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之第十九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十九条一、【条文内容】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二、【条文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标准或者依据的规定。
前两款规定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简称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相同。
而第三款则改变原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参照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对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的处理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是工程实务及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工程争议类型。
而发承包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可能涉及到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结算范围、工程量及质量标准的变更和调整以及质量不合格工程的处理等问题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为此,要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并注意把握本条三款的以下几层含义:一、对于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问题,要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如果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明确约定的,约定优先。
工程造价的计算包括工程计量和工程计价两个要素。
工程计量工作包括工程项目的划分和工程量的计算,其中工程项目的划分可按定额划分项目或者按清单计量规范划分项目;工程量的计算则相应地按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按专业工程量计算规范规定的计算规则以及按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对分项工程量的计算等方式。
工程计价则包括工程单价的确定和工程总价的计算两个步骤,计价的方法也有固定价、可调价及成本加酬金等不同方式,其中固定价还可分为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计价方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合同法关于工程量的条款
民法典关于工程量的条款
1. 工程量是指工程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土石方、混凝土、钢筋、模板、砌体等各项工程的数量。
2. 工程量的计算应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二条工程量的确认和调整
1. 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对工程量进行初步估算,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设计变更、现场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动,双方应及时协商调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第三条工程量的计量和验收
1.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2.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量和验收,确保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第四条工程量的结算和支付
1. 双方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与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乘。
2.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项,确保施工单位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工程量的争议解决
1. 如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协商无果,可提交至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裁决。
第六条其他事项
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所有款项后终止。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五)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这一部分也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第十六条是结算工程价款的条款。
第一款讲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什么是计价方法,什么是计价标准?首先讲计价方法。
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城市基础设施和民用房屋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固定价。
就是包死的,一口价。
固定价包括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种。
比如建一些楼,总价为170万,这是总价固定;建这个楼,成本在170到180万左右,是单价固定。
除了总价跟单价固定外还允许小额浮动,比如一些楼总价是170万固定,但合同约定随着工程量的增减允许在10万元以内上下浮动,这仍然是固定价。
固定价适合于500万元以下的小额工程,因为小额工程对大体的价格是可以预测的。
第二种是成本加酬金。
利润是一个比例,不是一个定数,是随着成本变化而变化的。
比如说利润是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它不是定数,在结算的时候算出利润,叫成本加酬金的计算方法。
这种方式适用于翻建改建旧工程。
第三种计价方法叫可调价。
就是工程价款的总数是不确定的,但计算工程价款的因素是确定的,或者说它的标准是确定的。
比如说施工图加预算加签证,施工图上有大体的预算,结算由当事人委托中介机构审定;有的是预算加签证,工程最终结算以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价为准;有的还规定了很多其它方式。
可调价的总数是看不出来的,但是确定价格的因素是确定的。
可调价从目前情况来看是适用最广的一种。
计价标准也有三种:一种叫工程定额的计价方法。
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段、甚至按照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性质划分不同的取费定额,比如兰州和东营、上海、广州的定额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
定额是由建设部下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总站与各省的分站编制的。
定额的性质是一个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
如2001年订立的合同可以选用2001年的定额,也可以选择适用96定额。
《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新规定
《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工程造价、质量、工期、修理费用等事项,很难达成一致,所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常性地需要委托司法鉴定。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中涉及到鉴定问题的,有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两个条款,但均未对司法鉴定程序和实体要求进行展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计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共五个条款专门解决司法鉴定问题。
从中,直接规定及延伸理解的要点包括:一、已有结算协议情况下,不得启动司法鉴定1. 降低司法手段的过度干预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各种理由、尤其是曲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在当事人已有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强行启动司法鉴定,由此造成当事人无法服判息讼。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强调诚信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力,降低司法手段的过度干预。
2.何谓“结算协议”?施工合同履行中,经常有当事人认为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报告》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它的文件均不能算作结算协议。
但是,按照一般的诉讼规则,施工合同当事人就工程价款及与之相关的工程量、工期、费用等问题,经协商后形成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要具备了“共同确认”的意思表示,即应当作为结算协议来对待;当事人就部分事项达成的一致,或就“存在争议项”达成的一致,虽然不是完整的结算报告,但仍然就达成一致部分具有直接影响最终结算结果的效力。
而且,《结算报告》通常只包含工程造价,不包含损失、违约金、各种费用和罚款等内容。
所以,本条所指“结算协议”与《结算报告》在覆盖范围上也不相同,“结算协议”通常还具备财务清算功能。
3.“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问题,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朱树英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
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分类: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发表于 2010年10月15日星期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管理提出的新问题、新对策中国建设工程造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树英2010年6月20日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及其重点难点条款1、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上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2、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3、关于质量问题:☆△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4、关于工程期限问题:△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5、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6、关于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
7、生效时间:△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详见附件一)说明:1、以上打“☆”者共16条均与工程造价有关,与解决拖欠工程款有关,是重点条款;2、以上打“△”者共15条均系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是难点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的管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只有良好的管理合同,才能发挥合同的最大作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也不例外,我国还出法了关于它的司法解释。
那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司法解释都包含哪些内容呢?下面,小编会为大家带来相关知识的介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
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审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对工程量的分类,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自2003年以后,建设部通过制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工程量的分类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行业规范,本条司法解释在确定基本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量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这是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规定,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上述规定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所有情况。
最高院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裁判规则很多,有一些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有一些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本文摘录部分供大家参考。
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本案中,地铁集团对于钻空桩、刷围墙、交通疏散道施工、施工围挡增加、降水停工导致混凝土上涨、抢险费用、马镫钢筋、工人村残值等争议项目的工程量,主张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当中,但上述工程量的变更,均有第三方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地铁集团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工程增量也有所确认,不能认定上述争议项目的工程量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之内。
对于没有工程签证单的增加措施费投入项目,在《工程结算单》中,地铁集团工程一处和监理单位对于此项费用均持“同意”意见,也可以认定该项费用是在合同总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项目费用。
因此,地铁集团关于不予支付工程增量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84号民事裁定认为,首先,冷某某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合理的初步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最高院民一庭:设计变更的工程价款处理
最⾼院民⼀庭:设计变更的⼯程价款处理《最⾼⼈民法院新建设⼯程施⼯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第⼗九条当事⼈对建设⼯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程的⼯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变化,当事⼈对该部分⼯程价款不能协商⼀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程施⼯合同时当地建设⾏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程价款。
建设⼯程施⼯合同有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七条规定处理。
设计变更的⼯程价款处理当建设⼯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程的⼯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变化的,建设⼯程价款结算标准和⽅式也会随之发⽣变化,原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价⽅式和标准并⾮法定适⽤,双⽅可以就价款结算⽅式进⾏协商。
通过补充协议等⽅式,以新的合同代替原先关于价款结算⽅式和标准的内容。
但双⽅就设计变更后的建设⼯程价款结算⽅式协商不能达成⼀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程施⼯合同时当地建设⾏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程价款”。
对该规定的理解,应当明确以下⼏点:(⼀)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程量或质量发⽣变化的,是可以参照⽽⾮必须参照不同的建设⼯程因设计变更,⼀般会导致⼯程量或者⼯程质量的变化。
⼯程量的变化有两种即⼯程量增加或者⼯程量减少,⼯程量的变化属于“量”的增减,当建设⼯程合同中就价款结算标准和⽅式的约定并不会因为⼯程量的增减发⽣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在审理时可以参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式和标准进⾏裁判;当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式和标准会随着⼯程量的增减发⽣实质性影响时,法官则不能参照原合同约定内容适⽤,此时可以考虑参照当地主管部门发布计价⽅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程价款或者参考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因设计变更导致⼯程量的变化在实践中属于常见情形,价款结算存在以下⼏种情况:(1)合同内⼯程量的增减。
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应当审查该增减部分是否属于计价规则的可调整范围,对此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式解决。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九条
盈科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十九条编者按为帮助大家正确理解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盈科全国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心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进行详细解析,从条文释义到适用范围、到条文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面深入进行解读。
今天发送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释义】本条文规定的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前提条件。
本条文是对《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完善。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能主张优先受偿权。
也就是说,是否能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论是否存在挂靠、招投标程序违法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要承包人最后生产出来的“成品”是合格的,那就可以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主张优先受偿权。
相反,即使承包人具有有效资质,也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施工合同有效,但是最终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也不能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该条对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进一步保护了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更加契合。
合同中工程量计算规则
合同中工程量计算规则
一、总则
1. 本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旨在规范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保证工程量的
准确性和合理性。
2. 工程量计算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合理的原则,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参与本工程的施工、监理、审计等相关方。
二、工程量的计算
1. 工程量应根据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进行计算,任何变更都应有相应的书面文件支持。
2. 工程量的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执行,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
例执行。
3. 工程量计算应区分不同工程部位、不同材料和工艺,确保计算的细致性和准确性。
4. 对于隐蔽工程,应在覆盖前由监理工程师进行验收,并记录实际工程量。
三、工程量的审核与确认
1. 施工单位应定期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
2. 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的审核应基于现场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文件,确保工程量的真实性。
3. 如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委托第三方进行仲裁或鉴定。
四、工程量的支付
1. 工程量的支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程序进行。
2. 工程量的支付应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匹配,避免超前或滞后支付。
3. 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的额外工程量,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五、其他事项
1. 本规则中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2. 本规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之日终止。
2023建筑施工标准合同通用条款19条索赔
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索赔引言建筑施工合同是在进行建筑工程时,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签订的一种法律约束合同。
在合同中,条款的设置非常重要,特别是关于索赔的条款。
本文将针对建筑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19条索赔进行详细介绍和解释。
1. 定义在本合同中,索赔是指承包商根据合同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向业主申请赔偿的行为。
2. 索赔的条件承包商在提出索赔请求时,必须满足条件:•索赔必须是基于合同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产生的;•索赔必须是由于业主或其他相关方的原因造成的,承包商无法控制或预期的情况;•索赔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承包商必须向业主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索赔请求。
3. 索赔的程序•承包商应向业主书面提出索赔请求;•索赔请求应包括索赔的事实、原因、金额和证据;•业主应在收到索赔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进行审核和回复;•在审核索赔请求时,业主有权要求承包商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业主应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承包商答复;•如果业主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承包商有权继续追究索赔请求。
4. 索赔的金额•索赔的金额应根据合同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索赔的金额应包括承包商因索赔而给业主带来的损失和费用;•对于索赔的金额,承包商应提供详细的计算说明和相关支持文件。
5. 索赔的处理在业主接受索赔请求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如业主认可索赔请求的合理性和金额,应及时支付索赔金额给承包商;•如业主对索赔请求存在争议,应与承包商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解决,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6. 索赔的时间限制在本合同中,对于索赔的时间限制有规定:•承包商必须在发生索赔事件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合同可以规定索赔请求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内提出;•如双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解决索赔,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7. 索赔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商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并向业主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计算支持;•业主有义务认真审核和回复承包商的索赔请求;•双方应本着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处理索赔事宜;•如有需要,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索赔争议。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量工程量,简而言之,是指完成建设项目所需的具体工作量,包括施工、材料、设备等方面的量化指标。
在施工合同中,工程量的确定是双方协商的基础,也是结算的核心依据。
但是,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等情况,导致原合同中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引发纠纷。
为了减少这种类型的纠纷,合同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就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和调整机制达成一致。
这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的工程量计算方法:合同中应详细说明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包括采用的标准、计算公式、计量单位等。
2. 可预见的变更处理:对于可能出现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变化,合同应预先设定变更处理流程,包括变更申请、审批、实施及最终的工程量调整。
3. 公正的争议解决机制:一旦出现关于工程量的争议,合同应提供一种公正的解决机制,如第三方评估、仲裁或诉讼等。
4. 详细的记录和报告:施工过程中应有详细的工程量记录和定期报告,以便双方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在必要时进行调整。
以下是一个简化的工程量范本,供参考:【工程量范本】一、工程量计算方法1. 工程量应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进行计算。
2. 所有工程量应以公制单位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单位执行。
二、变更处理1. 任何设计变更或施工条件变化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应由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发包方批准后方可实施。
2. 变更后的工程量应在下一结算周期内进行调整。
三、争议解决1.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工程量争议。
2. 如果协商不成,可提交至指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直接进入仲裁程序。
四、记录与报告1. 承包方应保持详细的工程量记录,并定期向发包方报告工程进展情况。
2. 发包方有权对工程量记录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范本,我们可以看到,合理的工程量条款应当详尽而明确,以便于在实际操作中减少歧义,防止纠纷的发生。
当然,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合同时,应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灵活调整相关条款。
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索赔
建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条索赔引言建筑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的错误、设计变更以及政府行为等,可能会导致索赔的情况出现。
本文将介绍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索赔的通用条款,共有19条。
请在具体操作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调整。
索赔条件1.当发生施工期间的设计变更时,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赔。
设计变更应由建设单位提出,并签署书面变更合同,明确变更的内容和费用。
2.当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材料规格与施工实践不符时,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赔。
3.当政府行为(例如勘察、解征、拆迁等)对工程造成了延误或额外费用时,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赔。
4.当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战争、瘟疫等不可抗力事件时,承包商可以提出索赔。
索赔程序1.申报:承包商应当在发生索赔事件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赔申请,并详细说明索赔的原因和依据。
2.协商: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理时间内回复,并与承包商进行协商,以解决索赔问题。
协商期间,双方应当保持沟通,并共同努力解决问题。
3.鉴定:如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可以协商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应具备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开展工作。
鉴定结果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依据。
4.裁决:如果鉴定结果仍无法解决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请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裁决结果为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应遵守执行。
索赔金额计算1.直接成本: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直接与索赔事件相关的成本。
2.间接成本:包括给予索赔事件的人员、设备、场地等的费用。
3.损失利润:由于索赔事件导致工程延误或增加额外费用,承包商可能会损失项目的利润,这部分费用也可以纳入索赔金额的计算。
4.延误赔偿金:如果索赔事件导致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可能需要支付延误赔偿金,该费用应纳入索赔金额的计算。
争议解决方式1.仲裁:双方可以协商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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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审理建没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非常专业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
以前,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中对工程量的分类,更多的是通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种类予以明确,自2003年以后,建设部通过制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对工程量的分类及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体现行业规范,本条司法解释在确定基本以工程量清单作为确定工程量依据的前提下,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量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工程量的种类、范围和计算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和确认。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设计变更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工程量的多少存有争议,又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在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时,其他非书面的试图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在经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后足以证明该证据所证明的实际工程量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工程量问题产生争议的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公正。
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各自的经济利益,为了自身的发展和业务需要,必然都要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属于竞争中的合理现象。
体现在工程量的计算和确认上,双方都往往容易强调有利于自己的方面,最终导致工程量计算和确认上出现争议。
在多数情况下,是发包人已经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了一定的工程款,但对余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的理由是,对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存在或多或少的争议。
有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
实践中的做法是,有的法院准许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的申请,有的没有准许。
如何处理这种情况,以什么证据作为认定双方争议工程量的依据,很有必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本条解释就是适应这种需要而制定出来的。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诙条的内容被规定在司法解释稿的第十二条中,具体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应根据承包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有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约定不明的,按有效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
”该条所包含的工程量计算问题,在最后定稿时该条内容被分解,即规定在第十九条,明确了在承包人与发包人有争议的情况下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具体内容也作了比较大的补充和完善。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属于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多数专家学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变更单等书面签证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是合适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有的网民提出,过去实行多年的定额标准实际为计划经济产物,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国家已经颁布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这意味着今后的定额标准已被取消,应该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法来确定工程量。
有的网民提出,为减少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难度和工作量,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工程量没有确认和结算,没经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一方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问题有异议的,应先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即应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先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办法同时规定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尽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系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但它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国家颁发的第一个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造价管理文件,应该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的依据。
但是,由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对有关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由于很多当事人仅凭一份合同或单方做的工程造价表,就贸然起诉,而一些地方法院草率受理,把本应由行政程序解决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核对工程量、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等行政程序纳入法院工作范围,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和难度,同时也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应有的费用和损失。
因此,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解释中增加有关“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应先通过法定行政程序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3.分析研究后确定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分析归纳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所提的修改意见过程中,曾经将该部分内容表述为:“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的,应当按履行合同双方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没有签证等书面文件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后来,在征求意见研究讨论过程中,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强调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据分配的问题,属于证据规则等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解释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本司法解释有关条款所要明确的问题。
在本条司法解释中,只需要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确定工程量的情形。
所以,在最后定稿时,便形成了目前的条文。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
作为行业标准,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文件之一。
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清单大多是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工地代表形成的签证体现出来的。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关于工程量的规定,工程量的确认,是由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
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工程量的计量结果出来后,对合同约定的涉及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上有直接的联系,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这些都是在发包人没有变更工程设计、承包人也没有超出涉及图纸范围施工的情况下,计算工程量的通常程序。
在工程变更设计时,须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的书面工程变更单,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2、工程量清单的计取。
工程量的计算,涉及14个大的方面,即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工程,构件运输及安装工程,门窗及木结构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防腐、保温、隔热工程,装饰工程,金属结构制作工程,建筑工垂直运输定额,建筑物超高增加人工、机械定额。
建设部在1995年12月曾发布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目的在于统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量的计算,该规则既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图设计阶段编制工程预算及工程量清单,也适用于工程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量计算。
现在适用的是建设部制定的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
根据该规范的要求,工程量清单应采用统一格式,格式由下列内容组成:(1)封面;(2)填表须知;(3)总说明;(4)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5)措施项目清单;(6)其他项目清单;(7)零星工作项目表。
工程量清单格式的填写应符合下列规定:(1)工程量清单应由招标人填写;(2)填表须知除本规范内容外,招标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充;(3)总说明应按下列内容填写:1)工程概括:建设规模、工程特征、计划工期、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交通运输情况、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保护要求等;2)工程招标和分包范围;3)工程量清单编制依据;4)工程质量、材料、施工等的特殊要求;5)招标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6)预留金、自行采购材料的金额数量等;7)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工程量涉及的方面也如以前的大体相同。
合同中综合单价因工程量变更需调整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办法确定:(1)、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涉及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3.作为计算工程量依据的书面文件的范围和种类。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根据合同发生的手写、打印、复写、印刷的各种通知、证明、证书、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签证、补充协议、备忘录、函件以及经过确认的会议纪要、电报、电传等书面文件形式作为载体的证据,都可以作为结算工程量并进而作为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工程量的变化争议,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工程设计变更,虽然也有一部分是因为承包人超范围在设计图纸之外进行施工造成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因为自己原因需要返工造成工程量增加,但这两部分所占的比例较小,而且只要发包人不予认可该部分,就不成为工程量争议的问题之列。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