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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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

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6.18•【文号】建防字第389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建设部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4年6月18日建防字第389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军委有关军、兵种:根据各地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分工,我部制定了《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人防工程办公室。

附: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一、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的落实,制订本规定。

二、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务院确定的建设部工作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建人防管理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进行综合管理。

三、各人防重点城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时负责把关,对未按规定安排防空地下室的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在居住区(含旧城改造区)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进行统一规划,在满足战时要求的前提下,布局宜相对集中,可在公共建筑物下或在绿地、广场下修建单建式人防工程。

居住区人防工程的平时用途应与居住区公共生活配套设施相结合,统筹安排。

五、一般的居民掩蔽工程和仓库工程,可按六级抗力等级修建。

六、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实行易地建设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面埋深小于三米的十层以下(含十层)建筑;2.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施工困难或不能保证施工安全以及不能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室外出入口的项目;3.建在基岩、流沙等不利地质条件地段的项目;4.按规定指标在民用建筑下只能修建局部(不足一个楼层面积)防空地下室的项目;5.分期建设的民用建筑,在前期不能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9.0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4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 4 号《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8月28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2023年9月3日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一)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八修建防空地下室;(二)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三)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四)其他城市,按照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9条规定:“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

”三、江苏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2条规定:“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未关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四十七条规定:㈠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㈡新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㈢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条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冀价行费字〔2000〕44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

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标准修建满足防空要求的地下室的砖混住宅,不得收费,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防办公室、省建设厅另行确定。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造价制定。

具体收费标准是:设区市每平方米2000元,县(市)每平方米1500元。

第六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精心整理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56号)7月1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包括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及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及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对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对涉及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对于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是指对人防工程防护方面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电磁脉冲防护、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对来自空中或外层空间的敌方飞行器进行斗争的措施和行动也就是我们说的防空,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臣,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和国防需要,以及国家和地方可能提供的财力、物力,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目标、方针、政策、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颁布日期】 19991110【实施日期】 19991110【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1999)第20号令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按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原建筑面积二倍以内部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修建,但必须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正文:----------------------------------------------------------------------------------------------------------------------------------------------------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第一条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

国家对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根据《人防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规定民用建筑的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一、居住建筑包括各类住宅、公寓、宿舍等。

二、公共建筑包括以下各种建筑:办公建筑,如:各种单位、社会团体等的办公楼。

科研建筑,如:实验楼、科研楼、综合楼等。

文化建筑,如:剧院、电影院、杂技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文化馆、展览馆、音乐厅、礼堂、广播台、电视台、幼儿园、学校教学楼、文化中心等建筑。

商业建筑,如:各类市场、商品百货、旅馆、酒店、银行、邮局、汽车4S 店(除修配车间及其配件仓库外)、商业仓库、物流仓库等建筑。

体育建筑,如: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建筑,如:各类医院、康复中心、疗养院等建筑。

交通建筑,如:汽车客运站、船运港口、空港航、铁路火车站等的站楼、调度中心等建筑。

司法建筑,如:看守所、监狱等的建筑。

纪念建筑,如:纪念馆、故居等。

园林建筑,如: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场、旅游景点等建筑。

综合建筑,如:多功能综合大楼、商住楼、商务中心等建筑。

生活服务类建筑,如:食堂、浴室、敬老院等建筑。

宗教民政类建筑,如: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建筑。

三、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如: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办公会议用房以及其它的附属用房等建筑。

相关省份的其他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规模应根据本省有关法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一)十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确定。

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首层建筑面积包含有裙楼的面积;(二)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计入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三)十层(含)以上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的连接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该连接体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的百分比例确定:1、连接体层数不超过九层,且房间为单跨进深,作为走廊、连通道、楼梯等功能使用。

2、连接体层数在三层(含)以下,并具有独立的围护结构,除必要的连通道外,连接体与其相连接的十层(含)以上建筑物在结构上完全脱离。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有利于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途径.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三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标准修建满足防空要求的地下室的砖混住宅,不得收费,具体建设标准由省人防办公室、省建设厅另行确定。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第五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造价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是:设区市每平方米2000元,县(市)每平方米1500元。

第六条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靠居民用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法规标题】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公告第56号【颁布时间】2006-5-24【失效时间】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河北省实施人防工程相关法规

河北省实施人防工程相关法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

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二)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的;(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正文:----------------------------------------------------------------------------------------------------------------------------------------------------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和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2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人防工程建设的重要性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防工程建设是人防建设的基础,是促进人防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建设好人防工程,战时可保障城市居民和物资就地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平时可服务经济建设,改善民生,也可节省城市土地资源,拓展城市发展空间,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既是增强国家战略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

二、切实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和相关政策法规,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履行法律义务,切实把人防工程建设列入议事日程,摆上重要位置,树立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一盘棋的思想,确保人防工程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水平。

三、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依据《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除外)修建防空地下室,按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标准执行:(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及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8•【字号】冀政[2009]192号•【施行日期】2009.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意见(冀政〔2009〕192号2009年11月1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人防工程建设得到较快发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够协调,与城市建设结合不够紧密,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需要不相适应。

为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建立健全与新形势新任务相适应的体制机制,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的重要性人防工程是人民防空的重要依托,是战时人员物资掩蔽和灾时群众避难的重要场所,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

结合城市建设修建人防工程,既可扩大城市容量,又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节约土地资源。

将商业、餐饮、娱乐、停车场、地下交通等城市设施转入地下,可以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承载能力。

将人流、车流、物流引入地下,可以缓解地面交通拥挤,又可腾出地面空间用于城市美化和绿化,改善城市环境。

进一步深化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改革,对于完善城市人防体系建设,提高城市整体建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完善措施,抓好落实,推进人防事业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科学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是指导城市战时防空和平时防灾防护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有关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配套。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促进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含县城,下同)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施细则修建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邢台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负责邢台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地区规划范围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和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审建防空地下室的,要由所在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应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要吸取同级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并充分考虑防空地下室建设的需要。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贯彻平战结合的原则,使其具备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五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深埋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其他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8.26•【字号】冀发改价格〔2019〕1188号•【施行日期】2019.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清费减负有关要求,进一步降低实体企业运行成本,经研究,决定降低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行为对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1.防护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缴纳,收费标准为:设区市每平方米300元,县(市)每平方米200元。

2.防护等级6B级以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缴纳,收费标准为:设区市每平方米1500元,县(市)每平方米1000元。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收取。

收取的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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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2号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解决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平时使用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城市防灾相结合、合理布局与完善功能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
设备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在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除外),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以下比例修建: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五,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四,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百分之三,其他城市为百分之二;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按本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者修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
首层建筑面积的,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依法实行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有关单位应当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确需变更施工
图设计文件的,必须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质量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应当单列,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为主的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参照人民防空工程概算预算定额。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空气过滤吸收器等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其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应当按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应当有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维护使用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使用应当遵循分工负责、有偿使用、用管结合、损害赔偿的原则。

第二十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未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使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费用,按前款规定的维护管理责任落实。

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维护管理人员,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要求落实保养措施,使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结构完好;
(二)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构配件无锈蚀、损坏,防护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供电、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良好;
(六)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二十二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并按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实施方案要求,恢复其战时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应当缴入国库,实行预算管理。

其收费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防空地下室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防火、防汛应急方案,及时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不得改变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工程配套设备设施,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防空地下室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防空地下室实施现场检查;
(五)制止违反有关防空地下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履行前条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破坏、侵占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及时查处举报和投诉的;
(三)擅自提高、降低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或者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挤占、截留和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军区公布的《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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