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一般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
同时,高额的赔偿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于侵权行为,尤其是针对精神、名誉、身体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惩戒和威慑的作用。
这一点也从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与传统民法所述的损害赔偿相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对象、功能等方面与其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普通损害赔偿表现为单纯的私法性质。
与刑事、行政案件不同,民事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并未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其中。
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请求,除应当由法院示明的情况外,即使事实清楚,也不可擅自对当事人请求以外内容做出处理。
在结果上,普通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即“损害填平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只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责。
此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从所遭受的损害中获利。
反观惩罚性赔偿,其要求侵权行为人额外支付所造成的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以作为对行为人的惩罚。
这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刑法的惩戒职能,具有相当程度的公法性质。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惩罚性赔偿责任作者:程海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摘要自2013年10月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以来,惩罚性赔偿责任再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新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重大突破,但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难以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基于此,本文立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立目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指出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之不足,进而在参考理论界的建议并借鉴外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消费者权益保护作者简介:程海玲,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59-02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相对的概念。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始见于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随后其他法律中也相继出现了不同内容的规定。
2013年10月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原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正,又新增了一种典型规定。
本文旨在以此为视角,通过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梳理,结合《消法》第55条分析其现状,指出其中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含义与特点目前国内学者已达成惩罚性责任是作为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且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共识,简单来讲,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不法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的,因其不法行为而引发的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补偿性赔偿责任相对,其具有三大特点:1.惩罚性。
这是其区别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首要特点。
后者的立基点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前者的立基点在于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惩罚和制裁。
2.私诉性。
这是其区别于罚金、罚款的最主要特点。
前者是由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者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将惩罚性赔偿金归于原告的一种责任实现机制,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逐渐成为国家重要的法律政策,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然而由于一些商家或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存在一些质量、服务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
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案和完善已经尤为必要了。
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为了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打击违法经营行为,并促进企业遵守法律法规,推动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定惩罚性赔偿制度,顾名思义,就是指在消费者依法获得赔偿的基础上,因为违法经营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实际经济损失,法院根据相应情况,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的一种增加的赔偿手段。
这就是对那些经营者恶意侵犯消费者权益、其行为危害非常严重的赔偿方式。
二、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实现方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是通过惩罚行为的罚款等方式,实现企业的法律规范行动使得消费者能够安全地进行消费,从而加强了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
同时,也意味着对企业日常商业行为的监督和执法能力有进一步的要求。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积极作用(1)强化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此方面有了一定的保障,也就会对消费市场更加有信心,从而增强消费者上市场的信心,改需购物环境。
(2)推动企业遵守法律法规,促进诚信经营。
企业为保护自身利益,只有更加合规、诚信经营方可以避免巨额的赔偿费用,促使企业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自律的能力。
(3)构建诉讼的声讨预防效应,提高经营者的法制意识、经营理念、服务质量、行业形象和竞争实力。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应用实质上,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是一种完全新的赔偿制度,而是增加了事由赔偿的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形成。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企业或供应商在日常商业行为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进行保护的赔偿基础之外,应该给予的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恶意产品生产者的惩戒利器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偿 金 ; 品 侵 权 责 任 ; 量 因素 惩 产 衡
中圈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6 23 9 (0 1 1—2 20 1 7・ 1 8 2 1 ) 30 2பைடு நூலகம்—1
公法表 现了公权 力对 于违法 犯罪 行为 的制裁 。其对 加 界 和社会对该制 度 的认识 存 在 着 巨大 分歧 , 其反 对 意 见主 害人的惩 罚多体现 为惩罚性 赔偿 金 。要 求加 害人 除 了补偿 要 可以概括成 以下几点 :1 实施 恶意 产 品侵 权行 为惩 罚性 () 受害人 的实际损 失之 外 , 要 向受 害 人支 付 一 笔额外 的赔 赔 偿金制度会不 会出现新 的“ 海现 象” ( ) 还 王 ;2 实施 恶 意产 品 偿金 , 以示 惩 罚 。 侵权行 为惩 罚性 赔 偿 金 制度 是 否 会 造 成 受 害 人 的不 当得 而 民事 法律作 是 调 整平 等 主体 之 间 财产 、 身关 系的 利 ;3 实 施 恶 意 产 品 侵 权 行 为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制 度 会 不 会 大 人 () 私法 , 当出现违 约或侵权责 任时 , 于 民事 主体之 间的平 权 量 导 致 企 业 破 产 。 基 关系 , 侵权人 承担的损 害赔 偿金 是一 种补 偿性赔 偿 , 以填平 5 惩 罚性赔 偿金 制度 所具 有的 独特 功能 为原则 , 填补受 害人所遭受 的实 际损 害 , 能多也不能少 。 不 如何说服持 有疑 问 和反 对 的 观点 的人们 , 让其 认 为这
1 惩 罚性赔 偿金
生产者 直接 承担 责任 ; 在产 品销 售者 提 供 商品 时不 存 在 而 欺诈行 为时 , 费 者也 难 以凭 借 《 法 》 得 双 倍 的补 偿 。 消 消 获 1 1 惩 罚 性 赡 偿 金 . 缺 陷产 品生产者 一般都 具 有 一定 的 经 济实 力 , 对其 加 以 不 惩罚性赔偿 金 , 称 惩 戒性 赔 偿 、 实性 赔 偿 、 范 性 也 证 示 其不会停 止 缺陷 产 品 的生 产 。从 而 有 更多 的危 险 产 赔偿 或报复性赔 偿 。是 由法庭做 出的赔偿 数额 超过 实际损 惩罚 , 品流人 市场 , 造成 了对社会 大众 巨大 潜在危险 。 害数额的赔偿 。它 具 有补 偿 受 害人 所遭 受 的损 失 、 罚 和 惩 遏制不法行 为的多重 功能 。 4 对产 品侵权 责任 中规 定惩 罚性 赔偿 金的 异议 I2 惩 罚 性 赔 偿 金 与 补 偿 性 赔 偿 金 . 自从惩罚性赔 偿 金 制度 在 产 品侵 权 领域 确 认之 后 , 学
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
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在实践中,为了规范公众的行为,我国的一些法律条文中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条款,在食品安全法中就有相关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国外,是个“舶来品”。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为三种: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一)公法性质说主张公法性质说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者。
曾世雄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损害赔偿法原理》一书中就提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中也提到到,“私法上的惩罚是不可接受的,不能因为过错特别严重而判决更大的赔偿额。
这是因为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过错的严重性不能证明判决一个比损害实际价值更大的赔偿是正当的。
”再比如,日本学者浦川道太郎在《日本法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制裁性慰谢金》一文中也指出,“民事责任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是带有填补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害为目的,具有制裁加害人且与受害人发生的损害无关系的惩罚性赔偿被理解为是超出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范围。
而且在日本传统的损害赔偿法理论中,具有惩罚性或者制裁加害者性质的损害赔偿,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未分离近代前期的责任制度的残渣,已被现代损害赔偿制度所克服取代。
”上述观点都比较一致,代表了相当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公法性质的学者的意见。
即,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是严格加以区分的,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是公法的职能,对受害人的救济是私法的职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发展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08条第1款指出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象征性损害赔偿(nominal damages),是为惩罚被告人邪恶行为(outrageous conduct)以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
此外,《牛津法律大辞典》、《布莱克词典》中也均有对其定义的阐述,①我国学者对于其定义的看法与上述规范基本一致。
本文根据上述观点的共性,将其定义为被告所行违法之事具有主观恶性,为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实施类似行为,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虽然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和实践有其古代法渊源,例如我国汉代的“加责入官”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投入县官”,之后唐宋和明朝分别产生倍备和倍追钞贯制度。
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不断发展之后,②社会效果显著,美国也将其引入,并得到充分的应用,③20世纪后,在美国更是发展迅猛,适用范围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惩罚性赔偿的传统界限。
除了英国与美国,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都陆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热捧,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态度显得有些冷淡,但这并未阻挡这一制度不断被适用、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有着严格的公私法划分界限,认为将具有惩罚性的制度置于民法体系当中会产生混乱。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两大法系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地融合,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关注惩罚性赔偿,并在立法中有所倡导。
④我国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跟随大陆法系国家的脚步,在民法方面我国坚持同质赔偿,在法律体制方面借鉴德国实行公私法严格分立。
因而,在惩罚性赔偿最初引入我国的那段时间,曾引发过很大的争执。
论惩罚性赔偿
大众商务论惩罚性赔偿万珂珂(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134)摘 要: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其适用以国家强制力做保障,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同时其又是在平等主体间适用。
由于惩罚性赔偿对责任人一方施加的义务较重,因此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时才能适用。
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主观存在过错的违法行为人施加赔偿数额上的负担,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同时又兼具补偿性赔偿所具有的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赔偿制度,其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都需要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过错一、引言惩罚性赔偿最初出现在18世纪的英国,指的是为实现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教育和威慑,法律规定责任人应当赔偿受害人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
该制度通过对不法行为人附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以达到惩戒和教育目的。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当事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还要求当事人加倍支付赔偿数额,能够弥补补偿性赔偿的缺陷,通过赔偿数额的增加对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予以谴责做出否定性的评价,有利于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实现对无辜受害的受害人权益的全面救济。
二、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惩罚性赔偿强调加重主观具有过错的不法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以实现对该不法行为的惩戒,预防日后此类行为的发生。
若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则丧失了对其惩罚的目的,此时应当适用补偿性赔偿,行为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即可,无须再承担加重责任。
三、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惩罚性赔偿通过违法成本的提高,对行为人施加惩戒,并且对潜在的不法行为进行威慑,该种赔偿的适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起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具有公法性。
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隶属性,处于私法上的平等地位,行为人支付的赔偿交给受害人,由受害人自由支配,体现了私法性。
四、适用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由于惩罚性赔偿对责任人一方施加的义务较重,为了防止法官在裁量时自由裁量权过高给责任人增加较大的负担,不利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即适用的范围、数额或者计算的方式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论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论劳动基准法 中用人单位 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刘 焱 白
( 东商学院 法学院 , 东 , 州 广 广 广 502) 1 3 0
摘
要: 劳动 基 准 具 有公 私 法 交 融 的社 会 法 品 格 , 义 务 主 体 为 用 人 单 位 , 权 利 主 体 则 有 国 家 和 劳动 其 其
者 。 当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劳动 基 准 义务 , 仅 应 承 担 对 国 家 的公 法 中 的 责 任 , 应 承 担 对 劳 动 者 的 私 法 中 的 责 不 还
中 图 分 类 号 : 9 25 D 2.9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3 7 1 ( 0 0 0 一 O 2 一O 10 — 2 7 2 1 ) 3 1 5 4
一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劳 动 基 准 法 中 用 人 单 位 的 法 律 责 任
劳 动基准 的涵 义有 两 种 : 是作 为劳 动 条件 ( 一 如 工资 、 时 、 动安 全卫 生 等) 平 的标准 ; 是作 为 工 劳 水 二 劳动 关 系运行 规则 的标 准 , 即强 行 性 劳 动 关 系 运 行 规则 [ 。本 文所 指 劳动基 准 , 为劳动 条 件 的标 准 , 1 ] 仅 即工 资 、 工时 、 休息 休假 、 全卫 生等 劳动 基本 条 件 。 安 国家 通过 劳动 基准 法强 制规 定用 人单 位应 提 供 给劳 动者 的最低 劳 动条 件 , 些 最 低 劳 动 条 件 对 于 劳 动 这 者维 持其基 本 生活 或保 障其 生命 健康 至关 重 要 。因 此, 劳动基 准是 用人 单 位 必 须 遵 照 执 行 的 强行 性规 范 , 容用人 单 位降 低 。 不 劳动 基 准法 上 的义 务人 恒 定 为用 人单 位 , 由 但 于劳动 基准 的公 私 法 交 融 的特 征 , 权 利人 分 别 为 其 国家 和劳动 者 。一 方 面 , 动关 系 的 主体 恒 定 为用 劳 人 单位 和劳 动者 , 劳 动 基 准 法上 用 人 单 位 的义 务 而 履 行所带 来 的利益 绝 对 是 归属 于 劳 动 者 , 动 者 作 劳 为权 利人 而享 有最 低 工资 、 最高 工 时 、 息休 假 等多 休 项权 利 , 劳动 者在 劳 动 基 准法 中 的权 利 人 地 位 自始 就有 。若 用人 单位 不 履 行 义 务 , 劳 动 者 作 为 权 利 则 人 有权 请求 其履 行 之或 请求 国家 执法 机关 强 制其 履 行 。另一 方 面 , 只有 在 国家对 用人 单位 进 行监 督 、 查 处 的时候 , 国家 才 成 为 权 利 主体 , 人 单 位 负 有 容 用 忍 、 合行政 机 构 监察 并 接受 处 罚 等 义 务 。国 家 的 配 强 行介 入使 劳动基 准 法 律关 系多 元 化 , 使 劳 动基 也 准 具有 公法 色彩 , 要 表 现 在对 劳 动基 准法 实 施 情 主 况 的监督 和 查处上 。 因此 , 为义 务 主体 的用人 单 位 , 须 执行不 低 作 必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属性
性赔偿为经济法性质的赔偿责任时 , 有人认 为, 惩
罚性赔 偿 的 目的并非 是对受 害 人所受 损 害 的补偿 , 而是作 为维 护社会 公 共利益 的一种报 偿 , 民事 责 与
言 , 罚性 赔偿 作 为在一 般损 害赔偿 制度 之外 发展 惩
形成的例外 的赔偿制度 , 则具有更为全面的积极功
能, 即惩罚 、 分 的补偿 和遏 制 ( 预 防) 充 或 功能 。 ] L 3
收 稿 日期 :0 1— 8—1 21 0 6
任的补偿功能相背。而且惩罚性赔 偿是私力救济
的结 果 , 所 得 归私 人 所 有 , 以国 家权 威 为 依 赔偿 不
罚的视角认识惩罚性赔偿制度 , 比较分析 了美国的
惩罚 性赔偿 制 度与刑 事处罚 之 间的差 异性 , 主要 体
现 在金额 的确定 性 、 明标 准 、 额 的限度 、 否受 证 金 是
一
是否存在鼓励交易的价值诉求也不 同等方面。故
在 我 国惩罚 性赔 偿适 用 范 围主 要应 限 于侵 权 行 为 责任 , 在合 同责 任 领 域 应 当尽 量 限制 它 的适 用 范 围 。 虽然传 统 民法 理论 下 并 无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适 …
第2 7卷第 3期 2 1 6月 02年
平顶 山学院学报
Ju a fPn dn sa nv ri o r lo ig igh n U ies y n t
V0 . 7 No 3 12 .
Jn2 1 u .0 2
论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法 律 属 性
刘 镇
( 顶 山学院 , 南 平 顶 山 479 ) 平 河 60 9
论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功能
使其属民事损害赔1 ;二是尊致刑事 ,使其受刑事制裁。民事法律舆刑事法律各有不同的 目的舆 璧 } 程序规箍 ,民事责任的 目的在于楠俏凿事人的损失 ,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魔 嗣。但 是在现寅生活中,存在
憋割性赔俏雎然起源于英国 , 但是在美圆得到了前所未有 的骚展 ,因此美团司法界和睾钎 界封悠嗣性 吁 赔值的内涵的输述也鞍焉全面。《 牛津法律大嗣典 》中憋詈性赔惯所封虑的三侗嗣 目扇 :P n i a ae, 8 u i e m gs t D v
【 作者简介 】 史浩明,男。江棘澡陆人 , 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民商法教研 室主任 、 士研 究生尊缔 ,中圆法学合民法学研 究合理事 ; 昧 硕
,
很多殿重 的不法行焉,既不符合刑事犯罪 的樽成要件 ,民事损害赔偾又连不到一定的制裁 目的。 在遣檀情况下 ,如果能够在民事制裁舆刑事制裁的中间地带劁 一獯鞍刑事制裁属轻 ,又较 民事制裁 焉重的民事舆刑事的混合制度,即具有虞嗣性 的民事憋嗣性赔僧制度 ,则是解决同题的另一送挥。
一
、
徽 前性 赔偕的概念
箫憨嗣性赔僧的性簧舆功能
Vn i i a ae o xm l y a gs i cv D m gs r e p r mae,且三侗 羁同羲嗣 , d te E a D 被 届 :判定的赔储金 ,它不懂是封原告
的楠偾 ,而且也是封故意7害人 的悠嗣。 布莱克法律嗣典 》中悠 飘性赔戗是指富被告具有恶意的、暴 力 J l l 《 的、滥用槽利的 、 欺 的 、 或磁重不 负责任且不道德的行届 , 致使损害情形加重畸 , 法院判给原告超迥寅
是在捕储性赔借和象徵性赔储之外 , 焉愁 被告的鼹重不法行届 , 预防孩人及_ 他人今後徒事翔似行焉而 】 t
论我国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区域治理综合信息论我国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李红光衡水广播电视大学,河北 衡水 053000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和文明的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得到不断的磨合,社会整体的工业安全形势向好的方向发展,但是各种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数据表明形势并不容乐观,仍然需要加强关注。
文章通过对我国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策略,以期对促进我国劳动法中惩罚赔偿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劳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策略惩罚性赔偿责任与传统民事责任不同,它与民事责任的公平、平等原则有很大区别,而且它是针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一种处罚方式,这种危害行为包括了个体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保护的就是个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惩罚性赔偿具有经济法属性。
惩罚性赔偿因其特殊的属性与功能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得到进一步的适用,并且是劳动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解决我国目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恶劣与人力资本急需保护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劳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缺陷1实法上的问题第一,赔偿范围方面,缺乏对侵害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方面的规范;第二,惩罚性赔偿金方面,赔偿金的规定过于僵化、威慑力不足。
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金规定采取了简单的倍数方法,虽然在这种规范方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震慑不法行为者在实施不法行为之前衡量违法与守法成本之利弊大小,但是这对低成本运行的劳动力资源来说,也可能造成违法成本低廉而使得用人单位权衡利害关系之后,为了谋求更高的经济利益而无视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这样的后果也难起到惩罚性赔偿的震慑作用。
同时这样的规定,也造成了用人单位能够通过操控雇佣时间的长短来减少用工成本。
2程序法上问题第一,劳动监察的介入。
劳动监察介入的根本目的是均衡劳资关系,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是这种介入不同于劳动者采取的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程序,这种追究用人单位责任的权利是不容许劳动者放弃的;第二,缺乏明确的程序适用上的规定。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刘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很少采用。
虽然中国继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但对于正处在初级阶段的中国市场经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法律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首先通过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及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角度进行系统深入分析,提出将其作为经济法责任制度对建立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要求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大意义。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经济法;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一种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很不完备且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该制度再次面临大的变革和进步。
1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1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中属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一种类型。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定义是不同的。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①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儆效尤的制度。
”②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
因此,可以把惩罚性赔偿定义为: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法院判决给原告的超过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
12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被视为具有民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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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探析2.浅谈竞争法的秩序价值3.论公用企业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法律规制4.试析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与限制5.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探讨6.从反垄断法看和谐社会建构7.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8.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分析9.行政垄断的概念及特征分析10.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11.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12.论污染者自负原则13.排污权制度初探14.关于环境法主体的思考15.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16.论环境法上的公正17.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刍议18.论环境法的国家干预原则19.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探析20.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21.试论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22.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分析23.经济法视野下的分配正义思考24.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刘功任25.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26.论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27.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阐释28.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障29.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30.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31.论境外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32.试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33.论保险“霸王条款”的治理34.刍议产品制造责缺陷的认定与证明35.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36.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37.浅谈社会法的特有属性38.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39.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40.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41.关于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探究郝宇峰四月份已交42.再论经济法的地位4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机制44.关于我国经济法定位的反思45.论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的“冲突”46.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47.论反垄断法之宽恕制度48.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探析49.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垄断工作中的职能解析50.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探析51.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我见52.论经济法主体53.论经济法基本原则54.论经济法的实施55.论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56.论企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57.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58.WTO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59.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60.我国现阶段行政垄断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6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62.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探讨63.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与完善64.论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65.证券交易征税问题研究66.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67.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68.我国开征不动产税问题研究69.论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的义务与责任70.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及配合制度研究71.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引导与规范72.外资并购的风险预测与法律防范73.论我国商业银行法相关立法的完善74.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研究75.论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76.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77.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78.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79.论“知假买假”的性质80.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81.论消费者组织的定位及功能8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83.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84.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85.食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探讨86.论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87.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选择88.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89.论我国的价格管理法律体制。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1. 引言1.1 概述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赔偿方式,主要用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和制裁。
它与一般赔偿相比,更注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完善,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难点。
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提高赔偿标准和实施力度,对于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来的发展中,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力度,以推动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1.2 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经历了几个重要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出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提升。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接受了一系列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规范,也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完善。
2019年5月,我国修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明确保护外商投资者的知识产权,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政府也大力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执法力度,打击侵权行为,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力度。
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然存在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2. 正文2.1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源自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通常包括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情形,而惩罚性赔偿则可以在此基础上予以适用。
《知识产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即侵权行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给予惩罚性赔偿。
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险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简单来说,就是针对保险人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义务的不法行为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
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这是一项崭新的制度,它起源于美国,上世纪六十年代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保险纠纷的处理之中使其正式确立。
然而,这项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备受争议,反对和支持之声都不绝于耳,而我国的保险业发展到今天,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也是与日俱增,俗语说“师夷长技以自强”,我们现在探讨这一制度就是希望我国的保险业能够从中借鉴和吸收一些有利的经验,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保险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就是一般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在开始的时候,我们非常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什么是一般性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叫“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这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具体含义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意思: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具有如下独有特征: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行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
行政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在行政诉讼法中,惩罚性赔偿是重要的概念之一。
它是指在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后,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行政责任,还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向受害人进行资金补偿。
那么,在行政诉讼中,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惩罚性赔偿呢?如何进行申请呢?本文将就此展开探讨。
一、申请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申请惩罚性赔偿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违法行为。
2. 行政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害。
3. 该行为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二、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惩罚性赔偿是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有所不同的一种赔偿方式。
它的本质是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当作一种过失行为,通过给予其经济上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
与此不同的是,行政处罚是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而惩罚性赔偿是对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受害人进行的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申请方式在行政诉讼中,惩罚性赔偿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
申请惩罚性赔偿有以下两种方式:1. 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向法院申请惩罚性赔偿。
在提起行政诉讼时,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申请。
这样的话,法院将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申请一并进行审理。
2. 在法院受理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申请。
如果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申请,那么他也可以在法院受理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申请。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申请必须是在受理案件的六个月内提出。
四、判决结果和申请人的权利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了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过错,认为申请人是获得了惩罚性赔偿的资格,那么法院将会在判决中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决定,具体的惩罚金额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申请人不满意法院的判决结果,他还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请示行政复议等措施,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探讨
一
个丑 陋的恶性 肿瘤正侵蚀法律匀 称的肌体 ”2。福斯特 【 J
一
般抑制效果为 目的,法院在判令 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
的同时 ,还可以判令 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 的赔 偿金 ”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英美法 系 国家 在民事损 害赔 1
偿判例 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 ,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传
统 的民事责任 理论 , 惩罚 性损 害赔 偿制 度一 直予 以摒 对 弃 。伴随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及两大法系融合之 趋势 ,惩 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表现出积极的发展态
、
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 责任性质的认识
对于英 美法 中惩 罚性赔偿 责任 的性 质存 在两种不 同认 识 :一是认 为惩罚性 赔 偿系 一种 公 法责 任 ( 事或行 政 刑
任在 目的和功 能上有其 相同之处 ,但是 ,仍认为惩罚性赔 偿责任属 于民事责 任而非刑 事责任 。其理 由主要是 :认为
法官所谓 的匀称的法律肌体是指侵权 法应 当是完全 补偿性 的,刑事法则应完全 是惩 罚性 的,即我们通常所说 的民刑
分离 。时 至今 日,持类 似福斯特法官这样观点 的人在美 国
仍然存在 。 私法责任说 主要为英美法 系学者 和司法 实践所采 用。 持此观点 的学 者认 为 ,虽然并不否认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
中,虽然大都有惩罚性赔偿责任 的法律规定 ,但除美 国较 为普遍采用此项 制 度外 ( 国有 四个 州不 承认 惩罚性 赔 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
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摘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它具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本文围绕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受害人超损失的赔偿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与遏制,不仅能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而且能极大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打假工作绩效,使假冒伪劣现象得以有效根治。
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对适用的条件、赔偿的范围等也难达成统一的认识。
本文就从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加以研究。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时有欺诈行为何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但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有损国家利益的无效。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这两部法中都提到了一个词“欺诈行为”,但都未对其含义加以界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但不同的学者见解各异,如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有的学者提出在消费领域,不管有无欺诈,都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意或者过失都造成了损害,而且在实践中对于故意还是过失很难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欺诈,不考虑其主观因素。
基于此,《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经营者主观上有故意;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
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摘要】辛普森案是近年来对美国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一个案件,除了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决无罪令人影响深刻外,另一个关于此案的判决也就是民事判决中的巨额赔偿也颇受关注。
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赔偿体系中特有的赔偿制度,近年来为许多国家所借鉴。
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又是什么呢?惩罚性赔偿通常用“punitive damages ”、“multiple damages”等词来表示。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有学者也将惩罚性赔偿称之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
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
从以上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所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的这样一种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确立及发展除去古希腊、古罗马等历史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英国法的影响之外,美国最早确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
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而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决定以手枪进行决斗。
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了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剧烈疼痛,并在与被告的决斗中遭受重伤。
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制止他人实施类似行为。
自此,惩罚性赔偿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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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摘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目前广为流传的主要有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三种学说冲突的核心在于“要不要严守公私法划分”这一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标的额的不断增大,经济法部门法的不断完善,我们能够预见惩罚性赔偿责任未来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的可能。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公法;私法;社会法一、对现有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观点的评论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统一的定论。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根据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大致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种: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说。
(一)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说的评论论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的学说,其论点主要是从公私法划分的主体和职能角度出发的。
就主体而言,公法一般体现了国家、政府对社会和私人生活的干预,而私法则尊重和贯彻平等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
就职能而言,公法的目的在惩治不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而私法的任务在于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纷争,对不法侵害进行补偿和救济,以达到维护主体利益平衡的目的。
根据这样的公私法划分标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侵害人,这就与民事领域最大程度回复受害人的损害的补偿责任显然不同。
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公法责任。
严格区分公私法,通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这样做的优点在于明确国家、政府与公民、私人之间的权限范围,限制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私人领域,妨碍私人权利的自由行使。
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归结于公法性等主体自由协商解决纠纷质的责任,有利于保证公私法的纯洁性和一致性。
因为,如果有关惩罚性的责任的法律条文大量进入私权领域,势必难以避免地牵扯入了公权力机关,降低解决纠纷的效率不说,还可能造成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逐步蚕食与侵害。
其缺点也是明显的:乌尔比安提出的公私法划分的时代早已与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迥异,如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就认为,公法与私法,私人自治领域与公共权力行使之间没有一条明显的界限,古典的公法与私法划分只不过是一种幻想。
另外,当今社会,除了国家与公民这两个视角之外,社会视角已经成为了不容忽视和否认的一维,如国内有的学者就主张法治的条件除了“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文化”之外,还必须加上“市民社会”这一条件。
过于强调公私法划分的标准,而看不到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兼有的社会法地位日渐突出的趋势。
以至于两个法域的很多优秀的制度措施得不到相互的借鉴与吸收。
(二)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说的评论论证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的学说,其主要论点在于:第一,从规范上看,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行为人违反特定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程序上也适用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从主体上看,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中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责任。
第三,从目的上看,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与民法的基本理论也并不矛盾。
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即民事制裁,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一些时候相对于补偿性民事责任更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正义的需求。
①关于第一点,我们不能从规范和程序的民事性推理出责任的民事性,其中隐含的逻辑的前提是:存在即是合理。
这显然是错误的。
把惩罚性赔偿责任暂归入民事规范和程序中,只能看做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尚未成熟情况下的一种妥协之举,其正确性还依赖于实践的检验。
关于第三点,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补充有其合理性。
因为法条规定平等的民事主体尚属于形式上的平等,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象,这种不平等,可能是由于信息、资源等因素造成的。
这时候,如果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弱势方进行恶意的侵害,那么法律对其就有了对其进行非难的理由。
单纯的补偿性民事责任已经不能满足立法目的,而加入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实现主体地位实质的平等。
问题在于,这种通过加重一方责任的法律规定,就不单单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对于正义的需求,同时也是公权力机关意志的体现。
这就又陷入了公权力是否应当涉足私权利领域的争论之中,而将本来应该交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争议由权力机关代劳了,免不了有“侵犯私权领域”的嫌疑。
(三)对惩罚性赔偿属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的评论以金福海的《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一文为代表,金教授在文中,对传统的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划入私法领域,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的学说进行了批判。
他认为: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存在矛盾。
其次,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难以发挥该项制度的主要功能。
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设置的目的和基本功能是矛盾的。
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私兼有的社会法性质的学说的优点在于:较好地弥补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或者私法领域两派观点的分歧。
惩罚性赔偿责任,从其目的上看,具有公法性质,但形式上看,又具有私法性质(或者说民事责任性质)。
而经济法恰巧又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
从经济法的目的来看,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秩序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从经济法的内容来看,又免不了涉及包括平等主体在内的大量经济和市场行为。
因此,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看做是经济法责任,不会陷入类似“民事责任只能是补偿性责任”或者“基于惩罚性责任的公法性目的,即使民事关系中出现严重的不公正也不能适用”的尴尬。
问题在于,“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目前还没有得到学术界的承认,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单独规定为经济法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文。
连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也是近年来不久的事。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虽然属于经济法领域,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合同关系,仍然可以依据民事法律按照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进行救济。
二、笔者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观点通过对上述三种学说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议,认为其属于公法性质的们主要是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和功能角度出发;而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性质的,则主要从规范、程序以及主体的角度出发,而对民事责任的目的和功能做了放宽性解释。
②核心问题还是要不要严格遵循公私法划分标准,以及公权力对私权利干涉程度的问题,其实质还是两种价值观之间的碰撞与对立。
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性质的学者,其价值观更多的是从维护公私法划分这一目的出发。
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大陆法系国家划分法域的基本方法。
该理论的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法学。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早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他认为:“公法规定的是罗马国家状况”,“私法是有关个人利益的规定。
”公法与私法分类的基本意义在于便于法律的适用。
区分二者的实益在于,易于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理,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基于上述的理由,梁慧星先生在谈及公法与私法的分类时才说,法律之分为公法与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
他同时引用德国学者基尔克的论断: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
如果这一区别被混淆,甚至无视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律将会失灵,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将会处于混乱之中。
我们甚至可以说,正是由于有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整个法律体系才变得逻辑化和科学化了。
各种相关的价值和利益取向都能够在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之下的法律中各行其是且互不干扰。
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带有“公法”性质的责任形式划入“私法”领域,无疑会动摇按照公私法标准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的秩序,最后的结果可能就是“公私不分”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无止境的侵害”。
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私法领域的学者,其视角则更多的从社会生活实践展开,主张逐渐抛弃公私法标准对法律的划分,亦或者逐步模糊公私法划分的界限。
尤其随着西方国家爱对经济生活领域控制的加强和法律社会职能的凸显,一些学者指出,当代大陆法系传统的公私法分类已经出现了危机。
这种危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法私法化”。
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大,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者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
第二,“私法的公法化”。
指公法对私人活动控制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如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的使用加以限制,对当事人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等。
第三,新的“混合”性法的出现。
既不是公法关系也不是私法关系的法已经产生和完善起来,如经济法、劳动法、土地法和社会保证法等。
上述种种迹象都已表明,传统的公私法划分法律的标准已经过时,不能再受限于公私法划分标准而阻碍了两个领域内优秀法律制度的学习与借鉴。
还有的学者在在论述时,虽然承认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但在论述中,又有意识地忽略或者回避了对公私法划分标准的应用。
如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民事制裁的学者,例如赵海萍发表在2006年6月,《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报》第22卷第101期,题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探讨》一文中,从主体、程序、规范等三个角度出发论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有效性,唯独对惩罚性赔偿性质的公法目的缺乏有效的辩驳。
金福海在2004年5月5日《法学论坛》第19卷第3期发表了《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一文中所表达的观点,在承认公私法划分标准的基础之上,认为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归于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能够有效地解决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形式上的私法性质与实质上的公法性质的矛盾,就是一种非常好的理论探索,姑且可以认作是对前述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性质的两种对立观点的一种分歧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学术的争论历来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理论的发展也是渐进的。
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哲学家是以不同方式去解是世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
”学术的争论最终还是要回到社会生活实践中去,接受现实的检验。
社会生活领域的变革会带来法律的改变,就如同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逐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被学者所公认一样,一种学说的确立和公认,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其契合了时代的脉搏,应用到社会生活中,能够对当时的实践起到指引的作用。
理论指引实践,实践验证理论的有效性和正确性。
反过来,实践的不断发展也呼唤新的理论,带来原有理论的改变和突破。
从这一视角出发,由于目前经济法学科领域的不完善,相关的制度还没有得到建立,生活中所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用的标的额还较小,所以国内的很多学者还是倾向于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看做是民事责任,亦或是特殊的民事责任(民事制裁)。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标的额的不断增大,经济法部门法的不断完善,我们能够预见惩罚性赔偿责任未来作为经济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