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虚开增值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18•【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典型案例发布——首次明确“阴阳合同”为逃税方式明确补缴税款期限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3月1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滕伟、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吴迪、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会议。
《解释》共22条,将自3月20日起施行。
据介绍,《解释》吸收了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涉税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
《解释》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
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解释》明确了有关罪名的理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和法律风险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和法律风险一、实际控制人的界定(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同一人的案例。
二、司法实践如何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目前法院在认定企业实际控制人时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 工商登记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企业实际控制人与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易被怀疑存在控制关系,如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 年10 月做出的《杨某某与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9 ) 鲁0214 民初4669 号] 中,战某某被认定为金狮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裁判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 ……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战某某并非金狮莉公司的股东,但金狮莉公司的股东系被告战某某的父母,……。
财税实务财务必看案例:会计受老板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判刑!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务必看案例:会计受老板安排虚开增值税
发票,被判刑!
我国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制度规定十分严格。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就构成犯罪。
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也十分严厉。
虽然废除了死刑的适用,但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因此,对于这样的“高压线”绝对不能触及。
下面这家康兰特商贸公司的会计人员总共也就拿了1.4万元的工资,冒着这么大的风险虚开增值税发票,实在太愚蠢,并且该公司老板黄耿忠不仗义,一直想以不知情的理由,推脱责任。
会计人员有必要为走歪门邪道的老板去犯罪吗?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资刑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耿忠,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新龙路七区八巷6号。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勇,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凤琴,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丽刘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会计,住四川省仁寿县城堰乡。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典型意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
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几个案例解析
计入费用列支,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最终税务局在稽查过 程中发现该公司使用假发票的问题,要求进项税额转出,而该 公司企图以发票已通过认证,不知为假发票为借口逃避处罚是
即使税务局以最轻的方式处罚也给企业带来了众多不利 的影响,因此,企业在处理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务必要谨慎谨慎 再谨慎。
否可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虚开发票;假发票;销售清单
一、虚开发票
得税。
某地的一个准备上市的公司,由于属于终端销售,销货后
2014 年烟台国税对龙口某公司做出不予抵扣增值进项税
有大量的客户不需要发票,也就不申报销项税,所以进项税额 额,补交增值税约 2500 万元的处罚决定,正是因为该公司取得
很大。董事长和财务经理密谋将这部分开票额度按点卖给需 发票的过程存在真实的交易,且确实对销售方虚开发票的情况
根据国税发〔2000〕187 号以及国税函〔2007〕124 号的有关 [1] 常淳 . 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件引发的思考[J]. 财经界,
规定,如果你的业务都是真实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到了假
2016(22).
发票,可以不必过于担心。而该公司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真实 [2] 杜萌“. 10 亿元虚开发票案”迷局调查[N]. 法制日报,2013-
的确认单(明细:货物名称、数量、到货地址、承运车号、运费、运 单号等)。现税务局要求本类发票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 处理,理由是后附发票明细不合规,但该企业与物流公司沟通, 物流行业的发票在税务系统里没有发票清单,故无法开具税务 系统清单。该企业是否应将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税务局的 做法是否合税法要求?
通过这一案例反思,2015 年烟台国税稽查局对龙口港集团 下属某公司查账就存在这一问题。由于行业特殊性,货运代理 公司与运输公司是按月结算,而且同一船货物可能要在沿海若 干个港口停靠装卸,同一集装箱又可能涉及若干甚至几十个品 种货物。运输公司只是按月开具一张或者几张运费发票给货 运代理公司,清单则是以 A4 纸的形式打印了上百页的具体明 细。稽查局在实地考察了当地一大型物流企业,体验到开票过 程中会为购销双方企业增加不少负而难以操作后,最终决定搁 置争议。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有明确的条文作为依据,稽查 局的做法是完全符合规定的,但是搁置争议,并不能排除企业 所处的纳税风险点。如果想要规避风险,建议改变结算方式, 取 得 合 法 的 销 售 清 单 ,务 必 按 照 税 法 要 求 处 理 才 是 正 确 的 做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浅析——基于法[2018]226号文件
㊀㊀收稿日期:2019-12-22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高校人文社科一般项目: 营改增 背景下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管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K2017B008)的阶段性成果;安徽高校人文社科一般项目:电子商务模式下增值税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7XJSK08)的阶段性成果;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重点项目:大智移云时代基于财务大数据分析的中小企业纳税风险预警系统研究(SK2018A0909);2019年安徽省省级质量工程项目: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安徽航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财税实验实训中心㊂第28卷㊀第3期Vol.28㊀No.3北京印刷学院学报Journal of Beijing Institute of Graphic Communication2020年3月Mar.202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浅析基于法[2018]226号文件吴志明,朱㊀枫,吕㊀良,舒文存(安徽工商职业学院,合肥231131)摘㊀要:据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统计,在2014-2018年这5年中,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频率高居所有被统计的42个指标性罪名的第二位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成为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经常触犯的一个罪名,然而本罪目前参照执行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正式文件为法发 1996 30号文件,该文件颁布距今已经20多年㊂期间,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大幅提升,如果继续沿用1996年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将会产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明显偏重的问题,这既不符合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㊂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 2018 226号文件,重新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参照标准进行了调整㊂本文借法 2018 226号文件出台之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梳理,对其出台的影响和意义进行了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相关的见解㊂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失衡;定罪量刑标准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4-8626(2020)03-0122-03㊀㊀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编制的‘2014-2018年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1]以2013年12月1日到2018年11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所有刑事案件判决书㊁裁定书为统计变量,从中筛选出符合企业家犯罪定义的案例6988件作为本报告的分析样本㊂再依据中心所收集分析样本,对企业家所犯的42个指标性罪名进行统计,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频次971次,占11.3%㊂2014-2018年期间,在死刑被废除的情况下,企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共占88.51%㊂根据以上数据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已经成为企业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最易触犯的罪名之一㊂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发案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一是增值税具有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不法份子往往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动机;另外一个原因往往被公众所忽视,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门槛非常低,衡量罪与非罪的量刑标准依然停留1996年,该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㊂时过境迁,20多年过去了,中国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20多年来量刑标准一直未变,导致该罪的入罪门槛非常低㊂如:虚开税额超过1万元,检察院就应当立案追诉;虚开税款数额超过50万元即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㊂量刑标准不科学㊁罪刑失衡,也是该罪频发的重要因素之一㊂[2]一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的历史沿革(1)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㊁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下文简称‘1995年决定“,设立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㊂(2)1996年10月17日,最高法颁布‘关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㊁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 30号),下文简称‘1996年解释“,首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提高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性㊂(3)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对‘刑法“做出第五次修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式写入刑法㊂(4)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本条犯罪的死刑㊂(5)2014年距1996年已经近20年,期间中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大幅提升,继续适用‘1996年解释“制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了㊂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检察院就应当立案追诉,量刑起点较低;二是按照‘1996年解释“释明的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超过50万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财产所得,量刑畸重㊂在新的量刑标准文件正式出台之前,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满足审判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如何适用法发 1996 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 2014 179号),通过电话答复的方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标准(法释 200230号)进行了调整㊂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电话答复“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文件,故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电话答复“是否适用,其法律地位有待商榷㊂此外‘电话答复“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参考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㊂虽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同属于‘刑法分则“中关于 危害税收征管罪 的分类,两罪都是涉税犯罪,危害相当,但是,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和量罪情节并不相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标准完全移植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恰当,需要专门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确定㊂(6)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 2018 226号),下文简称‘2018年通知“,重新统一了量刑标准㊂二㊁各时期的定罪量刑比较[3](一)‘1995年决定“量刑标准(表1)表1㊀‘1995年决定“(1)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处没收财产(4)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没收财产情节描述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法发 1996 30号虚开税款数额1~10万元骗取国家税款0.5~5万元虚开税款数额10~50万元骗取国家税款5~30万元虚开税款数额50~100万元骗取国家税款30~50万元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二)1997年‘刑法“量刑标准(表2)表2量刑情节量刑档位(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2)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3)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㊁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2014年参考(法释 2002 30号即‘骗取出口退税罪解释“)量刑标准(表3)(四)‘2018年通知“量刑标准(表4)三㊁法 2018 226号文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一)未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法 2018 226号文仅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量刑参照标准进行了明确,对判断纳税人是否触犯本罪名㊁罪与非罪的并未涉及,尤其是该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论比较激烈的焦点,比如对于什么是真实321第3期吴志明,朱㊀枫,吕㊀良,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浅析的交易,什么是 虚开 行为,真实交易是否与虚开行为有必然联系,以及本罪是否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目的犯等问题没有进一步进行明确㊂其后,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以司法案例的形式强调了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关注交易业务本身的真实性更要关注嫌疑人是否有骗逃增值税的主观意愿㊁是否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㊂[4]表3‘刑法“(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2)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描述法释 2002 30号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50万元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国家税款损失30-150万元,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表41995年‘决定“情节描述法[2018]226号(1)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税款数额5-50万元(2)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50-250万元(3)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虚开税款数额250万元以上(二)法律效力存有瑕疵关于司法解释的规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 2007 12号文件中,对 司法解释 规定了 解释 规定 批复 和 决定 四种形式㊂法 2018226号文件,严格意义上讲其性质仅为通知,而非司法解释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用通知的形式,停止执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㊂(三)完善本罪立案追诉标准法 2018 226号文件仅仅是对量刑标准的调整,并没有改变追诉标准㊂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㊁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㊂ 司法实践当中,税务主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发现增值税专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到一万元的,不得不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受理后也不得不依法立案,否则两机关都会面临渎职的责任㊂然而一旦立案侦查,查明事实并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会以该案件未达到最低量刑标准,属于情节轻微㊁社会危害性小而认为不构成犯罪㊂如此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进而移交税务机关再次处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反复进行,使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亦不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㊂因此,我们建议根据法 2018 226号文件精神,适当提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合理配置司法㊁行政执法资源,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㊂[5]四㊁结语法 2018 226号文件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发 1996 30号文件时效性差以及法研2014 179号文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问题,既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降低基层法院的执法风险,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化㊁科学化㊁公平化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㊂参考文献:[1]㊀北师大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2014-2018年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N\OL].搜狐,[2019-05-16]http:///a/314493635_120051695.[2]㊀袁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限制适用探讨[J].人民检察,2017(17).[3]㊀黄应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N].人民法院报,2016-07-20(6).[4]㊀刘荣,高苑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规范化研究[J].税务研究,2018(2).[5]㊀熊选国.‘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 两高三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责任编辑:谢蓓)421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20年。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数额达72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岩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岩 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柏利达公司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为使其公司少缴税 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购买钢材名义并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联系时任万德 贸易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韩岩,由其为柏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价税合计人民 币203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9553.84元。后柏利达公司将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 扣。案发后,柏利达公司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为上述涉案 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韩岩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 月7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抓捕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韩岩、同案犯慕玉静、付志洲、张雪 林等九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于某、耿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鉴 定报告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 行对账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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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大连金华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对账单;6、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的举报材料;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邵杰、许龙山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邵杰、许龙山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09-06【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杰,男,1981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江苏省徐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徐州中海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宋庄村,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镇瓜渚绿洲27栋。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0日被监视居住,8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四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禹剑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龙山,宁波市慈北贸易有限公司、三骏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07年10月1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燕平,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宗彦,无业。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建林,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洪生,个体。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长江,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杰、许龙山、朱宗彦、赵洪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
【案例】利用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5名主犯全部被判刑!(老会计人的经验)
【案例】利用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虚开发票,5名主犯全部被判刑!(老会计人的经验)几名不法者利用农产品税收优惠政策,在甘肃中药材主产区大量开设公司,一面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面对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抵进项税额,近日被判处3年~15年的有期徒刑。
前不久,在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法院和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上,随着法官宣布判决,来自四川、广东和河南等地的韩勇、付琼华、徐明高、赖秋勇和李世兴都重重地低下了头。
他们不仅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受到被判处罚金、冻结存款和没收有价值物品的惩罚。
A举报中药材产区出现虚开发票乱象2014年8月4日,甘肃省国税局稽查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转交的举报案件。
举报线索称,定西市有5户中药材经销企业存在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考虑到案件情节严重,甘肃省国税局在接到转办函的当天即开始组织核查。
次日,提请甘肃省公安厅介入调查。
2014年8月14日,甘肃省国税局和省公安厅联合立案,将此案命名为“8·14”专案。
办案人员了解到,定西市有悠久的中药材种植历史,是全国重要的中药材主产区之一。
为加快中药材产业发展,当地政府出台了多项优惠政策招商引资,全国各地的客商纷至沓来。
然而,在中药材产业飞速发展的同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悄然滋生,并且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8·14”专案线索即是例证。
在检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在一户中药材经销企业发现一个日记本,通过上面记录的销售情况发现,除了举报线索提及的5户企业外,另有8户企业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遂将检查对象扩围至13户企业。
B调查税警联合取得无货虚开票证据由于“8·14”专案涉案金额巨大,农户遍布各个乡镇,受票方涉及全国19个省,调查取证对象量大面广,工作量极大,甘肃省国税局稽查局在联合公安立案后,专门和定西市国税局成立了“8·14”专案领导小组,仔细分析案情,制定细致检查方案。
在案件查办中,专案组充分利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追诉的特点,以核实农产品收购业务为突破口,对涉案企业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信息汇总、排序和清分后,一次性调查核实。
刘明暴、罗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明暴、罗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广东省【裁判时间】2015-12-07【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暴,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饶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经营深圳市华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贤庚,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亚洲,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坚,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住深圳市罗湖区,原是肇庆市和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之一。
因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海涛、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雄毅,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肇庆市端州区,住肇庆市端州区,原是肇庆市通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鑑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住肇庆市端州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暴、罗坚、陈某、周某、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明暴、罗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李长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李长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湖北省【裁判时间】2015-09-29【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海,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经江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志胜,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大专文化,厦门溢越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并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0104-7,营业执照注册号421000400000958,住所地江陵县沙岗镇沿河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长海。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单位江陵佳富制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长海、杨志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4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长海、杨志胜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长海、杨志胜,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11年8、9月的一天,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杨志胜,二人商量决定通过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由杨某某负责联系布匹公司和外贸公司,杨志胜负责联系制衣公司。
2018法律职业资格《刑事诉讼》练习题及答案
2018法律职业资格《刑事诉讼》练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白某某因犯有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某中级人*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一审判决后白某某不上诉。
某高级人*法院依法核准后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
某中级人*法院应当将白某某()。
A.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3日内交付执行B.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5日内交付执行C.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7日内交付执行D.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10日内交付执行2.孔某因假冒专利被起诉,某市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孔某免予刑事处罚,在宣判后,对在押的被告人孔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
A.对被告人孔某改为取保候审B.对被告人孔某改为监视居住C.对被告人孔某立即释放D.对被告人孔某继续羁押3.蒯某某因*淫****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对蒯某某应当予以减刑的情形是()。
A.蒯某某确有悔改表现B.蒯某某确有立功表现C.蒯某某没有故意犯罪D.蒯某某没有过失犯罪4.铁某某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
在监狱服刑期间,铁某某患厂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具证明文件的医院是()。
A.监狱指定的医院B.主管监狱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医院C.中级人*法院指定的医院D.省级人*政府指定的医院5.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法院在必A.管制判决B.剥夺政治权利判决C.没收财产判决D.罚金判决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B.对未成年犯应当在少管所执行刑罚C.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D.人*检察院认为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法院提出抗诉7.在一起徐某与其情夫共谋的抢劫出租车案件中,由于徐某残忍地将被打晕的出租车司机杀死而被人*法院判处死刑。
原审人*法院在接到高级人*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准备将罪犯徐某交付执行,但是在交付执行前突然发现徐某正在怀孕。
辽宁虚开发票案
辽宁特大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三名主犯被判无期
新华网沈阳12月30日电虚开发票涉及全国26个省,数百个单位,涉案金额达3.9亿元,抵扣税款750多万元。
记者30日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个市涉案金额最大的一起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21日审结,3名主犯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间,李伟伙同张强、李涛、吴敏(另案处理),先后在铁岭县白旗寨乡、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普乐堡镇、开原市三家子乡、开原市松山堡乡虚假注册成立四个运输公司,以此向外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李伟等人以公司是“招商引资”企业为由,从当地乡(镇)财政部门骗取从营业税中返回给企业的奖励款,并非法占有。
另外,张峰等5人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间,通过介绍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法院认为,李伟、张强、李涛以虚开运输发票赚钱为目的,虚假注册成立运输公司,在与受票单位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为此,认定李伟、张强、李涛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张峰等5人也犯同罪,分别被判处2年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开发票一万税额就判刑!看完再也不敢虚开发票了-20171124
2016年全面实施营改增后,随着增值税发票系统对增值税货物、劳务和原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全覆盖,全国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系统和稽核系统开始发力。
国家税务总局已经连续下发了十几批涉嫌虚开发票的检查名单,越来越多的企业卷入了虚开发票的漩涡,被补税、罚款、移送司法、判刑……那么,面对越来越严厉的税收监管,企业该怎么办?先奉劝一句话,“遵纪守法,远离虚开。
”然后,老五会推出系列笔记,讲解虚开的刑事、信用风险。
何为虚开发票罪?根据《刑法》和《立案起诉标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广大老板和财务人员需注意发票风险,规范开具发票。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开具,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何为虚开发票有的人对虚开存在理解偏差,以为自己不开假发票就能远离虚开发票。
不是这样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有三种情形,自己不开假发票只是其中之一。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谨以此文纪念虚开的先烈们,并警醒前赴后继的替补队员。
(一)老板虚开,兼职会计判刑8年(本案是较早公布的兼职会计虚开发票罪,刘某真可谓先烈。
深圳市紫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邹子云、邹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子云,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 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 所。
辩护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 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 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7、证人温某丙证实:2011年5月,黄某某和符某与其在深圳见面商量,让其帮助介 绍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司,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其帮助介绍了一些单位,其 中包括深圳市紫龙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这二家公司的老板都是邹子 云,他的公司帮助其加工收音机的贴片,其用应得的开票费抵扣了加工费63240.37元。开具 发票的单位其知道是天新公司,开具的发票由黄某某带到深圳或邮寄到深圳,黄某某得到的 是6.2%的开票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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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黄某某证实:2011年7月,刘某某和王某甲协商,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 下,由天新公司开销项发票,刘某某负责进项发票,王某甲收取进项发票总额每吨140元的 开票费,其负责联系受票公司。其通过温某丙得到受票公司的开票信息,2012年后还联系袁 学海、张泽林等人帮助联系受票公司。深圳市紫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炬德利科技有限公 司均是温某丙帮助联系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六种无罪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附各案法院裁判观点)华税律所营改增后,企业⾯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该罪⼊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年。
为明确罪与⾮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陈松柏、施维昌向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提⾼购进设备价值,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他⼈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为⽽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各被告⼈及其辩护⼈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案号⼀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 ⼆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民司法》 2008年22期。
⼆、⽆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裁判要旨:就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沟煤矿扫尾⼯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原审被告⼈虚增了⽩庙乡板⼚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交易环节,利⽤⽩庙乡板⼚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发票,从⽽将椰雅煤业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虽与实际交易⾏为不符,但⾏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刘凤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凤霞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12-02【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凤霞,女,1965年5月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霞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刘凤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李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凤霞及其辩护人常斌彬、高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霞个人经营货物运输。
2013年1月至6月间,刘凤霞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利用其弟刘某甲实际经营的蛟河市鸿运物流公司持有的吉林省吉林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为张家港市保税区吉峰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4张,并按票面金额收取5%的费用,虚开发票金额5863320.95元,抵扣税款410433.1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619.95元。
案发后,抵扣的税款已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款抵扣证明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载明蛟河市鸿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货运发票24份,发票金额:5863230.95元;抵扣税款410433.17元。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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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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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毕某某虚开增值税二审刑事裁定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吉林省【裁判时间】2015-11-05【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林海平,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住浙江省洞头县。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宝军。
诉讼代表人张宝军,男,41岁,系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人马云龙,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女,37岁,汉族,初中文化,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长春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珊珊。
诉讼代表人刘丽萍,女,43岁,系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2岁,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女,48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通化市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化正利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林海平、马云龙、姜某、王某某、毕某某分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
抗诉机关以“原审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为从犯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支持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林海平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的通化市利森机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利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通化市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均已注销),以牟利为目的往通化市、长春市、内蒙古等地的公司以增值税发票面额的6.5%至7%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8份,税额共计7,202,819.00元,被抵扣税款7,108,328.73元。
林海平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余万元。
案发后,林海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2、被告人马云龙系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达到该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指使公司出纳员姜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销售货物后,从被告人林海平控制的公司以6.8%至7%的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3份,其中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扎鲁特旗联合屯矿区吉源煤矿,税额736,157.00元;2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税额4,873,360.00元;税款额共计5,609,517.00元,被抵扣5,515,026.73元。
案发后,马云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2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系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请托被告人毕某某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毕某某找到林海平以6.5%至6.8%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税额共计1,593,302.00元。
后以8%的价格转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税款均被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抵扣。
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通化市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1,593,302.00元,毕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海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一人;被告人马云龙检举他人盗窃犯罪一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平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其系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化正利铁路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马云龙、姜某、王某某分别作为上述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被告人马云龙系自首,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部分偷逃税款,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姜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部分偷逃税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帮助所在单位积极退缴全部偷逃税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鉴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海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5万元)。
二、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继续追缴被告单位九台市龙兴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895,026.73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马云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单位通化正利铁路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七、被告人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抗诉机关认为,1、原审认定毕某某是从犯错误,因毕某某在本案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毕某某通过“低买高卖”的手段从中获利9万元,相对于买方王某某而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非辅助作用。
2、原判缓刑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
毕某某本身是税务人员,知法犯法,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上百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显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原审应将刑期减轻一个量刑幅度3-10年,又将刑期降至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且又判缓刑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获利不是9万元而是2、3万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林海平、马云龙、姜某、王某某、毕某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无视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受他人的请托在林海平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认定毕某某为从犯是错误的,因毕某某在本案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毕某某通过“低买高卖”的手段从中获利9万元,相对于买方王某某而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方,在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非辅助作用及原判缓刑量刑畸轻,适用缓刑错误。
毕某某本身是税务人员,知法犯法,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上百万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显然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原审应将刑期减轻一个量刑幅度3-10年,又将刑期降至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且又判缓刑是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毕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请托,在原审被告人林海平处让林海平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其在犯罪中处于居间的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积极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被抵扣的税额已由抵扣单位缴纳,所造成的税额损失已被挽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提出获利不是9万元而是2、3万元的辩解,经查,卷宗有原审被告人毕某某曾经作的有罪供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林海平的证言、毕某某的退赃款情况能证明毕某某获利是9万元而不是2、3万元。
故,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华 代理审判员修勇 代理审判员何秋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婉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