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新走向_客观解释论的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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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精粹
■ 中国刑法解释理论的新走向:客观解释论的提倡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

因此,“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荒谬时,才应采取主观解释”。

随后,他又进一步修正自己的观点,提出:“进行客观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

总之,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论。

”因为,“虽然成文刑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的真实含义存在于立法者的大脑中,并不意味着‘立法原意’是法的真实含义”。

“立法原意”是什么,并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

刑法一经制定,它就是一种客观存在,与立法原意产生距离,追求立法原意的结果常常导致人治。

因为法治意味着我们是在法的统治之下,而不是在人的统治之下;刑法具有稳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它便没有生命力;立法原意可能具有缺陷,因为刑法是人制定的,而不是神制定的。

一般人可能出现的疏忽,在立法者那里也可能出现。

虽然成文刑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法官不能离开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适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

“相反,必须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

只有在心中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才能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

有学者认为:“刑法解释不能拘泥于立法原意,而应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使刑法解释起到阐明立法精神,补救立法之不足的功效,在对法律解释过程中,必然掺入解释者的理解,并根据客观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坚持的是客观解释论。

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对刑法用语,应当适应社会发展,结合现实语境,作出符合同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

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但同时,“客观解释本身也是有限度的,这种限度就是可能文义,超出可能文义的客观解释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客观解释论是当代中国的必然选择。

学者们的主张与中国当前的社会发展现状是相符的,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中国近二十多年的高速发展进步,导致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与社会现实案件时常出来巨大的矛盾冲突。

当存在罅隙时,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进行适当的客观解释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ATM机和互联网在十几年前,人们还会感觉陌生,但是今天,它们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须。

许霆案和艳照门正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下,造成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与社会现实产生巨大反差。

如果司法者根据社会的发展情况,及时地对盗窃罪的数额做出符合社会现实的解释,以达成盗窃案与职务犯罪法定刑的均衡,如果司法者能够通过解释体现当前理论界对财产犯罪死刑(重刑)废止的理论导向,ATM机盗窃案或许会呈现出不同的景象,法律(司法)的权威或许能够得到更好的体现;如果司法者无视信息社会网络技术的特征,片面地拘泥于“立法原意”,对非以牟利为目的“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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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网络传播行为严加惩处,在技术能力不充足时,通过“杀一儆百”以达遏制网络传播之效,公民的安全感和法律的尊严反而会被减损。

在高速变幻的信息社会里,客观解释论应当得到强调。

(陈京春:《信息时代对刑法解释论的究问》,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6期。

)(栏目编辑:余茂玉)
■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法律经济学意义
取得时效的法律经济学意义。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可认为取得时效为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正如很多学者所言,取得时效可以“警示权利人主张其权利,促进社会资源之利用”。

法律经济学衡量社会资源配置的标准是效率。

众所周知,社会资源具有较大的有限性,在给定的资源总量下,如何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以实现最大效率是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

市场即是一个主要解决途径,在理想市场环境中,资源所有者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但现实市场往往存在一定的交易成本从而影响交易的进行(如参与者的非理性、信息不对称、外部性的存在等皆可导致),因而出现了另一个解决资源配置问题的重要手段——法律制度安排。

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所有权制度安排,包括对所有权的初始界定、再界定和不断确认,从而将有限的资源赋予能够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最终完成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社会效用(或社会福利)最大化。

取得时效正是在其他法律制度安排以及合理市场交易的基础上,通过将资源从无法发挥其效用的人手中转移到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效用的手中,一方面为资源的进一步有效配置提供了一种手段,另一方面为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提供了重要的激励机制,从而在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挥了法律制度的资源配置作用。

诉讼时效的法律经济学意义。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时效的最终目的与取得时效是一致的,但其背后的经济学意义则不同。

诉讼时效乃通过降低交易成本、节约社会资源而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的终极目标。

权利人知道权力受到侵害时,是权利人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收集证据,并从而对侵害人进行诉讼的最佳时机。

如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未能及时诉诸法律,时过境迁后,不但权利人本身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投入更多的资源收集证据,对方当事人也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成本应诉,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亦被加大,因此造成的隐性社会成本更难以估量。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在一些情况下,尽管权利人通过诉讼得到的收益将大于自身的诉讼成本,但是对方当事人、法院等投入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权利人的收益,因而在法律经济学上可以认为该诉讼就整体而言仍是无效率的。

因此,诉讼时效即为上述情形提供了另一种激励,即促使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积极、及时通过法律寻求救济,有效地降低了法律的执行成本。

(李翰阳:《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看我国时效制度的完善》,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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