措施:1.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网络平台进行调查,并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等。

2. 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的通信、通话记录进行调查,并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3. 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财务信息等进行调查,并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六、保全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根据贵院判决,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执行保全措施:1. 通知有关网络平台,要求其保全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将保全的证据提交给贵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7.17•【文号】法释[2001]24号•【施行日期】2001.07.24•【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侵权责任,域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24号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02•【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有关情况。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并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面,我对《规定》制定的背景、原则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和国家大数据战略。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网络治理、平台经济作出重要指示。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但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

2021年3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指出,要健全完善规则制度,加快健全平台经济法律法规,及时弥补规则空白和漏洞,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2022年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一文,指出要结合我国发展需要和可能,做好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顶层设计和体制机制建设。

近年来,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可以获得多少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可以获得多少赔偿

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可以获得多少赔偿我们知道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可以要求赔偿,那么可以获得多少赔偿,关于这个问题,律伴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损可以获得多少赔偿”这个问题,请跟着小编一起往看吧,说不定会对你有所帮助呢。

一、侵权法保护间接损失侵权法上所谓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如物之损毁。

间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

所谓可得财产利益的损失,侵权法上一般称为所失利益,是指新财产之取得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受妨害,属于消极的损失,为因损害事故之发生权利人应增加未增加之额数。

在侵权法上,所失利益是间接损失的同义词。

已有财产权益的损失和可得财产权益的损失,均为实际损失。

从侵权责任法的条文看,所失利益并未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可以理解为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的减少量,并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表明司法机关至少在著作权领域对所失利益采取了予以保护的态度。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252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之规定,均为对保护所失利益也就是间接损失之肯定。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实际损失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形财产权,侵害该权利实际上并不会产生直接损失,法律规定要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但这些间接损失均为权利人本应得到且将来极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因为作品可以到市场上进行许可交易并获利,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市场交易会受到影响,由此丧失应得且极有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因此即使权利人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法院也要判决法定赔偿。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网站登载的裁判文书中有当事人的案情信息,是否侵犯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网站登载的裁判文书中有当事人的案情信息,是否侵犯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网站登载的裁判文书中有当事人的案情信息,是否侵犯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小婷最近很失落,她和丈夫七年的婚姻,因为丈夫的出轨,最终以诉讼离婚作为结局。

看到准许小婷和丈夫离婚的胜诉判决书的那一刻,小婷觉得这段婚姻已经结束,今后的日子要重新开始。

小婷本以为时间可以治愈一切,没料到一个多月后,有朋友告诉小婷,某法律网站登出了一份判决书,虽然将小婷和其前夫的姓名等个人信息抹去了,但判决书中提到的案情,让小婷身边的朋友都能一眼看出这是小婷的离婚判决书。

经查,该网站是专门提供裁判文书查询服务的,目的在于通过案例进行相关风险提示。

小婷认为网站的做法是对自己的二次伤害,通过它的登载,大众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中的信息了解到自己以前的婚姻状况,同时她认为判决书的公开会对她日后的再婚造成影响,网站公布了她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她的个人信息权益。

网站辩称,判决书登载之前,网站编辑在正文中就已经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脱敏处理,且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本就需要向社会大众公开,不存在侵犯其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况。

那么,网站对裁判文书的转载到底会不会侵犯案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呢?律师说法《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都受法律保护。

从该条文看,法院裁判文书中所记载的当事人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等个人信息都受到法律保护。

考虑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表明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上网时需要删除当事人的部分信息的这条规定,就是网站所称的“脱敏处理”。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

2022年初级经济师《知识产权》试题及答案(最新)1、[单选题]甲是某产品的专利权人,乙于2008年3月1日开始制造和销售该专利产品。

甲于2009年3月1日对乙提起侵权之诉。

经查,甲和乙销售每件专利产品分别获利为二万元和一万元,甲因乙的侵权行为少销售100台,乙共销售侵权产品300台。

关于乙应对甲赔偿的额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200万元B.250万元C.300万元D.500万元【答案】A【解析】本题考查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

《专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题中,专利权人甲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确定,为200万元,故A项当选。

考生应注意,只有当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才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2、[多选]《科研组织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规定了科研组织在知识产权运用环节的管理要求,包括( )等方面的内容。

A.评估与分级管理B.实施和运用C.许可和转让D.策划推广。

E,作价投资【答案】ABCE【解析】本题考察知识产权管理标准。

3、[单选题]()商标国际注册,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A.巴黎B.日内瓦C.华盛顿D.马德里【答案】D【解析】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是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办理的商标国际注册。

4、[单选题]关于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商业秘密属于企业内部的信息B.不正当竞争是一种手段C.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都是为了经济效益D.商业秘密会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答案】D【解析】本题考查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号】(2019)豫知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9.10裁判规则涉案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且不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不构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正文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9)豫知民终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7层701-01室。

法定代表人:黎直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优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被上诉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苗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苗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苗某某的告知函缺乏具体的侵权链接,且经优酷公司催告之后仍怠于补充提供,不构成有效的权利通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2、优酷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尽力处理,毫无懈怠。

处理工作耗时较长是因为苗某某拒不配合,是苗某某所造成,不应当由优酷公司承担此项“不及时”的责任。

3、优酷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可以当庭勘验,且苗某某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优酷在本案中系信息存储空问平台,尽到了通知删除义务,并已提供了相关视频和网络用户的详细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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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
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表意见的方式,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的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

书面意见可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邮编100745;网上意见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进入征求意见)提出或者发送至spcip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责任。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外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服务的除外。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搜索服务,按照一定的技术安排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页快照、缩略图等并向公众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行为未影响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构成合理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但有证据证明其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提供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实施提供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点对点技术等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
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其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直接获利情况;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同行业普遍采取的、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对侵权通知是否做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作品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情形。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相关技术措施,防止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其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考量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条人民法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一般应当以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为标准。

网络用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为其提供服务或者不采取合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应知。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仅通过搜索引擎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链接的,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应知他人
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其构成应知侵权:
(一)通过对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并提供深层链接服务的;
(二)通过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链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推荐的;
(三)为主要从事侵权活动的第三方网站提供定向链接的;(四)可以认定应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提供的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一)将标有明确的权利人、著作权保护权限等信息的内容完整的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位置的;
(二)对本条第(一)项热播影视作品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性质,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下列改变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其具有过错:
(一)仅改变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
(二)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三)其他不足以认定构成过错的改变行为。

第十四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其
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过错。

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时间、流量等向其服务对象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认定为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所获取的收益,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获利,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请求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器托管、支付服务等技术服务的相关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以预定的时间表
在线播放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人民法院参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
权。

(第二种意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按照预定的时间表在线播放他人作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七条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通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告知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的内容已足以对其进行准确定位的,可以视为该通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认定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所涉网络服务的类型、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或者应知通知所定位的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及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除有正当理由外,涉及热播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收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通知一个工作日内采取必要措施;涉及其他作品的,采取必要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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