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范
未成年工专门爱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爱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专门爱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同意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专门劳动爱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刻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
企业常用法律法规[6篇]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企业常用法律法规的资料6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第1篇企业劳动用工常用法律法规一、综合性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二、促进就业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5.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1年11月12日)三、劳动合同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20日修订)四、特殊用工8.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殊规定(2012年4月28日)9.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1995年1月1日)10. 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2002年10月1日)11.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0年12月21日)五、劳动报酬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13.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995年5月12日)14. 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1月20日)15.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1日)16.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2年12月18日)六、工时休假17.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3月25日)18.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07年12月14日)19.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20.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2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22.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1994年12月14日)23.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2009年3月31日)七、劳动安全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订)26. 职业病目录(2013年12月23日修订)八、社会保险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 1 -28.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29.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12月1日)30.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31. 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2月20日修订)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3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34.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35.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9月23日)36.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12月31日)37.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2003年12月31日)38.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九、经济补偿39.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40. 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4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9月11日)4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5 年2月15日)4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26日)4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2001年11月5日)4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十、个人所得税4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4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7月19日)十一、劳动监察和仲裁诉讼48.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31日)5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1年12月5日)5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56.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8月21日)57.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意见的解答(2012年12月27日)- 2 -第2篇常用法律法规全集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肯定是只能使用在被国家工商局认定的商品上。
劳动关系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1)
劳动关系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2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劳部发[1995]309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2-2-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2-2-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3-6-28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劳部发〔1994〕48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4-27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 引言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招用未成年工的各项管理和保护工作。
3. 定义3.1 未成年工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劳动者。
4. 未成年工保护管理4.1 招用和录用1.企业在招聘未成年工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通过合法渠道招聘。
2.未成年工应提供本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书,企业必须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留存备案。
3.未能提供合法材料的未成年工将不能被录用。
4.2 工作时间1.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2.未成年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3.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在晚上10点至早上6点之间。
4.3 健康保护1.未成年工在入职时需进行健康体检,并定期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2.未成年工必须参加企业规定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并提供相关防护用品。
4.4 休息和休假1.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连续工作4小时,需有至少30分钟连续休息时间。
2.未成年工每周享有连续休息24小时的休假时间,不得与其他休息时间合并。
3.未成年工每年享有带薪年假,具体天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5 福利保障1.未成年工享有与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基本工资、福利待遇。
2.未成年工在工资发放上,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少发、克扣或拖欠。
5. 未成年工保护考核标准5.1 合规性考核1.相关部门定期检查企业是否合规招用未成年工,并对招聘材料进行核实。
2.检查应涵盖是否遵守工作时间限制、健康保护措施、休息和休假等规定。
5.2 健康及安全考核1.对未成年工健康体检情况进行跟踪核查。
2.检查企业是否提供了相应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并落实了相应的防护措施。
5.3 工资发放考核1.相关部门将定期抽样检查未成年工的工资发放情况。
2.检查企业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否有克扣、少发或拖欠工资现象。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总则为了保障和维护项目部女职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及国家劳动及社会保障部、全国政协、全国总工会、福建省和漳州市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各项目部。
工会作为项目部职业健康主控部门,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职责。
2、女职工保护措施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和提高录用条件。
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有性别歧视。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的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借故降低其基本工资,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解除女职工劳动合同或辞退其工作。
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女职工日加班时间。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1)《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的作业;(2)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第二级(含第二级)及以上的高处作业;(4)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作业;(5)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6)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
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同时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1994〕498号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十七)锅炉司炉。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与监察(标准版)
( 安全常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与监察(标准版)Safety accidents can cause us great harm. Learn safety knowledge and stay away from safetyaccidents.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与监察(标准版)一、未成年工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正处于身体和智慧的发育期,还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龄段,文化、技能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还比较低,本不适合参加正式的劳动。
然而在中国农村贫困地区,一部分贫困家庭,为减轻家庭经济负担,需要把自己未成年的子女送出去劳动,以挣钱帮助家庭生活或促其自谋生路。
未成年工因家庭状况被迫过早参加生产劳动,他们的正当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主要是身体发育方面受影响最大。
所以,必须依法对未成年工采取特殊的保护。
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9日以劳部发[1994]498号文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更便于操作。
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的劳动范围(1)国家规定要进行作业分级或强度分级的粉尘、有毒、高处、冷水、高温、低温、体力劳动等作业,当其中的一种达到作业分级标准或强度分级标准的某一特定级,将被认为是对未成年工健康有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长期接触或从事;(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环境比较艰苦,体力比较繁重,性质比较危险或有害的作业,诸如井下、采石、伐木、流放、地质勘探、深潜水、高原作业、有易燃易爆或化学性烧伤可能、放射性、连续性负重、使用产生强振动和强噪声的野外作业机械、工作中需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等非正常体位、锅炉司炉等作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7.04•【文号】劳社厅函[2005]233号•【施行日期】2005.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劳社厅函[2005]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进一步加大禁止使用童工的工作力度,切实维护了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一些企业非法使用童工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为进一步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童工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决定自2005年7月20日至8月20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内容各地企业及职业介绍机构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国家法规的情况。
包括检查各类企业建立招用人员登记检查制度,核查各类企业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材料和劳动合同书等,以及职业中介机构建立求职人员身份核实登记制度等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此次检查的范围是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服装、制鞋、餐饮、矿山、制造等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检查方式采取组织企业自查、劳动保障部门到企业实地抽查和生产场所现场抽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等形式。
各地也可结合正在开展的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等检查一并进行。
三、工作要求(一)各地要把此次检查工作作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继续全面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认真部署检查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切实维护少年儿童合法权益。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前言未成年劳动力是指未满18周岁并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的劳动者。
因为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有一定的特殊性,同时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缺乏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国家采取了特殊措施对未成年劳动力进行保护。
本文主要探讨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保护规定1. 未成年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规定未成年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用人单位不能利用未成年工担任夜班工作或特殊性质的工作。
未成年工应当享受与成年工同等的休息时间,其中包括连续休息一天的权利。
2. 未成年工作种类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安排未成年工从事限制未成年人从事的危险性、有害性劳动的工作。
在危险场所,未成年工不得上高处、悬挂和渗透作业。
3. 未成年工作环境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为未成年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未成年工必须戴好适合自己的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还应当定期为未成年工体检,确保他们的身体健康。
4. 未成年工伤病保护规定未成年工人工伤保险和职业病保险,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对未成年工发生的工伤和职业病进行登记、报告,并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5. 未成年工作合同规定未成年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并加以书面表示。
未成年工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其年满18周岁的时间。
6. 家庭作业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未成年工在家完成公司的委派任务。
禁止通过类似“练习作业”的方式让未成年工完成加班工作。
7. 禁止强迫劳动禁止将未成年人用于强制劳动,做着和他们能力不相符的工作,进行来自暴力、威胁、诱骗等方式的招募。
总结未成年劳动力是弱势群体,需要得到社会和政府的关注和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制定也表明了国家对于未成年工的重视。
同时,我们每一位从业者也应当认识到未成年工的特殊身份,积极履行责任,切实保障未成年工的权益。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是指国家为保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而制定的专门规定。
以下是我国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主要规定:
1.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禁止从事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大、工时长、环境复杂或有毒有害的劳动,如高空作业、高温作业、有害作业等。
2.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5小时。
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工保证正常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3. 未成年工应当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并接受必要的技能培训。
4. 用人单位应当为未成年工提供良好的劳动环境和劳动保护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未成年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5. 用人单位不得降低未成年工的工资待遇,并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
6. 未成年工的用工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签订,并有监护人或者近亲属陪同参与劳动合同的签订。
以上仅为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一部分,具体规定可能因地区而异。
对于违反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用人单位,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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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是为保护未成年工的权益和安全而制定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1. 年龄限制: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一般不得参加劳动,除非符合特殊情况的例外。
2. 工时限制: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应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般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3. 休息时间:未成年工应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每天工作时长超过4小时时应有至少30分钟的休息时间,并且每周至少连续休息24小时。
4. 工作内容限制:未成年工不得从事危险性较高、对身心发育不利或者超出其能力范围的工作,如高空、潜水、有毒物质等工作。
5. 保护责任:雇主对未成年工应承担特殊的保护责任,包括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证工资支付,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等。
6.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雇主是否遵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罚和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请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进行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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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对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
劳动法对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是劳动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旨在保护青少年员工不受欺凌、歧视和剥削。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高强度、高危险性的工作,不得
从事夜班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未成年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必须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缺席学校以从事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
对未成年员工进行必要的劳动保护教育,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要按规定支付未成年员工的工资,不得拖欠。
另外,未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如遇到意外事故或者遭受不公正对待,可以向用人单位投诉,也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劳动法对未成年特殊保护规定的制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和权益,用人单位和社会都应该共同遵守和落实这些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劳动环境。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引言本规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权益,确保未成年工身心健康,促进企业连续健康发展,特订立本规定。
企业职能部门及全体员工应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企业雇佣或使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
3.管理标准3.1 雇佣年龄限制企业不得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不得将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视为成年工布置工作。
3.2 工作时间和休息3.2.1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出6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出24小时。
3.2.2 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出40小时。
3.2.3 未成年工每天工作累计时间不得超出4小时,需连续工作时间超出2小时时,应有不少于30分钟的休息时间。
3.3 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3.3.1 未成年工的工资应符合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并严禁任何形式的违法扣减工资。
3.3.2 未成年工享有与成年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包含但不限于休假、社会保险等。
3.4 禁止从事不安全、有害、超负荷工作企业不得布置未成年工从事不安全、有害、超负荷的工作,包含但不限于搬运重物、高空作业、接触有毒物质等。
3.5 供应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企业应为未成年工供应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证工作场合的安全、卫生和合理的工作温度。
3.6 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和制度3.6.1 企业应建立健全未成年工的保护机制和制度,明确责任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工的保护事务,确保执行到位。
3.6.2 企业应定期组织对未成年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加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4.考核标准4.1 未成年工保护的落实情况考核标准:•是否严格依照规定限制未成年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是否保障未成年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是否严格禁止未成年工从事不安全、有害、超负荷工作;•是否供应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是否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和制度,是否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
2023年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2023年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2023 Special Protection Regulations for Underage Workers)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身心健康,促进其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对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未成年工:(一)未满16周岁的工人,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
(二)16周岁至18周岁的学生工,适用于学校和其他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组织的教育实习项目。
第三条劳动价值保护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年龄、技能和工作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未成年工的工资应当通过银行或者支付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四条工作时间保护用人单位应保障未成年工的正常学习和休息时间。
具体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每日8小时,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如有特殊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工作时间不得超过每日2小时,每周不得超过12小时。
第五条工作性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于艰苦、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劳动,不得从事禁止用人单位任用未成年工的工种。
对于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工,应根据其身心发展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劳动内容和强度。
第六条劳动保护设施和工作条件保障用人单位应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按照国家标准配置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未成年工在工作过程中应接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培训,并且用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未成年工的安全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休息和休假保护未成年工应享有与成年工同等的休息和休假权利。
用人单位应保障未成年工每天至少休息1小时,并在连续工作4小时之后休息20分钟。
未成年工每个月至少享有2天的带薪休假,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适当的休假安排。
第八条职业培训和教育保障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未成年工的职业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
用人单位还应提供职业发展的机会和平台,帮助未成年工实现职业规划和发展。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未成年工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未成年工的权益和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规和政策,以确保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文将从法规的背景、保护措施以及实施中的问题等角度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进行深入探讨。
1. 引言未成年工是指在合法劳动年龄未达到的人群,他们由于某些特殊原因参与劳动活动。
未成年工的存在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教育、健康和人权方面的问题,需要各国制定相应的保护规定。
2. 法规的背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应对未成年工问题的紧迫需求。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未成年工的数量逐渐增多。
然而,这些未成年工往往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他们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3.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保护措施为了保护未成年工的权益,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明确规定了未成年工的劳动条件,包括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
此外,各国还建立了监督机构来监督未成年工的劳动情况,确保他们免受虐待和剥削。
另外,教育的保障也是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重要内容。
根据法规的要求,雇主必须确保未成年工获得正常的学习机会,并安排适当的学习时间。
同时,未成年工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培训,以提高其就业竞争力。
此外,法规还规定了未成年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程序。
未成年工与雇主之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同时,法规明确规定了未成年工的福利待遇,包括社会保险、住房福利等。
4.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实施中的问题尽管各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保护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一些雇主违反相关法规,剥夺未成年工的权益。
这主要是由于监管不力、法律执行不彻底等原因所致。
另一方面,一些未成年工自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缺乏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女职工、未成年工、童工的特殊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吉劳安字[1995]8号
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吉劳
安字[1995]8号
佚名
【期刊名称】《劳动保障世界》
【年(卷),期】1995(000)008
【摘要】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厅局:现将劳动部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
提出如下要求,请贯彻执行。
一、各用工单位在招用未成年工时,应在招工简
【总页数】1页(P40-4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内蒙古财政厅发出“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89)内财工企字第585号 [J], 无
2.劳动部关于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J], 无
3.四川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J],
4.吉林省劳动厅文件关于印发《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备案规定》的通知——吉劳监字[1998]2号 [J],
5.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江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江西省财政厅、江西
省劳动厅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以赣国资企字[1995]14号通知转发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劳动部关于颁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试行办法》通知要求: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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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1未成年员工的特殊劳动保护1.1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劳动强度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1.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有毒作业,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第三级以上的高、低温作业。
1.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及有易燃易爆等危险性作业。
1.4不得安排未成年工连续负重每小时超过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工作需长时间保持低头等强迫休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高于50次的流水线作业。
1.6不得安排未成工锅炉司炉。
1.7不得安排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高处作业,第二级以上高温或低湿作业,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以及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1.8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小时。
1.9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未成年工,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2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2.1不得安排女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强度的体力劳动作业。
2.2不得安排女员工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超过20公斤的作业,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2.3公司不得在女员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2.4不得安排经期女员工从事高处、低温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5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室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它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员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2.6女职工生育享受12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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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第五条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心血管系统
1.先天性心脏病;
2.克山病;
3.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呼吸系统
1.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呼吸音明显减弱;
3.各类结核病;
4.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消化系统
1.各类肝炎;
2.肝、脾肿大;
3.胃、十二指肠溃疡;
4.各种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统
1.急、慢性肾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内分泌系统
1.甲状腺机能亢进;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经系统
1.智力明显低下;
2.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其他
1.结核性胸膜炎;
2.各类重度关节炎;
3.血吸虫病;
4.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
(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未成年工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未成年工体检和登记,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和承担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