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立法制度之重构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构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到一定的程度要想取得更大突破,完善证人出庭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多年的审判实践表明,绝大部分证人都不原出庭作证,这已成为法院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程序以及证人证言的运作及认定的规定十分简单,由此造成的证人到庭作证率低、证言可信度差,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证人拒不作证、拒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则是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强化证人证言的运用,是改革民事审判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我国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从法官职权主义运作逐步向诉讼当事人举证方式为主过渡。
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作为一重要的诉讼证据资源,其作用已经日益显著,要求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贯彻证人出庭作证原则已成定局,已是大势所趋。
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当前必须而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以大胆的改革和完善:(一)确立法官的自由心证权利。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严格说属于认证规则范畴。
为了促使证人证言这类证据证明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赘述。
长期以来的法学理论通常将自由心证与“西方国家”、“资产阶级”、“唯心主义”在一起。
这些认识是前期法学理论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的产物。
随着“法律真实”逐渐成为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通说,我们不难发现法官认证的自由心证与马列主义辨证唯物理论具有一致性: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正是认识主体对客体进行认知过程中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反思与制度重构——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视角
2009年第3期(总第72期)昙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32009(S岫N o.72)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反思与制度重构——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视角李竺娉(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证难已成为困扰我国三大诉讼正常运行乃至影响司法公正的一大顽痰,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改革和完善措施学者们论述颇多,但是,大多偏重于正面促进证人出庭,而较少涉及减少法院出庭需求这个方面。
造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我国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下,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种相对合理的办法。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不出庭作i t;案件分流;减少出庭需求中图分类号:D F7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3—0113—04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普遍原则和基本要求,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却成为影响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庭审改革的推进构成了很大阻碍。
法学界对促进证人出庭做了很多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也提出了不少切中时弊的建议,但实践中却收效甚微。
细细考量,学者们多是从正面促进证人出庭,如从证人保护、经济补偿、强制措施等方向着手研究,较少考虑从反面减少证人出庭需求的问题,但逆向思维未尝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所以,本文笔者将从反向角度,以减少证人出庭需求为出发点进行分析论证和制度设计,力图走出一条不同以往的研究路径。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所谓“无证据即无诉讼”,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普适性的证据种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动摇的重要地位,而证人出庭作证更是现代诉讼制度的普遍要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
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面临的难题之一。
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较多,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重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证人作证的法制意识;完善相关立法,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出庭制度;不出庭原因;重构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后方可被采信。
然而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一些不正常的现状:一、证人出庭率低。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据调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明确证人的达80%以上,然而出庭率却在5%以下,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审判多年都没有证人出庭作过证。
这种现状严重困扰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成效。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在实践中也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方法等因素,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随意性很大。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但最突出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
中国人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处世原则倡导“以和为贵”,明哲保身。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朋好友、同事、邻里等关系,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不愿意出庭作证、害怕有伤和睦。
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很大。
2、证人作证意识淡薄,证人作证的价值属性被忽视。
有的证人根本就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有的虽然知道该义务,但认为不出庭作证并不犯法,更不会受到制裁。
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思考证人出庭在刑事、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不可替代。
但是对于证人出庭制度,我们是否应该重视其合理性、便利性和人性化?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几个方面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思考。
1. 证人出庭的必要性首先,我们需要思考证人出庭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的目的是为了让法庭可以通过对证人的口述来理解一些关键的事实和事件。
这对于判决案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些口述可以帮助法官们更好地分析、判断案件,给出更准确、更公正的结论。
同时,证人出庭也有助于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现代社会中,伪造证据和出现假证言的可能性都很高,因此需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以确保其真实性。
证人出庭可以帮助法庭更好地判断证人的信誉和可靠性,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
2. 证人出庭制度的问题然而,证人出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是证人的安全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证人可能涉及到敏感信息,其出庭可能会引起不必要的风险和麻烦。
此外,证人有可能受到精神上的压力,比如所谓的“传票恐惧症”,这会对证人的作证有很大的影响。
另外,证人出庭也会增加法庭的工作量和费用,比如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在一些国家/地区,法庭可以为证人提供交通和住宿等补贴,但是这也需要一定的预算和资源。
3. 改革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对现行证人出庭制度的改革有以下几点建议:1. 应当尽可能地允许书面证言对于一些不涉及涉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案件,可以尝试让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而不需要出庭作证。
这可以降低证人的风险和精神上的压力,也可以节约费用和工作量。
2. 开展远程出庭在现代技术的辅助下,可以考虑开展远程出庭。
例如,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实现证人出庭,这样可以大大降低证人的风险和精神上的压力,也可以节省法庭的工作量和费用。
3. 为证人提供更好的保护为了解决证人出庭可能面临的安全问题,可以考虑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例如,可以提高警卫级别、增加证人出庭时的安保措施等,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证人的安全。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证人出庭作证事宜也越来越普遍,成为司法程序中重要的一环。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出庭作证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证人对案件的掌握程度、反应能力、表述技巧等问题导致的证言不清晰、不一致的局面。
为了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和质量,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加强证人的培训和准备工作证人出庭是司法程序中的一项法定义务,然而,很多证人因为缺乏相关经验和知识,不了解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导致证言不准确、矛盾等问题。
因此,加强证人的培训和准备工作,是构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来说,可以开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宣传教育,向证人普及证人出庭的注意事项和要求,并提供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以帮助证人更好地准备出庭作证。
二、完善证人出庭的程序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出庭的程序也影响着证人作证的效果和质量。
目前,证人出庭的程序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证人收到传票的时间不充分、证人交通不便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完善证人出庭的程序,提高证人作证的效率和质量。
具体来说,可以加强证人的通知和传票工作,给证人充分的时间准备作证,并为证人提供便利的交通和住宿条件,以便证人能够更好地履行证人出庭的义务。
三、加强证人在法庭上的引导和管理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程序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而证人在法庭上的表现也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处结果。
因此,加强证人在法庭上的引导和管理,对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讲,可以为证人提供适当的引导和帮助,在证人作证时适当提醒和补充证人的证言,帮助证人更好地表述证言。
同时,加强对证人的管理和指导,确保证人在法庭上规范作证,不偏离案件事实的真相。
四、完善证人出庭的法律保障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司法程序中最核心的部分之一,应该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障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不足、证人作证后受到报复等问题。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人民走上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道路。
而在这样的过程中,证人的作用显得格外重要。
作为案件现场的关键见证者,证人不仅可以提供重要的案件证据,还可以为司法公正提供支撑。
但是,随着社会犯罪的日益增多,证人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因此,一份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确保证人安全的关键。
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中,原则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证言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约束。
但是从实际操作中发现,在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
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人保护制度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保护有具体规定,但是它并没有对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进行详细规定。
同时,由于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关注相对较晚,先前的法律法规并未给予很多关注,也没有对证人的安全进行具体考虑,导致在实际操作中,证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
第二,证人保护责任不够明确。
在证人保护中,应该有明确的责任和职责分工。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相对单薄,导致很多相关单位并不清楚自己在证人保护中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明确标准可依。
这种情况下,证人保护系列措施显得不够严谨,容易使证人的安全受到威胁。
第三,证人保护缺少专业化组织的支撑。
证人保护是一个相对复杂的体系,它需要一定的专业人员来进行专业的保护工作。
然而在我国,由于证人保护相关机构不完备,证人保护人员的队伍缺少专业化人才,无法给证人提供足够的保护。
这也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中亟待加强的一项。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
一、加强证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
证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保障证人权益不可或缺的一环。
应该制定出更加明确细致的证人保护措施,并明确规定各种情况下的证人保护责任和标准。
同时在刑事法律法规中适当加入证人保护条款规定,加强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有助于确保证人构成有效证据的安全性。
论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重构
一、引言-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缺陷与现状(一)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立法缺陷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发现案件真实,而发现案件真实的基础无疑离不开证据,所以证据制度本应在一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而我国从传统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
加之又一直以“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自居,过于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中国证据制度裹足不前。
随着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民诉中尽可能减轻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任务,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
这样,中国匮乏证据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暴露无遗。
而在证人制度方面,上述的矛盾就更为突出。
我国的现行民事立法规定得过于原则、简陋,缺乏可操作性,其中程序规则贫乏、内容粗放,相关的规范散置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
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呼吁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对证人制度做出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做出了一些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符合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
但《规定》对证人制度中作证的方式、相关程序、具体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的过于原则化及相关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民事证人制度难以操作,十分有必要借鉴外国的立法,对其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使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此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现行民事证人制度的司法现状虽然我国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推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所有定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但由于上述立法缺陷,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制度存在的弊端。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批判性重构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 4 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 “ 都 择 适 用 。
有 作证 的义 务 。但 刑 事诉 讼 法第 17 又 规 定 :公 诉人 、 ” 5条 “ 辩护 人 应 当
二是具体方式。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 在证人 出庭作证和接受询 问 时, 取适 当的隔离方式或屏蔽措施来进行, 采 例如设置单 向可视 的证
( ) 人 保 护 制度 不 完善 三 证
过电视网线或其他装置 , 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 而在其他地方同时作 证并接 受同步质证。
( 建立刑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三)
首先 , 立法应当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 国家 应当设立证人作证补偿的专项经费, 由法院专 门管理, 做到专款专用 。 其 次, 立法应明确证人 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补偿 的 费用至少应该包括证人 出庭作证时的误工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伙食补 贴等内容。标准 由法 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住、 食为基础的差 行、 旅费报销标准 , 根据证人 的远近、 交通状况、 生活水平决定 , 不能过高
受损或受到打击报 复等 自身方面的原因外 , 主要系立法存在漏洞:
( ) 律规 范之 间存 在 冲 突 一 法
适用“ 隐蔽作证” 。其次 , 例如污点证人等特殊证人可以适用“ 隐蔽作
证 ”最 后 , 当赋 予法 官 、 察 官~ 定 的 自由裁 量 权 结 合 具 体案 情 选 。 应 检
最后,立法应 明确证人作证 经济补偿 的操作程序 。证人作证经 济补偿 费用支 出应当贯彻事后支付为主的原则。因为证人经济补偿
笔者建议建立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对于无正当理 由不出庭 的证 制度是针对愿意作证的人而言的, 证人没有作证之前, 无法肯定他是
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构想
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及立法构想.一、背景介绍证人作证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证人的证言有时是重要的证据。
因此,规范证人作证的制度对保障刑事案件的公正和有效审判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立法已经对证人作证提出了相关规定,不断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然而,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证人作证问题,对证人的保护还需加强。
二、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1.证人的权利我国的法律规定了证人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不利于其自身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和不利于自己或者近亲属的问题。
”2.证人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不履行义务,法院可以强制传唤。
另外,证人还有义务如实作证,不得谎称不知情或隐瞒真相。
3.证人的保护我国的法律也对证人作证提供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人保护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证人保护机构,为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护。
法庭也会尽力保护证人,如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和隐私权等。
三、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面临的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和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证人不敢担当由于担心自己或者家人的安全,很多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
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导致证人不敢担当、难以保护。
2.证人被威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被威胁、被恐吓,甚至受到暴力威胁。
一些不法分子采取各种手段,试图影响证人的证言,导致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受到影响。
3.证人虚假作证一些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会给证人下达指令,在庭审中作虚假证言。
而证人虚假作证不仅会影响案件的审理,也会损害证人自身的信誉度和声誉。
四、立法构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具体地,可以从以下方面加强立法:1.证人保护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为证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护。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1.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性: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司法正义的重要保障之一。
在司法程序中,证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证词往往能够帮助法庭还原案发经过,确定事实真相,对被告人进行公正审判。
因此,确保证人能够自由、公正地出庭作证具有重要意义。
2.证人保护:证人通常是案件中的关键人物,他们可能面临各种威胁和打压,甚至可能成为目标。
因此,为保护证人的安全和利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该包括相应的保护机制,例如匿名出庭、证人保护计划等。
3.证人的证词可信度: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证词的可信度是一个重要问题。
证人可能存在记忆偏差、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情况,这可能对案件结果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必须确保其证词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这可以通过交叉审问、提供证据佐证等方式来实现。
4.证人出庭的挑战: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本人是一项挑战。
他们可能需要面对强大的对手、复杂的法律程序以及广泛的审判参与人员。
为了减轻证人的压力和负担,司法系统应提供适当的支持和帮助,例如提供权威的法律咨询、适当的心理支持等。
5.技术手段的应用:随着科技的发展,如何运用现代技术来改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例如,利用远程视频会议技术,允许证人远程作证,既能保障证人的安全,又能提高证人作证的效率。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司法正义至关重要,需要确保证人的安全、证词的可信度,同时应积极探索利用技术手段提高证人作证的效率。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程序之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实践价值。
它是通过证人出庭,提供真实、客观、准确的证词,帮助司法机关及时、公正地了解案件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程序。
因此,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制定了一些法律规定,并不断加强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和举证工作,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证明材料、作出真实、客观、准确的证人证言。
同时,在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推断了参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重要性。
据此,证人应当出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作真实、全面的陈述,提供可以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材料。
证人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广泛应用,现有的法律规定也有一定的制度保障。
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如下:1、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作证时间和地点。
2、证人出庭后,应在庭审中接受法官监督,就案件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证言,并根据事实情况,实事求是地陈述。
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向证人提问,但须遵守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持起码的尊重和礼貌。
4、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的证言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要根据证言人的情况、证言的内容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
虽然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善和完善。
1、证人应当依法出庭证言现象不普遍。
一些证人缺乏法律意识,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也有部分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等因素而拒绝出庭证言。
2、证人证言内容真实性难以确保。
一些证人在出庭证言时,可能存在意见不统一、事实不清晰等情况,无法提供真实可靠的证言,这就需要法院要求证人进行旁证或者扩大证人范围,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证人工作生活受到骚扰。
对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
对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想摘要: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往往起着关键作用,所以,要建立强制性的证人出庭制度、完善当庭质证制度、建立证人保障制度、作证费用补偿制度等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由此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完善引发了一系列构想。
关键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证言作证一、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在我国,证人出庭难已成为庭审过程中的“瓶颈”。
调查显示,在刑事案件中,有明确的证人的案件超过了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足5%。
我国大陆地区的证人出庭作证率令人堪忧,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证人出庭作证率则高达97%。
这样的差距无疑是巨大的,同时也说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是完全有可能的。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1.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害怕打击报复。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作证意识不强,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其应尽的义务;许多证人认为,出庭作证是一种额外负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2.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不健全,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
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牺牲自己的工作时间,因出庭而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应该如何赔偿。
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或回报,吃力不讨好的事有谁愿意干呢?三、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简单构想1.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
在全部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一要求几乎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立法上的明确,目的不是要限制一部分证人出庭作证,而是要确保部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要在不违反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对证人诉讼主体范围作出限制性明确规定,充分保障证人的正当权益和合理化请求。
2.建立强制出庭作证及证人拒证追究制度。
在庭审中,如果控方只是把侦查证据以书面证言的形式提供法庭,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进行质证,那么对控方和辩方提交证言矛盾之处就无法查清事实,法官也就无法定案。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证据制度乃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证人证言具有形象生动特点,因为是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查明案件事实无疑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诉讼制度的历史来看,司法机关一直很重视证人证言,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然而在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些严重问题。
证人的出庭率普遍较低,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非常严重,严重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利。
建立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实现公平、公正。
更重要的是合理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从根本上消除打击报复证人的恶劣行为。
本文旨在研究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其中证人保护制度问题、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重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一)证人保护制度的内涵关于证人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即把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都纳入证人的范畴,而且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定人)。
大陆法系国家使用的是狭义上的证人概念,证人仅仅指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把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都规定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证人的范畴。
无论各国法律对证人如何分类,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认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诉案件情况的人[1]。
证人保护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享有书俐前提下,责任机关用来保障证人权利的实现,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为证人提供良好的作证环境的预防和保护的法律措施总称。
安全的需要是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它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如果个体的安全得不到保障,实现更高层次的需要就会存在巨大的障碍。
证人首先是一个普通人,自然会有普通人的安全需求,而且很容易接触到危险源,所以证人比普通人更需要安全的保障。
法官和当事人最关注的可能是证人能不能提供有价值的证言,而证人最关注的则可能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会不会因为作证而受到损害[2]。
关于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亲自出庭,向法 庭陈述事实,为当事人提供证词证据的制度。
目的
保障法庭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证人证词的真实 性和可信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 定。
地位
学术研究方面
加强学术研究,深入探讨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 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完善该制度提供更加 科学、合理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THANKS
诚实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信原则
证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法庭纪律 ,不得作假陈述或伪造证据。
保障安全原则
法庭应当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和人 身安全,对于存在危险因素的证人 ,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02
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的价值及意义
保障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更准确地还原案件事实,帮助法庭做出正确的裁判,从而保障 实体正义。
主要结论
本文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 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其次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证 人出庭率低、证人作证不规范、证人保护不足等。最后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从立法、司 法和学术等多个方面入手,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 不断完善该制度。
研究主要内容
本文首先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 作证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研究。在理论方面,本文重点探 讨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基础、基本原则、基本制 度等问题。在实证方面,本文通过对大量案例的分析, 深入研究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问 题和原因,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对策建议。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
论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重构摘要: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是当前我国庭审制度改革面临的一个难题。
其负面影响显而易见。
这种状况的出现,与我国相关立法不完善、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以及中国传统文化对人们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必须完善刑事证据立法,重点在四个方面下功夫:一是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二是明确证人出庭的权利与义务;三是规定出庭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言之间的证明效力的差异;四是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构自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重大修改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正在积极地推进。
从各地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庭审制度改革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莫过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于10.[1]即便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要求较高的上海市,其实际出庭率也不超过30.[2]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下的负面影响在刑事诉讼新的庭审模式中,证人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以便法庭对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其他主客观因素对证人可信性的影响进行审查。
证人出庭率低下,至少存在三方面的负面影响。
(一)破坏了法制的严肃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1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具体情形:“(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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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gaI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f叁整!查塾垒!!!!堡!望型.●圈匮匿匮证人出庭立法制度之重构何艳敏摘要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往往会被周围的人所感知,而知情者对于有关犯罪现象的陈述,可最大限度的重述曾经发生的犯罪现象,这就是证人证言能够在刑事犯罪证据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原因。
本文主要论述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性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制度证人资格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51.02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证言都破确认成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同样,证人证言被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
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言也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
但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公诉机关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审判机关不苛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让证人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种空白,从而出现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愿意向法庭作证的怪状。
这固然有证人本身和相关机关从自身利益考虑的主观原因,但是我国立法在此方面本身具有的缺欠无疑是最根本原因所在。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危害性(一)证人不出庭作证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使"-3事人主义的诉讼目的难以达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存在立法欠缺,但是立法者本意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和质证,只有少数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这在《刑事诉讼解释》中已经予以体现,所以证人不出庭作证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况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目的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机关仍旧从事以往的书面审查,那显然是违反立法者的初衷的。
(二H从不出庭作证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容易造成审判错误直接言词原则是引+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不重视法庭审判作用的现状提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
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
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
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则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
况且对书面证言审查缺少被交叉询问的检验程序,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同时,不能完全排除书面证言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以及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性: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取舍:至于对笔录的签字认可,也可能因为出于对取证人信任等各种原因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就签字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
由此可见,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可能堵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三)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司法公正因为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控方证人不出庭则减少了被交叉讯问的机会,则控方获取的书面证言容易铍固定成为定案的依据,所以控方并不鼓励证人出庭,以降低败诉的风险。
同时,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降低审判的效率,审判人员也并不追求证人出庭。
但是,控证人不出庭使得被告人、辩护人丧失了对作者简介:何艳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控方证人进行询问的权利.也就剥夺被告人的权利,影响司法公正。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的受刑事追究者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障”,现在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审判程序公正的一项基本要素。
即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被告人在向法庭提出和询问对其有利的证人以及对不利于其的证人质证方面,拥有与检察官相同的机会:证人出庭作证,使辩方与控方处于平等地位,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创造了一种由诉讼各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良性诉讼环境。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建议(一)明确证人资格的范围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如果理解为并列关系,笔者发现:(1)排除生理上有缺欠的人就否认瞎子可以通过听力来作证的能力:(2)排除精神上有缺欠的人就否认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所做证言,这显然和立法者本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
如果是递进关系,则完全符合立法本意。
所以对于生理上有缺陷、精神上有缺陷、年幼的人只有具有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特征才不具有作证资格,其他证人均具有作证资格。
(二)在立法中增设应"-3出庭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世界各国规定不同的处罚措施。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案的,可以命令他支付由于不到案而支出的费用,并处以罚款。
在他不能交纳罚款时,可以处以六个星期以下的拘留。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罚款”。
《苏联刑事诉讼法典》第73条规定:“被传唤为证人的人必须到场.并提供真实的陈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可以拘传。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不提供证言的,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
笔者认为对于证人在案件中的不同作用,证人对于拒绝出庭作证不同的行为方式以及拒绝出庭作证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建议司法机关给予不同的处罚:首先以书面形式通知证人出庭,可以要求证人说出不出庭的理由,对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方可拘传,强制其出庭。
其次,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而导致庭审不能正常进行所造成的费用,法庭可裁定由该证人承担。
再次,证人到案(庭)后,拒不接受询问、提供证言,司法机关可予以罚款或拘留,并继续要求其履行作证义务。
最后,对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目前现有刑法中尚没有和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相匹配的法律条文,笔者建议增设藐视法庭艰对其处以刑罚。
(三)立法中应完善证人人身保护制度1.建立对证人人身安全的实时保护制度。
首先成立专门的51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曩霞圆臣竺!型!!:!!f叁篁!圭垒垒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保护实行统一安排;其次改变证人的人身被告人配偶或者亲属的证词往往被绝对采信成为指控被告人犯安全受到威胁事后追究责任的制度,做到对证人保护具有适时罪的有利根据。
而由于双方所具有的身份权的关系,被告人配偶性,对于作证期间的证人提供时时保护:对于证人人身安全存在或者亲属往往会在调查或者审判后期出于保护被告人的目的,而现实危险时,对证人予以全天候24小时的保护。
改变证词,同时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又拒绝出庭作证,从而产生2.建立完善的证人身份保密制度。
对证人身份的保密侦查对同一事实出现完全不同的书面证言,给法院采信哪种证据带来阶段可以延至庭审结束后危险消除为止。
具体来说,包括庭审过困惑,也给查明事实真相带来障碍。
而在一些受贿案件中,由于程中证人出庭时,可r's l被告人遮蔽证人,如采用目前国际较为先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对受贿人的指控要依靠行贿人的证进的电视线路现场连接的作证方式:不公开证人的姓名、住址:以言,而我国刑法规定如果行贿人行贿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则要及案件审结后证人异地生活的安排等。
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贿人在此情况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3.增加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限制制度。
规定被告一方不得使自己也要成为被告人,这就导致行贿人出庭作证指控受贿人。
直接与证人联络;不得对证人进行引诱、威逼、恐吓,否则以相关在立法中确立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有利于保障证人的人权,有利罪名论处。
于保障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利于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家庭关系4.确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
确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的意义的稳定,故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下列证人有权拒绝在于,通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可以确立哪些证人必须出庭,哪些作证:(1)对于如果出庭作证可能导致自己受到刑罚处罚,即出庭证言不必出庭,同时对于有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在庭审前就可以作证会导致自我归罪的,有权拒绝出庭作证:(2)被告人配偶和近提出相关理由,从而得到法官的确认。
这样在庭审前解决相关证亲属有权拒绝出庭:(3)因职业秘密产生的证人有权拒绝出庭作人出庭问题,即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保障审证:(4)因公务秘密产生的有权拒绝出庭作汪。
对于证人因作证判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而.自陷于罪.,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司法机关应(四)立法中明确赋予特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权,赋予证人在酌情减免其刑事责任。
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要求应当保守秘密的人H{来秘密作证显然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早在我国古代及封建社会就确立了“亲属相隐”、“亲亲得相样要求具有亲情关系的人必须“大义灭亲”也是与情不符,对于强首匿”的制度。
现代各国立法体例中。
仍赋予被告人的亲属、受雇迫他人牺牲自己检举他人也属强人所难。
况且在实践中司法人佣人,同居者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员对与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提供的证言在审查判断时也是极条规定:“与被指控人的订婚人,配偶或前配偶(铍指控人)现在或其慎重,这一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促使曾经是直系亲属或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公正、合理。
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
美国普通为此,笔者呼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尽快出台一部证据法,法或制定法中存在的“律师-当事人”特免权,“医生.病人”特免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做出完整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执法机关以及“夫-妻”特免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凡是知和相关人员尽快摆脱混乱状态,做到有法可依,更好地保护各方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论其与当事人有无亲属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事何种职业。
特别是在一些贪污贿赂等隐秘的经济类犯罪中,(上接第44页)上,赋予被害人在辩诉交易过程中,防止腐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
(四)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问题辩诉交易主要发生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庭审阶段辩诉交易也有可能发生。
因此,作为断案法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问题也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作为案件审理法官其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确保辩诉交易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地进行,使辩诉交易在个案中达到制度构建的真正目的。
其具体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对于铍害人认为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辩诉交易有损于其合法权益,并有相应证据提交法庭的情况下,法官应该予以审查,并做出是否撤销辩诉交易的决定,这样就可以防止因为减少程序损失而牺牲被害人的权利,造成个案不公的现象:2.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上,作为法官可以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让双方的证据开示能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进而确保双方能够在知晓对方掌握情况下做出拼诉交易。