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留份制度研究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关 键词 : 继承 法 ;遗 嘱 自由;特 留份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务或法定义务,就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医疗事故,医院就应当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医疗机构法人机关的行为。
依通说,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行为。
(")个体医疗组织的业主的行为。
业主是个体医疗组织的代表人,因此,业主的行为即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
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医疗单位授权委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为的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
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主体的过失所谓主体的过失即指医疗单位的过失而非医务人员的过失。
(%)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它的过错是一种法人的过错。
法人是否能形成过错,各种学说对此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基于法之拟制,法人纯为观念之存在,”它无意思能力,故无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有团体意识,所以法人的团体意志或组织意志,决定了法人能够形成过错。
[!]比较二者,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个体医疗组织的过失依现行法,个体医疗组织与其业主是同一的。
因此,业主的故意和过失与个体医疗组织的故意和过失是同一的。
而雇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其雇主(个体医疗组织)的行为。
雇员的过错形态与雇主过错形态的关系应参照以下医疗机构的过错形态与其雇员的过错形态的关系。
!$违反义务的行为过错的产生是以违反义务的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医疗事故也是如此,倘无违反义务的行为,便无所谓过错,而无过错,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属医疗事故。
因此有无违反义务的行为是确认医疗事故是否发生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应以医疗单位违反义务为构成要件,这种义务与其他的法律义务相比并无特殊之处,同样包括两类义务,即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
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医疗合同所规定的医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明示的义务和默示的义务。
法定义务中的“法”,不仅指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还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遵循的技术规范。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经济与法343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栾时雨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于是便有了“遗嘱处分”、“继承法定”、“社会良俗”之间该如何保护的情况。
本文通过建立初步的“特留份”制度,以争取为法官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做出一致的、不产生分歧的判决。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遗产处分;继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04-0343-0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继承相关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
自2015年起,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
其中对于遗产处分与遗赠之间的问题更是成为最具讨论性的问题。
在这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究其原因,是遗赠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人只要保证了法律规定人员的继承额,就可以自由处分其剩余的个人财产。
如果遗嘱人将财产通过写遗嘱赠与给予其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甚至遗赠给非正当关系人的情况下,将会破坏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解决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特留份”制度的初步建立在仔细查询相关记录之后,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支持说,代表教授如梁慧星。
另一种则是否定说。
如张玉敏教授。
其中,支持该制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1.“特留份”制度主体的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所有继承人,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近亲属的利益。
代表教授如郭明瑞等人。
另一种观点则只限定于我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使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随时行使。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条 规 定的情 形 时 其 继 承权 究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继 承人 通 过
。
立 遗 嘱而 任 意地全 部 部分 剥 夺昵 我 国法 律对此 未 作 具 体规 定 这 必 然会在现实生 活中引发争 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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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 可 见 我 国 必 留份的特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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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我在 正 处 于 社会主 义初级 阶段 不 发达的物质文 明不 允许 遗嘱 人滥 用 遗 嘱 自由随 意 剥 夺继 承人 的继 承 权 使 那 些 生 活 无着 落 的 法定 继 承 人 依靠国家的最低 保障维持 生 活
我 闯建立 特留 份剑友的 魂 畏 件
邱 凤普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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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 嘱 自由 进行 限 制 已 成 为现代 社会 的趋 势 世界 大 部分 国家 已制 定 了 特 留份 来实现 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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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继 承 法 》 中
随 着社
规定 了 必 留份 来保 护 法 定继 承人 的 利益 限 制 遗嘱 人的 自由 关键 词 遗嘱 自由 特 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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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过立遗 嘱的形 式 来 逃 避 对 相关人 员 的抚 养 扶 养 赡 养之 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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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应 当对 缺 乏 劳动 能力又 没有 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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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必 要 的 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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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人民法 院在有关司法 解释 中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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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 人
使得这 些 相关 人 员能从被继承 人 的遗 产中得 到 签 本的 生 活 资料 但 较特留份 也着 实存在些 不足 因此 特 留份 制度有 必 要成 为我 司继 承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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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作者:郑雨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试析特留份制度
试析特留份制度作者:王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9期摘要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限制遗嘱自由的方面发挥着积极的意义。
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本文通过分析阐述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特留份制度的立法设计,引导出几个可研究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作者简介:王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在职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51-02一、特留份制度的发展背景所谓“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它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义务份(legitima pars)制度,设立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防止家长对遗嘱自由的滥用。
古罗马时期,为限制遗嘱自由而创造了“遗嘱逆伦之诉”,根据该制度,被继承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取消子孙的继承权被认为是违背人伦的,可以宣告遗嘱无效。
公元前40年,平民大会通过了《发尔其第法》。
《发尔其第法》规定,遗嘱人遗赠的财产,不得超过全部遗产的3/4。
这一规定后来发展成为大陆法系的“特留份制度”。
而后,特留份制度逐渐发展,在罗马帝国时期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一般是全部遗产的1/4。
如果作为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直系尊亲或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没有得到应继份时,可以提起“疏忽的遗嘱之诉”,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但这种诉讼必须由继承人中居于最先顺序的继承人提起。
兄弟姐妹若被排除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制定“不名誉人”为继承人时,才可提起诉讼。
如果遗嘱人仅是未留足“特留份”,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特留份补充之诉”请求补充“特留份”,而不发生撤销遗嘱的效力。
二、特留份制度的意义(一)保护家族利益,防止遗产分散在罗马时期,罗马人将遗嘱处分视为神圣的权利,家父用遗嘱的方式指定继承人,遗嘱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
随着时间推移,出现了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利的现象,家父取消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将家财遗留给家族之外的人。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济手段 等 方面规 定不明确 , 造成实 务中的纠纷和 司法操作上 的 困难 , 应借 鉴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做 法 , 设立特 留份 制 度, 且在制度 的设置上应综合 考虑到我 国的 国情及 法律体 系内部的协调 。 关键词 : 继承 ; 遗 嘱 自由 ; 特 留份
关 于遗 产 的 处 分 , 综 观 大 陆 、英 美 两 大 法 系 的 做 法 , 大 致 有 的未成 年婚生子 女 ; 2 、有 劳动 能力 但几乎没有 生活来源 的人 , 自由处 分 主 义 、禁 止 处 分 主 义和 限 制 处 分 主 义 三 种 。 自由处 分 如 , 下 岗待业的配偶 、成年子女 ; 3 、在 遗 嘱 生 效 后 因 重 大 变 故 主 义 即遗 嘱 订 立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禁 止 处 分 主 义 即禁 止 被 继 承 人 而 失 去 劳 动 能 力 和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 4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r主 依意 思 I ' l 治处 分遗产 而使其遗 产归法定 继承人全部 继承 ; 限 制 要赡养 义务 , 有劳动 能力和生活 来源 的继 承人 。我 国对 “ 必继 处分 主义指被 继承 人在不侵 害继承人 的特 留份 限度 内, 可 以依 份” 主体 的限定 , 使得遗嘱受到 的限制非常 薄弱 , 立遗 嘱人的 自
参 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 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 能力又没 展 , 遗产 的内容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股权 、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有 牛活 来源 , 按照遗 嘱生效 时该继承 人的具体情 况确定 。”上 的重要组成 , 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 , 显然不属于必要 的生活 述规 定在我闰理 论界被称为 “ 必继份”制度 。 资料 , 但 它 恰 恰 是 被 继 承 人 全 部 的 遗 产 内容 , 这时 候法 定继承 “ 必继份”制 度一 方面赋予 r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 处分 人的权 益如何得 以保 障? 这就再 一次扩大 了遗嘱设立 人的 自由 自 己 财 产 的 自由 , 充 分 体 现 了 民法 上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另 一 方 空 间和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特 留份 制 度 保 护 的 不 仅 仅 是 生 活 资
特留份与必留份比较分析
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的遗产份额, 遗产处理时 , 当为该继承人 留下必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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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 与必留份 的相 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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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留份 与必 留份 比较分析
李雅晨
摘 要 特 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 自由处分 自己遗产时, 不得以遗嘱形式取 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 继承的遗产份额 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 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的一项制度. 我国( ( 继承法》 未规定特 留份制度 , 但也有对遗嘱 自由的限 制规定如( 承法》 雠 第十., - 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 “ Tg ̄ te “ 3 - ” 必留
别是两缺人) 分文没有生活难以 自理 。
而设立的。在被继承人想把 自己的全部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 以外
两者都是为保证一定范 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 的遗产 执行 <继承法>若干 问 的意见》 题 第六 十一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 “
” 被继 的人而置最亲 的法定继承人或无劳动能力且 生活 困难 的法定继承人 然后再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执 行遗 嘱继承及遗赠。 可知 , 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要求返 于不顾时, 不得不 受特 留份和必 留份 的限制 , 并使这种绝对 自由的遗 承人生前赠 与的财产不应列入总体遗 产中,
( ) 二 从权利享有者 的角度看 有特 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都是固定且具体 的, 在确定特 留份权利人 时并不考虑其 自身状况如 何。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享有必要 的遗产份 承人。这种对于法定继承人附加条件才 能成 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 的人必然 比享有特留份权利的人要少得 多。 由此 , 国对遗嘱 自由的 我 况而 自由裁量, 导致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由于没有 一个 固定的份 谈起 。而特留份制 度可 以提起扣减之诉 。 由于在必留份制度中, 被继承 人身前 赠与不列入总体遗产中, 那 也就 不存在达不到法定份额标准 的问题 , 则扣减之诉就无从 确定权利享有 者范 围的标准 不同。确立特 留份制度 的国家对享 额标准,
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研究——以中韩法律为例
保 留的份额 按法 定继 承办理 ” 。 l8 9 4年 , 高 人 民法 院《 于贯 彻 民事 政 策 法 最 关 律的若 干 问题的 意见 》 出 : 公 民依 法用 遗 嘱 处 分 指 “ 自己的财产 , 应予 承认 和保 护 。但所立 遗 嘱 , 如违反 有关法 律 、 策 的规 定 , 政 或者取 消 了未 成年人 和无生 活来源 的法定继 承 人 的 份额 , 分 了不属 于 他个 人 处
1 6条规定 :公 民可 以依 照本 法 规 定 立 遗 嘱处 分 个 “ 人财产 , 并可 以指定 遗 嘱 执行 人 ” 第 l , 9条 又 规 定 : “ 遗嘱应 当为缺 乏劳 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 活 来 源 的继 承 人保 留必要 的遗 产份 额 ” 第 2 , 8条 规 定 : 遗产 分 割 “ 时 , 当保 留胎儿 的继 承份额 。胎儿 出生 时死体 的 , 应
对遗 嘱 自由进 行 一 定 的 限制 的 。我 国《 承 法 》 继 第
有保 留的 , 应从 继 承人 所 继 承 的遗 产 中扣 回 。为胎 儿保 留的遗 产份额 , 如胎 儿 出生后死 亡 的, 由其继承 人继 承 ; 胎儿 出生时就 是死 体的 , 如 由被继承 人 的继
承 人 继 承 ” 。
公 民生前 享有通 过订 立遗嘱 自由处 分 自己死后 财 产的权利 , 此项权 利 已受到 国 内外现 行 继 承立 法 的普遍认 可 , 体 现 为遗 嘱 自由原 则 。遗 嘱 自由原 并 则虽有其 存在 的必 要性 和 社会 意 义 , 同 时也 存 在 但 着弊端 和 消极 意 义 。 因被 继 承人 大 部 分 都 是普 通
上 述规定 是我 国必 留份制度 的立 法体现 。这种
必 留份 制度具 有如 下特 征 : 1 从性 质 上 看 , 留份 () 必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摘要]“特留份”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后来为西方各国所接受并加以改进,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
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只是以“必要遗产份额”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要遗产份额”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基于此,笔者从“必要遗产份额”与“特留份”两者的对比出发,指出了“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不足与“特留份”制度的优势,并提出在我国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必要遗产份额;遗嘱自由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制度产生的原因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代替了法定继承成为了继承法上的首要原则,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是有限制的。
罗马法对遗嘱的有效要件规定的比较严格,遗嘱往往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全部无效,因此,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法定继承实际上得到了很好地维护。
随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嘱形式的不断简化,遗嘱无效的情形日渐减少,相应的,遗嘱自由在遗产处分中的强大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致法定继承权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
如罗马法规定: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如果其未给法定继承人留足其应继份的四分之一,一定的近亲属有权对违反慈爱义务的遗嘱提出撤销之诉。
在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
[1]此为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在日耳曼固有法上,受家族观念的支配下,财产——包括土地、奴隶和牲畜等多由家族“公同共有”,而个人所享有的则限于个人日常使用之物。
在这一前提下,家族成员的死亡实际上仅产生丧失公同共有权的后果(其权利自然地增添于其他共有人),而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则根本无法产生。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
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一
、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一
,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特留份制度研究,
一
未 胎 儿 .遗 腹 子 作 为 遗 嘱 人 的 自家 继 承 人 或 者 法 定 继 承 人 可 以 提 出指 控 遗 嘱为 不 和 义 务 之 遗 嘱 对 于 同样 的 问 题 . 帝 在 公 元 优 现 行 《 承 法 》 于 必 继份 制度 继 关 我 国现 行 《 承 法 》 1 继 第 9条 规 定 :遗 嘱 应 当对 缺 乏 劳 动 能 5 8年 重 新 执 政 期 间给 梅那 的 命 令 中 再 次 强 调 必 须 适 用 罗 马 古 “ 2
的 , 有 同样 的权 利 。” 日本 民法 典 》 12 条 规 定 , 系尊 亲 属 享 《 第 08 直 为 继 承 人 时 . 留份 为 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1 ; 系卑 亲 属 或 配 偶 为 特 /直 3 继 承 人 时, 留 份 为被 继 承 人 财 产 的 23 《 国 民法 典 》 9 3条 特 /。 法 第 1 规定 . 被继 承人 死亡 时仅 有 一 个 子 女 的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 处 分 权 其 不 超 过 遗 产 的半 数 : 两 个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不 超 有 其 也 有 不 同的 认识 。 说 认 为应 当根 据 实 际情 况 而 定 。 方 面 取 决 过 财 产 的 13 三 个 或 三 个 以上 子 女 时 . 享 有 对 财 产 的处 分 权 通 一 /; 有 其 / 被 4 于 缺 乏 劳 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活 来 源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的实 际 需 要 . 不 超 过 财 产 的 1 : 继 承 人 不 得 处 分 的 部 分 就 是 其 子 女 的 特 留 即 维持其 生活条件的需要: 另一 方 面 . 取 决 于 被 继 承 人 所 遗 留 的 份 。 又 财 产 的数 额 。一 般 说 来 , 要 的遗 产份 额 应 相 当 于 法 定 继承 必 继 必 英 美 法 系 中 , 国于 13 英 9 8年颁 布 了 《 庭 供 养 条 例 》规 定 被 家 , 份额 , 并且 略高 于 法 定 继 承 的平 均 份 额 。 然 。 种 极 其模 糊 的计 继 承 人 对 家庭 成 员 负 有 不 可推 卸 的 抚养 义 务 . 果 被 继 承 人 以遗 显 这 如 算 方 式 是 不 可 取 的。 当 在 立 法 或 司 法解 释上 予 以改 进 在 司法 嘱 的方 式 来 逃避 这 一 法 定 义务 . 关 当 事 人 可 以请 求 法 院 予 以变 应 有 实 践 中 .双 缺 人 ” “ 的数 量 是少 之 又 少 更 。 9 2 《 遗 嘱 继 承条 例 》 定, 院 可 以 根据 申请 人 的要 求 , 15 年 无 规 法 甚 笔 者 认 为 ,继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即 “ 继 份 ” 非 “ 《 中 必 并 特 判 决 从 被 继 承人 的财 产 收 益 中. 至 从 本 金 中支 付 抚 养 费 给 予 生 未婚 女 儿 、 成 年 儿 子 以 及 因 身 体 或 精 神 上 的 疾 病 而 未 留份 ”其 将 继 承 人 的劳 动 能力 和经 济状 况 作 为 确 定 享 有 份 额 的 存 的配 偶 、 . 在美 国 . 多 数 州 法律 条款 都 规 定 。 死 者 大 在 标 准 , 在 某 种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遗 嘱 人 的遗 嘱 自 由 . 无 法 防 止 遗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子 女 。 虽 但 的遗 产 中应 留 出生 存 配 偶 和 子 女 的 抚 养 、 育 的 费 用 。这 些 特 留 抚 嘱 人 通 过 生 前 赠 与 的方 式 达 到损 害 继 承 人 利 益 情 况 的 发 生 此 份 不 能 被 遗 嘱 剥 夺 . 管 遗 产 有 无 清 偿 债 务 的 任 务 . 不 能 用 特 不 都 外 , 适 应 范 围 上 看 , 国 《 承 法 》 的 必 要 遗 产 份 额 不 仅 适 用 从 我 继 中 于 遗 嘱 继 承 , 且 也 适 用 于 法 定 继 承 . 特 留 份 制 度 仅 适 用 于 遗 留份 清 偿 债 务 而 但 三 、 留份 制 度 与 “ 继 份 ” 度 的 比较 分 析 特 必 制 嘱继承 。 1 利 主体 不 同 . 权 二 、 外 的特 留份 制 度 国 国外 “ 留 份 ” 度 一 般 以 亲 等 作 为 划 分 是 否 享 有 特 留份 权 特 制 ( ) 源 一 起 利 的标 准 . 即将 特 留份 权 利 人 限 制 在 近 亲 属 范 围 内 的 法 定 继 承 特 留份 起 源 于 古 代 罗 马 法 的 ” 务 份 ” 度 。在 《 二 铜 表 义 制 十 人 中 . 有 “ 缺 人 ” 限制 , 没 双 的 因此 , 权 利 主 体 范 围 固定 且 范 围 其 法 》 前 的 继 承 以法 定 继 承 为 主 , 之 以遗 嘱继 承 为 辅 . 时 并 未 规 当 比较 广 。 括 父 母 、 偶 、 女 甚 至 兄 弟 姐 妹 , 对 保 护 继 承 人 的 包 配 子 这 定 特 留份 制 度 , 嘱 人 可 以 通过 遗 赠 处 置 其全 部 财 产 。 《 遗 但 十二 铜 权 利 十 分 有 利 。但 是 , 个 国 家 的 主体 范 围规 定 并 不 相 同 。有 的 各 表 法 》 遗 嘱 自由 仍 有 一 定 的 限 制 。 继 承 人 得 以遗 嘱 而 自由处 对 被 国家 规 定 特 留份 的权 利 主 体 为 全 体 法 定 继 承 人 .但 多 数 国家 将 分 的 财 产 仅 限 于 家 畜 、 饰 、 具 以及 与个 人 有 关 的 财 产 . 氏 特 留份 的 主体 限定 于 法 定 继 承 人 中 的某 些 人 罗 马 法 中 义 务 份 装 农 与 族 全 体 利 益 有 关 的财 产 则 被 禁 止 以 遗 嘱 的 方 式 加 以处 分 至 共 的权 利 人 . 属 于法 定 继 承 人 地 位 的直 系 卑 亲 属 、 亲 属 及 同 父 为 尊 和 国末 年 , 因遗 嘱人 常 常 不 依 传 统 的 风 俗 行 事 而 把 遗 产 全 部 给 母 兄 弟 姐 妹 。《 士 民法 典 》 4 1 将 特 留 份 的 主 体 限 定 在 直 瑞 第 7条 父 母 、 女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 于 是 开 始 对 遗 嘱 自由予 以 限 制 . 嘱 系卑 血 亲 、 子 遗 父母 和配 偶 三 种 人 范 围 。 《 国 民法 典 》 2 0 德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道义的要求 , 即对血亲卑亲属, 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 不留 物而 以遗产全部给予他 人, 则不免承情悖义, 而非道义上所容许 。 ”
一
我国的现实也要求建立特 留份制度 。 首先, 我国现 行的继承法有 关规 定存在着 矛盾。 继承法》 7条 《 第
规 定 了 继承 丧 失继 承 权 的法 定情 形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公 民 的 《 第 6条 遗 嘱 自由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缺 ” 件 。 在 继 承 人 没 有 《 《 第 9条 双 条 但 继 承 法》 7条 规 定 的情 形 时 , 第 其继 承 权 究 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 继 承 人 通 过
中 图分 类号 : 9 04 D 2.
遗 嘱 自由 是 被 继承 人 以遗 嘱 方式 处 分 自己财 产 的 自由 。 公 民享
有遗 嘱 自由权利 是法律对 公民财产所有权予 以全面保护的体现 。它
体 现 了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的 民法 价值 理 念 , 现 了对 公 民个人 财 产 的 保 体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6 ・ 1 10 —5 22 0 )20 50
其确定为财产继承权; 美国 , 德国则规定为债权性质 的请求权 。 第三, 从主体范围上看, 留份权利主体是“ 必 双缺” 人群 和胎儿。 在现实生活中, 双缺” “ 主体是少之又少, 这样给遗嘱人任意 处分财 产 创造 了机会。另外 “ 双缺”的界定没有一定标准, 要靠法官 的 自由裁 量, 则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小. 而国外立法一般 以亲等作 为 划分是否享有“ 特留份” 权利 的标准, 特 留份” 将“ 权利人限制在有近 亲
德法律化” 过程。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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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留份制度研究
自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自己想做的事,这是人们对自由最感性的认识。
自由在私法领域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意思自治原则。
遗嘱自由与契约自由一样都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同时,遗嘱自由原则也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遗嘱是公民以法律规定的手段与方式来处分自己死后的个人财产归属,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面体现。
遗嘱自由是被继承人得以遗嘱这种方式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自由。
但自由并不完全取决于个人的意志,而是对个别人任意的逾越设有一定的限制。
这种限制包括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限制,为了社会及他人利益的限制,为了各项自由协调的限制。
进入19世纪以来,基于社会经济、政治的需要,民法中的个人本位主义让位于社会本位主义,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私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从绝对走向相对。
那么在继承发面,遗嘱自由也应受到适当的限制。
本文试从两则典型案例入手,针对中国现行继承法在遗嘱自由限制方面的明显缺失,运用哲学、历史学、伦理学、法理学、比较学等分析方法,对建立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立法依据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并结合我国现实国情、现有司法资源,提出了具体制度的构建。
论文由四个部分组成。
论文第一部分通过对“杭州案”和“泸州案”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立法上的缺失,对遗嘱自由给予的限制不够。
剖析遗嘱自由的基本原理和历史演变之后,对我国现行继承法中遗嘱自由限制的现状进行了评价。
论文第二部分重点论述建立中国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并力求阐明: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内含了限制和不自由,特留份制度正是遗嘱自由内涵的组成部分,是遗嘱自由的题中
之意;从历史发展的视角分析,特留份制度与遗嘱自由是相伴相生的;社会伦理道德也强烈呼吁中国特留份制度的建立;遗嘱自由与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理念相一致,遗嘱制度与意思自治的发展路径是相符的,也应实现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同时,特留份权建立在一定的身份的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具有强制性特点。
论文第三部分作为本文的最重要的一章,旨在通过对各国特留份制度的比较分析,提出了中国特留份制度的具体构思。
在分析比较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特留份制度后,对特留份的性质、特征、与相关权利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得出结论:特留份对遗嘱自由是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不能突破遗嘱自由的范围,使其成为对生前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
合理的、科学的特留份制度要在自由与限制之间找到适宜的平衡点,要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最好的结合点。
在此理论基础之上,从编排体例、相关制度安排、特留份主体、特留份的份额、特留份的丧失、特留份的扣减、扣减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完善我国遗嘱自由制度提出立法建议。
最后以一则例子来说明和检测整个立法构思。
论文第四部分也即结论,从特留份主体、特留份的份额、特留份的丧失、特留份的扣减、扣减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提出具体立法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