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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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99号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现将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说明详见附件1(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第一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统一编号,并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见附件2第二种方式:由出口企业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不必将备案单证对应装订成册,但必须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

不得将备案单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2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2.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1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6.(二)备案单证应是原件,如无法备案原件,可备案有经办人签字声明与原件相符,对于第一条所述购销合同,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三)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

保存期5年。

三、税务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备案单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备案单证的日常管理和核查,并将备案单证管理纳入税收管理员的职责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2.09施行日期2006.01.01文号国税发[2005]197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通知(国税发[2005]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出口企业上一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主管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不再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

二、对上一年度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税务机关按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受理、审核、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三、取消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后,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做好相关数据的统计、上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每月3日前(节假日顺延)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进度月报表》(附件1)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特殊政策退(免)税季度统计表》(附件2)、《出口卷烟免税情况统计季报表》(附件3)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
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与企业》
【年(卷),期】1999(000)010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

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
【总页数】1页(P59-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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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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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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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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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发布前已先行开展无纸化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需再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

二、无纸化试点企业应在广西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8002,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提交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

纸质申报资料应按月依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应与纸质申报资料及其相关电子信息中的对应项目一致。

视同出口货物无法生成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申报资料,无纸化试点企业仍须按规定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无纸化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时间,以服务平台记录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为准;主管国税机关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以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上传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次日(工作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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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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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为进一步完善出口退(免)税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的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调整为下列五类:(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二、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其成员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之(3)规定的资料。

(一)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二)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於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2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針對部分地區在出口退(免)稅工作中反映的一些問題,經研究,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一、出口企業出口的下列貨物,除另有規定者外,視同內銷貨物計提銷項稅額或徵收增值稅。

(一)國家明確規定不予退(免)增值稅的貨物;(二)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退(免)稅的貨物;(三)出口企業雖已申報退(免)稅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補齊有關憑證的貨物;(四)出口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的貨物;(五)生產企業出口的除四類視同自產產品以外的其他外購貨物。

一般納稅人以一般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計算銷項稅額公式:銷項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法定增值稅稅率)×法定增值稅稅率一般納稅人以進料加工複出口貿易方式出口上述貨物以及小規模納稅人出口上述貨物計算應納稅額公式:應納稅額=(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外匯人民幣牌價)÷(1+徵收率)×徵收率對上述應計提銷項稅額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免抵退稅不得免征和抵扣稅額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從成本科目轉入進項稅額科目;外貿企業如已按規定計算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並已轉入成本科目的,可將徵稅率與退稅率之差及轉入應收出口退稅的金額轉入進項稅額科目。

出口企業出口的上述貨物若為應稅消費品,除另有規定者外,出口企業為生產企業的,須按現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計算繳納消費稅;出口企業為外貿企業的,不退還消費稅。

二、對出口企業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出口貨物,不再辦理退稅。

對已計算免抵退稅的,生產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沖減調整免抵退稅額;對已辦理出口退稅的,外貿企業應在申報納稅當月向稅務機關補繳已退稅款。

三、退稅審核期為12個月的新發生出口業務的企業和小型出口企業,在審核期期間出口的貨物,應按統一的按月計算免、抵、退稅的辦法分別計算免抵稅額和應退稅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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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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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标 签】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桂国税发﹝1999﹞178号【发文日期】1999-09-20【实施时间】1999-09-2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解决当前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贯彻落实“免、抵、退”税办法,支持生产企业扩大出口,拉动我区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和《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1997]145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资格认定凡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申请填报《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认定表》(见附件一),由退税机关审核认定,并由各地、市退税机关将认定的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经认定的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不能同时实行两种退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及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规定的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与当月内销货物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二)生产企业应按月于当月的25日前向退税机关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明细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三),同时附送以下单证资料(包括当月和前期未收当月收齐的):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 3、属委托出口货物的还要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属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还要附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5、出口发票 6、结汇水单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7、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退税机关应对《月申报明细表》及所附送的单证资料进行审核并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在《月申报明细表》和《月申报汇总表》上签署“免、抵、退”税审核意见,生产企业据此作为当月纳税申报时的应“免、抵、退”税抵扣依据,有关退税单证资料留退税机关存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23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323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颁布时间:2002-2-6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出口货物,进料加工贸易,委托出口【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厅【文 号】云财税政﹝1998﹞64号【发文日期】1998-10-12【实施时间】1998-10-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地、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根据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提高管理质量,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出口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管理办法补充通知如下:1.办理"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一切手续,必须由各地出口企业的专职办税人员到主管该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

2.出口企业发生"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首先应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批件包括:"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申请表"、"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均为一式三份)、海关的《进、(来)料加工登记手册》、贸易合同复印件到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办理登记手续。

3.料件进口后30天内(以进口报关单时间为准),属"来料加工"业务的,需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属"进料加工"业务的,需凭海关核签的进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申请表",办理进料加工抵扣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201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3号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桂国税函〔2012〕625号)同时废止。

2015年3月全区各级国税机关启动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时,如暂无本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以上年的为依据,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如无上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按规定的其他条件,将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评定为二类、三类或四类。

待2015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再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广西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主管国税局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出口退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发布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出口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为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

(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

(三)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或失控作废发票。

(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五)出口企业提供冒用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六)出口企业申报不能收汇的原因虚假。

(七)出口企业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并发函告知其主管国税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委 托 出 口企业 。如 因资料 不齐 等特 殊 原 因 ,代 理 出 口企业 无 法在 6 0天 内申请 开具 代 理 出 口证 明 的 ,代 理
出 口企 业应 在 6 0天 内提 出书 面合理 理 由 ,经 地市 及 以上税 务机关 核 准后 ,可延 期 3 0天 申请 开具 代理 口
证 明。
( )国家 明确规 定不 予退 ( )增值 税 的货 物 ; 一 免
( )出 E企业 未在规 定期 限 内 申报 退 ( )税 的货物 ; 二 l 免 ( ) 出 E企业 虽 已 申报 退 ( )税 但 未在规 定期 限 内 向税 务机 关补 齐有关 凭证 的货 物 ; 三 l 免
( )出 E企 业未 在规 定期 限 内申报开 具 《 四 l 代理 出 口货物证 明》 的货 物 ;
申报 的 ,委托 出 口企业 和 主管税 务机 关退 税部 门应 按 照 《 国家税 务总 局关 于 出 口企业 未 在规 定期 限 内申报
出 口货 物退 ( )税有 关 问题 的通 知》 ( 免 国税 发 [ 0 5 8号 )第 四条规定 办理 。 2 0 ]6
代理 出 E企 业须 在货 物报 关之 日 ( l 以 E货 物报 关单< E退 税专 用> 注 明 的 } [ 日期 为 准 )起 10 l 出l 上 {J J 8
二 、对 出 口企业 按本通 知第 一条 规定 计算 缴纳 增值 税 、消费税 的出 口货 物 ,不再 办理退 税 。对 已计算
免 抵退 税 的 ,生 产企 业应 在 申报纳税 当月冲减 调整 免抵 退税 额 ;对 已办理 出 口退税 的 ,外 贸企 业应 在 申报
纳税 当月 向税 务机 关补缴 已退 税款
国税 发 [ 0 ] 1 2 6 2号 0 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7.12施行日期2006.07.01文号国税发[2006]10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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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
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发﹝2004﹞131号
【发文日期】2004-06-11
【实施时间】2004-06-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4]6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适应出口退税机制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目前正在着手改革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制度,本《通知》的下发,正是为我们全面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提供了有利条件。

各级国税机关务必认真组织学习,全面理解《通知》精神,并迅速传达贯彻到出口企业。

在贯彻中要注意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和出口企业办税人员能够按照《通知》要求全面执行到位。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二、凡符合《通知》规定的条件,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要予以备案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对到期仍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必须按《通知》规定执行,不得有任何变通行为。

三、《通知》第二条所述“自发生之日起”是指第二条第三款所列(一)至(六)种情形之一的发生之日起。

四、凡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了的市、县,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条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凡对纳税信用等级未作评定的市、县,可按《通知》规定的其它条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加快退税进度”的要求,为提高我区
出口退税工作的时效性,经研究,决定将原《广西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详见桂国税发[2002]83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征税机关每月20日前将审核完毕的生产企业上月的"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报送退税机关审批”的时间调整为“征税机关每月15日前将审核完毕的生产企业上月"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报送退税机关审批”。

为尽量缩短退(调)库在途时间,各级国税机关每月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业务审批完毕后,送达国库办理出口退(调)库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月末28日。

六、简化凭证,加快退税进度后,各级国税机关务必在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基础上强化管理、优化服务,确保按质按量完成今年的出口退税工作任务。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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