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虚开增值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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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虚开增值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吉林省
【裁判时间】2015-11-05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海平,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住浙江省洞头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宝军。
诉讼代表人张宝军,男,41岁,系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人马云龙,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女,37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珊珊。
诉讼代表人刘丽萍,女,43岁,系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2岁,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女,48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化正利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海平、马云龙、姜某、王某某、毕某某分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为从犯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林海平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通化市利森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利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通化市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均已注销),以牟利为目的往通化市、长春市、内蒙古等地的公司以增值税发票面额的6.5%至7%的价格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8份,税额共计7,202,819.00元,被抵扣税款7,108,328.73元。林海平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案发后,林海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人马云龙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达到该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指使公司出纳员姜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销售货物后,从被告人林海平控制的公司以6.8%至7%的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3份,其中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吉源煤矿,税额736,157.00元;2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税额4,873,360.00元;税款额共计5,609,517.00元,被抵
扣5,515,026.73元。案发后,马云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2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系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请托被告人毕某某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某某找到林海平以6.5%至6.8%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共
计1,593,302.00元。后以8%的价格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税款均被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抵扣。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593,302.00元,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海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人;被告人马云龙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平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系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化正利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马云龙、姜某、王某某分别作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马云龙系自首,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部分偷逃税款,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部分偷逃税款,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全部偷逃税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